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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呂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國華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 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共同正犯王基安(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證人劉鳳琴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原審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 許淑雯(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證人林燕促、卓漢波、李錫喻 、許孟雯、蔡明正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 卷附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請款明細表、群治 公司開立與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軒公司)之統一發票 、國穎工程行開立與群治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吉祥地磅過磅資 料、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成軒公司簽訂之一般性 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外包契約書、稽查紀錄表、傾倒廢棄 物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等證據資料。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係國穎工程 行出租山貓予群治公司之請款發票,並非其於王基安清運廢棄物 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並非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另提出群治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一張(買受人均為國穎工程行),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 八、九十九年間,曾洽請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 清運處理廢棄物支出清潔費用等情,然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以其所經營之國穎工程行名義,開立三張統一發票予群治公司, 作為許淑雯以群治公司名義向成軒公司請款之用,則上揭八張統 一發票,與上訴人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尚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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