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春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春桂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列侵占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 八十四元部分坦白承認,惟該部分第一審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業務侵占等罪,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上訴至原審法院,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改依業務侵占牽連犯偽造私文 書之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仍屬過重。附表二部分( 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之四次犯罪,第 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侵占金額達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原審認定侵占金額亦同,惟將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屬接續犯,而從 一重論處之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改依分論併罰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八月不等,然第一審與原審所認 定之侵占金額及次數相同,第一審判決且認上訴人所犯之罪中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原審則認此重罪無法證明,將此部分改判 無罪,可見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重,而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情節較輕,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原審將之撤銷改判,仍定應執行刑為六年,顯然輕重不分,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違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業務侵占所為之指摘)。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李文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夫妻關係,與陳清琦、陳淑英夫妻為多年好友。因陳清琦夫妻 之事業多以大陸地區之經營為主,上訴人遂自八十四年間起,以 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清琦夫妻,依其等指示處理以陳清琦 為負責人在台灣地區所成立之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 公司)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出納 、記帳等事務,並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 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認為陳清琦夫妻長年 在大陸經商,且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 指示相符不易察覺而有機可趁,未得陳清琦夫妻之同意,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間止,有其事實一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又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 有其事實一之㈡所載之四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事實一之㈡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業務侵占四罪(各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 人陳淑英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亦與證人陳清琦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變造後 之存摺內頁影本、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訴人手寫及親簽之侵占金額初估紀錄、李文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始存摺內頁影本與經上訴人變造後之內頁 影本、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帳戶之明細資料、告訴人各帳戶受 害匯總表等在卷可查。且上開金額之差異,經過告訴人與上訴 人雙方會面核算,各存摺間確實有帳面上之差額所計算之結果,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侵占總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因認上 訴人確有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 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二所示,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況第一審檢察官已就本件為被告(即上訴人) 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且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上訴 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