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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邱龍潭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七七、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龍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供稱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非其所簽發, 依時間推算,當時其早已與姚乾隆終止合作關係,未再提供施志 松之印章用於開立支票,應係姚乾隆所為,上開支票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佐以證人施志松於前案更三審時證稱,該印章於開戶完 後,交給公司之人,並非交給上訴人等語;則上開支票是否上訴 人所開立,即非無疑。且施志松於前案審理時,上訴人尚未成為 被告,證人何以能預知上訴人將成為被告,而有原判決認定之迴 護之舉?原判決對上情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第一審電話詢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經辦人林淑瑩,經其 表示若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即不會再審查印鑑是否相符, 且上開支票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等語,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支票之退票理由,固無法證實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印鑑不符。惟上 訴人堅決否認開立支票,且退票資料已無法查證如上,則上訴人 是否有持施志松之印章共同開立該支票,既乏證據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原審諭 知有罪,核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姚乾隆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情節相同,竟論處上訴人較姚乾隆為重之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 憑之論據,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以本件共同經營環保碗盤製造事 業之合作契約並未成立,資為王世賢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之 依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第一份草約王世賢 已簽名傳真予姚乾隆,應可認定契約業已成立,或推定已成立, 而第二份草約縱未成立,僅可認為該第二份草約之性質為債之更 改,未經王世賢同意簽名回傳,並不影響第一份草約之成立。第 一份草約雖未經姚乾隆、上訴人或王世賢於本案中提出,然渠等 對於該草約之存在,均不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有此草約之存在。上訴人陳稱因有授權之外觀,且王世 賢由台北親自至工廠配合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同意印章由姚乾 隆保管,且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仍存在,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 ,原判決上開論述顯與民法關於契約之規定不符,已有未洽。且 對上訴人上開辯解,俱未予調查審認,致其內容尚未明瞭,實有 違誤。㈣原判決援引證人王世賢於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 二頁;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上更㈠字第四 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二、七六頁反面等之相關證述,以及證人姚乾 隆於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三、六一、七六頁;上更㈡ 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四三頁;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四一 頁等之相關證述或供述,資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惟於審判 期日僅分別就王世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姚乾隆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餘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俱未提示,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就附表 編號五至十之支票部分,予以斟酌,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 自不得再為受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審理,已非適法。另關於 附表一至四及十一、十二之支票部分,支票提示過程,是否曾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攸關本件應否為實體審理或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詳予審認,致結果難臻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異,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對上訴人及劉福森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已審酌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支票。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核屬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上開支票部分復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檢察官竟又對此再為起訴,受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始為適法。原判決一方面認附表所示支票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前即已存在,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查 斟酌;復謂附表編號一至四已兌現支票為上訴人及姚乾隆所共同 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情形。然對於何以認定附表編號五至十支票部分,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未見原判決 論及,除有理由欠備外,且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就附 表五至十支票部分有合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可見該六張支 票,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原審未 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已非適法。另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及 十一、十二之支票部分,其支票提示過程,是否曾經前案檢察官 調查斟酌之重要事項,原審自應調閱相關偵查卷證,詳予審認, 竟未為之,致該結果難臻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併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所採王世賢之指述 ,與其告訴狀內容,有所矛盾。據王世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 稱:因雙方針對合作細節商議多次,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 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等語觀之,其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完成開立支票甲存帳戶後,直到同年八、九月間,方因 與姚乾隆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然姚乾隆與上訴人竟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向上開銀行領取系爭支票後並共同偽造支票而行 使之,如果非虛,則王世賢於商議合作期間,衡情應會經常與姚 乾隆接觸。然依其於前案證述,其在銀行開戶後一星期(換算時 間約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未領得支票,即去電銀行得 知支票已遭姚乾隆領走,但其何以仍與姚乾隆商議合作至同年八 、九月間,均未提及支票領走乙事,而宣稱其之後一直找不到姚 乾隆,至接獲銀行退票通知始提出告訴?王世賢之指述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不符。其於前案所稱知悉支票遭領走及找不到姚乾隆等 之前後過程,亦矛盾不一。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原判決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實有違證據法則。㈧王 世賢既已授權姚乾隆以其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 名義刻章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有包含同意姚乾隆等人運 用帳戶、簽發支票之商業習慣?此等商業習慣可否視為王世賢有 授權之意思,或屬王世賢可得而知,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可認為 有默示授權?及其授權之詳情如何?原判決俱未究明,亦未於理 由論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即遽採王世賢之片面指述 ,顯有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理由中關於第一份草約並未正式成立之論述,僅能判別王世 賢與姚乾隆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及是否構成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究無礙於王世賢曾經同意、授權姚乾隆以其及宏 甫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認定。但就王世賢當初 之授權情形如何,原判決並未調查。王世賢於偵查中所述:「雖 然同意開戶,但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夠再使用支票,不需 要再明確告知。」等語,顯見王世賢從未向姚乾隆、上訴人撤回 授權,原判決反以此認定上訴人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稱該件投資 最終公司並未成立等語,即推斷雙方合作契約並未成立。非但斷 章取義,更混淆公司未成立與合作契約未成立兩事。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㈨原判決對上訴人與 姚乾隆簽發十二張支票之數行為,為何非屬接續犯,未予說明, 竟論以連續犯,致無法為本件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論斷,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表示姚乾隆、王世 賢所述有些不實在等語,可否遽認為非屬對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 有異議?非無疑竇。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之默示同意,均明定仍須審判外陳述具有適當性,原審未衡酌 該等陳述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是否適當,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 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姚乾隆之犯意聯絡 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詳予論述。系爭合作契約書上僅有姚乾隆及 王世賢之簽名,且王世賢開立甲存帳戶時,上訴人亦未在場,又 證人施志松於開戶之後即將其印章交由姚乾隆公司人員,並未交 予上訴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俱未審酌,復未說明有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姚乾隆有犯意聯絡,逕自推論上訴人 與姚乾隆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因當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出資,並存入王世賢新開立之帳戶內,上訴人 與王世賢並不相識,為防止王世賢私自提領該金額,方與之共同 開戶,故施志松於開戶後將該印章交由姚乾隆公司之人,並無任 何違反共同開戶之目的,核與王世賢於更二審時所稱之開戶情節 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世賢、姚乾隆、劉義和、陳碧珠 、張永清之證言,卷附宏甫公司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姚乾隆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與姚乾隆訂立之協議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屯字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之宏 甫公司(帳號:一七二七-一號)開戶之印鑑卡影本、九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檢送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支票領取證影本、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二二二 一號函及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九五○三五○○○○三三六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台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附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表編號三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世興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合金埔存字第四八四九號函,台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 台中市潭子區)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潭鄉農潭農字 第一五一三號函,張永清提出之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 ,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新分行之覆 函,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票中字第九七○一六○號 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王 世賢既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示雙 方合作細節部分可再談,但王世賢同意公司之籌備工作持續進行 。且王世賢未明確告知伊在合作契約成立簽訂前,應暫停公司之 籌備工作,故伊接受姚乾隆之指示,於支票領取證上用印以領用 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用之週轉,如何有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另伊於本件合作關係中係單純居於投資 者之角色,僅負責公司籌備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 公司之經營,是對於姚乾隆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王世賢就公司合 併之合作經營事宜,是否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並不甚明瞭,僅能 從姚乾隆處片面獲知訊息。當姚乾隆要求伊用印領取支票及簽發 支票使用,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公司應繼續籌備事 宜,王世賢並授權同意將該等支票用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 上,伊依循姚乾隆指示簽票使用,應無偽造之犯意。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係為公司籌備處籌措資金,以票貼方 式取得現金後,供公司籌備處週轉之用。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 示支票部分,因姚乾隆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告知伊與宏甫公司之 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不再使用上開領用之支票,伊即未再配合 於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故此部分支票之簽發,伊完全 不清楚。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在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 將相關印章交由姚乾隆保管,若謂其對於嗣後領用支票簽發等情 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實有違商場經驗云云。經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 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按同 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 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 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 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 此謂係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起訴。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前雖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 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姚乾隆所共同偽以 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即已存在,部分支票(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 檢察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一審承 審法官依職權傳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魏文藝到庭,並請其 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已兌現支票影本,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更三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發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 之提示人,或為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款又轉帳匯出至上訴人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人之中一幼教遊 具企業社之帳戶等情,此等事證經檢察官斟酌,認定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與姚乾隆所共同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對上訴人 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詢問對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辯護人答稱:如第一審辯護 人所述意見。於原審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姚乾隆及 王世賢所述有些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五八頁反面、七二 、七三頁),而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僅具狀表示:王世賢稱上訴 人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對於姚乾隆、王世賢所為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衡以該等 言詞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等情,經核亦無違 法。姚乾隆與王世賢所代表之宏甫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如何並未正 式成立,原判決已依據王世賢之供述及姚乾隆於另案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與 王世賢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等語,並說明第一份 草約內容既經修正,則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 意思,不得因王世賢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認第一 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而依第二份草約之記載,姚乾隆一方應 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惟姚乾隆一方始 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 上開合作契約如何無成立之可能,上訴人、姚乾隆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五至七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向劉義和購買樹種部 分,如何證實與雙方合作案無關,姚乾隆聲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 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如何難以採信等情,原判決已一一論述甚詳 。又王世賢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七五號案件審理時所稱伊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經過一星期 打電話給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伊再打電話找不到 姚乾隆,當時伊因信任姚乾隆,始未提告,後來一直找不到姚乾 隆,直到銀行通知伊支票遭退票後,伊才提出告訴等情,如何與 姚乾隆於同案審理時所供對於擅自領用及簽發支票之事,事實上 並未告知王世賢等情相符,如何可見王世賢所述未同意或授權姚 乾隆得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之指訴為真實,原判決理由已論述 明確。就上訴人所辯渠等有獲得授權,其係受姚乾隆指示用印領 取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之週轉云云。如何與其於前案 偵查中供述:支票如何使用,伊不清楚,全由姚乾隆在簽發使用 云云不符。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王世賢於前案分別供證當初約 定交付印章及另設定施志松之印章之過程,如何可知王世賢開戶 後沒有立即拿回印章,係因姚乾隆之一方即上訴人存入五十萬元 之故,並非授權姚乾隆及上訴人使用印章。王世賢於前案偵查中 並證稱:「雖然同意開戶,但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夠再使 用支票,不需要再明確告知。」等語。又如何可依姚乾隆所供「 沒有跟王世賢簽立合作契約。……我跟王世賢、上訴人、劉福森 合夥,帳戶都由上訴人及會計在管理。……章、存摺是放在上訴 人那邊。是由上訴人與負責財務的人去領票。」等語,及上訴人 供述該帳戶係為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用等語,及上 訴人與姚乾隆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與姚乾隆、劉福森合作投資台 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負責籌資一千五百萬元。」之情, 而可見上訴人對於與王世賢之合作案未成,無法諉為不知之理。 故在合作契約並未完成下,姚乾隆既未獲王世賢同意或授權,自 亦無由其轉授權予上訴人得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之餘地,因而 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系爭支票領取及簽發所需三顆印章,其 中「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如何係由王世賢交 予姚乾隆保管,「施志松」印章如何應係上訴人所保管使用。施 志松於前案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上訴人云云,如 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且領取及簽發支票所需三顆印 章,既分別由姚乾隆及上訴人二人負責保管,可知領取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均需由姚乾隆及上訴人提供各自保管之印章始能 完成,如何可見上訴人與姚乾隆二人就本件領取支票偽造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不包括領票人、發票人施志松部分)之行為,應 成立共同正犯,姚乾隆或上訴人所辯支票係由他方另一人單獨持 三顆印章簽發云云,如何係互相推諉責任之詞而不足採,原判決 亦論述明確。對於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 之簽發,伊均不知情,亦無印象有蓋用「施志松」之印章於各該 支票上,故該等支票之簽立與伊無關云云。如何與上開支票之退 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印鑑不符」不 同。且姚乾隆對於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均知之甚稔,該八張支票之 簽發,既需由姚乾隆與上訴人相互協力完成持以行使,姚乾隆歷 次供述未曾提及有上訴人未配合蓋用施志松印章於各該支票上之 情形,施志松亦證稱印章現在並不在伊處等情,如何難認各該支 票上有未蓋印上訴人持有之施志松印鑑即持以提示付款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判決亦於理由中逐一 指駁。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述上訴人 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經 核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形。又刑之量定係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 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 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再原判決援引證人王世賢於偵字第五九六 九號影印卷、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影印卷、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 影印卷等之相關證述,以及證人姚乾隆於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 印卷、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之 相關證述或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基礎, 雖原審審判程序就部分證據漏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識、表示意見, 而稍有疏漏,惟除去該部分之證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則此項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之 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 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 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 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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