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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詺竑即吳隆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萩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施法菘       魏銘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四、三九五四〈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此號〉、五二八○ 、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詺竑、戴嘉萩、 施法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詺竑上訴意旨略稱:㈠、吳詺竑於本件發 生前,僅在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且本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前後祇有半年,犯罪所得微少,又非所詐得款項之最終獲利者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得宣告強制工作之對象,復僅限 於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此項諭知強制工作 要件變更之適用基礎,並應以裁判時為準,況常業犯復不能即認 當然有犯罪習慣,原判決卻謂本件吳詺竑之犯罪期間長,且反覆 實行多次詐欺行為,所犯為常業詐欺罪,並有犯罪習慣,所得復 非微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吳詺竑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既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違反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吳詺竑並 非本件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謀,無統籌指揮該集團在台成員之權限 ,僅係向施法菘購買人頭電話門號及向林瑞麟(業經判刑確定) 購買人頭帳戶,再轉賣予他人,且介紹施法菘、林瑞麟予綽號「 阿曼尼」當「車手」而已,施法菘、林瑞麟既非聽從吳詺竑之指 示,其等吸收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陳春盛(以上四人均經 判刑確定)作為旗下「車手」,亦與吳詺竑無涉,吳詺竑並與上 開陳裕崇等四人不認識,又未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欺及擔任「車手」而為領款、匯款之行為, 另吳詺竑雖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與黃大維(業經判刑確定)、 魏銘賢前往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之海南島、廈門等處遊玩,並 於廈門遇見綽號「小白」之黃朝琴(另案經判刑確定),「小白 」告以綽號「蔡董」在大陸經營足球簽賭行業,嗣其等於返台後 ,黃大維、魏銘賢想至大陸向綽號「蔡董」學習足球簽賭事宜, 吳詺竑乃幫黃大維、魏銘賢與「小白」聯絡,由「小白」輾轉介 紹黃大維、魏銘賢予「蔡董」認識,其後吳詺竑又與蔡瀚霆(業 經判決免訴確定)、余財發(另案經判刑確定)一起到大陸遊玩 ,期間復與「蔡董」碰面而已,再吳詺竑祇在報紙刊登「借錢免 還」、「存簿郵局五千」、「銀行三千」等廣告,其餘廣告則非 吳詺竑刊登,至承租空屋、招攬包大偉(已改名包育傑,業經判 刑確定)等人頭、販賣人頭帳戶及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蔡 瀚霆帶人頭至金融機構、中華電信公司等處辦理相關手續,亦均 與吳詺竑無涉。原判決認定吳詺竑係本件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謀, 前揭行為皆與吳詺竑有關,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㈢、原審並未查明吳詺竑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究獲 得多少利益,遽謂吳詺竑領取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尚嫌調查未 盡。上訴人戴嘉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參以其 (指戴嘉萩)於原審(第一審)自承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 機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據為戴嘉萩與吳詺竑共犯本 件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依據,但經核閱第一審卷宗所附筆錄,戴 嘉萩於第一審時並無「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門號且帳戶 內有異常大量金額」之供述,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顯與卷內資 料不合,自難謂適法。㈡、吳詺竑已供稱戴嘉萩並未參與收購人 頭電話門號、人頭帳戶等行為,又未管理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 號及人頭帳戶,對本件犯行復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 戴嘉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縱認 戴嘉萩知悉吳詺竑有買賣人頭電話門號之行為,然其確不知吳詺 竑係從事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提供予藏身在大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之工具等工作,況扣案證物均無戴嘉萩之 記事及筆跡,原判決遽認戴嘉萩係負責記錄相關帳目,卻未說明 所憑依據;又戴嘉萩雖有為吳詺竑刷用、保管存簿及提領金錢等 行為,但僅限於保管、使用吳詺竑個人之存簿,況其與吳詺竑係 男女朋友關係,相互管理彼此之金錢及財物,亦合乎常情,另由 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編號55、56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可證明戴嘉萩於吳詺竑出國期間,曾受吳詺竑指示,代 為收取款項,但憑此尚非可遽認戴嘉萩已知各該款項即係贓款, 原判決對僅憑上開事證如何即可認定戴嘉萩與吳詺竑有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未詳敘所憑依據;又原判決以依如附表八編號13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足見吳詺竑於該次通話中,曾要求 出售人頭帳戶者,將所售之郵局存簿資料報予「會計」,戴嘉萩 旋於接過電話後,即依序向該出售者詢問帳戶之「局號」、「帳 號」及「密碼」,並表示:「我們查一查再打給你」,顯見戴嘉 萩與該出售人頭帳戶者對答如流、訓練有素,其應非僅臨時處理 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宜,然此係因當時吳詺竑適在開車,不方便抄 寫資料,乃轉請在旁之戴嘉萩代為抄錄,吳詺竑又為彰顯己之身 分,乃誇稱戴嘉萩係其會計,實則戴嘉萩並非吳詺竑之會計,另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入出境情形一覽表所載,戴嘉萩僅於吳詺 竑出國期間,依吳詺竑之交代,持吳詺竑個人之存簿幫忙領款而 已,如戴嘉萩確係吳詺竑之會計,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當會 有多通戴嘉萩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始符常情,但實情並非如此, 顯見戴嘉萩確非吳詺竑之會計,更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此 項有利於戴嘉萩之事證未加審酌,復不予說明;原判決既認戴嘉 萩並未自吳詺竑處獲取薪資,其生活費亦與吳詺竑各自負擔,戴 嘉萩當無從恃詐欺所得維生,另依司法實務通說之見解,各個行 為人須在整個犯罪計畫中具有犯罪支配性,始得論以共同正犯, 但戴嘉萩卻僅於吳詺竑出國期間,依吳詺竑之交代,持吳詺竑個 人之存簿幫忙領款,如何能與吳詺竑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復未詳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㈣、戴嘉萩於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是否有足夠之社會經 驗判斷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係屬鉅款?持有該筆款項是否 符合吳詺竑當時之社經地位?原判決未詳究及此,僅以戴嘉萩於 電話中對吳詺竑託請提領二十四萬五千元鉅款,未曾質疑,即依 其指示提領,遽謂戴嘉萩應知該筆款項係屬不法所得,而為不利 於戴嘉萩之認定,實嫌速斷。上訴人施法菘上訴意旨則略以:原 判決僅認定施法菘有招攬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提供其等身分 證件,以每線電話門號一千元為代價,於申辦電話門號後,交予 施法菘,並指示王壬成承租租金低廉之空屋,取得合法地址,以 申裝人頭電話門號,再將前開人頭帶至中華電信公司或固網電信 公司之各營業窗口,專門申請0800免付費電話或ADSL網路,以取 得0800或ADSL網路所附掛市內電話門號,暨辦理過戶及設定遙控 指定轉接功能至另一線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或0800免付費電話, 以規避電信業者之電話審查流程等行為。依此,施法菘並未前往 大陸,或參與自大陸撥打電話回台灣與各被害人對談,以騙取各 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以各類手法進行詐騙,使各被害人受騙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原判決竟認施法菘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未說明 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固稱:「附表八編號125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法菘特別向吳詺竑表示申辦『搖的』(遙 控轉接)……功能會被監聽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吳詺竑所收 購具有遙控轉接功能之電話門號,應係供作不法使用,有規避警 方監控查緝之必要甚明」,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至多僅 能謂「有規避警方監控查緝之必要」,與施法菘有否共同實行本 件常業詐欺犯行無關,況施法菘已供陳當時其為從事電話門號買 賣之業者,則倘客戶希望辦理規避警方查緝之電話,憑此能否遽 謂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相關?原審據此卻謂施法菘「主觀上顯然 知悉吳詺竑係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從事不法行為無疑」,似嫌 速斷;依原判決理由所述,實乏證據足證施法菘於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時已知該款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即縱認該款係屬「贓款」 ,但究屬如施法菘所供之「賭資」抑係詐欺、恐嚇取財所得?即 仍有疑問,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情甚為龐雜, 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謂施法菘就如該附表編號52至138 所示 之各詐欺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下稱吳詺竑等三 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詺竑等三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改判仍論處吳詺竑等三 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吳詺竑、施法菘均為累犯,戴嘉萩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 憑吳詺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6、17、19、20 、22、32、35、41、42、61、62、69、140、150、15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何已足認定吳詺竑係負責與本件藏身於大陸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並與之謀議提供人頭帳戶及詐得款項之抽成比 例,且安排「車手」在台灣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據林瑞麟於 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22至32、35、38、41、47 、49、54、61、62、63、65、72至74、77、78、80、82、84、86 、87、90、94、98、10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堪認吳詺 竑確有與藏身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事宜,並引介林 瑞麟擔任「車手」,指揮林瑞麟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且將 林瑞麟持用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象」之人 ,以供其等彼此聯絡用之犯行;根據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1、33、 37、49、67、75、106、110、125、131、133、136、138、140、 142、144、151、152、15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足以證 明施法菘有直接受吳詺竑調度而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及擔任「車手 」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吳詺竑諉稱僅單純介紹施法菘 、林瑞麟與綽號「阿曼尼」、「大象」認識,林瑞麟、施法菘於 第一審中皆陳稱吳詺竑祇單純介紹其等擔任綽號「阿曼尼」之「 車手」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依黃大維於第一審中之陳述, 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56、159、16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 之堪以證明黃大維係受吳詺竑指揮而收購人頭帳戶;吳詺竑辯稱 其與林瑞麟、黃大維各登各的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云云,如何之難 以憑採;依憑吳詺竑於警詢時之供詞,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2 、 12至14、36、59、70、71、92、95、108、116、130、137、 139 、14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如何之足認係吳詺竑安排魏銘賢、黃大維 前往大陸參與電話詐騙之分工,及指揮蔡瀚霆在大陸參與電話詐 騙行為,並居於領導之地位;依據吳詺竑、施法菘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36、138、140、142、144、146、 151 、154、160、16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足以證明施法菘 係受吳詺竑之指示而調度擔任「車手」之陳裕崇,並透過陳進財 取得人頭帳戶;綜合戴嘉萩於第一審中已坦承案發當時與吳詺竑 為同居男女朋友,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門號,帳戶內又 有異常之大量金錢進出,仍為吳詺竑刷用、保管存簿及提領款項 ,卷附如附表八編號45、46、50、55、56、58、13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復足證明戴嘉萩確為吳詺竑保管現金、刷用存簿及代 為抄寫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依吳詺竑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 贓款、幫忙記帳,吳詺竑且要戴嘉萩以分散方式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鉅款等情,如何之堪以認定戴嘉萩確明知吳詺竑要其提領、登 載及核對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戴嘉萩雖辯稱其非吳詺竑之會計 ,亦未收受、保管吳詺竑之存簿,或代刷存簿、提領款項,祇曾 代接一通電話,將對方所述之帳號等資料抄下,但此係因當時吳 詺竑適在開車,無法抄寫,乃由其幫忙抄錄,吳詺竑亦附和其詞 ,惟依卷附如附表八編號13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何之 難認戴嘉萩對吳詺竑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毫無所悉,吳詺竑前揭附 和之詞,亦非可採;依據王壬成之證言,及卷附如附表八編號 2 、52、79、81、120、123、124、126、129、148、149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何已堪認定係施法菘引介蔡瀚霆前往大陸參與本 件電話詐騙分工,並指揮王壬成、陳裕崇、蔡瀚霆申辦人頭電話 門號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施法菘並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而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與蔡瀚霆、王壬成、陳裕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詺竑等三人與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 、林瑞麟、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蔡瀚霆、余財發、綽號「 阿曼尼」、「大象」等人,雖非全相認識,或有直接犯意聯絡, 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如何之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亦皆已詳加說明。吳詺竑等三人上訴意旨對原 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吳詺竑上訴意旨㈡,戴嘉萩上訴 意旨㈡、㈣及其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施法菘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 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且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吳詺竑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原判決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吳詺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又 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審酌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項,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吳詺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六月三十日止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以犯詐欺罪恃以為生,並以 此為常業,所詐騙之被害人達九十六人,金額數千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見附表一編號43至138 所示),有犯罪習慣等情。復於理 由內說明:「吳詺竑係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前已有偽造文書 前科紀錄,不思惕勵,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指揮同案被告共 同實行常業詐欺犯行,以獲取暴利,犯罪期間甚長,反覆實行犯 罪之次數甚多,得款非微,且被害人眾多,遍及各地,從事之犯 罪並非出於偶然,而屬日常慣性之行為,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 罪習慣,且居於主導策劃犯罪之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其他 共同正犯為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 矯正其犯罪惡習,維護社會治安,使其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 技能,以增加正常就業能力,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等 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 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於法核無不合。吳詺竑上訴意旨㈠,對於此項保安 處分之宣告,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泛言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吳詺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138 所示之 詐欺行為,並詐取如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等情,理由內並敘明: 吳詺竑每日以電話分別與施法菘、林瑞麟、綽號「阿曼尼」、「 大象」等人交互對帳,將其等所提領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詐 欺所得款項,扣除一成佣金,作為報酬,由吳詺竑與施法菘、林 瑞麟等人平分牟利等語;又依卷附筆錄所載,戴嘉萩於第一審中 已供稱:「(你知道吳詺竑即吳隆興從事何業?)我們認識時, 他說在賣電話及手機,他作通訊」、「(你是否知道被告〈上訴 人〉吳詺竑即吳隆興買賣手機的量?)……我知道他在家裡沒有 拆的有二、三排」、「(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幫忙抄寫的內容為何 ?)是帳號」、「(提領帳戶內容出入的金額非常龐大,你有無 問被告〈上訴人〉吳詺竑即吳隆興這些金額做何用途?)……我 懷疑被告(上訴人)吳詺竑即吳隆興作其他工作……」(見第一 審卷第八宗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原判決理 由因而謂:戴嘉萩於第一審中坦承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買賣手機 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即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吳詺竑 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未查明其因本件犯行究獲得多少利益,戴 嘉萩上訴意旨㈠謂:其於第一審時並未供稱知悉吳詺竑平時大量 買賣手機門號,且帳戶內有異常大量金額各云云,均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詺竑等三人之其餘 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 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魏銘賢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魏銘賢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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