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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許興東       傅慶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興東、傅慶泉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許興東共同製造偽藥二罪刑及傅慶泉共同製造偽藥 罪刑、製造偽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未含有毒害之藥品,應屬製造偽藥,如所製造者係屬 毒害藥品,則屬製造禁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 擅自自大陸輸入之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粉末藥品,該 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禁藥,其等此 部分所為,應屬犯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至原判 決又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將該輸入含 Tadalafil(犀利士) 成分之藥品(禁藥),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脂,製成膠囊 。倘屬非虛,則其等所製造之藥品膠囊含 Tadalafil(犀利士) ,是否係毒害之藥品?即攸關其等所為係該當製造偽藥罪,抑或 製造禁藥罪,自應予究明。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有指摘,原 審仍未予釐清,逕自認定「無證據足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之藥品 含有毒害藥品」,遽論其等所犯係製造偽藥罪,有證據調查未盡 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許興東單獨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 Tadalafil(犀利士 )成分之原料一公斤,並販賣予傅慶泉,上訴人等即基於製造及 販賣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青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青益公司)製成膠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膠囊販賣予廖孟 良,認許興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判決 於事實欄認定上開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原料一公斤, 係前案(業據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輸入禁藥 罪判處罪刑確定),於理由中僅說明採信許興東調詢中所自承此 部分一公斤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原料係前案剩下之原料 配方(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㈡),然對於許興東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是否仍構成犯罪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於理由均未為認定 並加說明,自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共同未 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青益公司製造偽藥並販賣(見原判決第二 頁最後一行);理由中誤繕為「被告許興東、傅慶泉二人委由不 知情之青益公司製造『禁藥』,為間接正犯,且其二人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 頁⒊),案經發回後應予釐清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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