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
洪健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進成行
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
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陳進成係原設台北市○○
區○○○路○號八樓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遷址至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下稱尚朋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品條碼係能經過人眼或掃瞄器之閱讀以
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
進口商)』、『登記廠商所在國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
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
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條
碼)係新加坡國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TA
STY Food Industrise(S)Pet Ltd.〈下稱美味公司〉向GS1 Si
ngapore 登記申請並授權管理,美味公司係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
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尚朋公司僅
係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在我國之代理
商,雖在我國境內就『維他麥(Vitamax)』 有商標權,惟無將
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即溶麥片產品對外販售之權。
詎陳進成為使尚朋公司名義產製及美味公司生產印有『維他麥(
Vitamax)』 即溶麥片之產品能夠同時進入如(其)附表所示之
賣場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
接續在尚朋公司原址,委託不知情之元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生產與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
麥片產品成分類似之即溶麥片產品,並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
印製於該等產品外包裝而偽造,復接續銷售至如(其)附表所示
之賣場而行使,使如(其)附表之賣場同時接受美味公司及尚朋
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進入賣場對
外銷售,足以影響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與營業損失。
嗣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美味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尚朋公司
禁止使用本案條碼,陳進成方始通知元大公司停止印製本案條碼
」
等情,亦即似認本案條碼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物
品上之符號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
準私文書,但理由內
則說明:「本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電磁紀錄物係
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
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而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
之符號
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
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為刑法所直接保護之文書,並非依習慣或
特約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是本案條碼既為電磁紀錄物
,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文書,無待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第七頁第
二十八行、第二十九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
,已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對本案條碼如何之屬「
電磁紀錄物」,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究竟本案
條碼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
抑為電磁紀錄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攸關事實
之認定與
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
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係
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其主文欄卻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並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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