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秋惠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一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秋惠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處
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楊麗卿(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
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
理中均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筆錄
係「調查員說的,不是我的意思,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
」;又經第一審
勘驗楊麗卿於北機組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受
詢問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回答問題,亦即多由詢問人猜測問題
的答案,然後再由受詢問人回答『是』、『對』、『嗯』,但回
答的聲音有時候相當小聲甚至聽不太清楚,另外有時可以聽到受
詢問人的吐氣聲,顯示受詢問人承受極大的壓力」,原判決竟認
楊麗卿於北機組之陳述「實難認有何害怕而陳述不實情事」,與
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楊麗卿於北
機組、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遽認上開供述有
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
審法官於勘驗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之錄影光碟時,雖未通知上訴
人到場,惟上訴人未
聲明異議,更具狀表示同意勘驗筆錄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在場,又未依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供
當事人辨認為由,認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不能
作為證據,顯屬違法。㈢楊麗卿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我給他
(指上訴人)試算表,我有憑證給他,我在調查局說的我不知我
在說什麼,我沒有跟王秋惠討論,王秋惠沒有幫我們公司虛報」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沒有這樣說,而且我
沒有與王秋惠討論科目調高一事」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
述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會計師查帳時間集中在每
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師不可能在一個月內親自
逐筆勾稽全部委託公司之交易資料,並與帳冊、財務報表交互比
對,故資料填入及查對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負責,查核
完畢再交由會計師大略瀏覽。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
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相關資料
係由高雅茹查核,其就原料抽查比例為三十五‧五六%、製造費
用抽查比例更高達五十二‧六0%,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對「各項
製造費用」未見以紅筆註記查核,然此係查核之疏漏,且非上訴
人所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豐富查核經驗必能查出弊端,顯係以
推測之詞認定犯罪,採證違法。㈤八十九年度部分,楊麗卿第一
次提供之損益表未將銷貨成本入帳,造成公司本期損益異常偏高
,上訴人得知銷貨成本及若干費用憑證尚未整理入帳後,在第一
份損益表加註,查核人員翁怡玲
乃以楊麗卿提供之第二份損益表
作為查核標準,此為當然。原判決因翁怡玲未對增加費用部分單
獨核對,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顯有誤解。況翁怡玲就八
十九年度資料確有查核,
而非全無查核,原判決竟認定「毫無抽
樣或查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頂立公司
每一年度日記帳動輒五、六百頁,分錄筆數不可計數,查核人員
乃對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選擇二月及四月各一個月之交易紀錄
查核,九十一年度,頂立公司原料高達新台幣(下同)257,488,
755 元,於急迫之時限下,李芳榆就原料抽查比例仍達五十四‧
八六%,豈能苛責查核人員李芳榆未發現一筆17,536,153元資料
有誤。況並非上訴人查核,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入上訴人於罪,採
證違法。㈦查核人員高雅茹、翁怡玲、李芳榆等人到庭作證,均
證明查核
期間未受到上訴人不予查核某些項目之指示,且上訴人
亦提出查核比例均超過法律規定之證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
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有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於論結
欄竟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依憑上訴人坦承為會計師,受頂立公司
委託,辦理該公司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等四年度之營
所稅申報業務
等情,證人楊麗卿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第
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頂立公司上開四年度營所稅結
算查核申報書查核報告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
算、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等)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八
十七年、八十九年楊麗卿提供資料經查核人員查核後,又要求增
加修改,伊係依楊麗卿所提增加之憑證加以查核;九十年、九十
一年因係抽樣查核,並未選取該以「調整」為名之大額進料交易
進行查核,故不知其中隱含虛報不實之情等語,認非可採,詳為
指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一)原判決於
理由欄已說明楊麗卿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北機組筆錄係詢問之
調查員所載,不是伊意思,當時伊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云云。
但依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過程,大部分時間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
在場,一部分於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詢問,
迨其選任辯護人到場
後,楊麗卿亦表示對詢問無異議。又楊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在北機組時很緊張,但筆錄應實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北機組詢問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但筆錄係依其陳述為記
載各等語,因認楊麗卿北機組筆錄所載係出於其本人之陳述,並
無因害怕而為不實陳述。另楊麗卿並未指稱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有何違反其本意或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詢問,並斟
酌楊麗卿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乃認其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經核並無
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第一審就楊麗卿在北機組詢問之錄影
光碟為勘驗,其勘驗筆錄中有一段記載,多由詢問之調查員猜測
問題的答案,再由楊麗卿回答「是」、「對」,由楊麗卿回答聲
音,顯示承受極大壓力等語,但此僅能證明楊麗卿面對調查員之
詢問內心有壓力,並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關於其在北機組之陳述
係出於本人之陳述,並無因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之認定,而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具狀同意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其
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開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在場,且未以適
當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等為由,而認上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論述,固有瑕疵,惟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
㈡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既採信楊麗卿於北機組、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係與上訴人討論後才在上開四年度為虛偽
浮報等語,依證據取捨之法理,當然排除楊麗卿與此相異部分之
證述,原判決因而就楊麗卿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所證未與
上訴人討論調高費用虛報等語,於理由欄內未另予指駁,自無上
訴意旨㈢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頂
立公司上開四年度之營所稅申報,逐年度詳為說明其認定八十七
年度係虛增費用73,528,643元,八十九年度虛增費用25,000,000
元,九十年度虛增費用62,609,235元,九十一年度虛增費用17,5
36,153元之理由,並逐年度詳為說明因頂立公司不願繳納超過同
業營所稅之最高額,上訴人乃與楊麗卿相與謀議,就八十七、八
十九年度部分,於各該年五月底營所稅申報終了日前之某日,由
楊麗卿連續故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虛增金額」欄
所示各項不實費用額輸入頂立公司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就
九十、九十一年度部分,則由楊麗卿於各該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調整」為名,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二「分錄」欄所示各項不
實金額輸入頂立公司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使各該不實數額
自動過帳到記帳憑證,而記載至各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並連動
完成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而虛增頂立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成本
,再將財務報表等交予上訴人。楊麗卿及頂立公司並無提出上開
虛增部分之憑證供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則故意未查核各該不實科
目金額。而楊麗卿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係因頂立公
司已繳了同業最高稅額,始與上訴人討論調整科目,浮報成本等
科目費用,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
其所屬查核人員已對各年度依規定為查核,抽樣查核比例有高達
各費用百分之四十五、五十四等,查核人員已盡查核責任,上訴
人並未故意對虛增費用部分不予查核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證
人高雅茹、翁怡玲、李芳榆有關查核過程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逐一加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三十三
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㈣至㈦所指之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
於理由欄係說明刑法修正後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有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刑法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因而於論結欄就
身分犯
部分,乃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上訴意旨
㈧所指之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
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