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賴正雄
殺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依
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吳登慶於第一審中之證
述,及其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
吳登慶當時雖不確知
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然其綜合相關跡證,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展開
偵
查作為,應屬已發覺本件犯罪。原判決以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
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認定被告為
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被
告之上訴意旨
略以:(一)被害人即被告之弟弟賴正義需索無度
,揚言殺害被告,造成被告生活上重大壓力。被害人已有攻擊行
為,難保不再為攻擊,被告在此壓力下,以暴力反擊,出手過重
,屬
防衛過當;原判決不為此認定,實有違誤。(二)被告再怎
麼生氣,都不可能對於平時照護有加的被害人下毒手,持石頭攻
擊被害人,實因被害人出手在先,當時為凌晨三時許,視線不佳
,倉促反擊,絕非蓄意對被害人之頭部重擊,因此,縱無法認定
被告之行為係防衛過當,亦不能以行為之結果,遽論被告於下手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原判決未認定係傷害致人於死,
猶
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殺人
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被告以重達六點五一公斤之
大石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致使被害人顱骨在後
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故意
。被告以:不具有殺人故意,應為傷害致死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
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
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
與否之問題。依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拿石頭丟擲被告,被告因氣不過其多年照顧被
害人,被害人竟對其丟擲石頭,及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無度及造
成之生活壓力,一時情緒失去控制,而繞到被害人右側,以左手
推打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因連續酗酒,再加上該地凹凸不平,石
頭頗多,站立不住,即往前曲身、臉部朝下伏倒在地上,一時無
法起身,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拾取地上重六點五一公斤之大
石頭,雙手高舉石頭自被害人之後腦枕部猛擊二下,使被害人後
腦顱骨嚴重碎裂,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當場死亡
等情。被告係於
被害人以石頭丟擲被告之侵害已終了,並伏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時
,以石頭猛擊被害人致死,其行為自
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一)、(二)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第一審判決
已於理由說明: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吳登慶於審理時證稱:「
(證人剛剛提到不排除被告涉案的可能,是警方主觀懷疑,還是
有其他客觀事證?)除被告有去現場外,沒有其他的跡證,所以
主觀上認為有可能,但沒有另外其他客觀事證,我們檢視被告手
腳、身體,並沒有發現受傷的痕跡,在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涉案
的證據,所以只是單純主觀的懷疑。」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
梗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因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原
判決認第一審之說明論斷為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不合自首要件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
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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