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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 奪公權五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意欲竊盜而侵入 他人住宅者,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 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參 酌被告於偵訊、第一審之供陳,被告顯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 入被害人李○○之住宅,並搜尋值錢之財物,另參諸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勘查現場報告,被告侵入住宅後,自一樓至二樓搜 尋值錢之物品,顯然已逐一檢視屋內財物且欲竊取之,其客觀上 已足認該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產之行為具密接性,縱其所物色之財 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然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 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判 決竟認被告尚未達著手階段,認事用法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 違。原判決並據此為「被告並無竊盜未遂犯行,故即無因竊盜未 遂而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之可能,所為殺人部分 即難認有該當準強盜殺人結合犯」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二)被告與被害人之夫吳○○達成和解後,對於本案之發 生過程及案情細節,並未如實說出,且否認進入被害人屋內有何 竊盜之意。被告殺人滅口之意甚堅,其手段之兇殘,惡性之重大 ,豈是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所應為?又被告係因見無法狡賴,始供 出殺人犯行,難認有何良心未泯情事,原審科刑,殊嫌過輕,亦 有未當。(三)原判決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 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卻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依據,有適 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理由欄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案案發後經台中 縣警察局(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在第一時間勘查 現場結果,被害人住宅之一、二樓各房間物品均無明顯翻動痕跡 ,是本案無客觀跡證足以證明被告侵入住宅後有以手翻動財物, 進而竊取之行為,則被告供稱其進入住宅後僅用眼睛看看,堪以 採信。因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侵入住宅,又 縱認其基於竊盜犯意侵入住宅,但其侵入後亦僅限於以眼睛搜尋 財物而已。參諸「侵入住宅」之行為於刑法各罪,有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各罪之規定(按另有第三百二十六 條之加重搶奪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 第三百零六條之罪為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各罪之「侵入住宅」 行為則均為其加重條件。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 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 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 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 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 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 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 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而類如本件 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充其量被告僅以 眼睛進行搜索財物而已,尚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被告既尚 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即無竊盜未遂之犯罪,既無竊盜未遂 即無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之情形。從 而本件並無準強盜殺人結合犯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 三頁)。已詳敘其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之理由。經核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且於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一)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 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在學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從小父母離 異後,與母親、外公同住,雖然年輕,仍知謀生辛苦理應分擔, 非智慮淺薄之人,然竟備極無聊,僅為尋求個人刺激、滿足好奇 等心態,而侵入隔壁鄰居被害人住宅,嗣為被害人發覺,而殺害 被害人,其殺意甚堅,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被害人家屬所 受心靈之至痛,精神創痛永難平復,可以想見;被告前雖有少年 非行,但自十八歲起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其於被發覺侵入住 宅,遭被害人拉住不讓其離去之時,當下所受之刺激,及被告於 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後坦認殺人犯行,尚見其良心未泯,犯後已由 其家長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原諒,並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賠 償被害人親屬而達成和解,被害人親屬同意對被告為最輕之判決 ,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告訴人亦有當庭下跪之舉動,及 開庭時被告與其母淚眼相看等情,亦可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之心 。衡諸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及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化,使被告能藉由刑之處 罰、教化,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告訴人經傳喚未於原審審 判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再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褫奪公權,將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誤載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然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 決本旨,依上揭說明,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 有此瑕疵,既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執 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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