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嘉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二0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嘉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
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然上
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
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
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
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與其第一審之
指定辯護
人所提
上訴理由狀分別略載: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
第一審審理
期日,就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為表述時,
告訴人
黃証谷亦在場,但
彼並未提出任何疑慮或反駁;足見上訴人稱:
伊僅為取得還款之緩衝期,並非為了抵債而偽造本票及協議書等
語,應可採信。㈡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無匿、飾、增、
減之事,且
犯後態度良好,除一再匯款給黃証谷外,並向檢察官
自白犯罪。而第一審審理時,黃証谷亦稱:彼不再對上訴人提出
進一步之民事訴訟,亦未苛求對上訴人之量刑。而上訴人於
另案
受
羈押前,曾持續支付所積欠債務,並未間斷,直至受羈押後,
因無力生產致無法清償;此與其他個案之被告經刑事判決後,便
完全不予理會、清償之惡劣情狀大不相同。又上訴人曾至澳洲就
讀大學,花費不貲,回台後因創業失敗,散盡家產,如今
適新婚
,幼子僅初生數月。請對上訴人所述再為調查,酌情量處較輕之
刑,並予宣告
緩刑。㈢上訴人係以三部高價進口車向經營地下錢
莊之黃証谷借款,該三部汽車已遭黃証谷賣出,並已回收本金及
利息數倍以上;但黃証谷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持而要求上訴人返
還彼所謂之債務。又上訴人曾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轉讓其對
第三人「隆彩顏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玲珍」之新台幣一百九十
萬元債權給黃証谷;黃証谷食髓知味,竟逼迫上訴人再提出債權
轉讓予彼,是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已敘稱第
一審判決未
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有誤,並量刑失當等旨,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
就其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
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徒以「第一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委
託書、授權書;又第一審已論斷上訴人之偽造二張本票係
接續犯
,並與偽造協議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意
旨就該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具體理由為據,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要
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係
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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