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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金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偽造之「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 魏毓萱」名義支票號碼CG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萬泰 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前提必須持 有得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支票簿,然本件訴訟進行中,至少自檢察 官偵查階段時起,可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及縱橫公司之大章 即一直在同案被告劉育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持有中,上訴 人既未取得支票簿,根本無法開立系爭支票,原判決單憑證人劉 桂榕、陳昌文二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卻漏未就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簿之事實為說明,亦漏引為 事實,且漏列劉育松之證詞作為其證明之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㈡、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 )及縱橫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劉育松,而劉育松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只有將藍鯨魚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客戶資料出賣給由上訴人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盈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嘉公司),縱橫 公司仍由劉育松擔任實際負責人,且出售資產後之藍鯨魚公司實 際運作亦由劉育松為之,此觀諸辯護人於原審刑事辯護意旨狀證 一所提出之「固定資產及客戶轉移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移交清 冊中根本沒有任何關於藍鯨魚公司存摺、印章或支票簿移交之資 料,即可得知。上訴人在藍鯨魚公司無任何股份,亦未擔任任何 職務,上訴人當然更不可能接觸未曾有往來之縱橫公司存摺、印 章或支票簿之機會,劉育松空言曾將縱橫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給 上訴人,即非屬實。又由第一審辯護意旨狀中所附證一、證二、 證三之切結書、協調書及函文即可得知,該資料時間點已橫跨本 件系爭支票之開票時點,益可證劉育松於系爭支票之開票時點仍 實際擔任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之負責人。再者,由原審刑事辯 護意旨狀證二藍鯨魚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之部分傳票,亦 可資證明劉育松仍實際參與藍鯨魚公司之經營,可見劉育松於一 ○○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時庭呈之「刑事辯護要旨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第二頁聲稱「……劉育松便退出藍鯨魚及縱橫公司之經 營,此有固定資產及客戶移轉買賣契約可參……」,根本係謊言 連篇。綜合前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證二及於第一審辯護 意旨狀中所提出證一、證二、證三之證據,均係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㈢、劉育松因其母親曾錦珠為縱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劉育松為縱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手上有縱橫公司之支票簿 ,劉育松僅空言伊有將縱橫公司幾個廠賣給上訴人之盈嘉公司( 事實上劉育松所出售之資產僅有藍鯨魚公司部分,未包含縱橫公 司部分),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就此 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實務上對於證人之證詞,常以警 詢或調查局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致有錯誤或虛偽供述之情 形,而其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述,則有受人情干擾之虞,而會以「 案重初供」為理由,推認證人於警詢或調查局時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雖非可謂符合刑事訴訟法 上之嚴格證據法則,然亦不可謂非符合一般社會常識。遑論偵查 中證人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即有證據能力,而 其時間點當距案發時間較近,非但較不致有錯誤或虛偽供述之情 形,且較諸證人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述,有受人情干擾之虞觀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當不能遽以否認。劉桂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如開票日是在陳志浩離開之後,那 就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一個叫伊開的……主管叫伊開伊就開 ……大小章都不是伊蓋的,伊只有填寫票據上的日期及金額,用 印部分印象中縱橫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金生在保管的,伊把票據填 載完成後,就拿給陳金生,伊開票時,負責人好像是換成曾錦珠 ……確定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一人叫伊開的,票據上的印章 不是伊用印,伊把票填完後,把票交給陳金生……伊不確定開票 日期,要看支票的存根聯」等情,由劉桂榕之證詞可以得知的是 ,劉桂榕絕無法確定系爭支票究係由劉育松或上訴人中之何人所 開立,伊僅能確定係二人中之一人。然卻於一○○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存根聯上面所寫 的開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金額及陳昌文都是伊所寫,代 表系爭支票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的,是開給陳昌文的…… 如照這日期的話,這張支票是陳金生叫伊開立的……伊在支票上 寫到期日及金額,寫完後交給陳金生用印,之後伊不記得是伊自 己或陳金生交給陳昌文……支票存根上寫的發票日期是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是當天開的,並無例外的情形……伊確認當天在上 班時間,陳金生把支票本拿予伊,開完票後再自己用印」等情, 劉桂榕於離開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一審審理時,竟能確認系爭支票 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又證人陳昌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 中證稱:「系爭支票伊背書後轉讓給黃明鋒……支票應該是在九 十六年九、十月左右,當時伊是跟劉育松詢問借票事誼,劉育松 說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業務都移交給陳金生負責營運管理, 劉育松不能自己決定,必需要陳金生的同意,之後伊有到盈嘉公 司與陳金生洽談,陳金生有同意借票,所以伊就跟陳金生借票, 至於票是劉桂榕或是陳金生給伊的,伊忘記了,但一定是劉桂榕 或者陳金生交予伊的,當時藍鯨魚公司與縱橫公司所有的業務都 是由陳金生負責的……伊先跟劉育松商討借票的事情,但是劉育 松表示盈嘉公司、縱橫公司營運管理都是由陳金生負責,所以伊 就借票事宜詢問過陳金生,經過陳金生同意才能取得這張支票」 等情,嗣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 :「當時系爭票據,是伊向陳金生借用的。好像是九十六年九月 、十月時,伊是先聯繫劉育松……但當時劉育松跟伊表示,縱橫 公司及藍鯨魚公司已經賣給盈嘉公司而且也已經移交,他說他已 經離開公司……關於借票的事,請伊跟陳金生洽談。後來伊前往 盈嘉公司找陳金生洽談,伊記得當時洽談時開立的支票是遠期支 票。伊借的票的票期通常在三個月內。這張票隔多久,伊已經忘 記了。當天伊去,當天就拿到票據了。票應該是陳金生交予伊的 ……(後改稱:當時伊來來去去盈嘉公司好幾次,伊不確定是否 談的那一天就拿到支票)……公司有資金調度的往來,所以才會 有借票及換票的事。系爭票據伊是跟陳金生借的。當時是有借這 個票,如果支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銀行會通知公司,那伊要把 票款匯到帳戶內兌現支票……伊印象中記得是遠期支票,不是即 期……應該是會計開票日後,伊才能拿到票。確實開票日要看支 票存根……伊拿票給黃明鋒,預計周轉時間有一個月、二個月… …如果會計劉桂榕說是十一月五日開票,伊應該是當天或之後才 能拿到票……伊拿到票,是在台中盈嘉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只有 伊跟陳金生兩人……」,陳昌文原本不確定系爭支票係由劉桂榕 或陳金生交付予伊,然於離開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一審審理時,竟 又確認系爭支票係由陳金生交付予伊。則就劉桂榕及陳昌文之供 述證據觀之,原審何以不採兩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僅採證人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又漏未說明為何不採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理 由,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㈤、根據劉桂榕所以能確認系 爭支票之開票者為上訴人,係因伊認為「照這日期(即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來看,這張支票是陳金生叫伊開立的……」,劉桂 榕復又確認「支票存根上寫的發票日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是當天開的,並無例外的情形」,可見劉桂榕係確認支票存根上 所寫的發票日期必定為實際發票日期後,再參照支票存根上所載 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故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進而推論系爭支票若是在當天開立,則是由 上訴人叫伊所開立。然查,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期 日,劉桂榕證稱:「(檢察官問:你的習慣是不是主管叫你開立 支票的話,你是否會當天開立?)大部份會當天開。除非主管特 別跟我說當天不用給他,我才會隔幾天再開。系爭支票我確實是 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當天開立的,但我不確定主管是否當天指 示我開立」等語,此明顯與其先前之陳述,先確認支票存根上所 寫的發票日期必定為實際發票日期後,再參照支票存根上所載之 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故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而推論系爭支票是在當天由上訴人叫伊所開立有 所矛盾。劉桂榕既然不確定主管是否當天指示伊開立系爭支票, 又如何確認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當天指示伊開立系 爭支票,並進而確認「照這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來看 的話,這張支票是陳金生叫伊開立的」?原判決依劉桂榕上揭前 後有矛盾之證詞為據,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已 有不當。原判決第十頁竟又認定「……劉桂榕於原審證稱『我不 確定主管是否當天指示我開立』,則本件開立日期雖為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但陳昌文於原審復證稱:『應該去參考會計劉桂榕 開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拿到票』等語,則上訴人上開住 院期間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指示開立支票及交付陳昌文支票 時間之認定。惟本件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件上訴人確 切指示劉桂榕開立支票之時間雖未能明確認定,惟應可認定為『 在陳昌文商請借票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至陳金生 偽造『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毓萱』之印文及交付支票 予陳昌文之時間,顯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後」,依據劉桂 榕之證言,伊係以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之日期若係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則可確認指示伊開立系爭支票之人為陳金生。原判決卻 又自行逕認「……被告陳金生確切指示劉桂榕開立支票之時間雖 未能明確認定,惟應可認定為『在陳昌文商請借票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兩者顯有矛盾!原判決疏未慮及此, 認事用法前後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前受案外人陳志浩之託將陳志浩所交付之縱橫公 司支票簿及大章轉交予劉育松。嗣陳昌文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 ,向劉育松商借票據周轉;劉育松雖同意借予票據,但因盈嘉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即向陳昌文表示應取得上訴人同意, 嗣陳昌文取得上訴人同意借予票據後,上訴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上開陳昌文商請借票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 某日,要求不知情之縱橫公司會計劉桂榕簽發系爭支票。劉桂榕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後,上訴人 未經縱橫公司及魏毓萱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毓萱」之印章,並擅自在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 司」、「魏毓萱」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魏毓萱以縱橫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陳昌文而行使之。嗣陳昌文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予黃明鋒,經黃明鋒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 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 併已敘明:㈠、系爭支票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係指公司之大章 大小及字體與原留印鑑不符,負責人之小章大小與原留印鑑不符 )而遭退票,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 號函可稽,證人魏毓萱亦證稱未簽發 系爭支票,支票上的「魏毓萱」印文,伊未見過,也不是伊的印 章,亦未授權或同意劉桂榕、陳金生以伊名義刻伊章,簽發任何 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確屬偽造,已堪認定。㈡、系爭支 票確係上訴人交待劉桂榕開立,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用發 票人之簽章,再由上訴人將支票交付陳昌文,業據劉桂榕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核與陳昌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伊係向劉育松借票,劉育松表示必須經上訴人同意,伊即與 上訴人洽談,系爭支票是經上訴人同意才取得等情相符。㈢、上 訴人雖辯稱: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簽發系爭支票,劉桂榕與伊有勞資爭議糾紛,證言不可信; 同案被告劉育松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司之事 情,其證言亦不可信云云,惟劉桂榕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確定 主管是否當天指示我開立」等情,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雖為九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但陳昌文於第一審復證稱:「應該去參考會計 劉桂榕開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拿到票」等語,則上訴人 上開住院期間均不能執為有利於其指示開立支票及交付陳昌文支 票時間之認定。在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其確切指示劉桂榕 開立支票之時間雖未能明確認定,惟應可認定為「在陳昌文商請 借票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至上訴人偽造「縱橫 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毓萱」之印文及交付支票予陳昌文之 時間,顯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檢察官雖謂尚有傳喚黃 明鋒證明本件支票係遠期支票或即期支票之必要,惟系爭支票退 票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劉桂榕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證稱:開立之日期應依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即九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為開立之日期,沒有例外等語,而陳昌文係黃明鋒取得 支票之前手,亦於第一審時直接肯認劉桂榕上開關於簽發支票日 期之證述,又測謊報告亦顯示上訴人稱未簽章及未交付系爭支票 均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足證事證已明,是認無再傳喚 黃明鋒之必要。另劉桂榕固曾因勞資問題與上訴人涉訟,惟審酌 陳昌文之證述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均與劉桂榕證述情節相 符,並無從以劉桂榕與上訴人有勞資糾紛而否定劉桂榕之證述, 至於同案被告劉育松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 司之事情,惟均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無關,均認無從執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 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原判決引用劉 桂榕於偵查中所證:「開票日期伊記不得了……如開票日期是在 陳志浩離開之後,那就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一個叫伊開的… …伊不確定開票日期,要看支票的存根」等語,及第一審審理時 所證稱:「系爭支票存根聯上面所寫的開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金額及陳昌文都是伊所寫,代表系爭支票是在九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開的,是開給陳昌文的,金額如存根聯所載,是由伊開 立的,如果照這日期來看的話,這張支票是陳金生叫伊開立的… …」各語以觀,劉桂榕於偵查中因不記得簽發支票日期,故只能 確定是劉育松或上訴人中之一人囑其簽發系爭支票,嗣於第一審 審理中以支票存根上所寫簽發系爭支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為憑,故能明確指證係上訴人囑其開立,其所為證言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前後矛盾情形。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時始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在台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公司囑 咐劉桂榕簽發系爭支票一情為辯,惟劉桂榕係在此前之一○○年 四月十五日審理中即已證述:「(檢察官問:你的習慣是不是主 管叫你開立支票的話,你是否會當天開立?)大部分會當天開。 除非主管特別跟我說當天不用給他,我才會隔幾天再開。系爭支 票我確實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當天開立的,但我不確定主管 是否當天指示我開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顯見並 無辯護意旨所指「辯護人之所以要在最後才把證四陳金生之住院 證明提出,怕的就是劉育松、劉桂榕、陳昌文等人看到陳金生住 院之不在場證明後,一定又會串證稱開票日期另有其日,故辯護 人直至辯論時才敢拿出證四之住院證明」之慮(見第一審卷第一 二四頁)。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辯之住院期間不足為其有利證 明及如何認定陳昌文借票時間、簽發系爭支票時間之理由,而事 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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