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許興東
傅慶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興東、傅慶泉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許興東共同製造偽藥二罪刑及傅慶泉共同製造偽藥
罪刑、製造偽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未含有毒害之藥品,應屬製造偽藥,如所製造者係屬
毒害藥品,則屬製造禁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
擅自自大陸輸入之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粉末藥品,該
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禁藥,其等此
部分所為,應屬犯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至原判
決又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將該輸入含 Tadalafil(犀利士)
成分之藥品(禁藥),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脂,製成膠囊
。倘屬非虛,則其等所製造之藥品膠囊含 Tadalafil(犀利士)
,是否係毒害之藥品?即攸關其等所為係該當製造偽藥罪,抑或
製造禁藥罪,自應予究明。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有指摘,原
審仍未予釐清,逕自認定「無
證據足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之藥品
含有毒害藥品」,遽論其等所犯係製造偽藥罪,有證據調查未盡
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許興東單獨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 Tadalafil(犀利士
)成分之原料一公斤,並販賣予傅慶泉,上訴人等即基於製造及
販賣禁藥之共同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青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青益公司)製成膠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膠囊販賣予廖孟
良,認許興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判決
於事實欄認定上開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原料一公斤,
係前案(
業據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輸入禁藥
罪判處罪刑確定),於理由中僅說明採信許興東調詢中所
自承此
部分一公斤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原料係前案剩下之原料
配方(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㈡),然對於許興東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是否仍構成犯罪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於理由均未為認定
並加說明,自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共同未
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青益公司製造偽藥並販賣(見原判決第二
頁最後一行);理由中誤繕為「被告許興東、傅慶泉二人委由不
知情之青益公司製造『禁藥』,為間接
正犯,且其二人就前揭
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
頁⒊),案經發回後應予釐清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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