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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孫○○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 ○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九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 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 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死刑之刑 罰,屬「極端的」、「最後的」手段,其適用之範圍應儘量地狹 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必需情況下,不應隨意濫用。因為生命之 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 尊重,法官於諭知死刑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犯罪之罪質、動機 、樣態(以殺人者為例,尤其是殺害之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 果之重大性,特別是考量被害者之人數)、遺族之被害情感、對 社會之影響、犯人之年齡、前科、犯罪後情狀等各種情狀,避免 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 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我國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 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 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 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 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 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 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 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成立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不滿遭判刑確定,不願入監服 刑接受教化,……嗣為擺脫通緝及執行,乃思變換身分,製造他 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 藉以撤銷通緝,並持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 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永久逃避入監教化。…… 被告與張○○僅係網友,彼此並無怨恨,亦未曾遭張○○刺激, 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逃避入監教化,竟預謀殺人,以活活燒死 毫不相干之張○○,達到變換身分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 犯罪手段、危害實屬殘暴、惡劣,令人髮指,已達無情、冷血之 地步,毫無人性。另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雖曾以言詞或書狀、 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家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惟本件被告係 預謀殺人,事前計劃周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竟將全案導 向係因不滿在旅館遭受張○○性侵害,而與張○○發生爭執,當 張○○昏迷不醒後,方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另就相關殺人 細節,亦呈現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已有避重就輕,逃避預謀 重罰之心,難認真有悔意。嗣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全盤否 認殺人犯罪,除以張○○係SM及野外裸露之愛好者,被告係受張 ○○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作為卸責外,且將起火原因導向係張 ○○不慎踢倒物品所致,並杜撰、扭曲事實,企圖誤導案情,為 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不覺自己錯誤,毫無悔悟、承 擔及愧疚之心。犯案後不僅未與張○○家屬商談,達成和解, 盡力撫慰家屬面對張○○活活遭火燒灼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楚;亦使家長經年栽培張○○成為博士生之心血,化為烏 有,一夕之間對未來失去期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死者家屬 所受之痛苦甚鉅。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逃避教化 ,而案發後之態度,更係惡劣,期能以其聰明智識合理化案情 ,達成脫罪,逃避刑責,免受教化之目的,因被告事後並無悛 悔實據,且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難再以教化遷善,在被 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本院認被 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 ,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與世隔離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預謀殺害死者張○○, 計劃周詳縝密,態度冷血無情,不僅膽大妄為,深具惡性,且 犯罪情節極為重大,犯後更隨案情發展及證據浮現之程度,數 度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將責任推 給告訴人即死者父親,認告訴人藉由在被告身上製造痛苦以成 就滿足感,而對被告進行報復,足認被告心態偏執,人性已泯 ,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確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語(見原 判決理由貳、四)。惟上訴人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 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上訴人欲脫免牢獄之災,與其有 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 絕對。詳言之,上訴人經警逮捕後迄至第一、二審審判中,所 稱犯案動機、過程各情,固多有辯解,然究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逃避教化,乃人性之常,實難謂經通緝到案執行之上 訴人,即全無透過教化制度改過遷善之可能;再上訴人面對被 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對自己責任或賠償數 額有所爭執或提出抗辯,究非全無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另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最後陳述時,提及:「對於告訴人喪子的 痛苦,我可以深切的體會,但是在沒有足夠明確的證據之前, 企圖用痛苦來作為訴求尋求支持,藉由在別人身上製造同樣巨 大的痛苦來製造滿足感,這單純是報復,並非實踐公義,報復 的心態極易使人盲目失去理智,相信國家不應該鼓勵以報復的 行徑使報復的氛圍充滿社會,面對龐大的國家公權力,從警察 、消防隊、法醫、檢察官到法院,環環相扣,目標一致,我只 是一介平民,在生死存亡之際奮力一搏求取生機,這是生物原 始的求生本能,無關我個人對於是非對錯的價值判斷,請不要 以此來判斷我的道德觀。根據法醫的報告,死者在被火燒灼之 時並無任何移動的跡象,表示死者在離開人世之前沒有經歷太 多的痛苦,而我自去年三月被起訴求刑開始,每日在死亡的陰 影下煎熬,度日如年,以承受痛苦的程度來說,實不下於死者 的百倍千倍,在還沒有罪確定之前,這個國家對我所做的事遠 比兇手對死者所做的事還殘忍,死者是因大面積燒灼傷而致死 ,並沒有人可以確認死亡時間,有一個可能是因為在場的每個 人都直覺地上的人是屍體的想法,未予適時搶救才斷送寶貴的 生命,我們務必要藉此提醒自己不該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同樣 的自白不等於事實,只憑自白犯罪就認定我是兇手的想法,將 可能抹煞另一條無辜的生命,還原真相不能光靠推理及懷疑, 必須要拿出強而有力且足以說明事實的證據,審判是神的工作 ,不容許存在錯誤,但依現行的體制,容許且有足夠的時間可 以繼續調查真相,直到水落石出,相反的,我的人生就只有一 回,縱使有再多的懷疑,也不及在此時做下連自己都不能肯定 的判斷。從一開始我就注定徹底的輸,在過程中我失去了所有 ,世上已無處可供我容身,如今我只有一卑微的請求,我和告 訴人一樣想看到自己的小孩長大成人,所以我懇求你們把對於 告訴人的同情施捨一點給我,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一○頁),除為自己之行為為辯護外,似非全然冷血無情而毫 無悔過之意。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 明非剝奪上訴人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祇以上訴人逃避教化 、未坦承犯行等事由,為其判處極刑之理由,自有未妥。㈡、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關乎被告之權益,其重要 性無分軒輊。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 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 ,尚有未足。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司法院爰研 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 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應。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 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 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 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 命權剝奪與否,一旦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 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 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 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 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 之不足。本件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極刑(見起訴書第八頁倒 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四行),第一審亦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維持 之,惟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互為辯論,究難謂得當。㈢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有利 用電腦查詢關於身分證遺失補辦、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等資 訊,且電腦為上訴人所有,惟就該電腦是否供查詢本件殺人資訊 為目的,或如何供殺人之用,原審並未詳為說明,即概以扣案之 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 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 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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