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政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私行
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政華、高炳議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林信智(業經原審
同案判刑確定)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
陳家程(下或稱陳某)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林政華處
有期徒刑八月,高炳議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林政華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高炳議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私行拘禁犯行),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華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家程於第一審證稱:「從我姊姊
那邊離開到我家的時候,林政華都還在場,賣車前我還看到林政
華,賣車的時候林政華好像先離開了」、「(後來去賣車時有幾
個人一起去?)好像林政華沒有在場,是林信智及『空董』,我
印象中沒有看到林政華」、「林信智把我交給張芥朢看管時,林
政華已經不在場了」等語,則伊究竟有無參與賣車而使陳某行無
義務之事,及賣車後再與林信智、高炳議、張芥朢等人共同私行
拘禁陳某之犯行,即屬有疑。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遽認伊參與賣
車及
嗣後私行拘禁陳某之犯行,自屬不當。又陳某
自承在張芥朢
看管
期間有機會逃脫,卻與張芥朢安然相處四日,其間並曾與張
芥朢一同騎機車外出,則陳某是否如張芥朢
所稱自導自演,假藉
遭人控制行動自由再向其姊陳張黎華詐取贖款之內情,即有調查
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予釐清,遽行判決,
顯有可議。再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伊等係以傷害陳某身體之強暴手段,而達到
拘禁陳某及討債之目的。則陳某身體所受之傷害,
乃係強暴行為
之當然結果,應屬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原判決
卻認定伊等除構成私行拘禁罪外,另成立
普通傷害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亦有未合云云。高炳議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及原
審均坦承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不諱;惟因伊右手指截斷,左手亦受
傷,實無能力用手銬將陳家程銬住,故本件作案所使用之手銬及
膠帶等工具均係林信智之朋友所準備。又伊參與犯案之原因並非
替林信智討債,而係林信智借給陳某之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係伊所出資,伊事後願拋棄上述債權與陳某
和解;惟原
判決卻認定陳某僅積欠林信智債款,而林信智已同意拋棄其債權
而與陳某達成和解,因而僅對林信智
諭知
緩刑,而未給予伊緩刑
之機會,
顯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林政華雖否認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原判決依
憑陳家程及原審同案被告林信智所為不利於林政華之指證,認定
林政華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已詳述其理由。至林信智於
第一審雖改稱:林政華未去過陳某及其胞姊陳張黎華住處,本案
與林政華無關云云。然原判決以其事後
翻異之詞不僅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所供不符,亦與陳某所述迥異。且其
於第一審對於所述何以前後不一,所作解釋亦前後矛盾,因認其
事後翻異之詞,係出於迴護林政華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剖
析論述
綦詳。又陳家程於第一審雖證稱:「從我姊姊那邊離開到
我家的時候,林政華都還在場,賣車前我還看到林政華,賣車的
時候林政華好像先離開了」、「(賣車時)好像林政華沒有在場
,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林政華」、「林信智把我交給張芥朢看管時
,林政華已經不在場了」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共同
正犯之成
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林政華與林信智、高炳議、張芥朢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參與
本案之動機均係為林信智向陳某討債,且
渠等就以拘禁、傷害、
恐嚇、強制陳某以達索討債款之目的均瞭然於心,而具有共同私
行拘禁陳某之
犯意聯絡,縱
彼等並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
彼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共
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等情綦詳(見原判
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縱認林政華於林信智
等人強制將陳某胞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賣與冠鴻汽車商行時因故
離開現場,然其既與林信智、高炳議等人均具有私行拘禁陳某之
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其中一部分
階段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然其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共同犯
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同負全部責任。林政華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家程雖陳稱在張芥朢看管伊期間有
機會逃脫,但亦稱其因害怕而不敢脫逃等語。且依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陳某於被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期間,遭上訴人等及
林信智等人以噴劑噴腳、冷水澆淋全身、關入冷凍庫後再以熱水
潑身、以熱熔膠棒毆打,及以香煙燒灼腳部等方式加以傷害,致
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及左
小腿多處淺傷等多處傷害;高炳議復對其恫嚇要好好配合,否則
將再予毆打等語,陳某迫於無奈始予配合;
嗣後於受張芥朢監控
期間亦不敢冒然逃離,以免再度遭傷害;
迄與張芥朢一同騎機車
外出時,適遇警員巡邏,始以眼神示意警員加以盤查救援始獲自
由。依此事實以觀,實
難謂陳某有自導自演被害情節之情形。林
政華上訴意旨徒憑臆測,謂陳某假藉遭人控制而向其胞姊詐取贖
款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私行拘禁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
方法」,本即包括強暴、
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
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
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
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
罰。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林信智等人在陳家程住處前,由高炳議
將陳某推入車內,為達控制陳某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在車上毆打陳
某,此部分傷害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
。惟彼等將陳某帶至新店區某不詳倉庫予以拘禁後,陳某之行動
自由既已被完全控制,即無再對其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
詎上訴
人等
猶再對陳某施以前揭多種傷害行為,顯係另起傷害犯意至明
,因認上訴人等除犯私行拘禁罪外,另犯普通傷害罪,所犯二罪
應併予處罰,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林政華上訴意旨自認其等所犯
普通傷害罪係私行拘禁罪之一部分,而不應另行論罪云云,依上
述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高炳議既自承參與本件
私行拘禁犯行不諱,且經原判決調查認定明確,縱其因手部受傷
而不能使用手銬將陳家程銬住,以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銬及膠
帶等工具均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準備,
而非其所有,並不影響其犯
行之認定。再
宣告緩刑
與否,本屬法院裁量之自由,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高炳議於原審雖辯稱林信智借予陳某之
款項中有二百萬元係其所有云云。然原判決依據林信智所陳:「
『空董』(即高炳議之綽號)說他很會處理(指討債之事),如
果討到錢,大家分一半;當初高炳議說要幫我討這個(債款),
他叫我寫一張我的錢也是跟高炳議借的」等語,據以認定高炳議
上揭說詞,僅係其出面為林信智討債所假藉之理由,實際上並無
其所稱借款二百萬元予林信智之事實,因認林信智與陳某達成和
解而拋棄其債權之事與高炳議無關,高炳議自不宜因此宣告緩刑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
高炳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仍就其有無參與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此部
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普通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普通傷害
案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
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訴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均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之
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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