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賴正雄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吳登慶於第一審中之證 述,及其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 吳登慶當時雖不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然其綜合相關跡證,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展開偵 查作為,應屬已發覺本件犯罪。原判決以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 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認定被告為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被 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即被告之弟弟賴正義需索無度 ,揚言殺害被告,造成被告生活上重大壓力。被害人已有攻擊行 為,難保不再為攻擊,被告在此壓力下,以暴力反擊,出手過重 ,屬防衛過當;原判決不為此認定,實有違誤。(二)被告再怎 麼生氣,都不可能對於平時照護有加的被害人下毒手,持石頭攻 擊被害人,實因被害人出手在先,當時為凌晨三時許,視線不佳 ,倉促反擊,絕非蓄意對被害人之頭部重擊,因此,縱無法認定 被告之行為係防衛過當,亦不能以行為之結果,遽論被告於下手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原判決未認定係傷害致人於死, 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被告以重達六點五一公斤之 大石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致使被害人顱骨在後 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被告以:不具有殺人故意,應為傷害致死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 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 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依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拿石頭丟擲被告,被告因氣不過其多年照顧被 害人,被害人竟對其丟擲石頭,及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無度及造 成之生活壓力,一時情緒失去控制,而繞到被害人右側,以左手 推打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因連續酗酒,再加上該地凹凸不平,石 頭頗多,站立不住,即往前曲身、臉部朝下伏倒在地上,一時無 法起身,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拾取地上重六點五一公斤之大 石頭,雙手高舉石頭自被害人之後腦枕部猛擊二下,使被害人後 腦顱骨嚴重碎裂,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當場死亡等情。被告係於 被害人以石頭丟擲被告之侵害已終了,並伏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時 ,以石頭猛擊被害人致死,其行為自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一)、(二)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第一審判決 已於理由說明: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吳登慶於審理時證稱:「 (證人剛剛提到不排除被告涉案的可能,是警方主觀懷疑,還是 有其他客觀事證?)除被告有去現場外,沒有其他的跡證,所以 主觀上認為有可能,但沒有另外其他客觀事證,我們檢視被告手 腳、身體,並沒有發現受傷的痕跡,在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涉案 的證據,所以只是單純主觀的懷疑。」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 梗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因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原 判決認第一審之說明論斷為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不合自首要件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 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