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張居德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重更㈧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世銘與業經判刑確定之侯國柱、王慶
財、陳智平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
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侯國柱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寮國綽號「山老大」之不詳姓名成年毒販
,共謀私運海洛因磚進入台灣,由「山老大」提供海洛因磚,其
則設法取得入境台灣之管道。侯國柱
乃於同年十月間,利用返台
時及在越南,以電話向在台灣經營漁貨進口生意之友人王慶財,
探詢以其冷凍漁貨夾帶毒品走私入境之可行性。王慶財因當時經
營漁貨生意不佳,積欠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一百餘
萬元債務,經濟困頓,遂同意考慮侯國柱之提議,惟表示待侯國
柱返台後,再當面詳談並確認運輸、走私毒品事宜。上訴人於同
年十一月間,得知侯國柱有意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遂向其表達
欲加入,並經侯國柱同意。上訴人即與侯國柱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一起前往寮國會見「山老大」,由侯國柱告知「山老大」,可將
毒品藏放在漁貨內走私入境,「山老大」認為可行後,告以此趟
走私之海洛因磚數量約為八十至一百塊,報酬為五百萬元。其後
上訴人與侯國柱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搭乘同班飛機,經由香港返
回台灣,並由侯國柱以電話與王慶財聯絡後,由上訴人開車搭載
侯國柱自桃園國際機場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康交流道與王慶財
會合後,即同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旁之某火鍋店用餐。席間,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上訴人認識後
,三人即當面商議私運八十至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相關事
宜,王慶財同意由其聯絡在越南經營漁貨工廠之同居人唐雪英,
代購夾藏海洛因磚所需之漁貨,及安排夾藏海洛因磚之漁貨連同
一般漁貨之船運、報關等,上訴人及侯國柱則負責向毒販取得海
洛因磚,且因王慶財
另案遭
通緝,無法出境至越南將海洛因磚包
裝、藏放於冷凍漁貨中,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找人向王慶財學習
漁貨冷凍技術,再前往越南完成該部分工作,侯國柱並負責統籌
、聯繫越南與台灣兩地之相關運輸毒品事務,事成後,上訴人、
侯國柱可各得一百五十萬元報酬,王慶財不包括漁貨成本則可得
二百萬元報酬,王慶財雖表示原則同意上開商議結果,然仍有所
躊躇,而未正式答應。
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間,經侯國柱
繼續與王慶財洽商相關走私毒品細節,且王慶財在(改制前,下
同)台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向侯國柱表示財務吃緊,
前開漁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
財用「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藏毒品用之漁貨及不包含冷凍
、運輸等包裝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由侯國柱代向「山老
大」洽商換取二塊海洛因磚,王慶財同意侯國柱此項建議,並正
式答應將夾藏海洛因磚之漁貨與其他漁貨一併裝船,走私、運輸
回台。侯國柱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
,指示因曾挪用伊友人委託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
迄無法償還而
聽命於伊之陳智平,至台中市接載侯國柱前往同市某汽車旅館與
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即要陳智平學習將海洛因磚夾藏於冷凍漁貨
內之技術,陳智平明知習得該技術係為走私、運輸海洛因,仍表
示同意,並隨即與侯國柱北上欲找王慶財學習,
適因王慶財打麻
將而未學成。上訴人在王慶財確定參與私運毒品後,萌生向「山
老大」販入海洛因磚併同前揭海洛因磚走私、運輸返台出售牟利
之
意圖,乃與侯國柱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
犯意聯絡,相偕
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台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並在
永珍市某旅館內與「山老大」見面,「山老大」決定出貨海洛因
磚一百塊,且同意侯國柱所提議,將其中二塊海洛因磚折抵王慶
財所支付用以購買漁貨(不包含運輸等費用)之費用美金一萬二
千元,另由上訴人當場交付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其中
十五塊海洛因磚,其餘八十三塊海洛因磚則由「山老大」委請上
訴人、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山老大
」除自前開美金十萬元中抽出一萬三千元交予侯國柱,供作走私
、運輸該毒品及雜支等費用(即公款)外,且將在台接應者名單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於前開毒品走私、運輸入境台灣後,
將上開八十三塊海洛因磚交予該名單所示之人。上訴人、侯國柱
、王慶財、陳智平遂達成走私、運輸一百塊海洛因磚及與「山老
大」達成走私、運輸其中八十三塊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共同犯意
聯絡(王慶財雖不知上訴人與「山老大」間關於前開十五塊海洛
因磚之交易過程,但其原先既已同意將夾藏海洛因磚之漁貨與其
他漁貨一併走私、運輸入境,其就該部分海洛因磚自亦有共同走
私、運輸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另「山老大」既已將十五塊海洛
因磚出售予上訴人及以二塊海洛因磚與王慶財之漁貨費用折抵互
易,則其於越南將該十七塊海洛因磚交予上訴人、侯國柱後,對
上訴人、侯國柱如何處分該部分海洛因磚,即已無權過問,就該
部分海洛因磚應無與上訴人等有走私、運輸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
)。其後,侯國柱即於同年月十二日搭機飛往泰國,並於同年月
十六日返回越南,繼續為走私、運輸海洛因鋪路,上訴人則於同
年月十二日搭機返回台灣。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台灣
出境至越南後,又自越南打電話指示陳智平前往王慶財處向之學
習冷凍漁貨技術,陳智平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與王慶財約在新店市
○○路與民權路口見面後,二人即在該處附近之汽車內,由王慶
財口頭告知相關冷凍漁貨之程序,陳智平則將之記錄在統一發票
背面,為日後前往越南冷凍漁貨作準備。同年月十八日,侯國柱
透過王慶財在越南當地不知情之工人「阿豐」,覓得位於越南胡
志明市某不詳處所,作為藏放冷凍漁貨及夾藏海洛因磚於漁貨內
之用,上訴人即偕侯國柱前往察看,並與該房東簽署租賃草約,
表示正式簽約者二天後始會抵達,侯國柱且當場將支付租金之越
南幣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嗣陳智平於同年月二十日自台灣
搭機抵達胡志明市後,即前往上址簽約並租下該處所。其後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帶陳智平至越南同奈省味丹公司宿舍住宿
時,向陳智平說明本件走私、運輸之海洛因磚一百塊,其中十五
塊係其出資所販入,二塊則為王慶財以漁貨成本換購而得
等情。
而上訴人原預定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內包裝前開海洛因磚,適因
其父至越南味丹公司視察,為避免其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曝光
,且為便於接運、包裝毒品,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登記入住胡志
明市「OMNI SAIGON HOTEL 」之房間。翌(二十九)日晚上,上
訴人、侯國柱、陳智平與「山老大」派來協助交付海洛因磚而與
其等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境台灣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
泰國成年男子「阿東」,準備接運毒品。上訴人先偕同「阿東」
開車前往某處接運一百塊海洛因磚至上述飯店某房間後,再由上
訴人及「阿東」負責將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鍊袋內,陳智平負責
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將已封口之三塊海洛因磚,以膠帶綁在
一起。至隔(三十)日早晨六時許完成所有海洛因磚之包裝工作
後,將之裝入侯國柱、陳智平所有二個大皮箱內,由侯國柱、陳
智平一同運送至前開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並已備妥冷凍櫃之處所。
上訴人隨即搭機前往寮國,侯國柱、陳智平則留在該承租處所,
侯國柱再委請不知情之唐雪英將王慶財先前囑其購買之漁貨(章
魚)送至該處,於支開送貨之工人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共同把
海洛因磚夾藏於冷凍漁貨內,共包裝成三十四件(箱),將之放
置於前揭冷凍櫃內冷凍、藏放。陳智平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先行
返回台灣,準備接運前開夾藏毒品之漁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侯國柱復通知唐雪英委請工人將前開已夾藏毒品之漁貨打包,每
件均編號為30-40,使之與其他一併運輸之五百二十八箱漁貨,
均作相同之包裝,以防止被識破。前開合計五百六十二箱漁貨,
由不知情之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預計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
船運回台灣。陳智平返台後,上訴人即以電話催促其儘快購買二
張人頭身分證,並交予王慶財,以便持以承租冷凍庫。陳智平乃
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與
大墩路口,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
身分證二張後,將各該身分資料告知王慶財,王慶財再轉告唐雪
英:本件漁貨貨主為「賴明豐」(轉告時誤述為『賴明峰』)、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王慶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並要唐雪英據以向船運公司登記,陳智平隨後再於同年一月七日
凌晨將身分證交予王慶財。又侯國柱於同年一月六日返回台灣後
,上訴人即要求陳智平將先前侯國柱交付美金四千元所用剩之(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交還侯國柱後,侯國柱即於同年月七日,在
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該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取出之美
金二百元交予王慶財,供作王慶財支付海、陸運輸等費用。嗣王
慶財於同年一月八日上午持「賴明豐」之身分證至台北縣中和市
某冷凍廠洽租倉庫,因非本人承租而遭拒絕。王慶財不得已,乃
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台北縣○○鄉○○區○○路○○○號「
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
該公司經理李進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將該漁貨
送達地
點向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現場經理洪國雄通報。當晚,陳智平
依上訴人指示,駕車搭載侯國柱至台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共
同商議毒品運抵台灣後,如何分送至目的地等事宜。同年一月九
日六時許,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包括夾藏海洛因
磚之前開漁貨共五百六十二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在
通關、卸載後,於同日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00-000冷凍貨櫃車,裝載
前揭漁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中途並經過雲林縣境
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晚八時許運抵晶品公司卸貨。因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得線報,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
指揮調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於翌(九)日九時許起,沿路
跟監前開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該貨櫃車抵達晶品公司卸貨
為止。同晚九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晶
品公司察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
拘提,並當場
扣押上開漁
貨五百六十二箱,同時扣得侯國柱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
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一張。前開遭扣押之五百
六十二箱漁貨經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
機組)清查後,在編號30-40之三十四件漁貨中,取出夾藏在內
之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送檢驗後,純質淨重達三○二○五.四六
公克),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夾
鍊袋、塑膠袋及膠帶等物。同日復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台中市
拘提王慶財、陳智平到案,並分別扣得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
磚犯罪聯繫用為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NOKIA 廠牌之手機
一支(含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含SIM卡
一張)。又於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拘提上訴
人到案,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犯
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三
支(均含SIM 卡各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分據同案被告
侯國柱於第一審、原審,同案被告王慶財、陳智平於
偵查、第一
審、原審,
證人潘讚成、洪國雄、李進興於中機組時均證述甚詳
,且上訴人就其與「山老大」、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共同私
運全數海洛因回台等情,亦已
自白不諱,並有卷附王慶財與晶品
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中機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斗南收費站之照片、查獲之海洛因磚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
許可書、入出境紀錄,
暨扣案之上訴人護照、海洛因磚包裝夾鍊
袋、塑膠袋、膠帶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一支(均含SIM 卡一張)、門
號0000000000電話卡一張、海洛因磚一百塊等足資
佐證。而扣案
之前揭包裝夾鍊袋,經調查人員於扣押物編號第 9、18、20、28
之袋上各採得指紋一枚,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鑑
定比對結果,其中編號9、28 袋上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
編號18袋上之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
號20袋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另查
扣之前開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
無
訛,純度百分之八五.八七、純質淨重三○二○五.四六公克。
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150 號、同年三月
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091440 號鑑定
通知書及同年二月十八日
調科壹字第120013518 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否認
販賣海洛因等,惟查: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陳智平積欠他人債
務,需要款項,綽號「阿寬」者又叫其引介走私毒品之管道,始
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其僅從中牽線而已。惟陳智平已供陳
其雖挪用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但並未遭人逼討債務,其
與侯國柱原僅係點頭之交,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經由上訴
人介紹而正式認識侯國柱。侯國柱亦未陳稱上訴人曾表示希望陳
智平能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以便還清債務。上訴人
復於同年十
一月下旬即向侯國柱探詢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侯國柱豈會在與
陳智平不熟之情形下,
祇因上訴人之說詞,不懼陳智平有向警方
揭發之可能,即同意讓陳智平參加運毒入境台灣之計畫;況上訴
人又有至寮國購買毒品、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南、親至胡志
明市尋覓供冷凍漁貨之處所及參與接收毒品並加以包裝等行為。
至侯國柱雖供稱上訴人約於同年十月間在越南找伊運輸毒品回台
,伊才向王慶財詢問以漁貨夾藏毒品之管道。然依卷附上訴人之
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護照所示,其於同年十月間並無出境前往越南
之紀錄,自無於該
期間在越南與侯國柱協議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
之可能,侯國柱前開所供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見上訴
人係基於參與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而向侯國柱探詢
私運毒品事宜,其此部分所辯,有違事理,無足採信。㈡、本件
係上訴人主動找侯國柱表明要參與,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
侯國柱、王慶財在新店市某火鍋店會商後,因王慶財表示其被通
緝,無法前往越南夾藏毒品於漁貨中,上訴人始介紹陳智平加入
。上訴人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前往找王慶財商
談,係因侯國柱表示,王慶財遭通緝無法出國,缺人手,其才介
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云云,亦非可採。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王慶財在新店市某火鍋店會商時
,係為幫助侯國柱徵得王慶財同意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
灣,始點頭並向王慶財表示「一切拜託你了」之場面話。然王慶
財已陳稱其與侯國柱係多年好友,在侯國柱介紹前,並不認識上
訴人。倘上訴人無與侯國柱共同私運毒品入境販賣,豈有千里迢
迢,花費大筆金錢,和侯國柱一起自越南搭機返台,而與王慶財
共同商議如何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及報酬之理。且如上訴人與本
件毒品之走私、運輸無關,則其於前開會商結束臨別前,理應由
侯國柱向王慶財表示感謝即可,何須上訴人出言拜託,是上訴人
當時對王慶財表示「一切拜託你了」,顯在表達自己感謝之意,
非僅係場面話。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㈣、王慶財在
第一審雖曾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天並未談到如何分工,
且上訴人亦祇在場點頭而已云云。然侯國柱於第一審已堅稱其當
天與上訴人、王慶財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某火鍋店商談時,
有談到走私、運輸毒品之代價及數量,因王慶財表示其不在越南
,須有人學習冷凍技術,再到越南施作,及有人在台灣承租冷凍
庫,其看上訴人一下,上訴人向其點頭,其即向王慶財表示沒有
問題,並委由王慶財在越南之同居人提供包裝材料,王慶財又稱
其與上訴人不熟,有事會先跟其聯絡,其再跟上訴人講;而王慶
財亦陳稱:侯國柱所述確屬實情。足見王慶財所供當時未談及如
何分工,上訴人亦祇在場點頭而已,應屬記憶
錯誤,尚難採信。
又陳智平雖陳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越南味丹
公司宿舍始
告訴伊走私毒品之事。但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供稱其於
同年十二月九日即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及陳智平向王慶財
學習冷凍技術時,已知要走私毒品;王慶財於原審亦證稱其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台灣教導陳智平漁貨冷凍技術時,陳智平已
知係為夾藏毒品等語。
參酌漁貨冷凍技術乃專業事務,倘非從事
相關漁貨運輸行業,衡情應無學習此項技術之動機,陳智平既與
上訴人相識多年,應知上訴人並非從事進口漁貨之業者。陳智平
又供陳上訴人係遠自越南以電話指示其專程至新店市,找王慶財
學習冷凍技術。上訴人如此安排既非比尋常,陳智平當無不予詳
問之理。參之陳智平於偵查中復陳稱王慶財對其口述漁貨冷凍技
術,係告以在上訴人之「東西」底下先鋪二公斤漁貨,中間放入
上訴人之「東西」,上面再鋪陳漁貨等情以觀,益徵陳智平當時
對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之目的,係利用漁貨夾帶上訴人所欲走
私之毒品,應已心知肚明。㈤、上訴人雖諉稱其不可能
攜帶美金
十萬元自台灣出境,經由泰國入境寮國,而不被海關人員察覺云
云。然依侯國柱於第一審之證述,其確目睹上訴人於寮國時曾交
付美金十萬元予「山老大」,並稱係親自聽聞上訴人表示,其將
該美金放置在所穿衣服內攜帶出境至寮國。又依卷附桃園國際機
場營運統計表記載,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自桃園國際機場出
、入境台灣之旅客分別高達13,602,439人及17,721,939人,以該
機場現有之人力及設備,不可能對每位出境者所攜帶之外幣詳細
檢查,此既為出國者所週知之事實,即不能排除上訴人於攜帶美
金十萬元出境時
未被海關人員查獲之可能;況經原審向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有關出境旅客檢查流程等事項,據該局函覆
略稱:「旅客身上放置十萬美元通過安檢線,因金屬門對鈔票無
法感應,除非該旅客攜帶時未平整放置,致檢查人員發現其身上
有明顯異物或有金屬反應,才會主動檢查,否則較難發現」;又
經原審囑託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向寮國官方查詢有關永珍機場安
檢情形,據該代表處函覆載稱:「寮國永珍機場係採抽驗方式檢
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除特定可疑人士外,原則不需個別
檢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永珍機場是否可能發生旅客
攜帶十萬美元現金,而未被發現情事
一節,難以確認復告」;再
經原審囑託外交部向泰國移民總局查詢曼谷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
入境及轉機離境之安檢流程暨攜帶美金外幣情形等事項,據外交
部駐泰國代表處函及附件答覆稱:「該局(泰國移民總局)對於
入境(泰國)旅客並無檢查隨身行李」、「轉機旅客必須接受一
般出境旅客之安檢」、「旅客穿著質料較厚或有較多口袋之衣服
,則以1、金屬安檢器檢查人身及衣服;2、以X-RAY 檢查旅客脫
下之外套,且請旅客走過金屬檢查機,並
按照規定步驟檢查人身
」、「本局(泰國移民總局)僅負安全責任,旅客攜帶之現金或
其他有價物品無論多寡或價值為何,不在本局負責之列」、「據
暸解,旅客離境時可攜帶二萬元美金,倘攜帶超過此金額需申報
,若未申報於安檢過程中無法查知」。另原審於
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上訴人依其平日所穿青年裝能否攜帶美金九萬元(百元券)
,雖從外觀可明顯看出衣服口袋鼓起等情,但夾帶美金出境,並
非必須將美金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如將美金分散放置於口袋、手
提袋或貼於腹部、大腿內側等處,因紙鈔得以通過金屬安檢器,
則非不可能將美金十萬元夾帶出境。㈥、上訴人雖另辯稱係侯國
柱打電話委請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台北,並向王慶
財學習冷凍技術,非其自國外打電話要求陳智平如此做,其亦未
指示陳智平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越南,其與侯國柱在胡志明市承
租房屋,係供作放置樹瘤之倉庫使用,故以其名義簽草約,嗣侯
國柱等人有無使用該屋,其不知道,且僅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等
人認識並參與走私毒品而已云云。然陳智平在第一審已證稱: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找王慶財學習漁貨冷凍技術,同月二十
日搭機前往越南簽訂前開租約,均係依上訴人自越南以電話指示
而為。而上訴人為此指示,均係為達成將海洛因磚夾藏在冷凍漁
貨內之走私方法;況在此之前,上訴人業與侯國柱、王慶財謀議
以漁貨夾藏毒品之方法私運入境,已如前述,所辯即不足採憑。
㈦、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中已坦承與侯國柱、陳智平、「阿東
」在胡志明市「OMNI SAIGON HOTEL 」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核
與侯國柱、陳智平之供述相符,並有調查局指紋鑑定通知書及扣
案之漁貨、海洛因磚
可佐,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之前或
稱扣案包裝毒品之夾鍊袋係其與侯國柱一起購得,其曾打開使用
,夾鍊袋上才會留下其指紋,或謂侯國柱等人在飯店包裝毒品當
晚,其並未在場,而係待在其前妻郭瑞鴛芝家中,直至凌晨一、
二點始返回飯店,其因看到侯國柱等人正在房間內包裝毒品,甚
為生氣,當場即要求侯國柱等人離去,暨郭瑞鴛芝於原審時亦附
和其詞,證稱其奶奶因病情嚴重,而「OMNI SAIGON HOTEL 」離
奶奶所住醫院較近,乃代上訴人向該飯店訂房間,俾上訴人入住
以利探病云云,顯係
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㈧、選任辯護
人雖以侯國柱於中機組時,已供稱上訴人前往寮國係為看木材,
嗣於審判中
翻異前詞,應為不實。然侯國柱於第一審已證陳其在
中機組時所供,係卸責飾詞,其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前往寮國,即為接洽毒品事宜,併為向貨主拿取運送毒品之雜
支費用,未曾在寮國介紹木材商予上訴人認識,嗣其於
羈押中因
感到後悔,乃將全部事實供出等語。足見侯國柱已陳明其在中機
組何以為上開供述之原因,選任辯護人執此所辯,
即無可採。又
證人楊榮杰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向其提起購買樹瘤之事,縱然屬
實,但此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前往印尼巴峇島購買柚木
樹瘤,與本件上訴人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寮國洽談走私、運
輸及販入海洛因磚之事實無關,自不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㈨、選任辯護人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答覆調查
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證明本件毒品係由泰國運出,藉以佐證
上訴人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事宜。然該函係就調查局
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之答覆,本件海洛因磚是否來自泰國
,並非已確定,否則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且縱本件毒
品確源自泰國,亦不影響其在越南交貨後,再走私來台之認定。
嗣原審再向調查局函詢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來自泰國,經該局函
覆略稱「楊世銘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之一百塊海
洛因磚即係在越南利用冷凍漁貨偽裝後走私來台,至於該批毒品
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則無法知悉」,有該局函在卷
足憑。
則扣案之海洛因磚在越南走私來台之前,究係如何輾轉運送,既
無法查悉,自難認該海洛因磚即係源自泰國;況該海洛因磚究竟
源自何處,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
犯行,
無必然關聯,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㈩、上訴人與侯國柱
係交往七、八年之好友,與陳智平則為高中同學,
彼此交情很好
,而與王慶財雖係初識,但無任何仇隙,侯國柱、陳智平、王慶
財均無誣陷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上訴人與侯國柱、王慶
財、陳智平共同走私、運輸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來台之事,又
據其等供認在卷,上訴人與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就本件走私
、運輸海洛因磚部分,顯為共同
正犯,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
自無為脫罪或減輕自己刑責,而將責任推諉上訴人之必要,尤以
王慶財於原審時證稱:「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
國柱」,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益認侯國柱、王慶財、陳智
平皆無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且自卷附上訴人及侯國柱、王慶財、
陳智平之入出境紀錄及扣案護照觀之: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
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②、侯
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入境;③、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
月三十一日入境。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
國柱一起搭機返台及
渠等於同年月十一日一同搭機經泰國轉往寮
國等情。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一同搭機返台
後,隨即由侯國柱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介紹上訴人
與王慶財認識,並洽商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事宜。俟王慶財同意
以漁貨夾藏海洛因磚走私來台後,上訴人與侯國柱復於同年月十
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時間上均相符合,自足佐證侯國柱
所證:其與上訴人同往寮國與「山老大」洽談買賣、走私、運輸
毒品事宜一節,並非憑空杜撰。另本件海洛因磚在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包裝、冷凍完畢後,陳智平即於
翌日返台,而上訴人與
侯國柱則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六日返台,時間密接
,上訴人等若非為接運毒品,何以如此?嗣又果為調查人員跟監
查獲其等走私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磚,
足證上訴人確有本件走私
、運輸、販賣海洛因磚之犯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指:
侯國柱、陳智平所為上訴人有在寮國永珍市某旅館內,以美金十
萬元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之供述,均屬
共同被告之
自白,不能互為補強,且無其他佐證,自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
證據。然依卷附筆錄
所載,侯國柱並供陳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與上訴人一起搭機經由柬埔寨至寮國,於翌日與「山老大」
見面,同年月五日又與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同年月十一日再與
上訴人一起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經泰國而至寮國與「山老大」洽
商等情,其中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一
同搭機出入境一節,復為上訴人所坦認,而卷附越南警察總局國
際刑警辦公室提供之上訴人入出境越南紀錄,有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搭機飛往柬埔寨之記載,亦與侯國柱所供適相符合;另侯
國柱、陳智平所供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
阿東」在胡志明市「OMNI SAIGON HOTEL 」房間包裝毒品等情,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中坦承無訛,而扣案海洛因磚之外包
裝上,確驗得上訴人與侯國柱、陳智平之指紋,且有扣案之海洛
因磚一百塊
可憑。是由上開事證補強侯國柱、陳智平之前開供述
,已足使上訴人有在寮國永珍市某旅館內,以美金十萬元向「山
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辯護意旨前開
所指,亦無足取。、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時雖謂:是綽號「阿
寬」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上訴人僅係牽線。惟上訴人對陳智平欠
債及參與走私毒品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顯悖於常理,又與陳
智平所述係上訴人要其幫忙走私、運輸毒品等語,不相符合,選
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已無可採。況縱認本件上訴人萌生走私、運
輸海洛因磚之動機,係因陳智平私自挪用一百二十萬元而起,亦
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選任
辯護人復辯稱:王慶財既得以購買冷凍漁貨及材料之價款折算美
金一萬二千元,與「山老大」以互易方式,購得二塊海洛因磚,
何以上訴人不以幫「山老大」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報酬充抵價
款,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而需另給付美金十萬元
予「山老大」,且王慶財用漁貨及材料之價款折算美金一萬二千
元與「山老大」互易二塊海洛因磚,每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為美金
六千元,而上訴人以美金十萬元現金,卻僅能向「山老大」購得
十五塊海洛因磚,每塊海洛因磚平均價格約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為何上訴人以現金交易,又購買較多數量,竟較王慶財以物
互易,且交易較少數量之價格為貴?況「山老大」既已將一百塊
海洛因磚中之十五塊賣予上訴人,按理「山老大」僅須支付運輸
其餘八十五塊海洛因磚之報酬即可,何以侯國柱仍稱「山老大」
應允支付走私、運輸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報酬五百萬元?顯然侯國
柱之證述內容不合情理,又違反
經驗法則云云。然本件一百塊海
洛因磚能否走私、運輸回台,端賴有進口漁貨經驗之王慶財始能
達成,如王慶財不答應或對走私、運輸每塊海洛因磚之報酬二萬
元不滿意,致無法達成協議,「山老大」、侯國柱及上訴人祇能
另覓他途,此對該批海洛因磚能否如期運回台灣及價格之漲跌將
造成影響,是「山老大」倚靠王慶財之處,自較上訴人為重,故
王慶財以其漁貨及材料之折價與「山老大」互易二塊海洛因磚,
較之上訴人以現金購買之價格便宜,自合乎常情,亦與經驗法則
無違。又王慶財同意共同走私、運輸毒品而自「山老大」處獲得
之報酬,並未以之與「山老大」交換購買海洛因磚,而上訴人因
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亦可獲得「山老大」給付之報酬,但
其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仍須另支付美金十萬元予
「山老大」,足見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之款項與幫「山老
大」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報酬,係分開處理,此於上訴人及王
慶財均無不同。另侯國柱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山
老大」見面時,「山老大」即告以走私、運輸八十至一百塊之海
洛因磚,代價為五百萬元,嗣其雖將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出售予
上訴人,二塊海洛因磚則折抵王慶財之漁貨支出,然其餘八十三
塊海洛因磚仍在其最初與上訴人、侯國柱約定之私運毒品數量內
。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又辯
解: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於九十年間,已呈現不佳狀況,並無以美
金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之
資力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大眾銀行沙鹿
簡易型分行九十年退票登記簿影本為憑。但經原審向大眾銀行沙
鹿簡易型分行函調上訴人之九十年退票資料,由該分行函轉台灣
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覆及檢送之上訴人退票紀錄,經提示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供稱:該退票紀錄所載之三張支票,係其簽發
借予友人使用,因該友人未將錢存入帳戶,致遭退票。足認前開
退票登記簿上記載之退票紀錄,並非係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無
資力支付所致。則前開退票登記簿影本,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選任辯護人另以:依卷附侯國柱與王慶財之行動電
話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對話內容曾多次談及「前」、「又相
同」、「上趟」、「以前」等語,可見侯國柱及王慶財並非初次
從事運毒犯行,其等先前應曾與他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且係
由侯國柱主導相關走私事宜,並掌控款項支用,與本件情形相同
,益徵本件係由侯國柱統籌聯繫、且居於主導地位。惟侯國柱、
王慶財已供陳其等以前均未曾走私毒品,上開行動電話對話中所
指之人,係其等所認識之越南台商,王慶財因經營漁貨生意,在
本件前即曾租用冷凍倉庫,侯國柱亦曾介紹客人向王慶財購買漁
貨而積欠帳款未付清。辯護意旨徒以
上揭對話,遽謂侯國柱、王
慶財之前即有走私毒品入境,尚難採信。、選任辯護人並辯稱
:依卷附王慶財與侯國柱之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記載,侯國柱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與他人開會討論走私毒品等事宜,而侯
國柱與王慶財討論走私毒品之次數及時間,係由侯國柱決定,侯
國柱在電話中
所稱與他人在越南胡志明市開會之時間,上訴人、
陳智平當時均在越南同奈省之味丹公司宿舍,則侯國柱所稱開會
討論走私毒品之對象,自非上訴人及陳智平,而係另有他人。且
侯國柱與王慶財之前開行動電話有下列之對話:「 A(指侯國柱
):我就這樣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我也沒辦法了,對不對,
我在那邊跟人家講好,我把電話遞給老大再跟你說」、「 A(指
侯國柱):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大)買的,不
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足認侯國柱向王慶財陳述毒品之貨源乃
「山老大」,並未提及上訴人,侯國柱亦未表示需詢問上訴人之
意見,益徵上訴人並非本件海洛因磚之主要原始貨主云云。然侯
國柱於前揭行動電話對談時,固有向王慶財表示與他人開會,但
不能以開會即認係在討論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又侯國柱於原審
已證陳其向王慶財稱「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大
)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係因王慶財所支出之漁貨費
用,已經「山老大」同意以二塊海洛因磚折抵,故稱「漁貨」也
是「山老大」買的。況本件上訴人所參與者為:會見「山老大」
、與王慶財商談走私及運輸毒品之內容、囑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
漁貨冷凍技術、簽訂藏放冷凍漁貨處所之租賃契約、包裝毒品、
毒品於入境台灣後交付予接應之人及購入十五塊海洛因磚,均屬
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重要環節,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憑
採。、陳智平於第一審已供陳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當場看到上訴人拿出一份上
載電話、姓名之貨主名單,侯國柱於原審亦陳稱「山老大」在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名單予上訴人,且衡諸常理,「山老大
」既將八十三塊海洛因磚交予上訴人等走私、運輸入境台灣,豈
有不併交毒品分送名單,致任令該批海洛因磚長期放置於碼頭之
理,陳智平、侯國柱前開所證,均與事理相符而
堪採信。又陳智
平供稱目睹上訴人將前開名單放入所攜帶之LV皮包內,而調查人
員於查獲時,卻未在上揭皮包內查得名單,固有卷附中機組函文
可證,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返回台灣,本件則於同年
月九日始經查獲,上訴人更在翌(十)日方被拘提到案,則其於
返台後既可更換放置名單之處所,或於得知本件遭查獲時即將名
單銷燬,自不能以未查扣該名單,遽認陳智平、侯國柱前開所述
不足採信。再王慶財於第一審雖陳稱侯國柱返台後僅告知編號30
-40漁貨內夾藏有毒品,但漁貨已運抵台灣,欲送給何人,其完
全不知,為此才責罵侯國柱等語。惟王慶財已
自承與侯國柱聯絡
本件相關事宜,如前開名單係侯國柱持有,侯國柱當可立即告知
王慶財毒品應送予何人,此與侯國柱所供,該名單係上訴人持有
,致侯國柱無從告知王慶財,而遭王慶財責罵一節,並無不符。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
法
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上訴人販入之海洛因磚高達十五塊,價額
為美金十萬元,且大費周章走私、運輸入台,其販入該海洛因磚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上訴人雖另參與走私、運輸其餘八十五
塊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並負責交予「山老大」所指定之人,但該
「山老大」所指定之人,究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抑係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
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訴人就該八十五
塊海洛因磚部分,僅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與「山老大」、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阿東」共同
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及與侯國柱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海洛因
磚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於修
正後已刪除;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即可
,如依修正後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
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科刑範圍,則以修正前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另罰
金最低數額部分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且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最長期限,亦由六個月變更為一年。是經
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訴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修正前後該條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行
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本件上訴人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於
接運該毒品而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
既遂,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侯國柱等
人共同私運、運輸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又其販入海洛因磚,目的在運輸返台販售牟利,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且
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毒品之階段行為情節為重,
不因數量而異,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海洛
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上訴人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阿東」
間,就私運、運輸海洛因磚一百塊(與「山老大」僅就其中八十
三塊海洛因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侯國柱帶同上訴人前往寮國永珍市某旅館,以美金十萬元向「
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其等就此部分,顯均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侯國柱雖曾供稱本件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
係欲付給唐雪英,且夾藏海洛因磚之三十四件漁貨外包裝,皆由
唐雪英加以編號。但王慶財已否認唐雪英對本件私運、運輸海洛
因之事知情,侯國柱亦僅供稱唐雪英應該知情,屬猜測之詞。況
侯國柱祇在電話中告訴王慶財應給付前開美金予唐雪英,
而非直
接告知唐雪英,其又供稱於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漁貨並支開該工
人後,才開始將毒品夾藏於漁貨中。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認唐雪
英對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犯行知情,自不能認定唐雪英為共
犯。上訴人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唐雪英、潘讚成
、洪國雄、李進興及其他運輸、卸貨之工作人員犯私運管制物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係
間接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並
審酌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
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法院為刑罰之量定時,應就各種犯罪情狀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之衝擊等,謹慎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之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
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而尚未出售者,實務上均以販賣既遂
罪論處。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
固已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然終究尚未販售、散布,自未危
及國民生命和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侵害社會治安、國民生命及
健康之高度危險性。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所
走私、運輸之海洛因磚更高達一百塊,犯罪情節雖甚重大,
犯後
又未全部坦承犯罪,仍避重就輕,僅承認運輸毒品犯行,而為不
實供述,犯後態度欠佳,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復參酌上訴人係高
職畢業,僅受中等教育,無犯罪前科,祇曾施用毒品,有其前科
表在卷
可參,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不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
能性,復在看守所內吃齋唸佛、勤寫心經,有悛悔實據及改過向
善之心,非無教化遷善之望,且所走私、運輸、販入之海洛因磚
,於運抵台灣後,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並無獲得利益,該毒品亦
未及散布而毒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尚無造成重大損害,未達須剝
奪其生命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
萬元,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侯國柱係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主
謀,但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上訴人犯罪情節既較侯國柱
為輕,依
比例原則,量刑自應較侯國柱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然侯國柱係因多次自白犯罪,
且對犯罪事實供述甚詳,原審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反觀上訴人於犯罪後,
猶避重就輕,僅承認走私、運輸海洛因
,未坦認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且本件私運之海洛因磚高達一百
塊,數量龐大,復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
,自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又扣案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三
○二○五.四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前開海
洛因磚之夾鍊袋、塑膠袋、膠帶,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屬上訴人及共同正犯王慶財、侯
國柱等所有並供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皮箱
二個,係共同正犯陳智平及侯國柱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一張,係侯國柱所有,門號0000
000000、NOKIA廠牌之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係王慶財所有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陳智平所有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三支(各含
SIM 卡一張),均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上訴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分別於第一審及
原審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
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皮箱二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
公訴意旨雖又以:上訴人與侯國柱、王慶財、陳
智平係共同販賣海洛因磚一百塊,其超過十五塊海洛因磚部分,
亦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
海洛因磚僅十五塊,且運輸毒品犯行,本即包括將毒品運送交予
貨主簽收之行為,此部分仍係運輸毒品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販
賣毒品罪,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
論罪科刑
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
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今已逾八年,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案情複雜、卷證繁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
歷審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評價亦有不同,共同正犯侯國柱、陳智
平之供述復有瑕疵,原審並偏採侯國柱、陳智平之不實陳述為證
,致無法確定,又無被告經通緝或因病而
停止審判等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故本件迄今未能判決確定,
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影響重大,
請定期通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場調查有無酌減其刑之
事由,再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㈡、侯國柱對
上訴人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或稱不知道,或謂皆放在衣服
內,或供陳美金一萬元放在手提包內,另美金九萬元則分散置於
所穿衣服口袋;就何時知悉上訴人攜帶前開美金出境,或稱在飛
機上,或謂在寮國交錢時;另關於上訴人前往寮國當時究係穿著
青年裝抑外套等各情,前後供述不一,復供陳上訴人向「山老大
」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係聽自上訴人所言。而陳智平所稱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內,係經上訴
人告知,始悉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始末等語,又非實在,所述
上訴人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一節,復係聞自上訴人
之供述。是侯國柱、陳智平所為上訴人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
海洛因磚之陳述,均有瑕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上訴
人不可能攜帶美金十萬元通過機場海關而不被發現,對侯國柱、
陳智平前開自白之動機是否在邀求減刑寬典,又未予究明,仍僅
憑侯國柱、陳智平前開供述及扣案之護照、出入境紀錄、海洛因
磚外包裝上之上訴人指紋,在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亦未命檢察官
舉證之下,即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如將該美金分散放
置於口袋、手提袋或貼於腹部、大腿內側等處,非不可能將美金
十萬元夾帶出境,並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十萬元至寮國,持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
海洛因磚,顯違
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既認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即與「山老大」共謀走私海洛因入境台灣,且引介上訴人認
識「山老大」,又可向「山老大」提議以王慶財支出漁貨之費用
,折抵二塊海洛因磚,「山老大」並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雜
支交予侯國柱,足見侯國柱與「山老大」相當熟識,極獲「山老
大」信任,而扣案一百塊海洛因磚中,復有八十三塊屬「山老大
」與侯國柱所有,則「山老大」何以不於該批海洛因磚入境台灣
後,將應送交之貨主名單交予侯國柱?倘該貨主名單確如侯國柱
所述,係由「山老大」交予上訴人憑以發送毒品,則發送毒品之
工作既與王慶財無關,王慶財何以供稱其因夾藏海洛因磚之漁貨
已運抵台灣,卻不知欲送交何人而責罵侯國柱?況亦查無上訴人
持有該貨主名單之證據。另原判決雖援引陳智平所稱: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回台灣後,上訴人即帶某年輕人與伊在台
中市某紅茶店見面,當時上訴人並稱以後十五塊海洛因磚要交予
該年輕人,剩下之名單,則未交給伊等語,資為此部分事實之論
據,但陳智平與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搭機返台,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既尚
未返台,如何能於當日即與陳智平在台中市見面,足見陳智平前
開所述不實。原判決僅憑侯國柱、陳智平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持
有前揭貨主名單並負責在台發送毒品,採證顯違經驗法則。㈣、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至此,侯國柱、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
遂達成私運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八十三塊
並與『山老大』有共同犯意聯絡)……(王慶財對於該十五塊雖
不知其中過程,但原先即同意一併與其他漁貨報關入境,楊世銘
、侯國柱、陳智平及『阿東』,或參與包裝,或夾藏於冷凍漁貨
中,且該一百塊海洛因磚
嗣後亦一起走私入境,應認渠四人與『
阿東』均有犯意聯絡,另『山老大』因將十五塊出售予楊世銘、
二塊折抵王慶財之漁貨費用,並於越南交付予楊世銘、侯國柱,
則楊世銘、侯國柱如何處分與『山老大』無關,應認『山老大』
對該十七塊即無與楊世銘等有私運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
,但理由內則謂:「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
、『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一百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山老大」究對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抑其中之八十三
塊,與上訴人等人有走私、運輸之犯意聯絡,事實記載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原判決事實初認上訴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
平與「阿東」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嗣則
認定「阿東」係「山老大」派來協助將海洛因磚交予上訴人、侯
國柱、陳智平,而與渠等有私運該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台犯意聯絡
之人,亦即僅認「阿東」與上訴人、侯國柱、陳智平有私運該一
百塊海洛因磚入台之犯意聯絡,前後事實之記載不盡相符,且其
對「阿東」何以就「山老大」無走私、運輸犯意聯絡之十七塊海
洛因磚,仍與上訴人、侯國柱、陳智平等有走私、運輸之犯意聯
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復未於理由內敘明。且就上訴人攜帶美金十
萬元出境,究係侯國柱「聽聞」抑「親眼目睹」?其理由之敘述
亦前後不相一致。另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已坦認有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犯後僅承認幫助運輸毒品,又避重就
輕、態度不佳等理由,作為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侯國柱與「山老大」在九十二年十月間
即共謀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台,理由內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
且既謂無必要認定上訴人是否本件犯行之主謀,又謂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判決誤認其係主謀,為有理由;依原審勘驗侯國柱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與王慶財通話之監聽錄音
帶結果,及王慶財於中機組之供述、侯國柱在原審之
證言,可知
該錄音帶譯文所稱之「人客」係指海洛因,「簽牌」乃指夾藏毒
品漁貨來台之船期,「年前簽一次,年後簽一次」則指過年前走
私一批,過年後走私一批,足見該譯文所載之「開會」,確係討
論走私毒品事宜,且僅侯國柱單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
往越南「開會」,上訴人辯陳其非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台
之主導者,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據,並說明如
何取捨,遽認該譯文所載之「開會」並非討論走私毒品事宜,同
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依卷附侯國柱、王慶財均
坦認內容為真正之渠等間其他通訊監聽譯文記載,其中曾多次談
及「前」、「又相同」、「上趟」、「以前」等語,足見侯國柱
、王慶財先前曾與他人共同走私毒品,侯國柱並係居於主導地位
,而侯國柱、王慶財於原審為避免自陷於罪,否認其等曾走私毒
品,要屬當然,是渠二人於原審陳述之
證明力,自較前開譯文所
載內容為低,原判決卻僅憑侯國柱、王慶財於原審已否認曾走私
毒品,即遽謂辯護人所辯侯國柱、王慶財先前即曾走私毒品入境
,為不可採信,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王慶財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即已確定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
計畫,陳智平亦於同年月九日依上訴人之指示,至台中市與侯國
柱碰面,並學習漁貨冷凍技術,陳智平亦明知該行為係便於日後
走私、運輸海洛因,仍表示同意。則何以陳智平未於當日即與上
訴人等成立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共犯?另上訴人與侯國柱係於同
年月十一日前往寮國,王慶財與陳智平則未同往,陳智平與「山
老大」復不熟識,亦無任何聯絡,原判決為何認定王慶財、陳智
平與上訴人、侯國柱、「山老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達
成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台之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已一再否認
有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自無侯國柱所稱「
山老大」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十萬元價款中抽取一萬三千元充
作公款之情事,而侯國柱就其自該美金一萬三千元中取出四千元
退還予上訴人之原因,或稱係用剩之款項,或謂因上訴人負責在
台灣運輸毒品之開銷,且支付予唐雪英美金一千二百元、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五日單獨前往泰國等地之費用、於返台後
交予王慶財美金二百元及(新台幣)五萬元等款項,迄今仍未解
釋從何而來,是侯國柱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即值懷疑,原審未
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引用王慶財所述:侯
國柱表示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磚入台,代價為二萬元等語,為其證
據,謂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報酬,係以毒品之數量計算,
王慶財並非均可取得二百萬元之報酬,然卻又載稱侯國柱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山老大」見面時,「山老大」即告以本件走
私、運輸之海洛因磚約八十至一百塊,代價為五百萬元,則「山
老大」其後縱將一百塊海洛因磚中之十五塊售予上訴人,另二塊
折抵王慶財之漁貨支出,則其餘八十三塊仍在「山老大」最初與
侯國柱約定之八十至一百塊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範圍內,不無
矛盾;依王慶財之證述,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報酬,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前即已確定為每塊海洛因磚二萬元,此與其以漁
貨費用折抵二塊海洛因磚無關,原判決理由初稱購買毒品之款項
與走私毒品之報酬係分開處理,嗣又將兩者混為一談,且王慶財
既可以漁貨費用折抵二塊海洛因磚,何以其與上訴人之走私、運
輸海洛因磚報酬,卻不得折抵?理由內復未加說明;原判決既認
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漁貨冷凍技術時,已知本件走私、運輸毒品
事宜,顯見上訴人並無陳智平所述,曾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向陳
智平告以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始末,及目睹上訴人持有毒品貨主
名單之事,況「山老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將一百塊海
洛因磚中之十五塊售予上訴人,及將其中二塊與王慶財之漁貨費
用相抵,則「山老大」之毒品貨主名單所載內容自已不同,其應
不及將更改後之名單交予上訴人,且本件係侯國柱在夾藏海洛因
磚之漁貨包裝上編號,再於返台後告知王慶財,上訴人如係負責
提貨及分派毒品,侯國柱應將該編號告知上訴人,以利交付毒品
予「山老大」指定之人,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論斷;依陳智平於第
一審及王慶財在偵查、第一審之陳述,陳智平應係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王慶財學習漁貨冷凍技術,而當日上訴人仍在台灣
,侯國柱則在國外,且本件係侯國柱與陳智平共同將海洛因磚夾
藏於漁貨內,足見係侯國柱從國外打電話予陳智平,要求其向王
慶財學習漁貨冷凍技術,原判決卻認定陳智平係依上訴人指示而
於同年月十七日向王慶財學習該技術,又未說明前開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智平係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凌晨將所購得之人頭身分證交予王慶財,理由內卻援引
陳智平所陳:其係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將該身分證交予王慶財等語
為證,則陳智平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抑同年月七日交付人頭身
分證予王慶財,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相齟齬;原判決事實雖認
定侯國柱當場交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在胡志
明市覓得處所之租金,但上訴人係辯稱曾受侯國柱之邀,同往察
看該處所,俾瞭解侯國柱日後搜集樹瘤之情形及地點,故係侯國
柱承租該處所,上訴人從未承認出錢租賃該處所,亦未坦認租車
運送毒品,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否認出錢租屋及租車,遽謂上訴
人確有參與包裝毒品之犯行。均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阿東」與王慶財就本件走私、運輸一
百塊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但並未詳載究於何
時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雖已說明侯國柱帶同上訴人至寮國
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二人有共同營
利之意圖,但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事實欄對此亦無任何記載;原
判決理由初稱上訴人與侯國柱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十五塊
海洛因磚,嗣又謂上訴人係單獨販入該十五塊海洛因磚。亦均有
未當。㈥、原審在上訴人已選任三名辯護人之情況下,又指定
公
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其意即在如選任辯護人未於
審判期日到
庭,即可由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且於
宣示判決後,即於當日將
判決書
正本分送予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收受,並於同日
依職權提
起上訴及將全部案卷移送第三審;另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曾
傳喚三
名證人到庭
訊問、調查,但未審酌各該證人所證內容,其目的無
非在規避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形式上完成
審判程序而
已,實
難謂適法。㈦、檢察官於第一審已當庭捨棄侯國柱、王慶
財、陳智平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作為論罪依據,第一審判決及原
審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亦皆記載此項事實,選任
辯護人於原(更㈠、更㈡)審復均明白表示不同意侯國柱、王慶
財、陳智平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是侯國柱、
王慶財、陳智平在偵查中之供述即均無
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供述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
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原判決第十四頁
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第十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十
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第三
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二行所示),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㈧、依卷附中機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載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提供其中
十公克予美國緝毒署進行來源鑑析比對,故其重量已非三○二○
五.四六公克,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三○二
○五.四六公克沒收銷燬,顯然違法。㈨、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三支(各含
SIM 卡一張),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沒收之,但事實欄對上開手機及SIM 卡係供販賣、走私、運輸海
洛因所用,未明白認定,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況上訴人已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判決卻謂前開手機及SIM 卡係供上訴
人販賣海洛因所用,業經上訴
人證述在卷,顯與卷存資料不相符
合。㈩、原判決既認定侯國柱為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主導者,
又與王慶財共同販賣海洛因磚二塊,則上訴人對「山老大」與侯
國柱之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即非重要助力,復未意圖販賣而
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但侯國柱係經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不得
依該法條酌減其刑,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㈠、「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必經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
,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時,始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
當然減輕。查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至
今雖已逾八年,但起訴之被告有數人,所犯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且案情繁雜,證據資
料甚多,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詞復反覆不一,上訴人於歷
審仍一再辯解及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法院為上訴人之
利益,多次向外交部或所屬駐越南、泰國代表處函查有關資料,
踐行各該證據之
調查程序,始未能迅速審結。本件訴訟程序尚難
認有何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聲請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尚無從准許,其請求通知
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調查云
云,核無必要,亦不予准許。㈡、依卷內資料,陳智平於原審經
訊以:「楊世銘有沒有跟你說購買十五塊海洛因係要如何處理?
」時,係證稱:「楊世銘叫一個年輕人跟我們三人在一間紅茶店
,那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的事情,就是我和楊世
銘及一個年輕人,我們三人在台中市○○路一間紅茶店說……以
後就說十五塊海洛因要交給他……」(見上重更㈣卷第二宗第二
一○頁),既謂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事,即與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搭機返台,
不生齟齬;又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侯國柱、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遂達成私運一百塊
海洛因磚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王慶財對於該(楊世銘販入之
)十五塊雖不知其中過程,但原先即同意一併與其他漁貨報關入
境,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及『阿東』或參與包裝、或夾藏於
冷凍漁貨中,且該一百塊海洛因磚嗣後亦一起走私入境,應認渠
四人與『阿東』均有犯意聯絡……」,亦即認定上訴人與侯國柱
、王慶財、陳智平、「阿東」就本件走私、運輸一百塊海洛因磚
入境台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此與嗣後載稱:「翌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與
『山老大』派來協助將海洛因磚交予楊世銘等人而與渠等有私運
該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台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在前開(
『OMNI SAIGON HOTEL 』)飯店某房間內,準備接運毒品」,係
著重於認定「阿東」與在該飯店房間內之上訴人、侯國柱、陳智
平等人,就該私運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難
認前後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況上開事實欄已記載「阿東」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前揭飯店,參與上訴人等之接運一
百塊海洛因磚及包裝該批毒品等工作,各該海洛因磚嗣又均走私
入境台灣等情,自係已就「阿東」走私、運輸一百塊海洛因磚之
犯行,與上訴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復於理由為相同之論述,要無上訴意
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㈣之4之① 係依侯
國柱於第一審中就其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美金十萬元予「山老大
」,及親自聽聞上訴人表示該美金十萬元係其放於所穿衣服內攜
帶出境等客觀事實而為論述,與貳之一之㈣之4之④ 說明係指侯
國柱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美金十萬元予「山老大」之事實,並無
矛盾;另原判決理由已援引侯國柱於原審、王慶財在偵、審中之
供證,與上訴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得知侯國柱欲私運海
洛因回台,乃徵得侯國柱之同意而參與,以及卷附上訴人、侯國
柱之護照所載之入出境紀錄,資為認定侯國柱與「山老大」在九
十二年十月間即共謀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入台等事實之部分證據
,即無未依憑證認定事實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㈤,係
以上訴人所參與者,實居私運毒品行為之重要環節,說明無須再
就上訴人是否為主導者,贅予載述之必要,此與理由肆之一之㈠
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侯國柱乃係主謀」,及肆之二謂:
「楊世銘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主謀部分,固有理由
」,尚無矛盾。再者,判決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
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雖僅記載上訴人與侯國
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同由台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
珍市,在永珍市某旅館與「山老大」見面,由上訴人當場交付美
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等情,未詳載上訴人
與侯國柱是否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但理由內已敘明侯國柱帶同上
訴人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兩人間就
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明確,自難認
於法不合;至原判決理由
雖謂:「關於被告(上訴人)楊世銘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
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
,抑楊世銘僅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
洛因磚?」,但由其後所為論述,並未
肯認上訴人係單獨基於營
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以觀,此部分所述,
僅在釐清其中之爭點,與前開論斷並無歧異;另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山老大」是否同意侯國柱以王慶財支付漁貨費用折抵
二塊海洛因磚之提議,既為王慶財應允與上訴人、侯國柱共同走
私、運輸毒品回台之條件,陳智平復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
知情並同意學習漁貨冷凍技術而加入,則原判決以「山老大」於
同年月十一日決定出貨一百塊海洛因磚,並同意以王慶財之漁貨
費用折換二塊海洛因磚之提議等情,據認陳智平、王慶財、上訴
人、侯國柱與「山老大」在當日達成走私、運輸海洛因磚返台之
共同犯意聯絡,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
悖;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山老
大」收受美金一萬三千元公款後,即交付其中美金四千元予陳智
平,俾轉交王慶財供作漁貨運輸、冷凍等費用,又取出越南幣一
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承租胡志明市處所之租金,另於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將陳智平所交還前開美金四千元用剩之(新台
幣)四萬五千元及自公款取出之美金二百元交予王慶財,作為運
輸、冷凍等費用,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寮國之機票
、食宿等費用,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等各情,業於理由內引用侯
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之陳述,說明侯國柱確有向「山老大」收
取美金一萬三千元公款,並用以支付前開花費及以其中美金四千
元償還上訴人原先為其墊付至寮國之機票等費用。其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理由論述,既與卷內資料相符,即無上訴意旨(㈢、㈣
、㈤)指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至此,侯國柱
、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遂達成私運一百塊海洛因磚入境之共
同犯意聯絡(其中八十三塊並與『山老大』有共同犯意聯絡)…
…」、「(……另『山老大』因將十五塊出售予楊世銘、二塊折
抵王慶財之漁貨費用,並於越南交付予楊世銘、侯國柱,則楊世
銘、侯國柱如何處分與『山老大』無關,應認『山老大』對該十
七塊即無與楊世銘等有私運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則其
理由欄參之三之㈢記載「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
智平、『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等字,顯係在「海洛因磚一百塊」之後漏載「(與『山老大
』就其中八十三塊海洛因磚)」,乃屬與判決不生影響之文字脫
漏,並非理由矛盾,自不能即指為違背法令。㈣、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所生危害,尚非輕
微,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無違法。㈤、上訴人已
自白在胡志明市「OMNI SAIGON HOTEL 」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
及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共同自越南走私、運輸一百塊
海洛因磚入境台灣,核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之證述及卷內
相關證據相符,已堪憑認上訴人等確有走私、運輸前開毒品犯行
。則原判決就其等走私、運輸本件毒品之報酬究係以數量抑總額
計算,陳智平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受侯
國柱之要求在同年月十七日向王慶財學習漁貨冷凍技術,陳智平
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抑同年月七日交付人頭身分證予王慶財,
上訴人是否承租車輛及上開處所等之論述,即令有上訴意旨指稱
之瑕疵,因與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自皆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㈥、原審於上訴人委任三名律師為其辯護人後,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將原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撤銷,僅係其
指定公設辯護人部分不合規定,不生辯護效力而已,要難執此即
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送達,均於法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
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毒品,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
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不以業經扣押者為必要。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查獲純質淨重三○
二○五.四六公克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違誤。
雖中機組因收到美國緝毒署請求提供本件查扣之部分海洛因俾作
鑑析之函文後,經函詢並徵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
意,提供其中十公克海洛因予美國緝毒署,有中機組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在卷可稽,但卷內並無提供予美國緝毒署之海
洛因均已滅失之證據,尚無上訴意旨(㈥、㈧)所指之違法。㈦
、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僅趙
培宏律師主張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於調查站(中機組)之供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上重更㈧卷第二宗第十二
頁正、反面)。是原判決謂檢察官、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對於包括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
站、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云云,固與卷內資
料不盡相符。然上訴意旨所指王慶財、陳智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並經依法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不
因檢察官於第一審曾表示捨棄該部分證據,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更㈠、更㈡)審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受影響;又本
件
起訴書已載明檢察官係以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之證述(包
括在中機組及偵查中),資為上訴人所涉犯行之部分證據(見起
訴書第七頁),而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
證據方法,表示引用起訴書所載及歷審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資料(見上重更㈧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即已重行主張以侯國柱
、王慶財、陳智平在中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
分證據;則原判決採王慶財、陳智平該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斷罪
憑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侯國柱於中機組之供述
(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判決僅用於駁斥上訴人辯
解幫助侯國柱購買塑膠袋時可能摸到而留下指紋等詞,並非採為
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實體證據,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前述記載
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㈧、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三支(各含SIM 卡一
張),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販賣、私運(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事實欄並記
載「扣得楊世銘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三支(均
含SIM卡各一張)」等情,顯已認定上開手機及SIM卡係供販賣、
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另依卷附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僅
坦認係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陳智平聯絡,嗣於原審供陳
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手機與本件有關,但始終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內記載及說明上訴
人亦坦承前開手機併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
惟前開三支手機(均含SIM 卡各一張)既屬上訴人所有並供走私
、運輸海洛因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
即應予宣告沒收,不因是否併供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異,原審上開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亦非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微枝節,再漫為
爭執;或係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或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