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許松峰
蔡阿忠
林美枝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一九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九、二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松峰罪刑部分撤銷。
許松峰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松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佐,負責縣內建照業務(
包含核發建照、拆除執照、變更設計、工程
勘驗、各類開發許可
、畸零地證明核發調處、軍事管制區核轉軍方、前項執照更正補
正事、建築爭議、損鄰、糾紛處理)、簽證發照抽察作業、建照
初預審業務、變更地目會勘及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起並負責縣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申請設置、啟用等審查業務。上訴人蔡阿
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集資設立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
司),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林美枝為華棋公司
股東,並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事宜。蔡阿忠、林美枝均非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華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具狀以桃園
縣○○鄉○○段161、161之1、161之2、162之1、162之2、162之
3、163之2、164之2、164之3、164之4、164之5、164之6、164之
7、165、165之1、165之2、166之1、166之2、166之3、166之4、
166之5、166之6、166之7等地號(共計二十三筆土地,面積1577
8 平方公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轉運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其中161、161之2、162之3、165之
2、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土地(面積共 751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中164-
7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申請
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會勘後,即經桃園縣政府都市
計畫課(下稱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蔡阿忠
、林美枝為使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遂透過友人陳台光結識不知
情之桃園縣議員李家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由李家興關切
案件之審查進度,因而認識該案承辦人許松峰。許松峰明知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水利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
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區○○
○○○段○○○○○ ○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再議」;而台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
桃農水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表示:「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為國有,林朝明擁有該地土地使用權,經查上開地號水路
正由林朝明君向本會申請水路廢除中,因資料尚未補足,本會尚
未同意所請」;都計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註「本案不符土地
使用管制」。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召開設置許可
審查會議時,各單位就華棋公司申請設置案決議:本案土地部分
○○○區○○○○道路用地)不符規定,且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須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蔡
阿忠、林美枝均明知華棋公司土資場申請設置案有不符規定之事
項,並由許松峰告知桃園縣政府可能會核准百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土資場之設置申請,為求順利取得桃園縣政府核
准設置,竟共同基於對許松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蔡阿忠負責關說招待許松峰,林美枝負責
支付招待之款項。二人謀議既定,
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後某
日,由蔡阿忠向許松峰關說,允以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期使許
松峰在華棋公司申請設置過程協助辦理,許松峰明知其為建管課
土資場申請設置案件之承辦人,本於職權應綜合各會辦單位之意
見,就各申請人申請之狀況據實呈現於綜合簽呈(下稱綜簽)上
,俾便主管
審酌辦理,竟應允之,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呈綜簽前,明
知華棋公司尚未依照水利課之前之簽辦意見取得164-7 號國有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按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以
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覆同意林朝明使用164-7 地號土地,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九九二四九
號函覆同意),僅以華棋公司已公證切結「如於營運
期間,政府
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畫,應無條件配合政府開發事宜辦理」為
由,擬具先行核發設置許
可證明之簽呈,而未確實將華棋公司尚
有未符合水利課會簽之意見,揭示於綜簽內,欲使華棋公司得以
儘速違法設置。然經其主管建管課專員蔡宗烈以「前會簽相關單
位時,仍有諸多事項未能釐清」,要求許松峰列表再會相關單位
查明。許松峰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明確表示:不得於都市
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土資場。而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其中 161
、161之2、162之3、165之2、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
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占申請設
置土資場面積約近二分之一,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呈上綜簽時
,
故意消極未將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揭露於綜簽上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致桃園縣政府不察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
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正式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而許
松峰於不詳時間,先後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部有關華棋公司申
請土資場之公文彙辦單,包括都計課、水利課等等單位會簽意見
,及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桃農水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
等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呈等職務上所掌公文,交予蔡阿
忠影印攜回,以便蔡阿忠掌握各單位審核土資場設置意見;並將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綜簽手稿交蔡阿忠代為繕打製作完成。
復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將草擬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呈「主旨
:貴公司於○○鄉○○段161等二十三筆土地,面積1.5778 公頃
,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乙案,……」之手稿交
予蔡阿忠,轉由林美枝將該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趙復中以電腦繕打
。蔡阿忠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之某日招待包含許松峰等十二
人(十二人包含蔡阿忠、林美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
華KTV 」飲酒,由林美枝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
元,票號PTA0000000號之支票予桃園嘉年華KTV 以清償前開消費
款項;另於桃園縣政府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前之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某日,接續二次招待包含許松峰等十二人(該十二人包含
蔡阿忠、林美枝)至台北市北投區牡丹莊酒家飲酒,各消費二萬
元,並以其後以林美枝簽發面額八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票號00
00000 號之支票清償前開消費款四萬元(其餘部分係蔡阿忠自行
前往消費,與本案無關),許松峰因而收受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
計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嗣許松峰將趙復中繕打完成之上開簽文上
呈,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蔡宗烈,以工務局長甲章簽發桃
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0七號
函,同意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用
等情。係以許松峰、蔡阿忠、林
美枝對華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土資場設置時,蔡阿忠
為華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美枝為股東,負責財務管理。許
松峰為建管課技佐,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負責民間申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及啟用」業務。土資場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置,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啟
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分別否認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云云。然查
:(一)許松峰
自承:伊於七十年底進入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擔任
約僱人員,八十六年起擔任建管課技佐,負責承辦縣內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約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亦負責民間申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及啟用等業務。綜
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其整理的,表格中內文欄是各會辦單
位簽註意見後再由其彙整等語。其就民間申請土資場之設置及啟
用既為其業務,本於職責所在,自應綜合各會辦單位之簽註意見
,並就申請人之申請狀況及相關法令解釋據實於簽呈上
予以揭露
,以供主管綜合參考,俾決定是否准許,並非僅單純彙整各單位
意見而已。倘其明知申請人尚有未符合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辦理
之事項,或有其他公文、函示而有不應許可其設置之事項,卻於
其所製作之綜簽內故意消極未加簽註,自屬違背職務。本件許松
峰就華棋公司申請設置核准及啟用之流程,有下列消極
不作為之
違背職務行為及違背常情行為存在:1、水利課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
○區○○○○○段○○○○○ ○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
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桃農水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
表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林朝明擁有
該地土地使用權,經查上開地號水路正由林朝明君向本會申請水
路廢除中,因資料尚未補足,本會尚未同意所請」。直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農田水利會始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桃園
縣政府,同意華棋公司使用觀音草漯段164-7 地號土地,桃園縣
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九九二四九號函覆
同意,有公文簽辦單、上開函文存卷
可稽。且許松峰供承:若設
置土資場之土地係國有地,依會簽單位水利課意見,必須取得管
理單位之使用同意書方可設置。
詎許松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明
知華棋公司使用觀音草漯段164-7 地號土地尚未取得農田水利會
之使用同意書,竟以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有建管課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綜簽
在卷可稽,顯然許松峰明知華棋公司未依水
利課簽註意見,提出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竟未將此事揭露
於上開簽呈中,即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幸經蔡宗烈表示「
列表再會相關單位查明澄清」而退回許松峰另行簽辦。許松峰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呈綜簽時,及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准華棋公司土資場之
設置前,農田水利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埋管,桃園
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同意水利設施之設置,固難認許松
峰此部分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華棋公司申請設立土資場之
簽辦,並無一定期限,許松峰於初次簽辦過程中,明知華棋公司
尚未取得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在農田水利會尚未表示同意
使用前,自應等待該單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製成時再行上簽,竟
率然先行簽呈擬准設置,其簽呈之時機異常,與常情不符。2、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
號函表示:「有關台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
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
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
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
畫住宅區申請設置」,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該函文業經許松峰於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呈核,
足證許松峰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已知悉
內政部營建署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不得設置土資場之函釋。而華
棋公司申設土資場之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161、161之
2、162之3、165 之2、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等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桃園縣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林美
枝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華棋公司
土資場申請設置流程中最大之問題是華棋土資場有部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等語。益證許松峰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呈指示再行彙整列表時,對於華棋公司申
請設置土資場,因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
區」,不應核准,係故意消極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綜簽內揭示
內政部營建署最新函釋,致桃園縣政府不察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撰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六0
六五四號函文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許松峰
顯有故意消極
不作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另因都計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具中
所謂:「本案業經申請人切結,並經法院公證,將來辦理市地重
劃時願無條件配合,尚無悖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申請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仍請依相關法令卓處。」等語,係就華棋土
資場內有關使用都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部分
,並無違法問題,亦與「都市計畫住宅區」不應設置土資場無涉
。3、許松峰雖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召開綜合審查會議,主席
已裁示「未出席單位視同無意見」置辯。然觀諸上開綜合審查會
議紀錄,水利課並無人列席參加,何以許松峰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上呈綜簽時,仍亦將水利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政府
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區○○○○○段
○○○○○ ○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之意見列於其上,顯
然上開「未出席單位視同無意見」
乃該次會議未出席無法表達意
見,而視同無新的意見,並非承辦土資場核准案件之許松峰即可
率而將各單位會簽之意見視而不見,更非許松峰明知華棋公司申
請設置土資場已有相關法令函釋不應准許時,可故意消極不將最
新函釋揭示於簽呈上,致使主管無法全盤了解申請案件之始末;
是許松峰否認本件犯罪所辯,諉無足取。又都計課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僅就華棋公司部分土地牽涉綠地、道路用地,不符使用管
制簽註意見,且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召開設置許可審
查會議時,亦僅決議:「本案土地部分○○○區○○○○道路用
地)不符規定,且都市計畫書圖規定,須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然上開意見及決議均在內政部營
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各
縣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不得設置土資場函釋之前,而許松
峰為土資場設置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上開內政部
營建署函文呈核時,既已知悉內政部營建署針對都市計畫住宅區
不得設置土資場有最新且明確之函釋,本於職權即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綜簽時,明確揭示上開函文內容呈請主管裁示,竟故意
消極不予加註,自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許松峰於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呈核時,僅擬「呈閱後
文存」,並未主動會都計課,係由上級主管批「敬會都市計畫課
知照」,而都計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知悉上情。自難以都計
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會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綜合審查會之
決議認土資場可設置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而
無庸將內政部營建署
上開函釋加註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綜簽上。另都計課於內政部營
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營建署綜字第二五九0五號函釋「有
關市地重劃土地,申辦土資場案,案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
之執行,應請貴府本該權責,逕行核處」,都計課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簽見「本案業經申請人切結,並經法院公證,將來辦理市
地重劃時願無條件配合,尚無悖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
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仍請依相關法令卓處」,有許松峰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彙整表列各單位意見在卷為憑,此乃針對華棋公司部
分土地○○○區○○○○道路用地)不符規定之函釋,要與都市
計畫住宅區可否設置土資場無涉,故許松峰辯以:曾以專函請示
內政部後,再會簽都計課,都計課僅表示要切結,並經法院公證
而已,未就都市計畫住宅區表示意見,伊未隱匿內政部營建署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等,均不足為
有利於許松峰之認定。又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既已明確表示:「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七、破舊油桶、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
,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
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
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
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顯然土石方
在回收未經處理前,仍屬「各種廢料」,須待處理加工後可供再
生利用,始屬「建築材料」。且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明定「破舊油桶
、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內政部營建署並以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示都市計畫住
宅區不得設置土資場,故事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修正明
定「廢棄物堆置、處理、轉運場」禁止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
此僅法條解釋之明文化而已,並非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不
適用
華棋公司土資場申請設置案。故許松峰辯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彙
整列表在環保局欄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三點「土石方非屬廢
棄物範疇」,且九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始正式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列入禁止經營行業之列
,不得苛責其在法令不明確下,妄自加註意見否認都計課之認定
,亦無足取。至
證人即都計課課長劉振成、承辦人林世陽雖證稱
:依八十八年版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都市計畫住
宅區可設置土資場等語,然劉振成亦證稱: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
文是中央
主管機關解釋法令的內容,
渠等會照辦等語,且證人古
沼格亦證稱:理論上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的公文既規定不
准,應該是要重新再開過一次審查會議。這個案子應該不會准,
除非是九月到十二月間又有別的解釋令出來等語。足證內政部營
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解釋法令之職責,
針對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設置土資場所作明確之解釋,要難以劉
振成、林世陽所證,推翻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都市
計畫法規有權解釋之認定。又若許松峰對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函釋有不同認定,更應加註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綜簽
內,以釐清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得否設置之權責認定,豈有就上
開內政部營建署文義明確之函釋自行解釋認與本案無涉。是許松
峰顯因其與蔡阿忠之前開合意而故意違背職務,使華棋公司土資
場之申請案得以核准。4、許松峰自承:其有將草擬之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之簽呈,
交蔡阿忠代為繕打等語,核與蔡阿忠、林美枝證述相符。且林美
枝、蔡阿忠於調查站時均證稱:調查人員在蔡阿忠住處扣得之
扣
押物華棋公司與公務機關往來文件影本,係桃園縣政府有關華棋
土資場內部簽辦公文,確實是許松峰交給蔡阿忠,讓蔡阿忠瞭解
桃園縣政府各單位對華棋土資場申請設置啟用的意見等語。復有
土資場內扣得之許松峰所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建管課同意啟
用簽呈之電腦草稿,及自蔡阿忠住處扣得華棋公司與公務機關往
來公文一冊,其內有許松峰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綜簽之電腦草稿
可
佐。許松峰雖將其職務上所掌與本件申請案有關之公文、簽辦單
已製作完成之簽呈草稿交予蔡阿忠;且應自行製作之簽稿亦交由
蔡阿忠代為製作。然因上開業務未涉及機密,固未違背法令,惟
由此可見許松峰與蔡阿忠、林美枝關係密切,而得作為蔡阿忠、
林美枝向許松峰行賄之
佐證。5、綜上,許松峰就上開華棋公司
尚有未依各單位會簽意見辦理事項或有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不應許
可其設置之事項,未於其所製作之綜簽予以披露供上級主管綜合
考量,顯然有基於職責應為而故意消極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蔡阿忠證稱:土資場在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
見,使得送審遭擱置,想利用招待許松峰飲酒,請許松峰在送審
過程協助使華棋公司取得土資場核准設置等語,核與林美枝陳稱
:蔡阿忠招待許松峰係因當時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
者,除華棋公司外,另有百富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昌公司),而蔡阿忠曾轉述許松峰之意思,表示桃園縣政府
會核准百富公司,所以為公司著想,要蔡阿忠積極拉攏許松峰。
日後蔡阿忠即招待許松峰赴酒家、KTV 飲酒等語,大致相符。且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召開土資場設置許可審查會議時
,各單位就百富公司符合規定,均無異議;對立昌公司認有部分
土地屬林業用地不合規定;就華棋公司,都計課表示:該公司土
地部分○○○區○○○○道路用地)不符規定,且都市計畫書圖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
。有該次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參以蔡阿忠於調查站陳稱:營建署
回函內容如何,許松峰沒有
告訴伊,全由許松峰簽辦,伊只在招
待許松峰上酒家、KTV 飲酒時,請許松峰多幫忙,表明伊的錢都
投資在土資場上,希望能取得核准云云。綜上,蔡阿忠確實曾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召開土資場設置許可審查會議之
後某日,與林美枝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蔡阿忠向許松峰
關說,允以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期使許松峰在華棋公司申請設
置過程協助辦理,許松峰因而應允之,否則,焉有許松峰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初次綜簽過程中,明知華棋公司尚未取得農田水利
會之使用同意書,竟率然簽呈擬准設置;並將其職務上所掌與華
棋公司申請土資場案有關之公文、簽辦單、已製作完成之簽呈草
稿交予蔡阿忠參考,要求蔡阿忠代為製作等悖於常情之情?甚且
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內政部營
建署上開函釋,亦不得設置土資場,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呈綜簽時,均略而不提,若謂許松峰與蔡阿
忠、林美枝間無不正利益之約定,孰能置信等由。因認許松峰有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蔡阿忠、林美枝之不正利益
犯行。
另依憑蔡阿忠、林美枝、張菜、陳泰壽、林岳興等人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
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蔡阿忠、林美枝宴請許松峰至牡丹
莊酒家二次,嘉年華KTV 一次,時間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及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三日,許松峰取得之不法利益共為五千八
百二十五元;及蔡阿忠、林美枝與此不同之供陳核與事實不符,
不予憑採之
心證理由(原判決
正本第二十至二十六頁)。為其認
定
首揭犯罪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所
辯,予以指駁論述。復說明所憑採之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而於比較修正後相關
法律之適用後,以:許松峰所為係犯行為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蔡阿忠、林美枝所為係
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處
斷。蔡阿忠、林美枝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許
松峰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蔡阿忠、林美
枝雖先後三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許松峰;許
松峰亦違背職務,三次收受蔡阿忠、林美枝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惟其等均屬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應為
接續
犯,屬
單純一罪。許松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不正利益,
進而收受不正利益,蔡阿忠、林美枝對許松峰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不正利益,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其等期約
低度行為分別為收
受、交付不正利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林美枝、蔡
阿忠於
偵查中
自白犯行,雖事後以啟用後始慶功而否認犯行,尚
不影響於偵查中已自白,自均得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許松峰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雖其行為戕害公權力行使之公
正性,林美枝、蔡阿忠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公務員,
所為均屬非是,然其等情節尚非重大,且公務員所得利益在五萬
元以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林美枝、蔡阿忠予以遞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松峰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及蔡阿忠、林美枝行賄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許松峰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蔡阿忠、林美枝以共同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並審酌許松峰圖不當飲宴、蠅
頭小利而收受不正利益,
暨違背職務之程度,犯罪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心,蔡阿忠、林美枝為華棋公司設置土資場,未以正
當手段申辦,竟圖私利而行賄,藐視法紀,暨因土資場核准設置
啟用因而獲得鉅大不法利益,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素行、
智識
程度、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許松峰有期徒刑七年
,褫奪公權二年;處蔡阿忠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處林美枝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
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另說明:蔡阿忠、
林美枝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惟因同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故其褫奪公權之
從刑
部分期間仍為一年,未逾一年之褫奪公權之
宣告,無前開減刑條
例之適用。經核原判決除就許松峰部分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一、許松峰部分:
許松峰之
上訴意旨略稱:(一)許松峰僅為本案承辦窗口,法定
職務僅在審查屬於其所任職建管課管轄之事務及彙整各單位之意
見上呈而已,案內各項簽呈,均係依局長之命,就縣內申請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之案件召開綜合審查會議之結論及
嗣後各級長官所
簽署之意見辦理,再經各級長官審核後,最後由第一層之
代理人
決行,而准許華棋土資場之設置及啟用。是許松峰並無任何違背
職務之行為,原判決違背卷存證據所示之事實,認定全案之審查
均為許松峰之法定職權,即有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桃園縣政府都計課之權責,
都計課之人員於獲悉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
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文後,亦未有任何就華棋土資場設置之不同意
見,甚至連啟用會勘時,尚表示與該課無關之意見,如此權責單
位未有不同意見之表示,許松峰僅為彙整各單位意見之承辦人,
又豈可任意加註不同意見?原判決苛責許松峰需代理桃園縣政府
內外各相關單位為全盤考量,除已屬其能力之所不及外,亦無該
等權力。證人即都計課課長劉振成、承辦人林世陽均證稱:住宅
區可以設置土資場等語,如此又何可苛責該時僅為設置管理窗口
之許松峰,得為越權主張不得設置?就營建廢棄土之性質,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之會簽意見中,第三點即載明「土石方
非屬廢棄物範疇」,顯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之各種廢料之範圍。再比
較八十九年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九十二年七月份修
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直至九十二年始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正式列入禁止經營行業之列,而
本案發生於000年,該時法令既無禁止設置,且權責單位都計
課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許松峰僅為彙整意見單位,豈能越
權而認不同意?且本案綜簽上呈時,均未有任何長官表示不同意
見,如此又豈能苛責許松峰需就非權責為意見表示?許松峰並無
加註簽辦之權責及義務。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何以不
予採信,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載之違背法令。(三
)蔡阿忠、林美枝所為請許松峰飲酒之陳述全然不實,不得作為
不利於許松峰認定之證據,許松峰並無受招待飲酒。本案就有無
招待許松峰飲酒?招待幾次?花費多寡?與何人一起飲宴?原判
決所為認定與卷存證據均有不符。且本案
縱有宴飲,究與許松峰
之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性?林美枝、蔡阿忠究因何目的
要對許松峰之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原判決根本未有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猜測之方式推論許松峰有罪。原判決有不
憑證據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許松峰明知內政部營建署函示:不得於都
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土資場。而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其中部
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占申請設置土
資場面積約近二分之一,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呈上綜簽時,故
意消極未將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揭露於綜簽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且因此接受蔡阿忠、林美枝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並
敘明其認定許松峰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不正利益,
有
對價關係之理由,而對許松峰否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俱如
前述。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一)至(三)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有理由。然許松峰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雖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並經
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七年,但原判決已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應有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有違誤。許松峰上
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許松峰罪刑部分撤銷。審酌如原判決所審酌許松峰犯罪之
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二年
,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以臻適法。
二、蔡阿忠及林美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蔡阿忠、林美枝之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判決既謂每次招待之
對象,含許松峰及蔡阿忠、林美枝共為十二人,換算許松峰收受
該飲酒之不正利益為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亦即每次花費不及二千
元,則該餐敘與一般交際性餐敘有何不同?其餘之九人與華棋土
資場之申設有何關係?何須與許松峰一同出席?該餐飲有何誘因
致使許松峰為此違背職務?均係該餐敘飲酒與違背職務間有無對
價關係之重要認定依據。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予以敘明,遽以蔡
阿忠、林美枝坦承曾招待許松峰參與上開場所飲酒,即推論蔡阿
忠、林美枝係共同基於對許松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意而行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所謂不符
規定部分,事實上並不違法,可以補正。則原判決對行賄犯意之
認定,即「由蔡阿忠向許松峰關說允以招待餐飲,期使許松峰在
華棋公司申請設置過程協助辦理」,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修正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為促請地方
政府加速廣為設置土資場,並定有獎勵措施,且規定土資場初、
複審均有完成期限,故協助辦理,並非即違法辦理,亦即蔡阿忠
、林美枝縱對許松峰為餐飲招待,亦非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第一審以
行賄罪判處蔡阿忠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林美枝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並認蔡阿忠、林美枝自白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公務員所得在
五萬元以下,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竟分別量處蔡
阿忠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林美枝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
。依此推論,顯然量刑反較第一審為重,有違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四)刑事妥速審判法係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
布,第七條施行日期究為何日,一般
老百姓不會知悉,原審審判
長雖
諭知可能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惟蔡阿忠、林美枝並不
知道該條文之內容及
聲請條件,原審亦未當庭調查確認,
難謂無
違法之嫌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蔡
阿忠、林美枝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許松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一)、(二)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蔡阿忠、林美枝部分,依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遞
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輕其刑,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已較第一審為輕。其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三)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
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
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明
定。因此法院必須依被告之聲請,始得審酌有無上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
期
日,審判長當庭諭知:「可能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
請被告表示意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二0二頁),已適度闡明。
然蔡阿忠、林美枝均未依上開規定而為聲請,原審並於判決理由
欄就此說明其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減刑情
事之旨,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執此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蔡阿忠
、林美枝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
條第一款,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