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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劉長甫原名劉星治.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長甫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告訴人尤俊傑與陳玉霞之同意始以 「國機工程行」之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禾公司)簽 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四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 器合約書,並委請不知情刻印行之成年男子代刻「國機工程行」 印章一顆,將該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 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敘明 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亦於 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而尤俊傑、陳玉霞僅同意提供「國機工程 行」名義開立之發票予上訴人從事機器維修業務使用,並未同意 或授權上訴人對外得以「國機工程行」之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本 件機器買賣合約,及卷附切結書真實之簽立日期係卓盛企業有限 公司與原禾公司實際補簽合約書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等情,併於 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原審本諸 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 與原禾公司簽訂上揭買賣合約,持以行使,損害國機工程行之商 譽及尤俊傑之權益,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證人尤俊傑、陳玉霞並無相關警 詢筆錄附卷(見偵查卷全卷),原判決亦未採納證人尤俊傑於偵 訊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併已敘明陳玉霞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 ,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尤俊傑、陳玉霞於第一審已經法官 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 第一0九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 傳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尤 俊傑、陳玉霞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以下、第 一00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主張上揭證人有何傳喚 調查之必要(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 喚為不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 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另提出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據,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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