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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劉邦詩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謝啟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邦詩、謝啟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略稱:㈠、同案被告陳村南(已判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不僅承受來自調查員之「 質疑」及「不予採信」等壓力,依其所供:伊在調查站應詢時, 調查員除質疑伊之說法外,還嚇伊等語,顯見陳村南於調查站時 尚遭受調查員之「嚇唬」甚明,而調查員之行為對被告之供述是 否出於自由意志至為重要,縱調查員詢問時未口出惡言,但依其 在偵查階段所建構之外在環境及態度,亦足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受到影響,原判決卻謂:陳村南所稱「嚇唬」,其於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原供陳係各廠商自行前來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領取投 標資料,因未被調查員採信,且加以質疑,始改稱將投標資料交 予吳忠泰、劉芳慶(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已屬臆 斷。又陳村南對上訴人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陳村南於調 查站之供述係遭調查員「恫嚇」取得,亦即陳村南倘不說出調查 員所想要之答案,其承受之壓力將不會消失,則在此外在環境與 條件之下,陳村南所為之供述,顯然不足採信,原判決混淆自白 任意性與傳聞法則之關係,遽認陳村南於調查站之供述有證據能 力,自屬違法。㈡、原判決雖謂:本件「八十五年度充實鄉鎮展 演計畫」(下稱「展演計畫」)係由劉邦詩所主導,此從其指示 謝啟旺將「展演計畫」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設計分為七項,選 擇廠商參與承包比價及告知吳忠泰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等情可知 ,且謝啟旺所經營之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 、規劃,本應兼顧工程之成本及廠商之合理利潤,卻依劉邦詩之 指示,僅在意符合比價規定,而未據實反應工程之實際成本及廠 商合理利潤,顯見謝啟旺將本件工程細分為七項,僅在迴避工程 應公開招標之規定,而非基於專業之考量等語,但:⑴陳村南辦 理本件工程之比價作業時,關於該工程之圖說費及領取工程圖說 ,依正常程序,開具繳款書與收款單位既非屬溪口鄉公所之同一 單位,則吳忠泰向陳村南領取空調及音響等二工程之標單,並繳 納六份空白標單、圖說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此僅屬 吳忠泰、陳村南領取空白標單、圖說之數量是否過多而已,難認 劉邦詩與陳村南即有圖利之犯意聯絡。⑵據證人即一允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允公司)負責人劉俊宏、證人即太龍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負責人邱允條、證人即宏建土木包工 業(下稱宏建土木)負責人李水清、證人即天翔水電工程行(下 稱天翔水電)實際負責人林松賢、證人即光洋水電工程行(下稱 光洋水電)負責人許見池等人之供述,本件工程所細分之舞臺布 幕工程、舞臺燈光工程、窗簾工程、土木工程、座椅工程等五項 細部工程之標單,均係由上開廠商個別領取,此與陳村南陳稱該 五項細部工程之標單均係交由劉芳慶一人領取,互核並不相符, 是陳村南所供顯屬不實。且證人即東億水電行(下稱東億水電) 負責人沈惠長、林松賢之配偶張淑滿、玉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玉霖公司)負責人黃麗玉,亦均未證稱有委由劉芳慶領取標單及 為形式比價以圖利之行為。同案被告即參與本件工程各細部工程 投標之大川水電材料工程行(下稱大川水電)負責人王大川、明 輝水電工程處(下稱明輝水電)負責人李明賢、滿城水電工程行 (下稱滿城水電)負責人謝土城、上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立 公司)負責人林正雄及東億水電、太龍公司、宏建土木、天翔水 電、光洋水電、一允公司、玉霖公司之負責人沈惠長、邱允條、 李水清、林松賢、許見池、劉俊宏、黃麗玉等人(下稱王大川等 十一人)均已獲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各該廠商縱有圍標情事 ,亦難認劉邦詩所為即屬形式比價。⑶上訴人等並未將本件工程 「全部轉包」,業經證人即益祿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益祿公 司)負責人陳春成、台南椅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椅業公司 )負責人顏金湖、侯啟文、超進音響燈光有限公司(下稱超進公 司)負責人虞鎮隆(原名虞廷正)、奇億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奇億公司)負責人潘基水、株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株茂公司 )負責人沈慶章等人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中證述明確,自不可憑以 認定上訴人等有圖利犯行。⑷本件工程係依專業規劃而細分為舞 臺音響工程、舞臺布幕工程、舞臺燈光工程、空調工程、窗簾工 程、土木工程、座椅工程等七項(下稱七項細部工程),每項細 部工程之發包金額雖均在二百萬元以下,但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稽 核小組成員陳健雲已證陳七項細部工程皆係專業分類,並非細分 ,難認謝啟旺將本件工程規劃成七項細部工程,即有不法圖利之 意圖。⑸七項細部工程並非分別全部轉包予台南椅業公司、益祿 公司、超進公司、奇億公司、侯啟文、株茂公司施工,此觀諸下 列各細部工程之施工情形及所得利潤自可明瞭:①依據證人陳春 成之陳述,空調工程並非全部轉包予益祿公司,該工程劉芳慶領 得之工程款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益祿公司就承作部分所 領得之工程款則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其餘未承作部分之 費用尚需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兩部分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八 千五百四十九元,此與劉芳慶前開所領得之工程款,僅相差二十 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較諸一般承包廠商應有百分之十五之合 理利潤即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多出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是吳忠泰就此部分工程應無超額利潤可言;②證人顏金湖已證 稱台南椅業公司並非承作座椅工程部分,且對照劉芳慶就座椅工 程所領得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但台南椅業公司出售 座椅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兩者雖相差七十五萬六千元,惟此 部分工程,台南椅業公司既係以座椅公告價之百分之五十五出售 ,又不包括安裝,前開差價自係因商人削價競爭、縮小利潤所造 成之結果,況顏金湖復證稱其僅就材料、指導等費用而為估價, 該工程其餘部分則由劉芳慶等人自行施工、安裝,該工程之估價 單所載有關工資、勞工衛生設備等項目,均非其負責等語,益見 劉芳慶就座椅工程部分並非轉包;③舞臺音響工程部分領得之工 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元,而向超進公司購進之材料費共一百零三 萬九千五百元,且該材料進價並不包含估價單所示之「各式線料 接頭」七萬八千六百元、「各式五金零件」三萬九千三百元,故 吳忠泰就此工程部分之獲利,並非八十萬二千六百元,尚須扣除 約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之施工、雜料等費用,至多祇剩二十萬 餘元之利益,再扣除運費、稅金、勞工衛生設備等費用,所剩餘 額較諸此部分工程依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合理利潤二十九萬四千元 ,應在合理利潤之內,亦無暴利存在;④舞臺布幕工程領得之工 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透過超進公司轉向奇億公司購買材 料一百萬元及另須指導施工,超進公司又出售五十萬元之舞臺布 幕電動架、各式五金配件等貨品,加上工資、搭架費、運雜費、 安裝測試調整費、勞工衛生設備費、稅金等共三十三萬三千二百 零九元,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與前開領 得之工程款僅相差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並無獲得不合理之 利潤;⑤舞臺燈光工程部分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一 千一百元,但購自超進公司之材料費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再加計其他費用,此工程獲利僅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亦在 承包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五以內,尚非不合理;⑥窗簾工程領得之 工程款為九十九萬五千元,其中部分工程以六十萬元轉包予侯啟 文,加計未轉包部分工程所需之費用,該工程祇獲利十七萬七千 六百三十八元,雖較以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合理利潤高出 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惟證人邱允條已證陳此部分工程於施工時, 工資甚貴,尚需清潔費、營業稅、營所稅及一成多利潤等語,足 見此部分工程所得仍在合理利潤之範疇內;⑦依證人沈慶章所證 及卷附株茂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記載,關於土木工 程部分之花黎木地板施作,係向株茂公司購料,每平方公尺之價 格為一千二百十元,而就卷內承包商之估價單所載,每平方公尺 則為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兩者價差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而施作之 面積為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是此部分工程並非轉包,應僅係買 受材料,至於施工等費用則未計入,並非可獲利三十五萬九千七 百五十二元,證人劉俊宏於調查站時並陳稱此部分工程原天花板 施作之面積僅三十平方公尺,卻增為二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按 實際施作面積請款,有關標單則係其員工陳衡陽、陳伯仲、陳妃 伶等人所繕寫,並交由陳妃伶至郵局投遞,每坪價差非屬不當利 得,而應計入其他勞務、施工等費用及利潤、稅金等項目。況劉 芳慶於代領七項細部工程之工程款後,即交由各該得標承包商收 受,並無索取回扣、偷工減料等情事,亦經證人邱允條、劉俊宏 證述無訛;⑧比較上述金額,實難認謝啟旺有明知空調工程及座 椅工程之實際成本及合理利潤,卻未將該成本、利潤反映在所設 計、規劃之工程預算書中,反而介紹劉芳慶將各該細部工程轉包 予所訪得之廠商,致使吳忠泰、劉芳慶得藉工程之轉包而獲利等 情,則謝啟旺將本件工程設計、規劃為七項細部工程,當無不合 。⑹本件工程曾函送嘉義縣政府審核,審核單位均係專業人員, 並已到庭證稱並無未盡責審核之情事,且該工程既經送嘉義縣政 府核定底價,劉邦詩以該底價據為比價基礎,應屬正當。又本件 工程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技 術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該工程分為七項細部工程發包,將造成 施工時產生多重界面,並不符合成本效益及品質控制,且決標金 額與再轉包金額差價太大。然該項鑑定係誤認七項細部工程均係 全部轉包予下手,又漏計其他費用之支出,是該鑑定結果,除認 細分成七項工程「以專業分工追求更高品質可以接受」一節,應 屬正確外,餘皆不可信,證人即公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委員林傑 並陳稱其未至現場鑑定,送鑑之資料,又看不出品質、實價如何 ,故未對品質為評斷等語,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該項鑑定 結果實不足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圖吳忠泰、劉芳慶暴利之依據。 況工程款之計算,本應兼顧工程之實際成本及廠商合理之利潤, 本件工程既經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底價,所為決標金額亦均在底 價之下,理應無超額利潤可言,足證上訴人等並無基於共同圖利 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劉邦詩指示謝啟旺不依本件工程之實際成本 及得標廠商之合理利潤,逕將該工程細分為七項細部工程,藉以 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俾使劉芳慶、吳忠泰得以藉比價方式承攬 七項細部工程而獲取不法利益甚明。再證人陳健雲已證陳七項細 部工程每項均屬專業,並無細分問題,且各該工程均需單獨、分 別比價等語,嘉義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頒行之「嘉義縣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 」(下稱作業程序表)復規定,如何擇定三家廠商係主辦單位之 行政裁量權。七項細部工程均屬小型營繕工程,工程金額皆在二 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依據作業程序表規定,應授權主辦單 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取具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此屬劉邦詩之鄉 長行政裁量權範疇,況劉邦詩所選擇參與比價者,均係合法廠商 ,自無不法可言,縱程序未盡周延,僅屬行政疏失而已。原判決 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尚嫌理由 不備。上訴人劉邦詩上訴意旨另稱:㈠、原審未詳查各該參與比 價廠商之登記資料,遽以各該參與比價廠商之行號名稱作為是否 專業之認定標準,洵屬速斷,況廠商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其他 廠商施作,乃正常現象,故廠商對所標得之工程並非須有全部之 專業能力始可,原判決徒以標得七項細部工程之廠商不具備施作 各該工程之專業能力,遽謂劉邦詩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自有違誤 。㈡、本件工程細分為七項,乃專業人員所設計、規劃,原審僅 憑舞臺布幕工程與窗簾工程之工程標題文義,未經函請專業單位 鑑定是否能將此二工程合併為單一工程,即率認該二工程本得合 併為單一工程,劉邦詩卻蓄意切割為二項工程,有圖利他人犯行 ,顯屬無據。㈢、證人蔡鴻智陳稱七項細部工程之預算書,係溪 口鄉公所隨函一次檢送至嘉義縣政府,其對類此公文為裁決時, 均會詳細注意所編列預算有無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及嘉義縣政府所制定之相關 規定,並須依比例查價、訪價。依其證述,七項細部工程之預算 書既係一次隨函送予嘉義縣政府,該府審查人員自可依查價、訪 價等程序,核對各該工程有無蓄意切割及圖利他人之行為,原判 決對此有利於劉邦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 不備。㈣、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認劉邦詩應適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較為有利。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有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者共三種,如係適用行為時法 ,似應指明係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為宜。況 原判決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著眼於法定刑併科罰金之多寡, 而置犯罪構成要件於不顧,且就犯罪構成要件為比較,似以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 利於劉邦詩,原判決論斷並有未當。㈤、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劉邦詩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卻認謝啟旺應適用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 一事件之共同被告,割裂適用二種不同之法律,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㈥、本件劉邦詩行為時,法令並無禁止借牌投標比價 之明文,本件工程之招標比價又係據實作成比價紀錄表,乃屬合 法行為,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認劉邦詩另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卻未於事實欄及理由內記載並說明所 為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復置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於不論,認此部分與所犯圖利犯行有牽連關係,自難認適 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改判仍論處劉邦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改判論處謝啟旺與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遞減及再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陳村南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於調查站因遭調查員「嚇唬」而為不實之 陳述,但依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所稱「嚇唬」乃指其在調 查員詢問時,原供陳係各廠商前來溪口鄉公所領取七項細部工程 之投標資料一節,因未為調查員採信且加以質疑,始改稱係其將 各該投標資料交予吳忠泰、劉芳慶而已,未見其指陳調查員有何 不法取供情事,如何之難以陳村南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受調查員「 質疑」及「不予採信」之壓力,即謂其意思自由已遭不正方法所 抑制;依卷附第一審法院收文戳所載,本件係刑事訴訟法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繫屬於該法院,陳村南於調查站之陳述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 在審判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陳村南復於原審更㈠審、 更㈡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如何 之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陳村南在調查站時已陳稱於辦理七項細部工程之比價作業時, 劉邦詩曾指示其通知劉芳慶、吳忠泰領取各該工程之投標資料, 其即依指示將舞臺音響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投標資料交予吳忠泰, 其餘五項細部工程之投標資料則交予劉芳慶等語,核與吳忠泰所 述情節相符,陳村南前開陳述如何之非屬虛構;依卷附七項細部 工程之公庫繳款書所示,每份繳款書均記載各細部工程皆有三家 比價廠商所繳納之三份圖說費,此與證人林肇基所證溪口鄉公所 發包之工程,各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欲購買工程圖說時,須先 向該鄉公所總務申請,由總務開立公庫繳款書四聯單,交由財政 課長用印後,轉交各工程承包商持以向鄉公所公庫辦理繳款,再 由承包商持繳款書向總務領取工程圖說等情不符,如何之認吳 忠泰所述係其向陳村南領取空調工程及音響工程之標單,並繳納 六份空白標單費用等語為可信;證人邱允條於調查站時雖陳稱有 領取舞臺布幕及窗簾兩工程之空白標單各三份,但與證人李水清 所述未委託邱允條代為購買圖說及領取標單,互核不符,而證人 林松賢初稱其有領取舞臺燈光工程之投標資料,嗣則改稱溪口鄉 公所總務將舞臺燈光工程之投標資料交由劉芳慶領走,其無法阻 止,另劉俊宏雖供稱有領取土木及座椅工程之標單並將圖說費繳 交總務收執,惟總務疏未開立收據,然與證人林肇基所證向鄉公 所領取標單之繳款程序不相吻合,再證人許見池陳稱未購買舞臺 燈光工程之圖說及繳納圖說費,亦與卷附該項工程之公庫繳款書 所載已繳納圖說費之情不符,如何之足認前揭五項細部工程之標 單並非由參與投標之廠商自行領取,陳村南所供其將該五項細部 工程之標單交予劉芳慶一節,則屬實在;證人沈惠長、張淑滿、 黃麗玉或稱不清楚標單如何領取,或所陳與前揭事證不符,如何 之俱無足採;依憑謝啟旺之供述,證人陳春成、顏金湖之證詞, 對照吳忠泰、劉芳慶所領得空調工程、座椅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於扣除該二工程分別轉包予益祿公司、台南椅業公司承作之所得 及吳忠泰、劉芳慶就該二工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稅捐,差額各 高達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如何已足認定謝啟旺係應劉邦詩之要求,於本件工程設計、規劃 時,僅在意符合比價規定,並未據實反應該工程之實際成本及廠 商合理利潤,雖本件工程曾函送嘉義縣政府審核,但審核單位未 善盡審核責任,上訴人等自不得以本件工程業經該縣政府核定底 價,據以推卸責任;證人陳健雲於原審雖證稱將本件工程分為七 項,屬專業分類,並無細分問題,但證人蔡鴻智已陳稱溪口鄉公 所係一次將七項細部工程之預算書函送嘉義縣政府審查,然嘉義 縣政府在審查時並未注意該工程為何分成七項,參酌卷附溪口鄉 公所上開函稿所載,如何之堪以認定溪口鄉公所雖係將七項細部 工程一併函送嘉義縣政府審查,但該府於審查時卻僅就各單項分 別審查,並未審究本件工程得否細分成七項或如此細分是否適法 ,自亦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劉邦詩係將舞 臺音響工程及空調工程交由大川水電、滿城水電、明輝水電等三 家水電行比價,將土木工程及座椅工程交由一允公司、玉霖公司 、上立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比價,將舞臺燈光工程交由天翔水電 、東億水電、光洋水電等三家水電行比價,將舞臺布幕工程及窗 簾工程交由太龍公司、宏建土木、銘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 、土木公司比價,又不將舞臺布幕及窗簾等二性質相近之工程合 併為一項工程比價,如何之足認上訴人等將本件工程細分為七項 之目的,僅在迴避公開招標規定,而非基於專業考量;劉邦詩先 指示謝啟旺將本件工程設計、規劃為七項細部工程,俾各項細部 工程之發包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下,以規避稽察條例及作業程序 表關於工程款在二百萬元以上需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謝啟旺在 設計、規劃各該細部工程之底價時,亦未依工程之實際成本及得 標廠商之合理利潤認列,劉邦詩並明知參與七項細部工程比價廠 商之投標資料,均係吳忠泰、劉芳慶向廠商借牌後所提出,各參 與比價廠商皆無實際競標行為,竟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進行比 價,使吳忠泰、劉芳慶得以借牌方式順利得標,並藉由轉包前開 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等所為如何之係共同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吳忠泰、劉芳慶,並因而獲得利益 ;上訴人等於七項細部工程之設計、規劃或比價過程中,既故意 違背稽察條例及作業程序表等規定,使原應公開招標之工程,變 為得以比價方式發包,並使不具承包廠商資格且無施作能力之劉 芳慶、吳忠泰,得以借牌、虛偽比價方式承包,再轉包以獲取不 法利益,劉芳慶、吳忠泰於此情形如何之無所謂「合理利潤」可 言;依憑證人陳春成之證述,及卷附空調工程之請款憑證、包商 估價單、益祿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如何足以認定吳忠泰、劉芳 慶領得空調工程之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工程款,於扣除益祿 公司轉包承作該工程所支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該公司 未承作而應由吳忠泰、劉芳慶負擔之配電工程、勞工衛生設備、 包商稅什等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吳忠泰、劉芳慶就此 工程部分獲有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之不法利益;依據證人 顏金湖、劉俊宏之證詞,及卷附座椅工程之請款憑證、包商估價 單、台南椅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如何堪以認定吳忠泰、劉芳 慶領得座椅工程之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工程款,於扣除台南椅業 公司轉包承作該工程所支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該公司未承作而應 由吳忠泰、劉芳慶負擔之工資、勞工衛生設備、包商稅什等費用 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吳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分獲有 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憑據證人吳忠泰、虞鎮 隆、徐今南、洪榮郎之證言,及卷附舞臺音響工程之請款憑證、 超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如何堪認吳忠泰、劉芳慶領得舞臺音 響工程之一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於扣除超進公司轉包承作該工 程所支領之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該公司未承作而應由吳忠泰 、劉芳慶負擔之工資、雜料等費用,吳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 分獲有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之不法利益;根據謝啟旺之供述,及卷 附舞臺布幕工程之請款憑證、包商估價單、奇億公司及超進公司 開立之發票影本,如何之足認吳忠泰、劉芳慶領得舞臺布幕工程 之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工程款,於扣除奇億公司轉包承作該工程 所支領之一百萬元及該公司未承作而應由吳忠泰、劉芳慶負擔之 搭架、運雜、安裝測試調整、勞工衛生設備、包商稅什等費用, 吳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分獲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之不 法利益;依證人虞鎮隆之陳述,及卷附舞臺燈光工程之請款憑證 、溪口鄉公庫支票影本、超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如何已堪認 定吳忠泰、劉芳慶領得舞臺燈光工程之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元 工程款,於扣除超進公司轉包承作該工程所支領之一百零一萬三 千二百五十元及該公司未承作而應由吳忠泰、劉芳慶負擔之配件 、安裝、測試調整、運雜、勞工衛生設備、包商稅什等費用,吳 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分獲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不法利 益;根據證人侯啟文之證詞,及卷附窗簾工程之請款憑證、包商 估價單,如何已足認定吳忠泰、劉芳慶領得窗簾工程之九十九萬 五千元工程款,於扣除侯啟文轉包承作該工程所支領之六十萬元 及侯啟文未承作而應由吳忠泰、劉芳慶負擔之窗簾盒、運雜、勞 工衛生設備、包商稅什等費用,吳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分獲 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依憑證人沈慶章、劉俊 宏之證言,及卷附土木工程之請款憑證、株茂公司開立之發票、 包商估價單,如何之足認吳忠泰、劉芳慶領得土木工程之一百九 十三萬七千元工程款,於扣除株茂公司轉包承作該工程之花梨木 地板部分所支領及另由一允公司追加施作天花板等工程款後,吳 忠泰、劉芳慶就此工程部分獲有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之不 法利益;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三度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法定併科罰金數額亦已提高,謝啟 旺並在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如何之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較有利於劉邦詩、謝啟旺而應適 用各該規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 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上訴意旨㈡關於此 部分,劉邦詩上訴意旨㈠、㈡、㈢,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仍 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且查:㈠、王大川等十一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而 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雖經第一審判決以王大川等十一人行 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修正該罪之處罰,須具備「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而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又 不及依前揭修正後規定,命王大川等十一人停止、改正其等行為 或採取必要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王大川等十一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利益自應歸於王大川等十一人,且政府採 購法係遲至王大川等十一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違反本件聯合 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並在一年後施行,依罪刑 法定原則,王大川等十一人之行為亦不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 規範,應認王大川等十一人之行為均屬不罰,而知王大川等十 一人皆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 ,然此項判決結果與劉邦詩於本件工程有無形式比價一節無涉。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依其等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分別適用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劉邦詩、謝啟 旺較為有利,因而各適用上述規定論斷,應無所謂割裂適用法律 之問題。另原判決已說明劉邦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先後經三度修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者」,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為「一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劉邦詩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等語,依其論述內容,所稱「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應係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㈡指王大川等十一人既均經獲判無罪確定,即難謂劉邦詩 有形式比價情事,劉邦詩上訴意旨㈣謂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 認其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究指該次修正前之何項法律,語意 不明確,其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各云云 ,均不無誤會。㈡、原判決以公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對本件工程 鑑定結果,認將該工程分為七項細部工程發包,將造成施工時產 生多重界面,不符合成本效益及品質控制,亦有違類似工程專業 分標之慣例,且決標金額與再轉包金額相差太大,似有意符合作 業程序表所為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僅須辦理比價手續之規 定,以利辦理比價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大致相 符,因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 劉邦詩及陳村南均明知前開參與比價廠商之投標資料均係吳忠泰 、劉芳慶二人借牌後所提出,前開參與比價廠商非有實際競標行 為,劉邦詩、陳村南竟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忠泰、劉芳慶共同 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十 時辦理開標作業時,由劉邦詩擔任主席,陳村南製作前開七項工 程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屬公文書)後,劉邦詩予以核章,使 吳忠泰、劉芳慶順利以大川水電名義標得舞臺音響工程及空調工 程,以天翔水電名義標得舞臺燈光工程,以一允公司名義標得座 椅工程及土木工程,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舞臺布幕工程及窗簾工 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 性及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 行至第三十行),理由內並說明:「劉邦詩、陳村南均明知前開 參與比價廠商之投標資料均係吳忠泰、劉芳慶二人借牌後所提出 ,前開參與比價廠商非有實際競標行為,竟仍製作不實之比價紀 錄表進行比價,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劉邦詩、陳村南與吳忠 泰、劉芳慶顯係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使吳忠泰、劉芳慶 得以借牌得標承作工程,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 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及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正確性」、「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劉邦詩……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劉邦詩……」(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 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六行、第三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劉邦 詩上訴意旨㈥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 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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