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江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瑞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案發 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惟證人A女(即代號0000 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及B女(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均指稱案 發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渠等對案發時間印象應屬深刻,且本 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三月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非適法。且原審法院 審理時,未曾告知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予 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未調查當日下午上訴人有無不在場證明, 遽行判決,復就A女、B女關於犯罪時間之供述,予以割裂評價 ,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以A女、B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之測謊 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然B女之證言,係聽聞A女 之傳述,非其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仍屬A女之陳述,則A女之 指訴有何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即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 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自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係連續休假三天,與B女指稱上訴人犯 案時係休假半天不符。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 均在花蓮門諾醫院工作,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經 B女之二姐郭柳○○(名字詳卷)電話轉知後,於當日下午與其 夫郭○○(上訴人同事,名字詳卷)會合駕車前往花蓮,該日下 午並未與A女見面,此有郭柳○○及郭○○可證。又九十七年三 、四月間,上訴人於週三休假者,僅同年四月十六、二十三、三 十日等三日,其中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上訴人均有 不在場證明,由此可知A女、B女之指訴不實。而上訴人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之休假情形,與B女之指訴不符,故未再提出上述 不在場證明,原審逕認該日為犯罪時間,有調查未盡及未予上訴 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㈣、上訴人對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壹、 四謂:其用於證明上訴人犯罪之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 顯屬違法。㈤、A女指稱上訴人在本件犯行之前,另曾撫摸其背 部等情(即下稱之「第一次撫摸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然 其就第一次上訴人有無摸其背部?第一次撫摸行為與本件犯行相 隔之時間如何?第一次撫摸行為發生時間為何?上訴人為本件犯 行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時,所為說詞如何?指訴前後 不一。B女對於其如何得知上情?A女告知B女時,其在做何事 ?其知悉後當時何不報案?為何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才報案?所 述前後不一。又第一次撫摸行為,A女有無告知B女?本件犯行 A女係何時告知B女?告知之方式如何?A女與B女所述亦非一 致。又B女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號),在上訴人對第一審 法院裁定提出抗告後,始囑A女提出本件告訴,自係為爭取其與 上訴人所育之子之監護權,而教唆A女誣陷上訴人。㈥、原判決 第五頁認定測謊鑑定以修正一般問題法測試,第十三頁則認定係 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該二種為不同之測試方法,原判決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辯護人自行勘驗測謊鑑定光碟,由施 測人員在實施測謊前、後之態度及言語內容可知,其儼然轉換成 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應有客觀、中立之專業鑑定人地位,足 以影響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影響施測結果,該測謊鑑定應 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主張,原判決對上述情形 如何不影響鑑定結果,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與A女之母B女係同居關係,與A女、B女及其 與B女所生之幼子同住於(改制後)新北市○○區○○路(以下 地址詳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搬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星期三)下午上訴人休假在家,見家中僅有上課半天之A女 與年僅二歲之弟弟在房間玩耍,其明知A女甫滿十一歲,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有其事實欄所載,不顧A女撥開上訴人之手 ,仍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背部及胸部,A女逃至床上 側躺佯裝睡覺時,又上床自後方抱住A女,以其下體來回碰觸A 女臀部,並於A女欲推開上訴人起身離開時,以手抱住A女阻止 A女離開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稱欲至書房寫功課,並使勁推 開上訴人,上訴人始罷手,隨後交付五百元予A女,交代其勿告 知其母B女。二、三日後,A女將上情告知B女,且B女與上訴 人有諸多不合,B女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遷出上址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A女、B女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大昌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昌公司)出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之個人出工紀錄 可憑,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與A女、B女等人在上 址同居,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週三)其在休假中等事實,亦 供承不諱。其雖否認有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係因B女為爭取對 二人所育幼子之監護權,而教導A女對其為不實指訴云云。然而 :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週三下午,確有對A女為 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又A女於事發未久,即將上情告知B女,二人商議後決定 息事寧人未張揚此事,九十八年九月間,因A女老師反應A女 之情緒、態度異常,嗣A女生父得知後,曾找上訴人理論,並要 B女報警,另因B女需要上訴人證件辦低收入戶事宜時,遭上訴 人刁難,始向律師說出此事,且B女係在第一審法院裁定將其與 上訴人所生幼子之監護權改由其行使及負擔後,始向警方報案等 情,亦據A女、B女於偵、審中分別供明。另B女提出告訴之日 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有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可按,係在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裁定B女取得幼子 之監護權(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監字第○○○號)之後,由此足見 渠等於案發後,並無訴追上訴人之意,嗣係因A女生父之介入而 提出告訴。至於B女與上訴人間對於幼子之監護權爭議,依前揭 時間順序,二者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指稱B女為爭取監護權而 教唆A女予以構陷云云,並無可採。㈡、A女明確指稱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週三下午。上訴人於該段期 間內之休假日適逢週三者,僅四月十六、二十三、三十日三天, 有大昌公司之個人出工紀錄表等可稽。參以A女指述上訴人在該 段期間內,之前另有一次撫摸其背部之行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由此推算,此應為四月十六日發生,另四月二十三日下午 ,上訴人因參加賽鴿等活動不在家中,業據證人黃○霖、吳○衛 、曾○嘉分別供明,故上訴人猥褻A女之時間,應為其休假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又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性侵害時間為 「九十七年三、四月左右」,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光 碟屬實,與上述上訴人之休假時間並無扞格。而A女於第一審中 ,僅係依據訊問內容而為回答,並非主動陳述被性侵害日期,是 縱其就相關時間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難以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其對於所詢「有無摸A女胸部」、「有無於九十七年三、四月 ,摸A女的胸部」、「有無用陰莖去觸碰A女的屁股」等問題, 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書 可稽,核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另依該鑑定報告所附資料以觀 ,實施鑑定之人黃○隆為適格之鑑定人員,上訴人於施測前,已 完全了解將被施測之問題及其流程,其生理反應亦經檢測正常, 其後始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 進行測試,之後為測後晤談,上開方法已排除上訴人因心情緊張 對鑑定結果之影響,上訴人辯稱其受測時因心情緊張而呈不實反 應云云,自無足採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 說明及指駁。並敘明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 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雖(約略載)為「九十七年三月 間某週三下午」,惟其關於上訴人猥褻A女之地點、被害人、犯 罪行為態樣等,均已明白記載,且依其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 程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稍有差異,仍無礙 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時)法 院可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於無礙於同一性之範圍內,自行認定犯 罪時間。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A女、B女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另原判決並未引用A女 、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斷依據,故原判決理由壹、四所稱經 上訴人同意作為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自不包括A女、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內。上訴意旨㈣所為之指摘,顯屬誤解,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 ,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B女關於 其經A女告知遭上訴人為上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 無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經A 女告知上情後,如何向A女詢問及為相關查證,及其與A女原決 定不予張揚,嗣後又因其他因素介入使提出告訴等過程,均係其 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 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B女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 之陳述,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藉以間接證明A女對上訴 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 稱B女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昌公司調取上 訴人之工作紀錄,得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之休假日適 逢週三者,僅四月十六、二十三、三十日三天(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第四十三頁)後,辯護人即表示「如認犯罪時間有可能是九 十七年四月,就有調查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不在場證明之必 要」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霖、吳○衛、曾○嘉。原審法院 亦已傳喚黃○霖、吳○衛、曾○嘉到庭查證,另原審法院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亦就上開工作紀錄依法調查,並於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依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偵 查中之錄音光碟,調查A女於偵查中有無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 三、四月間」部分之陳述,嗣後辯論時,辯護人亦陳稱「四月三 十日是連續休假,我方就沒有再提出證明」等語,有刑事聲請狀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 九頁背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之 犯罪時間是否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乙節,依法調查並予上 訴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辯護權,上訴意旨㈠、 ㈢指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予其辯護及最後陳述之 機會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郭 柳○○及郭○○可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之不在場證明 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測謊 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 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刑事警察局 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上述測謊之基本要件,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三)。又刑事警 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一、熟悉測試法, 二、區域比對法。實際測試過程,為受測人(即上訴人)於測前 會談否認摸A女胸部,亦否認以陰莖碰觸A女屁股;經Polygrap 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 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 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業據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分別載明(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及上開鑑定報告 此部分之文義敘述,指稱原判決就上開鑑定方法之記載矛盾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其辯護人自行 拷貝測謊錄影光碟所見與測謊鑑定結論判斷無關之枝節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指摘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 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