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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及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從一重論被告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理由欄參所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 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 將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朱麗碧(下稱告訴人等三人)放置在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 個人印章,盜蓋於黃固榮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九五七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意書上,持向 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朱麗 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 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堪認告訴人等三人之印 章放置在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 人等三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應為 「十八日」)之民事陳報狀,係在告訴人等三人撤回授權之前, 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而 可採信。至於告訴人等三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於公司之股務, 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 人等三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 ,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 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 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 ),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主要論據。然詳觀告訴人等三人委任 張旭業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欄明 確記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圖」、「美福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 」;主旨欄記載「謹代理朱麗碧女士,黃志隆先生,黃志廷先生 ,函知貴公司變更股東章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二 項記載「敬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日起,停止使用朱麗碧、黃志隆 、黃志廷等三人存於貴公司之任何印章,朱麗碧、黃志隆、黃志 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之授與,並 撤回一切授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保全證據事件,黃固榮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擬具「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為儘速釐清被繼承人黃榮圖與黃固榮間有關新台幣四億二千五百 萬元之借貸關係,爰同意黃固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立同意書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 廷、黃明仁、……」等語,復有該陳報狀、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 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權使用前揭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云云, 然為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以觀 ,被告個人並非收件人,該信函內容亦已載明告訴人等三人原存 放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印章係「股 東章」。所謂「股東章」係指股東名義之印章,縱認告訴人等三 人有概括授權,其授權範圍似僅限於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 公司、美福倉儲公司等三家公司有關之事務。但由前述民事陳報 狀所附蓋有告訴人等三人股東印章之「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以觀 ,該同意書顯係因被告及告訴人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圖債務 所衍生之事項,而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 司之股東事務似均無任何關連。是前揭存證信函所指關於收件人 之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或各該公司所僱 用人員之授權,究竟有無授權被告個人處理前述「同意書」上所 記載之繼承債務事項,尚欠明瞭,此攸關被告此部分是否成立犯 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仍僅執前揭存證信 函載有撤回「一切授權」一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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