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榮賢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交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榮賢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美源物產加工
廠(下稱美源加工場)上班僅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嗣後並未在
該工廠上班,而係自己租地從事竹筍加工,有九十二年、九十三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嘉義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
可稽
。伊於案發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並未在美源加工場上班,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伊是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
經常性工作內容之記載。原審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遽認伊於案發時仍受僱於美源加工廠,且駕駛該廠之
自小貨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伊並非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當時之職業為農,即請工人從事筍子之加工、
包裝,本身並不需要開車載送筍子,貨物均由大貨車載運,亦有
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之證明書
可證,原判決認伊
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交通案件測量時,伊
並未在現場,且量至水溝邊緣,違反採證法則。又該處並非伊當
時停車之處,況測量之處前有路樹,如何停車?晚上亦無人將車
停在水溝邊緣。另慢車道白線外側距路緣為五十五公分,原審認
有二點一五公尺,顯與
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伊當時車子並未熄火,係臨時停車,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距
離路面邊緣顯然少於五十五公分,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
已盡注意義務。伊之臨時停車既係合法,縱前面仍有更寬之停車
處,亦不因之變為非法。
鑑定人吳宗修證稱伊係臨時停車,與事
實不符。原審認伊停車前面尚有更寬之停車處,逕認伊停車不合
法而有過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審對吳宗修證稱
伊並無過失,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停車狀
態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
因果關係,另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結果亦認伊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判決卻認定伊有過失之
責,違反採證法則。㈤原審認定現場可通行之機車道寬度僅剩一
點一至一點二公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吳宗修亦證稱機車
道寬度縱僅剩一點二公尺,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鑑定
證人詹炳源
、證人曾桓彬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照
片、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灣省嘉雲地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嘉鍵字第000000000 C
號函附嘉鑑字第九三一二五○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雲嘉地區鑑定
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九
○○○九九七七號函附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為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非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當時係因車
子抖動,伊要下車查看原因,已經靠邊停車,但尚未下車,被害
人謝俊宏即追撞。伊係臨時停車,且留有機車優先道一點七或一
點八公尺寬度,足供機車行駛,伊並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書)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書
(下稱交大鑑定書),亦均認伊並無過失,自屬可採,至警大鑑
定意見,尚無足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案發
翌日之
偵查中即供稱:當
時伊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古坑鄉買筍子,準備回去販賣,駕駛是伊
的工作,嗣於偵查中又供稱:當天伊是至雲林古坑鄉,購買筍子
回嘉義準備販賣,於第一審供述當時車上有二桶筍子,那兩桶筍
子是伊在古坑鄉買的,要載回去處理,於原審更一審陳稱:肇事
當天,伊是從古坑載運自己的竹筍,返回嘉義途中,伊自己從事
竹筍加工各云云,足認上訴人係以採買筍子加工販賣為主要業務
。另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小貨車登記為美源加工場所有
,而該工廠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之父陳炳源,上訴人之所得薪資亦
由該工廠扣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承認有從事竹筍加工販
賣,益證上訴人以駕駛車輛裝載竹筍,為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
事務,且上訴人當時駕駛美源加工場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載運桶
裝竹筍返回嘉義發生車禍,自係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該小貨車。至
上訴人歷次
翻異其供,辯稱其非以收購農作物販售為業,是作筍
子加工後販售。其僅務農,種植筍子,他人來收購云云,反覆不
一,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瑞金公司大貨車載運證明書及載運
計算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該貨運公司載運貨物之情,尚
難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
故障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臨時停車指
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使之
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項、第一一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第十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停車欲為檢
查,顯非三分鐘之內即可完成,自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又上
訴人停車時,車身停跨機車專用道之右側邊緣線上,其右前後輪
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分別為四十五、五十五公分,已逾四十公分,
並未緊靠路邊右側。且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佔用大半機車優先
道,所餘機車道寬度僅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復未於車輛後方豎
立故障標誌,
參酌該處係台一線省道,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
車速甚快,車流量頻繁,又係夜間,視線本較日間不良,而其停
車處之前不遠,亦有寬度達二點一五公尺之停車空間,其間路樹
及電線桿並不影響停車,上訴人卻未謹慎、妥適尋找無礙交通往
來之處,避免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隨即貿然停車修理,顯已妨
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致被害人其機車行近該處
時,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車尾,並因而傷重死亡
。上訴人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⑶上訴人停車佔用機車優先道
,僅餘寬度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係實際測量計算所得,之前一
點七、一點八公尺之數據,則係從圖面上數據計算出來,自以重
建現場,以皮尺實際測量所得寬度一點一至一點二公尺之結果,
較為可採。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上訴人停車狀態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然覆議鑑定意見係假設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小貨車停車狀
況並非自後駕駛車輛無法預見,故上訴人之停車狀態與本案之肇
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復謂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
等語。而當時現場光線暗,路燈照明不足,並無夜間有照明視線
良好情形,其前提已有不符,且該次鑑定亦未為確定之覆議,至
相當因果關係係法律概念,應由法院依法認定。另交大鑑定書固
認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未考量該路段尚有其他
空間可容上訴人停車,而不致佔用機車優先道,復未正確而完全
審酌上訴人所佔機車道之實際寬度,及對機車駕駛人安全之影響
,且對現場照明不足情形,未為充分之考量。則上開覆議及交大
鑑定書及交通大學
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均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
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所依
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上訴意旨
㈡至㈤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
已敘明上訴人以採買竹筍加工為主要業務,且參酌上訴人當時駕
駛其父任負責人工廠所有之小貨車,載運桶裝竹筍,發生車禍,
上訴人之薪資由該工廠扣繳,足認上訴人以駕駛小貨車,裝載竹
筍,為其採買竹筍加工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仍屬其業務之
一部分。上訴人當時既係以駕車採買竹筍加工販賣為其業務,駕
駛小貨車即屬其附隨輔助事務,與其當時是否在美源加工場上班
無關。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
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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