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詺竑即吳隆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萩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施法菘
魏銘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四、三九五四〈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此號〉、五二八○
、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詺竑、戴嘉萩、 施法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詺竑
上訴意旨略稱:㈠、吳詺竑於本件發
生前,僅在民國九十二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且本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前後
祇有半年,
犯罪所得微少,又非所詐得款項之最終獲利者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得
宣告強制工作之對象,復僅限
於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此項
諭知強制工作
要件變更之適用基礎,並應以裁判時為準,況常業犯復不能即認
當然有犯罪習慣,原判決卻謂本件吳詺竑之犯罪
期間長,且反覆
實行多次詐欺行為,所犯為常業
詐欺罪,並有犯罪習慣,所得復
非微少,
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
諭知吳詺竑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既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違反
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吳詺竑並
非本件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謀,無統籌指揮該集團在台成員之權限
,僅係向施法菘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及向林瑞麟(業經判刑確定)
購買人頭帳戶,再轉賣予他人,且介紹施法菘、林瑞麟予綽號「
阿曼尼」當「
車手」而已,施法菘、林瑞麟既非聽從吳詺竑之指
示,其等吸收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陳春盛(以上四人均經
判刑確定)作為旗下「車手」,亦與吳詺竑無涉,吳詺竑並與上
開陳裕崇等四人不認識,又未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欺及擔任「車手」而為領款、匯款之行為,
另吳詺竑雖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與黃大維(業經判刑確定)、
魏銘賢前往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之海南島、廈門等處遊玩,並
於廈門遇見綽號「小白」之黃朝琴(
另案經判刑確定),「小白
」告以綽號「蔡董」在大陸經營足球簽賭行業,
嗣其等於返台後
,黃大維、魏銘賢想至大陸向綽號「蔡董」學習足球簽賭事宜,
吳詺竑乃幫黃大維、魏銘賢與「小白」聯絡,由「小白」輾轉介
紹黃大維、魏銘賢予「蔡董」認識,其後吳詺竑又與蔡瀚霆(業
經判決免訴確定)、余財發(另案經判刑確定)一起到大陸遊玩
,期間復與「蔡董」碰面而已,再吳詺竑祇在報紙刊登「借錢免
還」、「存簿郵局五千」、「銀行三千」等廣告,其餘廣告則非
吳詺竑刊登,至承租空屋、招攬包大偉(已改名包育傑,業經判
刑確定)等人頭、販賣人頭帳戶及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蔡
瀚霆帶人頭至金融機構、中華電信公司等處辦理相關手續,亦均
與吳詺竑無涉。原判決認定吳詺竑係本件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謀,
前揭行為皆與吳詺竑有關,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㈢、原審並未查明吳詺竑因本件常業詐欺
犯行究獲
得多少利益,遽謂吳詺竑領取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尚嫌調查未
盡。上訴人戴嘉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參以其
(指戴嘉萩)於原審(第一審)
自承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
機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據為戴嘉萩與吳詺竑共犯本
件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依據,但經核閱第一審卷宗所附筆錄,戴
嘉萩於第一審時並無「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門號且帳戶
內有異常大量金額」之供述,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顯與卷內資
料不合,自
難謂適法。㈡、吳詺竑已供稱戴嘉萩並未參與收購人
頭電話門號、人頭帳戶等行為,又未管理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
號及人頭帳戶,對本件犯行復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
戴嘉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縱認
戴嘉萩知悉吳詺竑有買賣人頭電話門號之行為,然其確不知吳詺
竑係從事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提供予藏身在大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之工具等工作,況
扣案證物均無戴嘉萩之
記事及筆跡,原判決遽認戴嘉萩係負責記錄相關帳目,卻未說明
所憑依據;又戴嘉萩雖有為吳詺竑刷用、保管存簿及提領金錢等
行為,但僅限於保管、使用吳詺竑個人之存簿,況其與吳詺竑係
男女朋友關係,相互管理
彼此之金錢及財物,亦合乎常情,另由
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編號55、56所示之
通訊監察
譯文,雖
可證明戴嘉萩於吳詺竑出國期間,曾受吳詺竑指示,代
為收取款項,但憑此尚非可遽認戴嘉萩已知各該款項即係贓款,
原判決對僅憑上開事證如何即可認定戴嘉萩與吳詺竑有常業詐欺
之
犯意聯絡,亦未詳敘所憑依據;又原判決以依如附表八編號13
5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足見吳詺竑於該次通話中,曾要求
出售人頭帳戶者,將所售之郵局存簿資料報予「會計」,戴嘉萩
旋於接過電話後,即依序向該出售者詢問帳戶之「局號」、「帳
號」及「密碼」,並表示:「我們查一查再打給你」,顯見戴嘉
萩與該出售人頭帳戶者對答如流、訓練有素,其應非僅臨時處理
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宜,然此係因當時吳詺竑適在開車,不方便抄
寫資料,乃轉請在旁之戴嘉萩代為抄錄,吳詺竑又為彰顯己之身
分,乃誇稱戴嘉萩係其會計,實則戴嘉萩並非吳詺竑之會計,另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入出境情形一覽表
所載,戴嘉萩僅於吳詺
竑出國期間,依吳詺竑之交代,持吳詺竑個人之存簿幫忙領款而
已,如戴嘉萩確係吳詺竑之會計,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當會
有多通戴嘉萩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始符常情,但實情並非如此,
顯見戴嘉萩確非吳詺竑之會計,更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此
項有利於戴嘉萩之事證未加
審酌,復不予說明;原判決既認戴嘉
萩並未自吳詺竑處獲取薪資,其生活費亦與吳詺竑各自負擔,戴
嘉萩當無從恃詐欺所得維生,另依司法實務通說之見解,各個行
為人須在整個犯罪計畫中具有犯罪支配性,始得論以共同
正犯,
但戴嘉萩卻僅於吳詺竑出國期間,依吳詺竑之交代,持吳詺竑個
人之存簿幫忙領款,如何能與吳詺竑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復未詳敘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㈣、戴嘉萩於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是否有足夠之社會經
驗判斷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係屬鉅款?
持有該筆款項是否
符合吳詺竑當時之社經地位?原判決未詳究及此,僅以戴嘉萩於
電話中對吳詺竑託請提領二十四萬五千元鉅款,未曾質疑,即依
其指示提領,遽謂戴嘉萩應知該筆款項係屬不法所得,而為不利
於戴嘉萩之認定,實嫌速斷。上訴人施法菘上訴意旨則
略以:原
判決僅認定施法菘有招攬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提供其等身分
證件,以每線電話門號一千元為代價,於申辦電話門號後,交予
施法菘,並指示王壬成承租租金低廉之空屋,取得合法地址,以
申裝人頭電話門號,再將前開人頭帶至中華電信公司或固網電信
公司之各營業窗口,專門申請0800免付費電話或ADSL網路,以取
得0800或ADSL網路所附掛市內電話門號,
暨辦理過戶及設定遙控
指定轉接功能至另一線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或0800免付費電話,
以規避電信業者之電話審查流程等行為。依此,施法菘並未前往
大陸,或參與自大陸撥打電話回台灣與各被害人對談,以騙取各
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以各類手法進行詐騙,使各被害人受騙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原判決竟認施法菘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未說明
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固稱:「附表八編號125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法菘特別向吳詺竑表示申辦『搖的』(遙
控轉接)……功能會被
監聽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吳詺竑所收
購具有遙控轉接功能之電話門號,應係供作不法使用,有規避警
方監控
查緝之必要甚明」,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至多僅
能謂「有規避警方監控查緝之必要」,與施法菘有否共同實行本
件常業詐欺犯行無關,況施法菘已供陳當時其為從事電話門號買
賣之業者,則倘客戶希望辦理規避警方查緝之電話,憑此能否遽
謂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相關?原審據此卻謂施法菘「主觀上顯然
知悉吳詺竑係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從事不法行為無疑」,似嫌
速斷;依原判決理由所述,實乏證據
足證施法菘於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時已知該款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即縱認該款係屬「贓款」
,但究屬如施法菘所供之「賭資」抑係詐欺、恐嚇取財所得?即
仍有疑問,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情甚為龐雜,
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謂施法菘就如該附表編號52至138 所示
之各詐欺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下稱吳詺竑等三
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詺竑等三
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改判仍論處吳詺竑等三
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吳詺竑、施法菘均為
累犯,戴嘉萩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
憑吳詺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6、17、19、20
、22、32、35、41、42、61、62、69、140、150、15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何已足認定吳詺竑係負責與本件藏身於大陸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並與之謀議提供人頭帳戶及詐得款項之抽成比
例,且安排「車手」在台灣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據林瑞麟於
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22至32、35、38、41、47
、49、54、61、62、63、65、72至74、77、78、80、82、84、86
、87、90、94、98、10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
堪認吳詺
竑確有與藏身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事宜,並引介林
瑞麟擔任「車手」,指揮林瑞麟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且將
林瑞麟持用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象」之人
,以供其等彼此聯絡用之犯行;根據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1、33、
37、49、67、75、106、110、125、131、133、136、138、140、
142、144、151、152、15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足以證
明施法菘有直接受吳詺竑調度而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及擔任「車手
」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吳詺竑諉稱僅單純介紹施法菘
、林瑞麟與綽號「阿曼尼」、「大象」認識,林瑞麟、施法菘於
第一審中皆陳稱吳詺竑祇單純介紹其等擔任綽號「阿曼尼」之「
車手」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依黃大維於第一審中之陳述,
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56、159、16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
之堪以證明黃大維係受吳詺竑指揮而收購人頭帳戶;吳詺竑辯稱
其與林瑞麟、黃大維各登各的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云云,如何之難
以憑採;依憑吳詺竑於警詢時之供詞,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2 、
12至14、36、59、70、71、92、95、108、116、130、137、 139
、14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如何之足認係吳詺竑安排魏銘賢、黃大維
前往大陸參與電話詐騙之分工,及指揮蔡瀚霆在大陸參與電話詐
騙行為,並居於領導之地位;依據吳詺竑、施法菘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36、138、140、142、144、146、 151
、154、160、16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足以證明施法菘
係受吳詺竑之指示而調度擔任「車手」之陳裕崇,並透過陳進財
取得人頭帳戶;綜合戴嘉萩於第一審中已坦承案發當時與吳詺竑
為同居男女朋友,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門號,帳戶內又
有異常之大量金錢進出,仍為吳詺竑刷用、保管存簿及提領款項
,卷附如附表八編號45、46、50、55、56、58、13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復足證明戴嘉萩確為吳詺竑保管現金、刷用存簿及代
為抄寫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依吳詺竑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
贓款、幫忙記帳,吳詺竑且要戴嘉萩以分散方式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鉅款
等情,如何之
堪以認定戴嘉萩確明知吳詺竑要其提領、登
載及核對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戴嘉萩雖辯稱其非吳詺竑之會計
,亦未收受、保管吳詺竑之存簿,或代刷存簿、提領款項,祇曾
代接一通電話,將對方所述之帳號等資料抄下,但此係因當時吳
詺竑適在開車,無法抄寫,乃由其幫忙抄錄,吳詺竑亦附和其詞
,惟依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3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何之
難認戴嘉萩對吳詺竑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毫無所悉,吳詺竑前揭附
和之詞,亦非可採;依據王壬成之
證言,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 2
、52、79、81、120、123、124、126、129、148、149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何已
堪認定係施法菘引介蔡瀚霆前往大陸參與本
件電話詐騙分工,並指揮王壬成、陳裕崇、蔡瀚霆申辦人頭電話
門號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施法菘並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而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與蔡瀚霆、王壬成、陳裕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詺竑等三人與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
、林瑞麟、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蔡瀚霆、余財發、綽號「
阿曼尼」、「大象」等人,雖非全相認識,或有直接犯意聯絡,
然
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如何之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仍應
負
共同正犯之責。亦皆已詳加說明。吳詺竑等三人上訴意旨對原
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吳詺竑上訴意旨㈡,戴嘉萩上訴
意旨㈡、㈣及其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施法菘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
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且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吳詺竑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原判決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吳詺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又
強制工作係
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審酌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項,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吳詺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六月三十日止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以犯詐欺罪恃以為生,並以
此為常業,所詐騙之被害人達九十六人,金額數千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見附表一編號43至138 所示),有犯罪習慣等情。
復於理
由內說明:「吳詺竑係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前已有偽造文書
前科紀錄,不思惕勵,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指揮同案被告共
同實行常業詐欺犯行,以獲取暴利,犯罪期間甚長,反覆實行犯
罪之次數甚多,得款非微,且被害人眾多,遍及各地,從事之犯
罪並非出於偶然,而屬日常慣性之行為,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
罪習慣,且居於主導策劃犯罪之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其他
共同正犯為重,僅藉刑法
自由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
矯正其犯罪惡習,維護社會治安,使其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
技能,以增加正常就業能力,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等
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
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於法核無不合。吳詺竑上訴意旨㈠,對於此項保安
處分之宣告,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泛言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吳詺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138 所示之
詐欺行為,並詐取如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等情,理由內並敘明:
吳詺竑每日以電話分別與施法菘、林瑞麟、綽號「阿曼尼」、「
大象」等人交互對帳,將其等所提領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詐
欺所得款項,扣除一成佣金,作為報酬,由吳詺竑與施法菘、林
瑞麟等人平分牟利等語;又依卷附筆錄所載,戴嘉萩於第一審中
已供稱:「(你知道吳詺竑即吳隆興從事何業?)我們認識時,
他說在賣電話及手機,他作通訊」、「(你是否知道被告〈上訴
人〉吳詺竑即吳隆興買賣手機的量?)……我知道他在家裡沒有
拆的有二、三排」、「(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幫忙抄寫的內容為何
?)是帳號」、「(提領帳戶內容出入的金額非常龐大,你有無
問被告〈上訴人〉吳詺竑即吳隆興這些金額做何用途?)……我
懷疑被告(上訴人)吳詺竑即吳隆興作其他工作……」(見第一
審卷第八宗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原判決理
由因而謂:戴嘉萩於第一審中坦承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
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即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吳詺竑
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未查明其因本件犯行究獲得多少利益,戴
嘉萩上訴意旨㈠謂:其於第一審時並未供稱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
買賣手機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各云云,均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詺竑等三人之其餘
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
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魏銘賢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魏銘賢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