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呂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國華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之
證言及合
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共同
正犯王基安(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證人劉鳳琴分別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
原審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即
共同正犯
許淑雯(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證人林燕促、卓漢波、李錫喻
、許孟雯、蔡明正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
卷附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請款明細表、群治
公司開立與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軒公司)之統一發票
、國穎工程行開立與群治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吉祥地磅過磅資
料、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成軒公司簽訂之一般性
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清運外包契約書、稽查紀錄表、傾倒廢棄
物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等證據資料。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係國穎工程
行出租山貓予群治公司之請款發票,並非其於王基安清運廢棄物
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並非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另提出群治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歐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一張(買受人均為國穎工程行),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
八、九十九年間,曾洽請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
清運處理廢棄物支出清潔費用
等情,然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以其所經營之國穎工程行名義,開立三張統一發票予群治公司,
作為許淑雯以群治公司名義向成軒公司請款之用,則
上揭八張統
一發票,與上訴人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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