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勝輝明知被害人朱邦豪趴附在其車輛之引擎蓋上,
猶快速
行駛,終致朱邦豪摔落地面受重傷,然被告此行為亦可能導致朱
邦豪摔落地面而死亡,原審於審理時卻未就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均予告知,僅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為
普通傷害罪或使人受
重傷害
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符合
正當防衛之規定,但其所防衛者究係停車之權利,或係繼續行車
之權利,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即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被告心生畏怖,
而擔憂朱邦豪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
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
之侵害舉止……」等語,縱所認無誤,亦屬被告受到朱邦豪以未
來之惡害,予以恫嚇,被告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乃原判決
逕認被告之犯罪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
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因與朱邦豪之女友王美香(綽號「小嫻」)交往甚
密,朱邦豪質疑其倆有曖昧關係,其等因而有怨隙糾紛。朱邦豪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許,自宜蘭住處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彥甫(被訴
殺人未遂罪嫌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王美香前來台北,途中要王美香打電話約被告至台北市○○路果
菜批發市場見面。朱邦豪等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抵達果菜批
發市場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在路邊等候,朱邦豪持類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未
扣案)下車
敲打被告車輛左邊檔風玻璃,羅彥甫則趨前試圖開啟被告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被告見狀心生畏懼駕車逃離,但仍遭朱邦豪駕車在
後追逐並多次撞擊車後保險桿。至同日十五時許,被告駛經台北
市○○○○道路與中正橋交叉處,因反應不及擦撞前方由吳妙音
所騎乘機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
理確定),乃停車察看,卻遭尾隨追趕而至之朱邦豪俯身趴附在
其車輛引擎蓋上,阻止繼續行駛,被告見朱邦豪趴附在引擎蓋上
,雙手並無抓握處,可預見其若逕行高速駛離將使朱邦豪因重心
不穩而滾落致頭部撞擊路面,甚或遭往來車輛撞輾而致重傷,卻
為排除朱邦豪繼續不法糾纏阻撓,而防衛自身
人身自由權利,縱
使朱邦豪滾落引擎蓋而致重傷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基於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倒車後即加速駛離現場(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逾越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
朱邦豪不久果自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拋出摔落,因撞擊地面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腔下出血、顱內出血、顏面
神經麻痺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勢,
嗣經長期診療後,仍伴有記憶、
專注力受損、性格改變沒有動機、個性退縮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警員嗣依羅彥甫之陳述循線查獲被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開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
告使人受重傷(
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已經朱邦豪指訴明確,核與羅彥甫所述相符,並經吳妙
音證述在卷,被告亦不諱言為排除朱邦豪繼續不法糾纏阻撓,乃
高速駕車駛離,朱邦豪因而自其車輛之引擎蓋上滾落受傷無誤,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證。朱邦豪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
9,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腔下出血、
顱內出血、顏面神經麻痺及顏面撕裂傷,並先後接受顱骨切除、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顱內壓監視器放置及硬腦膜外血腫清除等手
術,始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至同月二十五
日出院。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接受顱骨成型手術,現
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但短期記憶受損,專注力差,性格改
變沒有動機,個性退縮,須長期復健及心理諮詢,通常很難治癒
,目前無法治癒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可佐。朱邦豪因
受有上開傷勢,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
二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領有重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
足見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所稱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重傷害。又朱邦豪發生本件事故後
,並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勢,被告駕車傷害之行為
確與朱邦豪
上揭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既會駕駛汽車,衡情應可預見若逕行猝然加速駛離,將使
趴附於汽車引擎蓋上之朱邦豪因重心不穩而滾落致頭部撞擊路面
,甚或遭往來車輛撞輾而致重傷,仍為排除朱邦豪繼續不法糾纏
阻撓,逕行駕車加速往前駛離,朱邦豪果真自其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而受重傷,被告對於其行為將致朱邦豪受
有上開重傷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然朱邦豪為阻止被告駕車駛
離現場,俯身趴附在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其以此手段,妨害被
告繼續行車之權利,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擺脫其糾纏阻
撓,而有防衛之意思,惟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朱邦豪之糾纏阻撓
,卻以前開高速駕車駛離方式甩脫朱邦豪,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而屬防衛過當。因認被告雖確有前揭使人受重傷之
犯行,檢察官
僅依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於審判中更正為傷害致重傷),均
有未洽,另被告否認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
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
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本件
檢察官原依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期日當
庭更正為傷害致重傷罪嫌,第一審法院經調查後,於審理期日由
審判長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涉及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致重
傷或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四頁
正面),並於審理後,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重
傷害論處罪刑。嗣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先後當庭告知被
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如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
,使被告行使防禦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
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朱邦豪因質疑被告與其女友王美香
有曖昧關係,
彼此衍生怨隙糾紛,朱邦豪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
王美香等前來台北,途中要王美香打電話邀約被告至台北市○○
路果菜批發市場見面,被告不疑有他駕車前去赴約,朱邦豪見被
告到來,竟持類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敲打被告車輛之檔風玻璃,見
被告駕車逃離後,猶駕車沿路追逐並撞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被
告因不慎擦撞由吳妙音所騎乘機車而下車察看,卻遭尾隨駕車追
趕而來之朱邦豪下車俯身趴附在其車輛引擎蓋上,阻止其繼續行
駛,被告為擺脫朱邦豪之繼續糾纏,逕自駕車駛離,雖有過當,
但仍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原判
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
證人等
之
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
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被告因使人受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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