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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秋惠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秋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楊麗卿(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 理中均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筆錄 係「調查員說的,不是我的意思,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 」;又經第一審勘驗楊麗卿於北機組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受 詢問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回答問題,亦即多由詢問人猜測問題 的答案,然後再由受詢問人回答『是』、『對』、『嗯』,但回 答的聲音有時候相當小聲甚至聽不太清楚,另外有時可以聽到受 詢問人的吐氣聲,顯示受詢問人承受極大的壓力」,原判決竟認 楊麗卿於北機組之陳述「實難認有何害怕而陳述不實情事」,與 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楊麗卿於北 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遽認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 審法官於勘驗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之錄影光碟時,雖未通知上訴 人到場,惟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更具狀表示同意勘驗筆錄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在場,又未依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供當事人辨認為由,認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不能 作為證據,顯屬違法。㈢楊麗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給他 (指上訴人)試算表,我有憑證給他,我在調查局說的我不知我 在說什麼,我沒有跟王秋惠討論,王秋惠沒有幫我們公司虛報」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沒有這樣說,而且我 沒有與王秋惠討論科目調高一事」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 述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會計師查帳時間集中在每 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師不可能在一個月內親自 逐筆勾稽全部委託公司之交易資料,並與帳冊、財務報表交互比 對,故資料填入及查對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負責,查核 完畢再交由會計師大略瀏覽。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 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相關資料 係由高雅茹查核,其就原料抽查比例為三十五‧五六%、製造費 用抽查比例更高達五十二‧六0%,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對「各項 製造費用」未見以紅筆註記查核,然此係查核之疏漏,且非上訴 人所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豐富查核經驗必能查出弊端,顯係以 推測之詞認定犯罪,採證違法。㈤八十九年度部分,楊麗卿第一 次提供之損益表未將銷貨成本入帳,造成公司本期損益異常偏高 ,上訴人得知銷貨成本及若干費用憑證尚未整理入帳後,在第一 份損益表加註,查核人員翁怡玲以楊麗卿提供之第二份損益表 作為查核標準,此為當然。原判決因翁怡玲未對增加費用部分單 獨核對,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誤解。況翁怡玲就八 十九年度資料確有查核,而非全無查核,原判決竟認定「毫無抽 樣或查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頂立公司 每一年度日記帳動輒五、六百頁,分錄筆數不可計數,查核人員 乃對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選擇二月及四月各一個月之交易紀錄 查核,九十一年度,頂立公司原料高達新台幣(下同)257,488, 755 元,於急迫之時限下,李芳榆就原料抽查比例仍達五十四‧ 八六%,豈能苛責查核人員李芳榆未發現一筆17,536,153元資料 有誤。況並非上訴人查核,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入上訴人於罪,採 證違法。㈦查核人員高雅茹、翁怡玲、李芳榆等人到庭作證,均 證明查核期間未受到上訴人不予查核某些項目之指示,且上訴人 亦提出查核比例均超過法律規定之證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 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有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於論結 欄竟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依憑上訴人坦承為會計師,受頂立公司 委託,辦理該公司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等四年度之營 所稅申報業務等情,證人楊麗卿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第 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頂立公司上開四年度營所稅結 算查核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 算、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等)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八 十七年、八十九年楊麗卿提供資料經查核人員查核後,又要求增 加修改,伊係依楊麗卿所提增加之憑證加以查核;九十年、九十 一年因係抽樣查核,並未選取該以「調整」為名之大額進料交易 進行查核,故不知其中隱含虛報不實之情等語,認非可採,詳為 指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一)原判決於 理由欄已說明楊麗卿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北機組筆錄係詢問之 調查員所載,不是伊意思,當時伊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云云。 但依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過程,大部分時間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 在場,一部分於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詢問,其選任辯護人到場 後,楊麗卿亦表示對詢問無異議。又楊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在北機組時很緊張,但筆錄應實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北機組詢問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但筆錄係依其陳述為記 載各等語,因認楊麗卿北機組筆錄所載係出於其本人之陳述,並 無因害怕而為不實陳述。另楊麗卿並未指稱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有何違反其本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並斟 酌楊麗卿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乃認其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經核並無 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第一審就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之錄影 光碟為勘驗,其勘驗筆錄中有一段記載,多由詢問之調查員猜測 問題的答案,再由楊麗卿回答「是」、「對」,由楊麗卿回答聲 音,顯示承受極大壓力等語,但此僅能證明楊麗卿面對調查員之 詢問內心有壓力,並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關於其在北機組之陳述 係出於本人之陳述,並無因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之認定,而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具狀同意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其 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開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在場,且未以適 當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等為由,而認上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論述,固有瑕疵,惟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 ㈡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既採信楊麗卿於北機組、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係與上訴人討論後才在上開四年度為虛偽 浮報等語,依證據取捨之法理,當然排除楊麗卿與此相異部分之 證述,原判決因而就楊麗卿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所證未與 上訴人討論調高費用虛報等語,於理由欄內未另予指駁,自無上 訴意旨㈢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頂 立公司上開四年度之營所稅申報,逐年度詳為說明其認定八十七 年度係虛增費用73,528,643元,八十九年度虛增費用25,000,000 元,九十年度虛增費用62,609,235元,九十一年度虛增費用17,5 36,153元之理由,並逐年度詳為說明因頂立公司不願繳納超過同 業營所稅之最高額,上訴人乃與楊麗卿相與謀議,就八十七、八 十九年度部分,於各該年五月底營所稅申報終了日前之某日,由 楊麗卿連續故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虛增金額」欄 所示各項不實費用額輸入頂立公司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就 九十、九十一年度部分,則由楊麗卿於各該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調整」為名,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二「分錄」欄所示各項不 實金額輸入頂立公司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使各該不實數額 自動過帳到記帳憑證,而記載至各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並連動 完成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而虛增頂立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成本 ,再將財務報表等交予上訴人。楊麗卿及頂立公司並無提出上開 虛增部分之憑證供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則故意未查核各該不實科 目金額。而楊麗卿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係因頂立公 司已繳了同業最高稅額,始與上訴人討論調整科目,浮報成本等 科目費用,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 其所屬查核人員已對各年度依規定為查核,抽樣查核比例有高達 各費用百分之四十五、五十四等,查核人員已盡查核責任,上訴 人並未故意對虛增費用部分不予查核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證 人高雅茹、翁怡玲、李芳榆有關查核過程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逐一加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三十三 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㈣至㈦所指之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 於理由欄係說明刑法修正後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有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刑法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因而於論結欄就身分犯 部分,乃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上訴意旨 ㈧所指之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 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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