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立
陳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周宗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鄭榮成提出之「境
外公司合資契約書」,與上訴人周宗立、陳國勳於第一審當庭所
提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有「出資額」及「周宗立未列名
於股東內」之差異。
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周宗立、陳國勳所提之
「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係
偽造,且內容前後矛盾。又周宗立、
陳國勳係利用告訴人中途退庭時,始庭呈上開偽造之「境外公司
合資契約書」,自無畏懼告訴人當庭否認之風險可言。況境外公
司各股東資金係由廖香旬向各股東所收取,每位股東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總資本為二十五萬元(連同廖香旬之五萬元),則
周宗立供稱其對境外公司之出資額十萬元,係以十萬元向他人購
得五萬元出資額,與事證不符。另陳國勳於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亦承認其於草稿上親自簽名,然其投資金額記載為五萬元
,則陳國勳所辯其實際出資十萬元,告訴人誤載為五萬元,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亦
聲請傳喚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出庭說
明。然原審未予傳喚,竟憑周宗立、陳國勳偽造之「境外公司合
資契約書」,即認周宗立、陳國勳所言出資額為真正,復未
審酌
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所載股東出
資額,與周宗立、陳國勳所言不同,自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
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周宗立、陳國勳與其親友之
出資額,除與登記金額不符外,亦與其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金
額不合,足認周宗立、陳國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否則,未
經公司股東會議,或公司資產
鑑定清算,如何確定
渠等出資額之
換算現值。且公司股東要求退股,自應召開股東會議商討,豈有
周宗立、陳國勳與告訴人在中壢休息站或不知名咖啡廳洽談之理
。周宗立、陳國勳在易成公司、境外公司未經清算,如何認定渠
等各應取回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何況周宗立、陳國勳出資額各
為七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本件
起訴書主要犯罪事實認周宗立
、陳國勳係犯恐嚇取財罪,然第一審及原審均僅認定周宗立、陳
國勳觸犯傷害罪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依恐嚇取財罪論處,
自有違誤;上訴人周宗立上訴意旨
略以:㈠易成公司、境外公司
雖有數位股東,惟除陳國勳與周宗立及其母親外,其餘股東都是
告訴人找來之人頭。伊等與告訴人三人開會即可決定公司所有事
宜。本件伊等與告訴人達成退股協議,本票係告訴人親自填寫,
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伊等提出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
係告訴人交付周宗立,並非伊等所偽造。告訴人已將境外公司資
金提領一空,可知告訴人早已預謀
詐欺伊等,
嗣於成立易成公司
時,又矇騙伊等私自將股東資本額減少,並拒絕伊等參與公司之
經營,在伊等提出撤資後,告訴人因不願兌現本票,
乃捏造作假
,為不實之陳述。㈡雖然伊等於測謊時,呈現說謊跡象,惟周宗
立提出在測謊過程中有噁心之現象,且告訴人之測謊亦無結果,
足認告訴人有可能在說謊。況測謊結果只有二種,所以測謊尚有
誤判之機率,自不足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周宗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共同被告陳國勳
、
證人鄭榮成之證詞,陳國勳傳予鄭榮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易成公司與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易成公司設立登
記表、章程、鄭榮成簽立之本票、鄭榮成之診斷證明書、陳國勳
之妻陳裕青之易成公司撤資退股聲明書、告訴人與周宗立、陳國
勳對話錄音光碟及第一審
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一○六五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以認定周宗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周宗立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之
科刑判決,駁回周宗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周宗立辯稱:伊是接到陳國
勳電話,告訴伊要跟告訴人談退股的事,並邀伊一同前往。車上
我們談退股的事情,之後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妨害自由情事。
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應係憑空杜撰,並非
事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本件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陳國勳傳送予告訴人
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周宗立電話對話及告訴人與周宗立、
陳國勳對話內容,周宗立、陳國勳對於告訴人提及渠等暴力討債
、持槍挾持
等情,均未置可否,亦未出言質疑、澄清,而周宗立
、陳國勳經測謊結果,就告訴人簽發本票前有無遭人毆打,當時
是否有人拿槍(包括玩具槍)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足以為告
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周宗立、陳國勳之
犯行,已
堪認定。⑵周
宗立既知測謊結果將用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其本身權益利害
相關,倘於測謊時確有打嗝或緊張腹痛情形,而認已影響其生理
反應,豈有於測謊時未向施測人員反應,要求暫停測謊,以免測
謊結果失準,反而於測謊鑑定結果出現後,見測謊結果不利於己
,始為前開主張之理。況陳國勳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測謊結果之
生理不適情形,對相同之測謊問題,亦呈不實反應,足認周宗立
所辯其測謊時有打嗝或緊張腹痛,測謊結果恐遭影響云云,尚不
足採。⑶周宗立、陳國勳就其如何與告訴人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
公司,分別供述在卷,並提出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英文簽名之
「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為證,周宗立、陳國勳應無甘冒遭告訴
人當庭否認風險,而提出偽造「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之必要。
又周宗立、陳國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與告訴人
所稱周宗
立、陳國勳分別投資易成公司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周宗立、陳
國勳兩人之本票金額亦不相同,周宗立、陳國勳所稱當時係要求
告訴人退股云云,並非全然不可採,尚難遽認周宗立、陳國勳有
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調取本件相關民事卷宗必要。是周宗立、陳
國勳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開立本票之行為,應僅係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分,且本件周宗立、陳國勳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過程中,併以恐嚇之方法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均屬強制行為一部之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
罪所吸收,而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復屬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周宗立、陳國勳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周宗立、陳國勳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
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周宗立
、陳國勳當時係要求告訴人退股,尚難遽認周宗立、陳國勳有不
法所有意圖。本件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廖香旬,然檢察
官於原審表示並無證據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為此無益
之調查,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亦無不合。檢察官及周宗立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對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及周宗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
判決認周宗立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二、陳國勳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訴人陳國勳因本案經
原審法院論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於判決後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由原審法院
以郵務方式送達判決
正本,為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陳國勳因住在桃園縣,經扣除其
在途期
間三日,截至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業已屆滿。惟一○一年農曆
春節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而陳國
勳上訴期間之末日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係農曆春節休息日,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
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陳國勳延至一○一年二月九日始行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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