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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徐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嘉德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官志清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極有可能係為隱匿真正共犯,因其知悉上訴 人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希望上訴人擔罪,然為上訴人所 拒,遭官志清誣指係上訴人指示其將受託處理之廢塑膠、廢布 條、廢尿素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棄置於案發 地點,故其證詞不可盡信。(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 旬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受僱於證人廖慶懋擔任司機助理,廖 慶懋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案發前後一個月期間適逢旺季,每日均與 上訴人驅車至台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一之三號宗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提貨,再北上逐點卸貨,耗時一整天, 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不曾請假,故不可能帶同官志清前往案發地 點傾倒系爭廢棄物。又官志清稱上訴人係駕駛藍色雅哥自小客車 ,帶同其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惟上訴人名下並無藍色雅哥自小 客車,且於案發前後均駕駛KIA 牌之休旅車上下班,官志清所證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三)共同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判決僅憑官志清之供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供 述之真實性,難謂證據法則無違。蓋以共犯之供述,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措施,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因認須有補強之必要,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僅憑官志清之證 詞,即認上訴人有提供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而未進一步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或命檢察官補足舉證,遽行判決,難 謂適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高春桃即銨麗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之負責人結證稱:該公司與台灣 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委託處理 廢棄物合約,清運傾倒廢棄物,其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代價,委託官志清清運系爭廢棄物等語;核與官志清證述情節相 符,而官志清另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系爭廢棄物係由其朋友即上 訴人介紹提供雲林縣○○鄉○○路旁「原雅竹歡唱廣場內空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傾倒處所,並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 某日,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事畢並給上訴人四千元報酬等語;而系爭 土地係屬被害人「許燕能與伊姊共同買受,登記伊姊名下,並由 伊負責管理,大約在九十七年九月初,有一位姓官之年輕人約三 十幾歲,請一位住斗六之男子打電話與伊聯絡,該男子稱:因為 有個住台西之人說那塊地是其所有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才會倒 在那裡,希望伊能原諒他們,官先生這邊會來清除這些廢棄物」 ,亦據許燕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佐(見雲警刑偵一字第○九八 一九○一○八二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 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事證灼明。雖上訴人辯稱其時任廖慶 懋貨車司機助理,自九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適 逢旺季,從早到晚跑車裝卸貨,從未請假,無暇引介官志清去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廖慶懋已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且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該特定時段上訴人人在何處 ,僅能推測上訴人當時應隨其出車送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 頁),故該不在場證明,有明顯瑕疵,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論據。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宗發公司負 責人吳漢宗,並請其提出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提貨資 料到庭,惟吳漢宗向原審具狀呈報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證 明其年邁多病,軀體孱弱,無法到庭,並提出該公司前揭時段托 運資料影本十六張(附原審卷第四六至六五頁),但該托運資料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與廖慶懋於上開期間內,每天都在送貨, 而有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其次官志清非雲林縣人,與雲林無任何 地緣關係,上訴人為其在雲林之唯一友人,倘非上訴人引介,官 志清如何能在人地不熟之雲林縣東勢鄉尋得傾倒系爭廢棄物之土 地,況上訴人亦自承於案發後多次陪同官志清前往與被害人許燕 能商談和解(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若上訴人並非引介官志清 於許燕能管領之土地上傾倒系爭廢棄物,又何需三番兩次與官志 清前往雲林東勢、虎尾及斗六等地,與許燕能洽談和解。衡之常 情,官志清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無藍色雅哥 轎車,係因官志清之前要其擔罪被拒,官志清不滿才誣陷云云, 惟官志清現已在監執行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 刑,就本件已無何利害關係,顯無諉責於上訴人之必要,何來擔 罪不成,憤而誣陷可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官志清與上訴 人間確有恩怨存在,亦無誣指動機,原判決就此已論述詳(見 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核無上訴意旨(一)、(二)指摘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本件之罪,除依據同案被告(非共同被告)官志清於偵、審 中一致證述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引介並提供土地及駕 駛小客車引導其所駕大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等情無訛 ,並經地主許燕能證述屬實,上訴人亦承認事後多次陪同官志清 前往與被害人許燕能洽談和解事宜,並有前揭書證資料在卷足資 佐證,互核相符,自足採為論罪之基礎,顯非僅以同案被告官志 清之證詞,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三)之指摘,殊有誤 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為事實上或細 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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