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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龍       黃○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即黃○哲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黃○龍)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連續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多次為猥褻及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黃○龍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九年二月,而駁回黃○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其每一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基 於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 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 以當之。故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次數,必須詳加 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始為法。原判決認定黃○龍基於猥褻及性 交之概括犯意,自A女國中一年級未滿十四歲(即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連續在其住 處內,趁A女修行、讀書或睡覺之際,以親吻其嘴巴、用手隔著 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下體之方式,連續猥褻A女多次 ;另在上址二樓A女房間、三樓半壇城(即修行處所),多次於 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後,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及連續對於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一罪。但就黃○龍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具體次數,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僅籠統記載為「多次」 云云,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依據。又A 女係000年0月0日生,九十年八月五日前為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九十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前為十六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前,為十八歲以上之女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 A女未滿十四歲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A女滿十六歲(即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以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某日止)」;惟 原判決引A女之證於偵查時之證述:「九十一年間我高一時候, 黃○芬唸大一就搬出去住,黃○龍對我性侵害的頻率越來越高。 黃○芬還住在家裡時,黃○龍有時候一天摸我二、三次,最長也 是二、三天就會摸一次;黃○芬搬去學校住之後,黃○龍幾乎每 天都會到房間摸我。我上大一之後,每次週末回去住,黃○龍都 會親我或摸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則黃○ 龍究係如何為本件犯罪行為(每天或二至三天或每週),均影響 其犯罪構成要件、連續犯罪次數及其事實情節之認定,自應詳加 調查認定;縱有無從查明之原因,亦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認定 。原審並未就此詳加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從調查之原因 ,僅籠統認定黃○龍犯罪日期之起時間,其範圍尚嫌過大,自 非妥適。(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 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事實一認定,黃○龍基於 猥褻A女之概括犯意,及對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起訖時 間,假藉修行佛法為由,使懵懂無知、篤信密宗佛法之A女唯恐 違反教義遭致不利之後果,而屈從黃○龍,任由黃○龍在其住處 ,以親吻其嘴巴、用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下體 之方式,連續猥褻A女多次;另在上址二樓A女房間、三樓半壇 城(即修行處所),多次於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後,進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於理由 說明除A女之證述外,採取證人B女、C女(B女為A女之母, C女為A女之阿姨,姓名年籍均詳卷)、胡○○、莊○○等人證 詞,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 ,但B女、C女、胡○○、莊○○等之證言,僅能證明A女如何 參加黃○龍所主持之「0000000共修會(下稱共修會)」 及其修行過程而已,案發期間當時,渠等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又 依卷存A女於離開共修會前寫給黃○龍表達感恩之意之書信影本 (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及A女、B女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離開黃○ 龍所主持之共修會團體後之當年父親節,B女仍要A女製作賀卡 感謝黃○龍照顧之自製賀卡影本(見一審卷第四六頁)並陸續參 加黃○龍主持之宗教活動(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二四○ 至二四六頁),及A女於一審結證稱:「(妳既然說住在黃○龍 家有遭到侵害,為何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部落格上留言『 麻豆這個小鎮真的很棒,有太多太多無數的回憶』、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留言『堅持住宿舍的人明明是我,為什麼今天在整理明 天要搬去的東西時,心情會惆悵,會有點酸酸的……明天乾爸乾 媽也要陪我去,順便看我的學校』?)因為部落格是跟朋友、同 學分享的地方,我沒有辦法把我真正的感覺與私底下發生的真實 情況寫在這上面,我只能在部落格上寫正面的回憶及住了六年對 這個地方有不捨心情的正面想法,所以不代表我就沒有真的被黃 ○龍性侵害」(見一審卷第九六頁)、「(地院卷第四七、四八 頁這二封信及照片是否妳寫給黃○芬的?)對。第四七頁照片是 黃○芬唸大一、我讀高一時,黃○芬搬到學校宿舍去住之前,我 寫給她的信件,第四八頁是我讀高中、黃○芬唸大學,她生日時 ,我寫給她的信件。我與黃○芬是像姊妹一樣,但是我不會將我 心裡面真正的感受及對黃○芬家人的真實感覺跟黃○芬表達」等 情(見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上開證物及證言,與A女 指證其長時間,遭黃○龍猥褻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顯有 矛盾。更與鄭○○所證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異(見原判決第 十六頁第四至二二行)。究竟A女指訴是否為真實?有何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憑信性,原審仍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黃○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A女為性交及二次對A女為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黃○哲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而駁回黃○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黃○哲所為A女與其交往時已滿十四歲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黃○哲上訴意旨略以:(一)、A女提出告訴之初謊稱:黃○ 哲假藉護法之名接近她,俟黃○哲提出A女寫給他內書有「當初 確實相愛」字條以後,始改口說是男女朋友,足證A女已能編造 不實之言詞,羅織他人入罪,原審未察,遽採其指述,自有欠當 。 (二)、原判決據以論罪依據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錄音譯文,係 A女之母私下錄音,雖黃○哲肯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原判決 無視於錄音內容,語帶脅迫,致黃○哲不能自由陳述,而未勘驗 其真實性,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三)、A女之母所私下錄音 之譯文,原審既認有證據能力,但就該譯文內容有關黃○哲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因為那時沒有經驗,在一起的時候懵懵 懂懂,不知道在一起怎樣會懷孕,那時候我們感情很好,那時候 MC比較晚來就比較擔心,這方面我也不懂,不知道抱在一起會怎 樣嗎?才買驗孕棒給她試」等情,此有利於黃○哲之證據何以不 可採,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以臆測之詞認A女 之指認為真正,嫌有理由欠備。(四)、依A女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之偵訊內容可知,A女與黃○哲親密交往之時間係在國三 時,而A女國三上學期係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斯時A 女已滿十四歲,並非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此為法院適用法律之基 礎且有利於黃○哲之證據為何不採,原判決未予詳查及敘明,顯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A女國中期 間曾與其交往,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猥褻A女之部分事實,證人 鄭○○(與A女諮商晤談之心理諮商師)、A及B女之證述,佐 以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認定黃○哲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及連 續對A女為猥褻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 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 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 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 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 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 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 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 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 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 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兩種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 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 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 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 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 、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 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 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 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卷附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錄音譯文係被害人之 母B女私下錄音所得,目的係為蒐集黃○哲對A女猥褻之證據, 作為訴訟上使用,業據B女證述在卷,非屬「無故」,亦非出於 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B女復屬談話之一方,所錄音之內容又係 上訴人公開之言論談話,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 條文之規定;另上開錄音之內容,確係黃○哲被告當天與B女談 話之部分內容,亦為黃○哲所肯認(見警卷第五五頁、他字卷第 九三頁),認B女提出卷附之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而對黃○ 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各節,如何均不可採 ,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㈡爭執 B女所附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又黃○哲於原審雖辯稱其與A女發生猥褻行為係在其 國三時,斯時A女已滿十四歲。惟原審對其此項抗辯已詳加調查 ,並於判決內敘明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 頁第五行至第三四頁第六行)。上訴意旨㈣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不顧,徒憑己見,對A女未滿十四歲之事實加以爭執,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以黃○哲上開自白,核與A及B 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因認黃○ 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敘其 憑據,並無不憑證據或單憑黃○哲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 至黃○哲否認於第三次猥褻A女後,有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犯行部分,原判決理由丙之二第㈡段亦已敘明依A女之證 述,及A女與黃○哲無任何仇怨關係,無須設詞誣陷黃○哲,且 B女於得知A女居住黃○龍家,曾遭到黃○龍性侵後,進一步詢 問A女黃○龍之子黃○哲是否也有侵害她時,一開始A女並不願 意承認,是B女一再追問,A女才承認,但亦不願意就細節多陳 述,也沒有提及黃○哲曾有對其性交一情,其後B女於九十七年 六月九日去找黃○哲對質錄音後,才知黃○哲幫忙買驗孕棒情事 ,亦據B女結證在卷,是由A女一開始並不願意指證黃○哲乙節 觀之,益證A女無設詞誣陷黃○哲致其涉重罪之動機。並參酌黃 ○哲與A女交往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知之青少年 ,對男女之性器官無任何接觸,女性不會懷孕此種基本常識不能 諉為不知,是倘其確無將生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即 無懷孕之之可能,黃○哲又何須為A女買驗孕棒,讓A女驗孕之 必要?黃○哲辯稱其未與A女性交乙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之理由,尚非無據。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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