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江瑞昌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瑞昌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案發
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惟
證人A女(即代號0000
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及B女(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均指稱案
發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間,
渠等對案發時間印象應屬深刻,且本
件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三月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非適法。且
原審法院
審理時,未曾告知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予
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未調查當日下午上訴人有無不在場證明,
遽行判決,復就A女、B女關於犯罪時間之供述,予以割裂評價
,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以A女、B女之
證言,及上訴人之測謊
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然B女之證言,係聽聞A女
之傳述,非其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仍屬A女之陳述,則A女之
指訴有何
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即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
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自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係連續休假三天,與B女指稱上訴人犯
案時係休假半天不符。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
均在花蓮門諾醫院工作,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經
B女之二姐郭柳○○(名字詳卷)電話轉知後,於當日下午與其
夫郭○○(上訴人同事,名字詳卷)會合駕車前往花蓮,該日下
午並未與A女見面,此有郭柳○○及郭○○
可證。又九十七年三
、四月間,上訴人於週三休假者,僅同年四月十六、二十三、三
十日等三日,其中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上訴人均有
不在場證明,由此可知A女、B女之指訴不實。而上訴人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之休假情形,與B女之指訴不符,故未再提出上述
不在場證明,原審逕認該日為犯罪時間,有調查未盡及未予上訴
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㈣、上訴人對A女、B女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陳述均認為無
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壹、
四謂:其用於證明上訴人犯罪之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
顯屬違法。㈤、A女指稱上訴人在本件
犯行之前,另曾撫摸其背
部
等情(即下稱之「第一次撫摸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然
其就第一次上訴人有無摸其背部?第一次撫摸行為與本件犯行相
隔之時間如何?第一次撫摸行為發生時間為何?上訴人為本件犯
行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時,所為說詞如何?指訴前後
不一。B女對於其如何得知上情?A女告知B女時,其在做何事
?其知悉後當時何不報案?為何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才報案?所
述前後不一。又第一次撫摸行為,A女有無告知B女?本件犯行
A女係何時告知B女?告知之方式如何?A女與B女所述亦非一
致。又B女於其與上訴人間之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號),在上訴人對第一審
法院
裁定提出
抗告後,始囑A女提出本件
告訴,自係為爭取其與
上訴人所育之子之監護權,而教唆A女誣陷上訴人。㈥、原判決
第五頁認定測謊鑑定以修正一般問題法測試,第十三頁則認定係
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該二種為不同之測試方法,原判決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辯護人自行
勘驗測謊鑑定光碟,由施
測人員在實施測謊前、後之態度及言語內容可知,其儼然轉換成
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應有客觀、中立之專業
鑑定人地位,足
以影響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影響施測結果,該測謊鑑定應
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主張,原判決對上述情形
如何不影響鑑定結果,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與A女之母B女係同居關係,與A女、B女及其
與B女所生之幼子同住於(改制後)新北市○○區○○路(以下
地址詳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搬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星期三)下午上訴人休假在家,見家中僅有上課半天之A女
與年僅二歲之弟弟在房間玩耍,其明知A女甫滿十一歲,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有其事實欄
所載,不顧A女撥開上訴人之手
,仍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背部及胸部,
迨A女逃至床上
側躺佯裝睡覺時,又上床自後方抱住A女,以其下體來回碰觸A
女臀部,並於A女欲推開上訴人起身離開時,以手抱住A女阻止
A女離開等強制猥褻行為,
嗣A女稱欲至書房寫功課,並使勁推
開上訴人,上訴人始罷手,隨後交付五百元予A女,交代其勿告
知其母B女。二、三日後,A女將上情告知B女,且B女與上訴
人有諸多不合,B女
乃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遷出上址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
上揭事實,
業據A女、B女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大昌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昌公司)出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之個人出工紀錄
可憑,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與A女、B女等人在上
址同居,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週三)其在休假中等事實,亦
供承不諱。其雖否認有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係因B女為爭取對
二人所育幼子之監護權,而教導A女對其為不實指訴云云。然而
: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週三下午,確有對A女為
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又A女於事發未久,即將上情告知B女,二人商議後決定
息事寧人未張揚此事,
迄九十八年九月間,因A女老師反應A女
之情緒、態度異常,嗣A女生父得知後,曾找上訴人理論,並要
B女報警,另因B女需要上訴
人證件辦低收入戶事宜時,遭上訴
人刁難,始向
律師說出此事,且B女係在第一審法院裁定將其與
上訴人所生幼子之監護權改由其行使及負擔後,始向警方報案等
情,亦據A女、B女於偵、審中分別供明。另B女提出告訴之日
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有警詢筆錄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可按,係在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裁定B女取得幼子
之監護權(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監字第○○○號)之後,由此足見
渠等於案發後,並無
訴追上訴人之意,嗣係因A女生父之介入而
提出告訴。至於B女與上訴人間對於幼子之監護權爭議,依前揭
時間順序,二者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指稱B女為爭取監護權而
教唆A女予以構陷云云,
並無可採。㈡、A女明確指稱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週三下午。上訴人於該段
期
間內之休假日適逢週三者,僅四月十六、二十三、三十日三天,
有大昌公司之個人出工紀錄表等
可稽。參以A女指述上訴人在該
段期間內,之前另有一次撫摸其背部之行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由此推算,此應為四月十六日發生,另四月二十三日下午
,上訴人因參加賽鴿等活動不在家中,業據證人黃○霖、吳○衛
、曾○嘉分別供明,故上訴人猥褻A女之時間,應為其休假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又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性侵害時間為
「九十七年三、四月左右」,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光
碟屬實,與上述上訴人之休假時間並無扞格。而A女於第一審中
,僅係依據
訊問內容而為回答,並非主動陳述被性侵害日期,是
縱其就相關時間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難以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其對於所詢「有無摸A女胸部」、「有無於九十七年三、四月
,摸A女的胸部」、「有無用陰莖去觸碰A女的屁股」等問題,
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書
可稽,核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另依該鑑定報告所附資料以觀
,實施鑑定之人黃○隆為適格之鑑定人員,上訴人於施測前,已
完全了解將被施測之問題及其流程,其生理反應亦經檢測正常,
其後始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
進行測試,之後為測後晤談,上開方法已排除上訴人因心情緊張
對鑑定結果之影響,上訴人辯稱其受測時因心情緊張而呈不實反
應云云,自無足採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
說明及指駁。並敘明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
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雖(約略載)為「九十七年三月
間某週三下午」,惟其關於上訴人猥褻A女之地點、被害人、犯
罪行為
態樣等,均已明白記載,且依其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
程度,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稍有差異,仍無礙
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時)法
院可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於無礙於同一性之範圍內,自行認定犯
罪時間。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A女、B女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另原判決並未引用A女
、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斷依據,故原判決理由壹、四
所稱經
上訴人同意作為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自不包括A女、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內。上訴意旨㈣所為之指摘,顯屬誤解,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
,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B女關於
其經A女告知遭上訴人為上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
無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
待證事實而言,固屬
傳聞證據,然其經A
女告知上情後,如何向A女詢問及為相關查證,及其與A女原決
定不予張揚,
嗣後又因其他因素介入使提出告訴等過程,均係其
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
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B女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
之陳述,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藉以間接證明A女對上訴
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
稱B女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昌公司調取上
訴人之工作紀錄,得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之休假日適
逢週三者,僅四月十六、二十三、三十日三天(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第四十三頁)後,辯護人即表示「如認犯罪時間有可能是九
十七年四月,就有調查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不在場證明之必
要」等語,並聲請
傳喚證人黃○霖、吳○衛、曾○嘉。原審法院
亦已傳喚黃○霖、吳○衛、曾○嘉到庭查證,另原審法院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
期日時,亦就上開工作紀錄依法調查,並於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依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偵
查中之錄音光碟,調查A女於偵查中有無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
三、四月間」部分之陳述,嗣後
辯論時,辯護人亦陳稱「四月三
十日是連續休假,我方就沒有再提出證明」等語,有刑事聲請狀
、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
九頁背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是否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乙節,依法調查並予上
訴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
辯護權,上訴意旨㈠、
㈢指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予其辯護及最後陳述之
機會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郭
柳○○及郭○○可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之不在場證明
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測謊
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
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刑事警察局
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上述測謊之基本要件,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三)。又刑事警
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一、熟悉測試法,
二、區域比對法。實際測試過程,為受測人(即上訴人)於測前
會談否認摸A女胸部,亦否認以陰莖碰觸A女屁股;經Polygrap
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
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
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業據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分別載明(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及上開鑑定報告
此部分之文義敘述,指稱原判決就上開鑑定方法之記載矛盾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其辯護人自行
拷貝測謊錄影光碟所見與測謊鑑定結論判斷無關之枝節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指摘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
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