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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振土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倪振 土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金門縣港務處委託金門 縣物資處辦理「金門─廈門五通港暨泉州石井港航道海上浮燈標 購置案」(下稱系爭購置案)招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由 炳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炳崙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 五十九萬五千元得標,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包 括採購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 購置案關於履約期限之爭議,應以契約文件互為補充作為解決契 約內容不一致之處理方式;系爭購置案之第一階段為警示浮燈標 之製造,應於一百二十日曆天內完成,經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第 二階段警示浮燈標之海域安裝工程,並於協議開工日起二十工作 天完成;炳崙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報驗後,金門縣港務處 承辦人蔡百里考量錨碇塊混凝土之凝固期,通知該公司定於同年 七月七日為第一階段之查驗日,並完成驗收,此非依據被告之指 示而為,難認被告有圖利炳崙公司之行為;錨鍊長度之爭議問題 ,尚難執為被告有圖利行為之依據;金門縣港務處之拖船,除依 「福建省金門縣港務處拖船作業調派要點」使用外,亦曾供作其 他用途,被告依其認知及行政慣例,核准調派「金港一號」支援 炳崙公司,根據「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率表」收取費用十萬 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難認其有圖利炳崙公司之犯意;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利廠商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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