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春桂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春桂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列侵占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
八十四元部分坦白承認,惟該部分第一審係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業務侵占等罪,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量處
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嗣上訴至
原審法院,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改依業務侵占
牽連犯偽造
私文
書之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仍屬過重。附表二部分(
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之四次犯罪,第
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侵占金額達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原審認定侵占金額亦同,惟將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屬
接續犯,而從
一重論處之
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改依分論併罰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八月不等,然第一審與原審所認
定之侵占金額及次數相同,第一審判決且認上訴人所犯之罪中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原審則認此重罪無法證明,將此部分改判
無罪,可見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重,而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情節較輕,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原審將之撤銷改判,仍
定應執行刑為六年,顯然輕重不分,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違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業務侵占所為之指摘)。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
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李文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夫妻關係,與陳清琦、陳淑英夫妻為多年好友。因陳清琦夫妻
之事業多以大陸地區之經營為主,上訴人遂自八十四年間起,以
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清琦夫妻,依其等指示處理以陳清琦
為負責人在台灣地區所成立之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
公司)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出納
、記帳等事務,並
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
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上訴人認為陳清琦夫妻長年
在大陸經商,且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
指示相符不易察覺而有機可趁,未得陳清琦夫妻之同意,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間止,有其事實一之㈠
所載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又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
有其事實一之㈡所載之四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事實一之㈡部
分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業務侵占四罪(各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
實,
迭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
人陳淑英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亦與證人陳清琦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變造後
之存摺內頁影本、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訴人手寫及
親簽之侵占金額初估紀錄、李文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始存摺內頁影本與經上訴人變造後之內頁
影本、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帳戶之明細資料、告訴人各帳戶受
害匯總表等在卷可查。且上開金額之差異,
乃經過告訴人與上訴
人雙方會面核算,各存摺間確實有帳面上之差額所計算之結果,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侵占總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因認上
訴人確有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
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二所示,已詳為說明
。此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況第一審檢察官已就本件為被告(即上訴人)
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且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上訴
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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