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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長宏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慈姣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長宏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雖說明告 訴人陳錫欽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方式,將「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及其之印文套印在偽造之文件上,並 藉此提出告訴,應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予上 訴人,係為測試上訴人是否會還款予告訴人之胞弟陳金茵等情。 然本件實係告訴人為陷害上訴人,藉授權上訴人辦理永光公司及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之事由 ,委託王宜銘交付已有上開公司舊章及告訴人之簽名、印章之相 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予上訴人。又告訴人與上 訴人係父子關係,告訴人何需測試上訴人是否有意償還積欠陳金 茵之款項?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原審 未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送請鑑定以辨真偽,復未傳喚關鍵證 人王宜銘到庭作證,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三)證人陳金茵、葉曉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不具特別可信性,復未讓上訴人在場詰問,審判中亦未傳喚到庭 ,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防禦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該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 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永 光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永恭公司同年月一日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 中自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委託某刻印店店員刻製「永光公 司」及「永恭公司」印章各一枚,並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 2 、6、8、10、12、15所示文件各處,復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參酌證人陳錫欽、葉曉琪、陳金茵、王熊祥之證述,佐以第一審 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調取永光公司及永 恭公司之登記卷宗、上開文件影本及登記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之永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永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 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等證據及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第一審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永光公司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錄事議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 真偽,該局經照相放大檢視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3、5、7、 9 所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 均含有紅、黃、藍等彩色墨點,研判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 ;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留存在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並蓋印在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 記表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經同局鑑定亦非相同,此 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 月十八日鑑定書所附之印文鑑定分析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若告 訴人曾授權上訴人辦理永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已簽名、 蓋章完成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 文件委由王宜銘交予上訴人辦理,自可直接將其所保管之永光公 司及「陳錫欽」印章蓋用在各該文件上,無須以噴墨印表機列印 之方式套印該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在該等文件上;而告訴人如確 有授權上訴人辦理永恭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亦無偽造永恭公司印 文,再交由上訴人持往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而得作為補強證據 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 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 言。上訴意旨㈠所指,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 ,徒以其係受陳錫欽之陷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 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 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 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原判決就葉 曉琪、陳金茵於偵查中之已具結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上訴 人或其辯護人在審理中並未主張或釋明葉曉琪、陳金茵在偵查中 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已在理由中詳加論述(見原判決 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十三行)。則原審認前揭證人等在 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又在審判中是否聲請傳 訊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未請求傳訊葉曉琪、陳金茵,其後於原審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答 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 面)。另證人王宜銘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回證、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 ○○至二○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六頁、第八十六至九 十二頁)。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未不 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或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上訴意旨㈢徒以葉曉琪、陳金茵在偵查中之證 述,未予上訴人詰問,其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上訴意旨㈡ 認原審未傳喚關鍵證人王宜銘到庭調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 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 判決理由乙、貳、一、㈣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公司之印 文經鑑定確屬偽造,認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亦為偽造之依憑(見 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自係認上訴人應 負之罪責已明,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係以片面之 自我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 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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