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柏廷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僅栽
種大麻幼苗,尚未長大,即
為警查獲,
足證上訴人尚未製造毒品
,當屬未遂階段,原判決竟論以
既遂罪名,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擬制同意
證據能力部
分,僅載明:「本件
偵查中實施之
通訊監察及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
證據,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
通訊監
察書、
搜索票,有各該影本在卷
可稽,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及搜索
扣押,依法制成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清冊,而取得之證據,
公
訴人、被告(指上訴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之同一性並無爭議,
應有
證據能力。」云云,惟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要件,並無一語敘及,亦未
於
準備程序,將此擬制之效果告知上訴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㈢、本件網際網路之即時通所出具之「it-snail@hotmail
.com 」網址資料證明文書,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證明文書,顯不
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本案證據,
應不具
特信性文書性質。
詎原判決竟認定前揭網址資料證明文書
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記載之特信性文書,
亦有違法。㈣、原判決所採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記載製作日
期,亦未經製作人於其上簽名,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
罪之證據,同有違誤。㈤、依上訴人歷次所供,其僅係基於好奇
而栽種大麻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
又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
令。㈥、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期,惟
自應依本罪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五年)再予核減二分之一而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竟維持
第一審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其量刑顯然失當
。㈦、原審就本案全部證據,未逐一調查,僅以包裹式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致
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所踐行之程序,自屬
違法。㈧、檢察官起訴時,請求就
扣案之大麻盆栽一株、液態肥
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研磨器一個(內含大麻殘渣)、濾
網二個、大麻種子四顆、檯燈一具、電腦主機一台、大麻二包,
依法
宣告沒收。第一審法院僅就其中大麻植株、大麻種子、花盆
、液態肥料、花寶肥料、檯燈宣告沒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
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
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栽種大麻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減刑後,為上訴人
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網際網路留言、搜
索扣押筆錄、清冊、照片、花盆(含泥土)、液態肥料、花寶二
號肥料、檯燈、大麻植株、大麻種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大麻之
意圖云云,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
「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
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
而定,換言
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
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始謂既遂。本件依卷附之照片,上訴人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既遂罪,並無違
誤。㈡、原審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
期日踐行
調查程
序時,已於調查前就各項預備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之
物證、
書
證或筆錄,
諭知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得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即記載「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三頁反面),而經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
或宣讀後,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
五頁)。即其等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明爭執,該證據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於
論述其中網路即時通網址資料,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規定特信性文書,略有微誤,另其中通訊監察譯文,確未
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於其上簽名,亦有瑕疵,然不影響
其等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意旨㈡至㈣執以指摘,顯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為製造大麻而栽
種本件大麻植株,當然排除上訴人所供僅係好奇而栽種大麻之辯
詞,縱原判決未逐一就上訴人所供,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㈣、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
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
罰金,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予以維持,既
屬事實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㈤、
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
護人或
輔佐人,以辯論證據
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
上開各
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
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
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
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
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利,俾法院據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
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
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
但法院(審判長)本其
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
彼此間互相關聯
,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
於上開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前既已為前揭㈡所述之關
於物證、書證及筆錄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之
諭知,而就各項證據
資料,均對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逐一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
,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
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
,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
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縱有部分證據資料係合併提示,然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自不生影響,要難指為違法。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
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
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人上訴意旨㈧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檢察官
之所請,就該判決所宣告沒收物以外之其餘物品諭知沒收,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
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