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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田振秀       田雅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珮郁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 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田振秀、田雅芳(下 稱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對部分事實之自白, 證人賴興雄、曾蘭香、張蘭澄之證詞,田雅芳之競選文宣、布條 、旗幟與大型看板照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下稱國民黨或 國民黨中央黨部)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八組字第一○二號函 暨函附之「國民黨九十八年新竹市議員選舉輔選方式暨名單」、 同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九組字第一○一號函、國民黨黨員參 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國民黨九十八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 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競選文宣、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候 選人登記名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田振秀與田雅 芳係父女,田雅芳且係國民黨黨員並登記為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 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田振秀則擔任田雅芳競選總 部之主任委員及後援會會長;上訴人等明知田雅芳於該次選舉並 未獲經國民黨中央黨部提名,仍基於意圖使田雅芳當選之犯意聯 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犯行等情。並就:㈠、田雅芳黨籍隸屬之黃復興黨 部黃國新支黨部何以無提名權限,該支黨部於黨員提名登記表內 記載、簽註:「現隸屬組織:黃復興黨部黃國新十一支黨部第四 區黨部第三十小組」、「黨籍隸屬黨部核轉意見:茲證明田雅芳 同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編入本區分部(小組)迄今,黨籍 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等事項屬實……」等文字,僅 在證明田雅芳黨籍之隸屬,並已循組織系統經其隸屬之黨部簽註 意見並蓋關防,田雅芳實未經國民黨或黃國新支黨部提名。㈡、 上訴人等明知上情,仍於相關之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 板上,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 」、「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 」、「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 新黨部唯一提名」等文字;其內容何以混淆視聽,使選民誤認田 雅芳係國民黨在該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並誤導國民黨籍選民 及中間選民之投票意向判斷,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同選區票 源重疊之國民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徐信芳。㈢、國民黨對於田雅 芳違紀參選無任何處置;曾有國民黨重量級政治人物為田雅芳站 台;以及上開文宣內容經黃國新支黨部同意等,縱無不實,何以 僅係國民黨黨內事務,以及政治人物之個人政治判斷,如何無礙 於本案犯行之成立。均詳述其理由。有關黃國新支黨部主任委員 張蘭澄證述該支黨部有提名田雅芳至市黨部云云,何以係迴護之 詞,亦予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經黃國新支黨部提名至 市黨部、文宣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參與期間未接獲國民黨通知 撤除或更換文宣、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上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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