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賴月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一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月琳為申辦在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0七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供應水、電事宜,竟未經其
前夫詹明亮(為系爭五0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利用保
管詹明亮印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柯智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七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填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等欄位以外之其他資料,再於
翌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由上訴人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
名欄位內偽簽「詹明亮」之姓名,並填載詹明亮之地址等基本資
料,將所保管詹明亮之印章交由柯智議盜用於其上,偽造以詹明
亮為製作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永靖鄉公所內不
知情承辦人詹玲茲以行使之
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以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為相關
從刑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併為
緩刑三年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詹明亮於
偵查時陳稱:伊見過該顆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是離婚後被上訴人拿走的,系爭印章是放在系爭建物內保險
箱中;於第一審則改稱:廢水處理都是上訴人幫伊處理,伊不清
楚處理廢水之印章是哪顆章,伊從未看過系爭印章,伊將權狀、
存摺等都放在保險箱,沒有包括系爭印章,不知道也未看過系爭
印章,伊猜測該印章是上訴人自己刻的云云,對於是否見過該印
章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原審未向濠遠企業有限公司調查大柏亮牧
場歷年來委託該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牧場登記、廢水
處理之所有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閱大柏亮牧場歷
年來所有牧場登記、廢水處理申報資料,以證明系爭印章是否曾
使用於
上揭申報資料,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詹明亮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因為要買上訴人之房
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叫伊大嫂去查系爭建物補照罰款
金額,伊大嫂查明後發現上訴人已去申請違章建築無法補照,且
看到使用人印章(應係印文)及簽名,伊大嫂始知道上訴人申請
接電之事等語;
證人賴淑緞於偵查時證稱:詹明亮聽說上訴人有
拿一張紙去公所申請水電,上訴人並找人到系爭建物附近的路邊
要豎立電線桿,來安裝電線桿的人有出示一張文件證明上訴人已
經申請到電,伊婆婆叫伊去公所查明,伊不認為詹明亮會提供上
訴人申請水電之同意書,因為他們離婚後一直吵鬧,伊只是去公
所查房子申請水電之事,沒有去申辦使用執照等語。則詹明亮如
何知悉上訴人去申請水電之事,詹明亮與賴淑緞之陳述不一,且
賴淑緞前往鄉公所究竟是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抑僅查詢系爭建物
有無申請水電,二人亦證述不一。則詹明亮之陳述是否可信,非
屬無疑,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系爭建物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遭詹明亮擅自將通往該建物之電線剪斷後,上
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七號案件在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陳明:希望審判長勸諭詹明亮讓上訴人申
請系爭建物之水電
等情,
嗣上訴人與詹明亮約定於九十九年二、
三月間於系爭建物前之庭院交付系爭印章予上訴人,並同意授權
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及署名;又如原判於決理由內稱:上訴人與
詹明亮離婚後
彼此關係並不和睦,難認詹明亮會將自己之印章交
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供應水電係實情,則上
訴人與詹明亮之關係已破裂,詹明亮於搬離系爭建物前,必會將
置放於保險箱內之所有財物及印章全部取走,豈有將系爭印章留
下並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之理?且系爭印章如係處理豬舍牧場登記
、廢水處理之重要印章,詹明亮更應會向上訴人取回,又如上訴
人確有保管該印章,於水電遭詹明亮剪斷之際,應立即持詹明亮
之印章去申請水電,何須遲至四個月後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始申
請供水供電。再者,詹明亮已
自承於上訴人申請供水供電後,欲
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建物,足見本件實係詹明亮欲向上訴人買回系
爭建物不成,而誣指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對於前
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
始足當之。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
性,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證
人即
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與上訴人離婚後,常常因為錢的事情在吵架,二人間之關係從未
和緩過,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
發現該同意書之始末等詞,證人賴淑緞於偵、審中先後證稱:上
訴人與詹明亮離婚後吵鬧不休,因為系爭建物用電是詹明亮從豬
舍接過去,所以詹明亮將電線剪掉;上訴人與詹明亮在申請水電
期間吵的很厲害,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水電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盧奕廷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上訴人與詹明亮長期因系爭建物水電安裝事宜爭吵不休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卷附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
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
卷第十二、十五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與
告訴人詹明亮離婚後,彼此關係不和睦,甚且爭吵不休,衡諸常
情,難認告訴人詹明亮會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申請接水供電(見原判決第三、
五頁,理由一、㈠至㈢)。其說明審認俱與卷證相符,論斷亦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上訴人之犯行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
聲請向濠
遠企業有限公司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委託該公司向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申請之牧場登記、廢水處理之所有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所有牧場登記、廢水處理申報
資料,以證明
扣案印章是否曾使用於大柏亮牧場之牧場登記及廢
水處理等情,因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扣案印章縱未曾用於
牧場登記或廢水處理之申報資料,亦可能使用其他用途,於上訴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函調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
理由一、㈤部分)。原審因而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要屬
事實
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㈡、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
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於理由
內分別敘明:⑴告訴人詹明亮就是否見過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內之印章及該印章曾使用於那些文件上等情,於偵查及審判
中之證述略有不一致,然本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經告訴人詹
明亮之同意簽署其姓名及蓋用扣案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申請系爭建物接用水電,而印章係真正
一節,已為上訴人與告
訴人詹明亮雙方所是認,是告訴人詹明亮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不影響於印章係真正之認定。⑵雖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事後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經過,與證人賴淑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往
鄉公所查詢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之原因,彼此不盡一致,然其等證
述係證人賴淑緞前往鄉公所查詢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後,始知悉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並無歧異,其等間不一致之證述與
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
頁,理由一、㈥)。經核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依第一審法院
勘驗第一審
法院家事庭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開庭錄音光碟結果:雙方雖有提及系爭建
物之水電事宜,然告訴人詹明亮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上訴人申
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詹明亮在該
次開庭有說要再考慮看看等語,嗣又稱:有同意,但沒有錄到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等訴訟資料,於理由內敘
明:上訴人就告訴人詹明亮是否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先係
陳稱告訴人詹明亮有於該次期日表示同意,經勘驗開庭錄音光碟
並未發現上情後,又改稱告訴人詹明亮表示要再考慮看看,先後
翻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核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證
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
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
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告訴人詹明亮於第一審證稱:因之前養豬對外業
務都是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印章應該是上訴人自己刻來辦理上開
業務,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雙方離婚後就未再委託上訴人代
為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二頁)
,及扣案印章外觀已屬陳舊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敘明:系爭印
章應係告訴人詹明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授權上訴人用以處理養豬
對外業務及日常生活事務所刻製,
而非上訴人為申請系爭建物供
電接水而刻(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㈡部分)。則告訴人詹
明亮在與上訴人離婚後雖已搬至緊鄰之豬舍居住,然因不知有系
爭印章而漏未索取,並非事理所無,尚難據此證明告訴人詹明亮
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水電遭告訴人
詹明亮剪斷後,未立即持告訴人詹明亮之印章申請接水供電,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印章係告訴人詹明亮所交付,憑供上訴人申請接
水供電之用。原判決雖未說明上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有間。再者
,告訴人詹明亮於第一審係陳稱:是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出
售給伊,但伊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此外,卷
內亦無相關雙方買賣不成之原因,則原判決於理內敘明:告訴人
詹明亮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皆經
具結而擔保其真實性,
如有虛偽陳述,當受
偽證罪處罰,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羅織
上訴人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㈡),即非全無憑
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
及結果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