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孫○○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
○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九號),提起上訴,及
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
之殺人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
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
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死刑之刑
罰,屬「極端的」、「最後的」手段,其
適用之範圍應儘量地狹
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必需情況下,不應隨意濫用。因為生命之
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
尊重,法官於
諭知死刑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
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
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犯罪之罪質、動機
、樣態(以殺人者為例,尤其是殺害之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
果之重大性,特別是考量被害者之人數)、遺族之被害情感、對
社會之影響、犯人之年齡、前科、犯罪後情狀等各種情狀,避免
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
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
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我國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
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
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
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
祇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
殺人罪之
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
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列為選科
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
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
窮兇極惡之徒
予以宣告死刑,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
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成立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不滿遭判刑確定,不願入監服
刑接受教化,……
嗣為擺脫
通緝及執行,
乃思變換身分,製造他
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
藉以撤銷通緝,並持他
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
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永久逃避入監教化。……
被告與張○○僅係網友,
彼此並無怨恨,亦未曾遭張○○刺激,
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逃避入監教化,竟預謀殺人,以活活燒死
毫不相干之張○○,達到變換身分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
犯罪手段、危害實屬殘暴、惡劣,令人髮指,已達無情、冷血之
地步,毫無人性。另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雖曾以言詞或書狀、
紙條
自白殺人,表達對家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惟本件被告係
預謀殺人,事前計劃周詳,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竟將全案導
向係因不滿在旅館遭受張○○性侵害,而與張○○發生爭執,當
張○○昏迷不醒後,方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另就相關殺人
細節,亦呈現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已有避重就輕,逃避預謀
重罰之心,難認真有悔意。嗣於法院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全盤否
認殺人犯罪,除以張○○係SM及野外裸露之愛好者,被告係受張
○○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作為
卸責外,且將起火原因導向係張
○○不慎踢倒物品所致,並杜撰、扭曲事實,企圖誤導案情,為
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不覺自己
錯誤,毫無悔悟、承
擔及愧疚之心。犯案後不僅未與張○○家屬商談,達成
和解,
盡力撫慰家屬面對張○○活活遭火燒灼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楚;亦使家長經年栽培張○○成為博士生之心血,化為烏
有,一夕之間對未來失去期待,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死者家屬
所受之痛苦甚鉅。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逃避教化
,而案發後之態度,更係惡劣,期能以其聰明智識合理化案情
,達成脫罪,逃避刑責,免受教化之目的,因被告事後並無悛
悔實據,且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難再以教化遷善,在被
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本院認被
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
宣示社會公平正義
,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與世隔離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預謀殺害死者張○○,
計劃周詳縝密,態度冷血無情,不僅膽大妄為,深具惡性,且
犯罪情節極為重大,犯後更隨案情發展及
證據浮現之程度,數
度翻異前供,
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將責任推
給
告訴人即死者父親,認
告訴人藉由在被告身上製造痛苦以成
就滿足感,而對被告進行報復,足認被告心態偏執,人性已泯
,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確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語(見原
判決理由貳、四)。惟上訴人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
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上訴人欲脫免牢獄之災,與其有
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
絕對。詳言之,上訴人經警
逮捕後
迄至第一、二審審判中,
所
稱犯案動機、過程各情,固多有辯解,然究屬其
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逃避教化,乃人性之常,實
難謂經通緝到案執行之上
訴人,即全無透過教化制度改過遷善之可能;再上訴人面對被
害人家屬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對自己責任或賠償數
額有所爭執或提出抗辯,究非全無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另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最後陳述時,提及:「對於告訴人喪子的
痛苦,我可以深切的體會,但是在沒有足夠明確的證據之前,
企圖用痛苦來作為訴求尋求支持,藉由在別人身上製造同樣巨
大的痛苦來製造滿足感,這單純是報復,並非實踐公義,報復
的心態極易使人盲目失去理智,相信國家不應該鼓勵以報復的
行徑使報復的氛圍充滿社會,面對龐大的國家公權力,從警察
、消防隊、法醫、檢察官到法院,環環相扣,目標一致,我只
是一介平民,在生死存亡之際奮力一搏求取生機,這是生物原
始的求生本能,無關我個人對於是非對錯的價值判斷,請不要
以此來判斷我的道德觀。根據法醫的報告,死者在被火燒灼之
時並無任何移動的跡象,表示死者在離開人世之前沒有經歷太
多的痛苦,而我自去年三月被起訴
求刑開始,每日在死亡的陰
影下煎熬,度日如年,以承受痛苦的程度來說,實不下於死者
的百倍千倍,在還沒有罪確定之前,這個國家對我所做的事遠
比兇手對死者所做的事還殘忍,死者是因大面積燒灼傷而致死
,並沒有人可以確認死亡時間,有一個可能是因為在場的每個
人都直覺地上的人是屍體的想法,未予適時搶救才斷送寶貴的
生命,我們務必要藉此提醒自己不該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同樣
的自白不等於事實,只憑自白犯罪就認定我是兇手的想法,將
可能抹煞另一條無辜的生命,還原真相不能光靠推理及懷疑,
必須要拿出強而有力且足以說明事實的證據,審判是神的工作
,不容許存在錯誤,但依現行的體制,容許且有足夠的時間可
以繼續調查真相,直到水落石出,相反的,我的人生就只有一
回,縱使有再多的懷疑,也不及在此時做下連自己都不能肯定
的判斷。從一開始我就注定徹底的輸,在過程中我失去了所有
,世上已無處可供我容身,如今我只有一卑微的請求,我和告
訴人一樣想看到自己的小孩長大成人,所以我懇求你們把對於
告訴人的同情施捨一點給我,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一○頁),除為自己之行為為辯護外,似非全然冷血無情而毫
無悔過之意。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
明非剝奪上訴人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祇以上訴人逃避教化
、未坦承犯行等事由,為其判處極刑之理由,自有未妥。㈡、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關乎被告之權益,其重要
性無分軒輊。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
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
權,
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
,尚有未足。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司法院爰研
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
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應。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
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
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
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
命權剝奪
與否,一旦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
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
曉
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
科刑資料(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
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
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
之不足。本件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極刑(見
起訴書第八頁倒
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四行),第一審亦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維持
之,惟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互為辯論,究難謂得當。㈢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
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有利
用電腦查詢關於身分證遺失補辦、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等資
訊,且電腦為上訴人所有,惟就該電腦是否供查詢本件殺人資訊
為目的,或如何供殺人之用,原審並未詳為說明,即概以
扣案之
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
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
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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