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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嘉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二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 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然上 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 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 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與其第一審之指定辯護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分別略載: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 第一審審理期日,就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為表述時,告訴人 黃証谷亦在場,但並未提出任何疑慮或反駁;足見上訴人稱: 伊僅為取得還款之緩衝期,並非為了抵債而偽造本票及協議書等 語,應可採信。㈡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無匿、飾、增、 減之事,且犯後態度良好,除一再匯款給黃証谷外,並向檢察官 自白犯罪。而第一審審理時,黃証谷亦稱:彼不再對上訴人提出 進一步之民事訴訟,亦未苛求對上訴人之量刑。而上訴人於另案羈押前,曾持續支付所積欠債務,並未間斷,直至受羈押後, 因無力生產致無法清償;此與其他個案之被告經刑事判決後,便 完全不予理會、清償之惡劣情狀大不相同。又上訴人曾至澳洲就 讀大學,花費不貲,回台後因創業失敗,散盡家產,如今新婚 ,幼子僅初生數月。請對上訴人所述再為調查,酌情量處較輕之 刑,並予宣告緩刑。㈢上訴人係以三部高價進口車向經營地下錢 莊之黃証谷借款,該三部汽車已遭黃証谷賣出,並已回收本金及 利息數倍以上;但黃証谷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持而要求上訴人返 還彼所謂之債務。又上訴人曾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轉讓其對 第三人「隆彩顏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玲珍」之新台幣一百九十 萬元債權給黃証谷;黃証谷食髓知味,竟逼迫上訴人再提出債權 轉讓予彼,是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已敘稱第 一審判決未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有誤,並量刑失當等旨,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 就其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 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徒以「第一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委 託書、授權書;又第一審已論斷上訴人之偽造二張本票係接續犯 ,並與偽造協議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 旨就該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具體理由為據,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係 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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