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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 二○、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美華係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 六四巷十六號一樓之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李世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提供身分證件予上訴 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人均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由上訴人負責虛偽 開立如該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發票五十六紙,交予如 該附表一所示之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等八家營業 人。嗣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誼昌公司等七家營業人,更將其 中如該表列編號1至7所示銷售額共計九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 一元之二十六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 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如該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誼昌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四十九萬 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上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扣除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虛設行號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第一審 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世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由上訴人虛偽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予該附表所示之誼昌公司等八 家營業人等情。然其理由內則依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出具之 弘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卷證,認上訴人係 在明知弘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一月 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之期間內」,連續虛偽開立如該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共五十六紙,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誼昌公司等七家營業人。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兩不相符,應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否認有 本件填製不實發票交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誼昌公司等八家營業 人之犯行(見他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三頁、一審訴緝卷第二十 五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然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對其於九十四 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期間內,連續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 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五十六紙交予該附表所示誼昌公司等八家營業 人等情,並不爭執,而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 三頁),此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雖辯稱其確有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廠商交易,惟始終無從提出其交易資料以供參酌,且依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分別表示「大耀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日元冷氣 空調機械有限公司」、「詠鴻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不實發票報 漏稅案,業經核定補稅及「大騰冷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 司)」、「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逃漏稅捐 ,因未提出憑證,致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供參各情之覆函,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等廠商,均未提供發票供稅捐機關查核,其等 因本件於九十四年度涉嫌取得弘昌公司不實進項違規漏稅案,遭 國稅局各所屬分局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亦有上開稽徵機關檢附 之違章核定資料可佐,乃將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予以摒 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上開大騰公司、科登公司僅 係未提供統一發票供參,並未有因使用弘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申報稅捐而遭裁罰並補稅情事,則原判決僅以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該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未免速斷。且原判決係依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下稱專案調檔查核清單)所載,資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填製不實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誼 昌公司等八家營業人犯行,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移送書, 原認上訴人同時亦有開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發票十二 紙,交予順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涉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並檢送該部分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為憑( 見他字第四一五七號偵卷第一六七頁)。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於檢察官去函請提供順得公司取具弘昌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查核資料時,亦復稱因營業人 (指順得公司)未提供資料至所查核,故目前尚無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順得公司並因此經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在案( 見他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但證 人董淑根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經營之順得公司於九十四 年間確有向弘昌公司購買配電、配管零件,弘昌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金額與實際出貨相符等語,並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及順得公司 因之開立予弘昌公司之支票(均為影本)為憑。原判決因之亦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認上訴人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依此,上訴人有否 銷售貨品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公司及其開立發票之內容 是否不實,既關係其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似不能僅以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檢送之「專案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及該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公司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或未提出發票等資料 ,即執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陳桂梅、王人賢、陳淑菁與 吳立士到庭對此作證,已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提出有利之證明 方法,自具調查必要性(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六十一頁)。 即原審亦認有為該調查必要,雖各該證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 據到庭,然原判決未進一步予以拘提,而以上訴人本件犯行罪證 已經明確,乃認無再行傳喚、拘提必要,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 盡,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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