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徐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嘉德
上訴意旨略稱:(一)
證人官志清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極有可能係為隱匿真正共犯,因其知悉上訴
人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希望上訴人擔罪,然為上訴人所
拒,
乃遭官志清誣指係上訴人指示其將受託處理之廢塑膠、廢布
條、廢尿素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棄置於案發
地點,故其證詞不可盡信。(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
旬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受僱於證人廖慶懋擔任司機助理,廖
慶懋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案發前後一個月
期間適逢旺季,每日均與
上訴人驅車至台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一之三號宗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提貨,再北上逐點卸貨,耗時一整天,
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不曾請假,故不可能帶同官志清前往案發地
點傾倒系爭廢棄物。又官志清稱上訴人係駕駛藍色雅哥自小客車
,帶同其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惟上訴人名下並無藍色雅哥自小
客車,且於案發前後均駕駛KIA 牌之休旅車上下班,官志清所證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三)
共同被告之
自白須有
補強證據
,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判決僅憑官志清之供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供
述之真實性,
難謂與
證據法則無違。蓋以共犯之供述,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
具結、
交互詰問與
對
質措施,究仍屬陳述本身,
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因認須有補強之必要,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事實獲得確實
之
心證,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僅憑官志清之證
詞,即認上訴人有提供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而未進一步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或命檢察官補足舉證,遽行判決,難
謂適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高春桃即銨麗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之負責人
結證稱:該公司與台灣
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委託處理
廢棄物合約,清運傾倒廢棄物,其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代價,委託官志清清運系爭廢棄物等語;核與官志清證述情節相
符,而官志清另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系爭廢棄物係由其朋友即上
訴人介紹提供雲林縣○○鄉○○路旁「原雅竹歡唱廣場內空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傾倒處所,並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
某日,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事畢並給上訴人四千元報酬等語;而系爭
土地係屬被害人「許燕能與伊姊共同買受,登記伊姊名下,並由
伊負責管理,大約在九十七年九月初,有一位姓官之年輕人約三
十幾歲,請一位住斗六之男子打電話與伊聯絡,該男子稱:因為
有個住台西之人說那塊地是其所有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才會倒
在那裡,希望伊能原諒他們,官先生這邊會來清除這些廢棄物」
,亦據許燕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佐(見雲警刑偵一字第○九八
一九○一○八二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
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事證灼明。雖上訴人辯稱其時任廖慶
懋貨車司機助理,自九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適
逢旺季,從早到晚跑車裝卸貨,從未請假,無暇引介官志清去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廖慶懋已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且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該特定時段上訴人人在何處
,僅能推測上訴人當時應隨其出車送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
頁),故該不在場證明,有明顯瑕疵,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論據。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即宗發公司負
責人吳漢宗,並請其提出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提貨資
料到庭,惟吳漢宗向原審具狀呈報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證
明其年邁多病,軀體孱弱,無法到庭,並提出該公司前揭時段托
運資料影本十六張(附原審卷第四六至六五頁),但該托運資料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與廖慶懋於上開期間內,每天都在送貨,
而有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其次官志清非雲林縣人,與雲林無任何
地緣關係,上訴人為其在雲林之唯一友人,倘非上訴人引介,官
志清如何能在人地不熟之雲林縣東勢鄉尋得傾倒系爭廢棄物之土
地,況上訴人亦
自承於案發後多次陪同官志清前往與被害人許燕
能商談
和解(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若上訴人並非引介官志清
於許燕能管領之土地上傾倒系爭廢棄物,又何需三番兩次與官志
清前往雲林東勢、虎尾及斗六等地,與許燕能洽談和解。衡之常
情,官志清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無藍色雅哥
轎車,係因官志清之前要其擔罪被拒,官志清不滿才誣陷云云,
惟官志清現已在監執行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
宣告之
刑,就本件已無何利害關係,顯無諉責於上訴人之必要,何來擔
罪不成,憤而誣陷可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官志清與上訴
人間確有恩怨存在,亦無誣指動機,原判決就此已論述
綦詳(見
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核無上訴意旨(一)、(二)指摘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本件之罪,除依據同案被告(非共同被告)官志清於偵、審
中一致證述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引介並提供土地及駕
駛小客車引導其所駕大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
等情無訛
,並經地主許燕能證述屬實,上訴人亦承認事後多次陪同官志清
前往與被害人許燕能洽談和解事宜,並有前揭
書證資料在卷足資
佐證,互核相符,自足採為論罪之基礎,顯非僅以同案被告官志
清之證詞,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三)之指摘,殊有誤
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
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
件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為事實上或細
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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