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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謝重男       黃文盈       李清海       伍中展       卓志明       林世宏       林文化       劉冠宏       林聖庸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蔡榮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           之1       顏允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號       莊謦團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號       邱志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號       王志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里○○○路○○○號       歐志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號       陳明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安定區蘇厝437之11號       金資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5之2       邱炫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之11號       殷陸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錦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號           居台南市○○區○○路○○號       徐榮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       鮑芳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號       張堯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 一三七0一、一四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重男、黃文盈、蔡 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林 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 陸起、劉冠宏、林聖庸(以上十九人,下稱謝重男等十九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分別擔任台灣省公路 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 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代理分 隊長、巡佐或警員;上訴人張堯銘、鮑芳山分別自八十年、八十 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安順 派出所)警員;上訴人王錦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 示期間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 溪小隊)警員。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又上訴人徐榮裕為混凝 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廠長,係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張堯銘、鮑芳 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部分之科刑或無罪判決(其中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 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為刑 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謝重男、黃文盈、蔡榮 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 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 起、劉冠宏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謝重男、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 展、莊謦團、王志文、林文化、金資源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均褫奪公權肆年;卓志明、黃文盈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 奪公權參年;邱志榮、歐志軒、陳明毅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褫奪公權參年;林世宏、殷陸起、劉冠宏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邱炫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 年。並各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論林聖庸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 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各論張 堯銘、王錦龍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 。及論鮑芳山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 論徐榮裕以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對於認定上訴人等之上開犯行,經以:⑴台南分隊謝重男等十 九人部分:依據同案被告梅志雄(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於調 詢及偵、審中,暨卓志明、黃文盈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林燕明 (環統公司董事長,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施雅錚(環統 公司會計)、黃文富(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 董事長,行賄部分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緩刑〉確定)、林秀雄 (笙利公司會計)、陳芳振(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 ,改組前為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張金丁(億鑫公司董事長,業經第一審判 決免刑確定)、葉素禎(億鑫公司會計)、郭立錦(更名為郭捷 伶,億鑫公司出納)、李秋欽(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 司〉總經理,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葉玉鶯(雅松實業有 限公司會計,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黃代鳳(國產實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業 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馬正中(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重公司〉廠長,業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等之證詞, 暨扣案環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冊、笙利公司 總分類帳明細表、統聖公司總分類帳(其中有以交通隊費用、鹽 行交際費等項目之記帳)、國產公司雜記簿等證據資料。⑵安順 派出所張堯銘、鮑芳山及徐榮裕部分:有林燕明、徐榮裕、施雅 錚之證詞及上揭環統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冊資 料等可稽。⑶南安溪小隊王錦龍部分:有陳鏗安(琮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 之證述及扣案琮達公司雜支簿、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經中二字第0九八三三三九八九五0號函等可稽。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及卓志明、黃文盈嗣 後均翻異前供,卓志明、黃文盈均否認先前自白之任意性,黃文 盈並否認曾向砂石車業者收受賄賂,徐榮裕、林燕明亦嗣後否認 行賄鮑芳山、張堯銘之情事等節,認無非為諉責或迴護其他被告 之詞,而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對於所採用梅志雄、卓志 明、黃文盈、徐榮裕等之證詞等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如何具證 據能力,及徐榮裕以外之上訴人等員警,於本件所為如何係屬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均予審認說明。復敘明:共同正犯應 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依法應就共同正犯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而全部連帶追繳沒收,故 邱炫清、劉冠宏、林聖庸雖與其他正犯均分後,本身犯罪所得均 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並不符(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各等 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所採用梅 志雄、卓志明、黃文盈、徐榮裕及相關業者之證詞,並有其他證 人之證詞或卷內證據資料可互為稽核,堪信屬實;其中林燕明、 施雅錚之證詞,係供述其等親自經歷部分,並非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可為比擬。復經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 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俱不容指為違 法。又謝重男等十九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 無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即現行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為 斟酌說明,洵無違誤。謝重男、李清海、伍中展、林文化(下稱 謝重男等四人)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謝重男等人自 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向億宸公司收受賄賂,理由 欄及附表卻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五月仍有交付賄款,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謝重男等四人有罪,僅憑共同被告 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有瑕疵之自白,且林文化部分僅有黃文 盈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 法;況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之證言,與謝重男等四人之供述 並非一致,原審未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載稱本 件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業者而查獲 云云,然其何能查獲至八十五年三月之行賄資料,且業者何有可 能被搜索後猶繼續行賄,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梅志雄供述收 賄、朋分情形,前後矛盾,且非親聞,要為邀免刑寬典而虛偽陳 述;黃文盈於調詢時,係遭調查員以精神壓迫之不正方法取供, 效力持續至偵查中,該等證據均應排除;卓志明之供述係違法取 得,且調查員先行製作筆錄,再由其點頭承認,該筆錄依法不得 做為證據。原審不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仍憑梅志雄、黃文盈 、卓志明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謝重男等四人犯罪之依據,有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依案發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超載一次罰一千八百元,超速罰一千二百元,均非如 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所稱之三千元,且縱每月六張超載罰單, 共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仍低於李秋欽所稱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 款,該公司顯無行賄警察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說明,有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黃文盈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 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二十九日調詢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 除其筆錄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不符,且調查員係利誘及利用卓 志明妻子早產及女兒住進加護病房病況危急予以施壓,並冒稱檢 察官會不起訴而予利誘,以不正方式取供,其利誘、脅迫並繼續 至檢察官接續偵訊時,是各該調詢及同年月十四、十八、二十九 日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引為不利黃文盈 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既認黃文盈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卓志明於同年月十四日之調詢及偵訊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猶引用各該筆錄為認定附表一所示行賄時間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 梅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梅志雄之自白 並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脫罪意圖,原判決猶執為認定 收受、朋分賄款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原判決認定 每人可分得賄款約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此與黃文盈 、梅志雄所供隊員每人每月可分得七、八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 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之情,差異甚鉅,並與卷證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原判決對於黃文盈、卓志明於何時、 何地向業者何人索取賄款,及與其餘上訴人等朋分賄款後如何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均未明白認定、翔實記載,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卓志明上訴意旨略稱 :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黃文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之調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顯示卓志明遭詢問之調查員 ,以獲不起訴為利誘或以家庭狀況施壓而使其自白,黃文盈亦遭 以收押威脅及以緩刑利誘,應認卓志明自該時起至偵查終結前之 調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黃文盈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取,有違證據法則。⑵ 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以下所載環統公司林燕明等業者之指認卓志明 收賄,並非共同於同一時空、地點行賄,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另 第二十六頁所載梅志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白其自卓志明、 黃文盈收到賄款,亦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仍予採取,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劉冠宏上訴意旨略稱: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十八、二十九日調詢錄音光碟,經原審更審前勘驗,顯示詢 問人員以其家庭狀況製造壓力,及以不起訴利誘其自白,該壓迫 力並到達偵查終結之前,應認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偵查終 結前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予採取,認事用法於 法有違。⑵黃文盈於調詢時遭詢問人員以收押威脅、緩刑利誘, 至檢察官偵訊時,當然不敢講實話,原判決遽採其於偵查中無證 據能力之自白為斷罪依據,有採證上之違法。⑶原判決採用黃文 盈之自白為劉冠宏收賄之唯一證據,所引用梅志雄於調詢之自白 ,亦未指明劉冠宏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賄,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 能補強黃文盈之自白,有採證上之違法。⑷原判決所認定每人每 月收賄金額為四千到六千元,與黃文盈、梅志雄所供七、八千至 一萬三千元,相差近一倍,並採用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認定事實 與採用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⑸原判決對於劉冠宏與其餘台南分 隊員警違背職務集體收賄,為共同正犯,但未說明其犯罪動機為 何及如何謀議、實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林世宏上訴意旨 略稱:⑴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 調查員確以檢察官同意不起訴、利誘、詐欺卓志明,以套取自白 ,該等利誘、脅迫繼續至偵查中,足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十八、二十九日偵查中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係任意 性供述,對於卓志明於調詢及偵、審中否認向業者收賄及與同仁 朋分賄款部分,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 由矛盾及採證上之違法。⑵黃文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錄 音,經原(更三)審勘驗結果,其遭收押威脅及緩刑利誘甚明; 又同日提訊之調查員有三人,黃文盈僅對其中一人提出傷害自訴 ,足認其所稱遭刑求一節屬實,其遭刑求後再作筆錄,為求交保 ,所供不可能真實。且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通知其選任辯護 人到場,原判決仍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執為認定 林世宏犯罪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採證上之 違法,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 規定。⑶原判決認台南分隊每人每月可分得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六 百六十七元不等,與其採用黃文盈、梅志雄所供七、八千至一萬 三千元,差距頗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梅志雄誇口其過目紙 條記載業者名單即可記得,有違常理,原判決仍採信其所述收賄 經過,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本件業者行賄,是 否僅少數不肖員警收取賄款、是否影響減少取締業者車輛違規? 卷存證據並非明確;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法。⑹原判決認定卓志明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擔任 總務,此與卓志明所供於八十三年八、九月至該年年底者,明顯 不符;且若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時間,林世宏收取賄款應在八十 四年十一月,而附表三、四卻認定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與卷內 證據不符。況林世宏素與黃文盈不睦,黃文盈豈有交付賄款給林 世宏之理,梅志雄則未曾提及林世宏收取賄款。是卓志明、梅志 雄等人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林世宏論罪 之依據。原審對此林世宏之辯解,未為細查,並說明其不採上述 有利林世宏事證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 法。⑺原判決認定行賄台南分隊之混凝土業者僅有七家,而以每 家每月一萬五千元計,至多為十萬五千元,應不足供二十四人或 十七人每人均分一萬元,則其認定林世宏有罪,顯與事實不符。 ⑻林世宏執勤認真,品行良好,無為收受區區數萬元賄款而自毀 前程之理,本件確遭冤枉等語。林聖庸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梅志雄於偵查中稱「林聖庸也 拿過(賄款)給我」,於調詢及歷審則均無此證述,原判決就此 不採,及對梅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以較為可採,均未說明理由 ;②梅志雄於調詢已表示「分發規費皆由黃文盈及卓志明負責」 ,而卓志明於調詢明確指出林聖庸未朋分賄款,附表所載業者亦 未指認林聖庸向其等收賄,則梅志雄嗣於偵查中空言「林聖庸也 拿過給我」,及黃文盈稱林聖庸係地下總務各語,均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林聖庸之事證。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①依附表一所示業者之指證,林聖庸並非向業者收取 賄款之人,雖梅志雄於偵查中所稱林聖庸交其賄款,但觀其於調 詢及歷審均未指證林聖庸收賄,係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 之寬典而為,真實性可疑,又無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之為認定林 聖庸有罪之唯一依據;②林聖庸任職台南分隊僅至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當時卓志明尚未擔任總務,自無從朋分賄款給林聖 庸,且黃文盈嗣已否認交付賄款予林聖庸,原判決仍推論林聖庸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⑶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①李秋欽供述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接手經營統聖公司後,始交付 賄款予台南分隊;依馬正中之證詞,福重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十一 月起,始交付賄款給台南分隊。則同年三月間統聖公司、福重公 司有無行賄台南分隊,並非李秋欽、馬正中親身經歷,原判決僅 以其二人之證詞,為認定各該公司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交付賄款予 台南分隊之依據;②原判決依梅志雄、黃文盈之證詞,認定林聖 庸有收賄行為,對於行賄之時間、地點及是否與職務有對價關係 等,均未說明。⑷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①所引用林燕明之 證詞,並無其所認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交付賄款之供述;②黃文盈 對於林聖庸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前後所述矛盾,無法證明林 聖庸亦曾擔任總務一職,而原判決為不同認定。⑸原判決對於收 受賄款之隊員是否知悉款項之目的、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 觀犯意,彼此間如何具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未為明確認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⑹依李秋欽所供統聖公司一個月超載之罰單五 、六張,情節嚴重者每張一次三千元計,共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 八千元之情,如非情節嚴重,更應低於該罰款總金額;則該公司 所繳規費(賄款)反高於罰款總金額,未因繳交規費而獲得更大 利益。原判決逕以其證詞認有行賄警方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 語。蔡榮仁、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顏允 棟、金資源、殷陸起、邱炫清(以下合稱蔡榮仁等十人)上訴意 旨略稱:⑴附表一所載行賄業者及期間,其中笙利公司、統聖公 司、福重公司部分,均未在原來起訴範圍內,原判決對於何以得 為一併審判,未為說明,且未依證據逕認定附表一所示七家業者 (除億宸公司外)均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行賄,致影響上訴人等 罪責之認定及可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其附表一復認定億宸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五月仍每月支付一 萬元給台南分隊,而不相一致,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依梅志雄之供述,本件收受賄賂係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何以 億鑫公司張金丁、楊明福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仍各向卓志明交 付賄款一萬元,原審未查明實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 依黃文盈之供述,顯係認定卓志明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以後才擔 任私設總務負責收錢(指賄款)分錢之工作,於理由又認定卓志 明係自八十三年八、九月起擔任地下總務及其前四個月林世宏未 收受賄款等情,則關於卓志明擔任地下總務期間之認定,前後紛 歧,自屬違誤。⑷原判決認定劉冠宏任職南安溪小隊期間為八十 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與卷內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 隊之名冊所載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月調嘉義分隊,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調南安溪小隊」者不符,其認定謝豐遠(於九十四年八 月五日死亡,經原〈更三〉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調入後一星 期,未如黃文盈所供觀察一段時日後即行收賄,均非適法。⑸卓 志明於偵查中供述其不確定有分賄款給金資源,原判決就此不採 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邱炫清被訴收賄時間為八 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但其為跆拳道比賽之公路警察局代表,每年 三月須至該局接受集訓,四、五月在泰山集訓,六月補假,再加 上黃文盈表示需觀察一個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即調出台南分隊, 故邱炫清於該四個月不在台南分隊,並未收賄;原判決對此不查 ,並誤解所引用證人鍾宏宗之證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⑺黃文 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詢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並未經通知 其選任辯護人蔡進欽等三位律師到場,有違犯罪嫌疑人接受律師 到場協助之程序正義;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又未排除該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⑻黃文盈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九日一經檢察官交保即驗傷並翻供,足徵其係為求交保 ,始配合調查員而為不實自白,並延續至偵查終結;另卓志明於 同年月十四日調詢錄音經勘驗結果,亦顯示遭調查員不正利誘而 為不實自白,並延續至偵查終結。是各該自白均非具任意性,原 判決未予排除,有違經驗、證據法則。⑼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之下 ,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原判決就有爭 執之法律見解,未比較說明其所持見解之依據,即予排除上訴人 等減刑之權益,又未說明其就無減刑事由之被告量處不同刑度之 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王錦龍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琮 達公司雜支簿區區數頁,只記載三、四月份若干,又無年份,並 非連續,有異於正常帳簿,是否為該公司帳冊,非無疑問;另該 公司負責人陳鏗安證述其上記載「地磅」就是賄款一節,亦無旁 證可為證實,均不能證明王錦龍有收受賄款情事。原判決未詳勾 稽,遽執為論罪基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證人林 合成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係任職於南安溪小隊,經其供明在 卷,該期間涵蓋王錦龍被訴收受賄賂之八十三年三、四月,並係 於八十三年間與王錦龍搭檔進行違規車輛測速照相任務,且林合 成、沈揮崇之證詞,足以證明王錦龍於該期間未具名取締交通違 規之原因,原判決不予採取,卻異其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⑶原判決對於王錦龍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係僅憑陳鏗安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實在,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鮑芳山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①依徐榮裕調詢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因受到詢問人 員施以羈押之身心壓力、不當誘導、威嚇等而為自白,依法不得 做為證據,且調詢所述與第一審證詞不一,原判決遽予採取,又 未說明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②鮑芳山通過測謊鑑定,原 判決未斟酌該鑑定之正確性,及起訴書係誤認鮑芳山未通過測謊 ,即謂無法依該鑑定結果為鮑芳山有利之認定。⑵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①徐榮裕之調詢供述,曾經原審更審前裁定認係 違反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憑據,原審推 翻該裁定,並未於審理辯論前告知鮑芳山以利答辯;②徐榮裕原 稱行賄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此經鮑芳山提出不在場證 明,而三節送禮加菜金亦無於節後始贈與之理;且林燕明、施雅 錚關於行賄鮑芳山之證言,係傳聞於徐榮裕,並非親身經歷,此 與依該傳聞記載之扣案帳冊,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鮑芳山 收受賄賂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違背 常理及經驗法則。⑶徐榮裕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行賄情事,林燕明 於調詢亦稱徐榮裕表示管區警員不收(款項)各語,其等均無坦 護鮑芳山之必要,證詞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仍以其偵查中之 供述為論罪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張堯銘上訴意旨 略稱:⑴徐榮裕於調詢之供述,係遭詢問人員施以詐欺、利誘、 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原判決斷章取義,卻謂係出於 自由意志之陳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林燕明、施雅錚均未 親眼目睹徐榮裕交付賄款予張堯銘等管區警員,其等所述管區員 警前來索賄,又均係聽自徐榮裕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不足作為徐榮裕對張堯銘等不利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卻認 其等之證詞係親身經歷事項,並非傳聞,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徐榮裕上訴意旨略稱:⑴徐榮裕於調詢之錄影 帶經勘驗結果,證明其係遭調查員疲勞詢問、言語欺騙、不當誘 導、威嚇等,致身心恐懼,非出於自由意志、配合調查人員製作 筆錄而為自白,且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 審不查,卻認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有違證據法則。⑵證人施 雅錚之調詢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並無筆錄所載「在辦公室看到交 付款項」之供述,足證該筆錄所載「禮金由徐榮裕在本公司辦公 室親自交給管區警員」一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卻以之與扣案 帳冊等,推定徐榮裕有交付賄款情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⑶徐榮裕因當時環統公司遭竊,有請轄區警員加強巡邏之必 要,乃曾欲交付加菜金給安順派出所警員張堯銘、鮑芳山,以為 感謝,並非為使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原審不查,認徐榮裕 係與林燕明共同行賄,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台南分隊謝重 男等十九人,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向億宸公 司收受每月一萬元之賄賂款,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 尚屬一致;至於附表一所列億宸公司行賄時間「年4月起至 年5月止」及附表二編號三所列億宸公司「年」(統計表顯示 4、5月)部分,與上揭部分(見附表一億鑫公司部分及附表二 億鑫公司部分)不符,顯為贅載,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且為原 審得裁定更正之事項,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引用梅志雄、卓志明、黃文盈關於謝重男 等十九人收受賄賂之證述,有上述其餘卷證資料可佐,堪認實在 ,可為採信,並經原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予謝重男等 十九人詰問之機會。且本件台南分隊部分,係員警多人集體向附 表一所示砂石車業者收受賄賂,已為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屬實。其中劉冠宏、金資源參與犯罪部分係經黃文盈於偵查中 明確指證,並未為卓志明之供述所排除;林世宏部分經黃文盈、 卓志明指證無訛,又均非在卓志明供述未收受賄賂人員之列。另 林聖庸部分,則經梅志雄、黃文盈一致指證;且李秋欽非供述統 聖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始有本件行賄行為,馬正中亦非供述 福重公司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始有本件行賄行為,自無從依其 等所述以排除林聖庸有原判決所認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受賄賂 一次之情事。又劉冠宏任職台南分隊之起迄時間為自八十三年十 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據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略稱:有關台南分隊、南安溪小 隊人員任職起迄時間,因隊部駐地(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制高 雄市橋頭區,下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水災,原檔案均 已泡水損毀,且年代久遠,致無法提供派任分、小隊資料之起迄 時間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三第二五至二六、九六頁),原判決對 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且本件砂石車業者行賄台南分隊員警 期間,其所屬砂石車實際違規次數如何,卷內資料並無從查考, 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行賄金額超過交通違規罰款總額之不合理情形 。證人鍾宏宗於原審證述其不知邱炫清在橋頭鄉當天訓練後是否 返回台南分隊,原判決因而認不足為邱炫清有利之證據,仍無不 合。從而,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要均難謂違誤。㈢ 、關於包括謝重男等十九人在內之台南分隊員警向砂石車業者收 受賄賂之時間、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上述理由㈠所 述附表一、二贅載部分除外),均經原判決依據梅志雄、黃文盈 、卓志明及其餘相關業者負責人、從業人員等之證述等證據,取 捨認定明確;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指其等向業者收受賄賂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並無影響於犯罪個別性之認定,自毋庸受起訴書記 載之拘束,不能以原判決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有部分未盡一致, 執以指摘其違誤。又雖原判決已說明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黃文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調詢筆錄,均因擔任詢問之調查 人員就律師在場權之說明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認不得作為 證據,卻於笙利公司行賄部分,猶執上述供述證據,以說明該公 司行賄之期間,而有未洽。但除去該部分之理由說明,依上述其 餘證據資料,就該行賄期間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與得 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被告得隨時 選任辯護人。」「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 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 ,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黃文盈調詢筆錄,記載黃文盈供述: 「(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到場?)不需要。」並於同日檢察 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否?)是的。」各等語 ,又不因未經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而拒絕陳述,檢察官乃逕行 偵訊,黃文盈並於訊畢,認筆錄記載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之末,有 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二、六0至六 三頁)。是檢察官之偵訊黃文盈,未依上引規定將訊問之日、時 及處所通知其選任辯護人,縱有未合,但觀上開筆錄所載偵訊過 程,堪認檢察官係尊重受訊問人黃文盈有無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 場協助辯護之意願,始未為上開之通知,難謂具違法取供之主觀 意圖,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認黃文 盈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排除,併採 為論罪依據,自無不合;至其理由未敘述及此,此於判決本旨尚 無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係認定 王錦龍於任職南安溪小隊警員期間,負有取締違規車輛超速、超 載職務,而有附表五所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基於違背職務 之概括犯意,向砂石車業者琮達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王錦龍於 調詢亦供陳其任職南安溪小隊期間,係「負責轄內交通違規之取 締,並輪值巡邏」之情。則證人薛仲雄、沈揮崇、林合成於原審 證述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林合成與王錦龍在南安溪小隊一起專 責擔任測速照相工作一節,縱或屬實,原判決上開對王錦龍負責 職務之認定,與之尚無齟齬,所採陳鏗安之證詞,並有扣案琮達 公司雜支簿之記載可佐,自不能指其採證認事違法。㈥、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 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 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 唯一證據。原判決關於鮑芳山犯罪部分,業依上述相關證據資料 ,審斷綦詳,其以測謊鑑定之結果,因每個人對測謊之測試會因 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之突發狀況而受影 響,而認不能以鮑芳山通過測謊之測試,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即 無不合。㈦、原審對於徐榮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對在場鮑芳山等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其等之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 稽,已予在場之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原審更四卷二第八七、八八頁),至其判決理由內,為關於該供 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論斷,乃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正 當行使,並無違法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俱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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