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郭至卓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㈢
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游屹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四年,
嗣緩刑遭撤銷,刻正執行中;
上訴人蘇志效有
詐欺、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偽造
文書等前科;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有多起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
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依
序發監執行,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游屹
辰、蘇志效因無固定工作,經濟困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十
二月初,共同籌劃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貢寮、雙
溪一帶別墅,伺機竊盜或強盜財物,並推由游屹辰購買二雙黑色
手套預備供犯罪使用,惟經勘查地點後發現均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對當地地形、地勢不熟而作罷。游屹辰即以其前於基隆市○○
區○○○路二之五號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租住處斜對面之同
棟五樓之二十二號住戶黃安琳經濟狀況頗佳,向蘇志效倡議擇日
至該社區對黃安琳下手,經蘇志效應允而達成共識。㈡、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後,游屹辰、蘇志效在瑞芳火車站附近小吃店
及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等店內飲酒,同日晚間八時許,再轉往
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
期間,蘇志效接獲
鄭文輝來電,因而搭載鄭文輝至名園卡拉OK與游屹辰、黃堃祥
及綽號「阿文」等人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散場。游屹辰、蘇志
效與鄭文輝(下稱游屹辰等)三人再相偕至鄭文輝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聊天,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游
屹辰遂告以與蘇志效已商定伺機侵入黃安琳上址住處強盜取財之
計畫,鄭文輝因亟須金援,當場附議加入,三人並謀議當(八)
日以綑綁黃安琳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犯案。游屹辰即返家拿取先
前購買之黑色手套二雙及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刀刃及刀柄長約三
十至四十公分),將其中一雙手套交予蘇志效,西瓜刀則交付鄭
文輝,並由鄭文輝購買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游屹辰購買鹿頭牌透
明膠帶一捲為作案工具。三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結夥
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
害之西瓜刀,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基隆市○○○路
一之五十七號美的世界社區前,再由游屹辰帶領蘇志效、鄭文輝
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之牆垣
潛入社區至黃安琳租住處,匿藏在其大門兩側,由游屹辰
按門鈴
,蘇志效、鄭文輝於黃安琳開啟外門後即上前
予以壓制,鄭文輝
並以手摀黃安琳嘴部制止其呼喊驚動鄰居。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
猛跌倒在地,致頭部碰撞地面,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
右頂部各有三×二公分、三×三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十公撮之傷害。三人並合力將黃安琳搬抬入內
至黃安琳臥室內床榻上而侵入黃安琳住處。鄭文輝以攜帶之透明
膠帶,與蘇志效及游屹辰分工,或壓制黃安琳,或以膠帶綑綁黃
安琳雙手、雙腳,或以毛巾摀住黃安琳嘴巴,再纏以膠帶,或以
黃安琳房間內之物(含黃安琳之襪子及內衣)蓋住黃安琳眼睛再
纏以膠帶,鄭文輝為恐屋內聲響引起鄰居起疑,遂於客廳開啟電
視播放光碟以掩蓋屋內聲響;蘇志效為求順利壓制黃安琳,遂將
黃安琳下半身所著休閒長褲及內褲褪至其腳邊,逼使黃安琳不敢
妄動,黃安琳遭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游屹辰、蘇志效
即在黃安琳房間內搜刮財物,游屹辰取得黃安琳所有之金融卡三
張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蘇志效取得心型鑲有蘇聯
鑽之金墜子一個及耳環等物、鄭文輝則在客廳取得石質墜飾一個
。游屹辰取得前開金融卡後,見原摀及纏繞在黃安琳嘴巴之毛巾
及膠帶鬆脫,遂詢問黃安琳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經黃安琳告知後
,鄭文輝佯裝外出測試真偽,約五分鐘後回至臥室,佯稱密碼有
誤,游屹辰再令黃安琳重覆密碼以為確認,鄭文輝即依游屹辰指
示撕以膠帶,由游屹辰重新綑綁黃安琳嘴巴後,三人步出房間至
客廳。㈢、游屹辰因恐黃安琳於
彼等壓制拉抬進屋時,已目睹其
形貌知悉為舊識,遂在客廳對蘇志效告以:女老師(黃安琳)有
看到且認得其,將來一定會
指認,其會遭警查獲,不能就這樣離
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之語,蘇志效聞言,
旋應稱「快點」,而
與蘇志效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蘇志
效先進入臥室,游屹辰轉向鄭文輝表達欲殺人滅口之意,鄭文輝
表示拿錢就好,不要傷害黃安琳,惟未為游屹辰置理,游屹辰並
緊隨蘇志效進入臥室。蘇志效即先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尾隨
游屹辰入內之鄭文輝見狀,竟萌與游屹辰、蘇志效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趨前按壓黃安琳雙腳阻其掙扎踢脫,惟鄭文輝因聽聞屋
外走道有聲響,即至客廳探查走道動靜。此時,游屹辰、蘇志效
見以枕頭悶壓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蘇志效遂以膠帶纏住黃安琳鼻
子,游屹辰則持房間內之手機電源線予蘇志效纏繞黃安琳頸部後
,蘇志效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一端,
嗣蘇志效以其已無力,鄭文輝即接手與游屹辰續為拉勒黃安琳,
蘇志效則以腳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以雙手摀住黃安琳之嘴,
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始罷手。三人正欲離去之際,
又聞黃安琳咳嗽聲,即再由游屹辰與鄭文輝續分拉仍纏繞黃安琳
頸部之電源線,蘇志效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左腿壓住黃安琳腹
部、雙手則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掙扎扭動。
詎纏繞黃
安琳頸部之電源線因游屹辰、鄭文輝施力過猛斷為二截,鄭文輝
即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三人重施故技
,仍續由游屹辰與鄭文輝分立黃安琳兩側勒拉纏繞在黃安琳頸部
之電源線、蘇志效跪壓黃安琳身體及以雙手摀住黃安琳嘴巴,
迄
至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始行罷手,並經蘇志效確認黃安琳頸
部無脈動已氣絕身亡,游屹辰、鄭文輝將黃安琳遭褪下之內褲及
休閒長褲穿回後,三人即攜強盜所得財物,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
、西瓜刀一把,於翌(九)日凌晨近一時許離去。於離去途中,
游屹辰、蘇志效丟棄各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鄭文輝丟棄無變賣
價值之石質墜飾及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並將西瓜刀藏置在
瑞芳街二十三號旁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游屹辰並將強盜所得
現款每人先行朋分八千元。其後三人至瑞芳四腳亭郵局自動櫃員
機附近,游屹辰以口罩覆面及蘇志效之黑色外套為喬裝,持黃安
琳之郵局金融卡接續二次各提領二萬元現款,共計得手四萬元(
三人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連同前未分配之餘款二千元,蘇志效、鄭文輝各
分得一萬一千元,餘款二萬元則由游屹辰收執,贓款朋分完畢,
鄭文輝即與游屹辰、蘇志效分開藏匿。其後蘇志效將黃安琳之心
型黃金墜子一個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花用一空,
而黃安琳之耳環等物,因無變賣價值予以棄置。黃安琳因於當(
九)日上午遲未至任教之基隆市信義國中授課,該校教務主任林
俊英、教師魏玉玲至黃安琳租住處探視未見應門,
乃請社區警衛
楊國華、主委楊德良通知房東王寶鐶,並聯繫鎖匠開鎖入內發現
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
,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報警。
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遭人於同日凌晨在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
領,經調閱該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並依
社區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
生時間,調閱案發前後出入大○○○區○○路徑及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經社區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一人為
游屹辰,另有員警認出另一人係蘇志效,因認其二人涉嫌重大,
再調取游屹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十
五分,在游屹辰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拘獲游屹辰
,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瑞芳𫙮魚坑路九十九之一號霸味薑母
鴨店內拘獲蘇志效,並在瑞芳街二十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游屹
辰、鄭文輝犯案時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白色工作手套一只(另
只未尋獲),員警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十五A室內
拘提鄭文
輝到案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就強
盜黃安琳財物並以電源線予以勒斃之基本事實
坦承不諱,並與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
玉玲、鄭訓生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⑳所示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各
證據資
料在卷
可稽,
暨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白色工作手套一只
可資佐
證。而黃安琳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三×二公
分、三×三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十
公撮之傷害,其死亡原因係因手腳遭透明膠帶綑綁限制行動,口
鼻遭膠帶綑綁呼吸道受阻,頸部遭繩索(疑電線)絞扼(頸動脈
遭壓迫)終致窒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六一一一號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四一頁至四九頁背
面),
堪認黃安琳遭游屹辰等以膠帶綑綁其口鼻而呼吸道受阻,
其頸部遭游屹辰等以手機電源線及電腦印表機電源線勒拉終致窒
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甚為明確。至黃安琳前額及頭部所受傷害
,依游屹辰三人及證人王維之供證,應係黃安琳掙扎力道過猛跌
倒碰撞地面所致,為游屹辰等施強暴之結果。查頸部屬人體要害
,徒手或持繩索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致死,為游屹辰
等所明知,
渠等先以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頸部後持續緊勒,於
見黃安琳無動靜認已死亡而罷手後,復因聽聞黃安琳咳嗽聲,再
施以緊勒,於手機電源線因用力過猛拉扯斷裂後,竟再持較粗之
電腦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黃安琳頸部勒拉,並
迨蘇志效確認黃
安琳氣絕身亡始行罷手。顯見其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黃安琳於死
之主觀犯意聯絡,且殺意至堅。雖黃安琳舌骨、喉部軟骨並無骨
折,然在絞勒死之情況,繩索壓迫至局部軟骨,未必均會產生骨
折,不必然與施力大小有關,業據
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更㈡審卷第一七九頁正背面、第一八0頁),尚難以黃
安琳舌骨、喉部軟骨無骨折,遂認游屹辰等未猛力拉扯電源線,
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並就游屹辰辯稱:其未將黃安琳搬抬至臥
房,於返回臥室時即見蘇志效及鄭文輝壓制並以膠帶綑綁黃安琳
,其僅在旁觀看;未稱因黃安琳認識其,而要殺害黃安琳之語。
蘇志效辯以:其無預備強盜犯意;係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之
鐵門潛入該社區,非攀爬牆垣進入;不知情游屹辰有交西瓜刀予
鄭文輝攜至黃安琳住處;纏繞黃安琳口、鼻之膠帶均係在搬抬黃
安琳進入臥室時所為;不記憶係何人將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頸
部。鄭文輝辯稱:游屹辰交其西瓜刀時,蘇志效應不知情;其等
係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之鐵門潛入該社區,並非牆垣;印象中並
未以膠帶纏住黃安琳鼻子等云云,於理由內依據游屹辰、蘇志效
、鄭文輝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供(證)詞,證人王維於警詢之證
詞及卷附本次原審
勘驗筆錄、社區鐵門、牆垣照片、現場勘驗報
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判斷,詳加指駁、論述:游屹辰、蘇志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
、十二月初即經游屹辰提議同至大香港社區黃安琳租處強盜財物
;游屹辰交西瓜刀予鄭文輝時,蘇志效在旁不足一步距離,自應
知情;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牆垣(見第五三0八號
偵查卷㈡第
一九三頁)有相當厚度足供踩踏,攀爬落地時其旁有階梯,落地
高度較低,比諸自鐵門入內為安全,游屹辰等應係攀爬踰越該牆
垣潛入社區;游屹辰原與黃安琳為舊識而避免照面,然因黃安琳
在門外掙扎過猛跌倒在地,始與蘇志效、鄭文輝同將黃安琳搬抬
至黃安琳臥室(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十頁,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八
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更㈢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
五頁、第二0二頁背面),且蘇志效、鄭文輝一致供稱劫財前,
三人均有綑綁黃安琳(見更㈢審卷第一0五頁正背面),而游屹
辰等雖因現場混亂、心情緊張無法清楚記憶各人壓制、綑綁黃安
琳之情節,致就如何壓制、綑綁黃安琳之供述未盡一致,然其等
所為既為壓制、綑綁黃安琳,以利劫財,屬分工合作,無細究各
被告所為細節之必要;於劫取財物後,游屹辰因恐黃安琳已目睹
其形貌知悉為舊識,乃向蘇志效提議要殺害黃安琳,蘇志效旋應
稱快點後,即入室以枕頭悶壓黃安琳臉部(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
卷㈠第二十、二五、二六頁,卷㈡第一00、一一0頁,第五七
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審第一四0號聲羈卷第四、五頁,第
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更㈢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二00、二0
三頁),蘇志效
所稱「快點」乃謂快點為殺人
犯行之意;殺人過
程中,鄭文輝至客廳查看聲響再折返臥室時,即見游屹辰、蘇志
效以手機電源線纏勒黃安琳頸部,且對黃安琳鼻子遭膠帶纏繞乙
情無印象,則黃安琳鼻子遭膠帶纏繞之時間,應係在鄭文輝暫離
臥室至客廳查看之期間所為,游屹辰偵訊時供稱用電線勒黃安琳
前,以膠帶貼其鼻子等語(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一、
一八二頁),應與事實相符,且係由蘇志效以膠帶纏繞黃安琳之
鼻子及以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頸部(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
更㈢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上訴審卷㈠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
0頁)等情,因認游屹辰等各辯稱為不可採取;並說明游屹辰三
人為本件犯行前固有飲酒,惟均神智清楚,業據鄭文輝及證人黃
堃祥於審理時供證稽詳(見更㈡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第一七
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更㈢審卷第二0三頁背面、第二0四頁
),
參諸游屹辰等於犯案過程各節之所為,足認無因曾飲酒導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明;而游
屹辰等遭查獲之經過,及於拘提前已經警鎖定犯案等情,復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彭建傑、許成遠、楊志明、黃慶瑞
結證在卷(見上
訴審卷㈡第四一至四三頁,更㈡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第一七0
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第二0七至二一三頁)
,並有通聯紀錄
可徵,警方已合理懷疑游屹辰、蘇志效涉案,始
向檢察官
聲請拘票先後拘提其二人到案,再依游屹辰、蘇志效供
述拘獲鄭文輝等情明確,游屹辰等均與
自首要件不合。蘇志效主
張行為時已陷
精神耗弱、游屹辰認其有自首
適用云云,均無可取
,且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傳喚證人黃堃祥、許成遠或調閱
通訊監
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以調查游屹辰案發前飲酒情況及有否自首適
用必要之理由。綜合上情,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強盜
故意殺
人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又游屹辰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列加
重條件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原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危害之
兇器西瓜刀,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之牆
垣潛入社區,於深夜侵入黃安琳住宅將之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
拒而強盜財物,依新舊刑法均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
游屹辰等於強盜財物後,旋即絞殺黃安琳滅口,其強盜、殺人之
時間、地點緊密銜接,顯係利用強盜財物之時機將之殺害,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
結合犯,而應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至黃安琳
頭部所受傷害,係游屹辰等施強暴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又
游屹辰、蘇志效於本案前曾以劫財目的,購買黑色手套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並為其後所犯強盜
而故意
殺人罪所吸收,僅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起訴書雖未論
及預備強盜之罪,惟與游屹辰、蘇志效經起訴論罪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游屹辰、蘇志效、鄭
文輝三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鄭文輝並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
犯,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刑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游屹辰
、蘇志效、鄭文輝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罪;並
審酌游屹辰三人素
行非佳,均年輕力壯,竟聯手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處強盜劫財,
游屹辰提議作案地點,並提供西瓜刀為恫嚇工具,游屹辰、蘇志
效早即計劃犯案,游屹辰僅因恐遭被害人指認,竟提議殺害滅口
,蘇志效旋催促速決,蘇志效並以枕頭悶壓被害人、以膠帶纏繞
被害人鼻子,阻其呼吸,鄭文輝初雖未應合,惟仍參與殺人犯行
,渠三人分工以電源線勒斃、絞殺被害人過程中未見躊躇、憐憫
,務期勒斃被害人方肯罷休,殺意甚堅,手段兇殘,案發後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各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
法益、所得財物、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游屹辰、蘇志
效手段凶殘,
罪無可逭,實無經由
刑罰教化之
期待可能性,有與
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均量處死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鄭文
輝未如其他二人有預備強盜犯行,於游屹辰提議「殺人滅口」時
,曾表示僅拿錢已足,勿傷害人,復係臨時受邀,為籌措其父醫
療費而參與強盜犯行,縱
嗣後將強盜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飲食,無
礙其原犯案動機,於本案尚非主謀,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就有
記憶及細節部分亦供述甚詳,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惡性較諸游屹
辰、蘇志效稍低,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
明扣案黑色手套一雙及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三包、未扣案之鹿頭牌
透明膠帶一捲,均係游屹辰所有,扣案白色混棉手套一只為鄭文
輝所有,皆供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
沒收。另扣案
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非被告等所購攜至現場犯案之物,無從
諭知
沒收。至供犯案所用白色混棉手套一只、黑色手套一雙及西瓜刀
一把因未尋獲而未扣案,無證據認尚存在,均不予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
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蘇志效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游屹辰、
鄭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更㈢審卷第一
四一頁正背面),於原審詢問有無須傳訊游屹辰、鄭文輝詰問時
,均未表示須傳喚詰問(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顯已認無傳
喚游屹辰、鄭文輝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未為傳喚,無不當剝奪
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又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蘇志效於鄭文輝與游
屹辰以電源線續拉勒黃安琳時以腳按壓黃安琳之雙腿,並以雙手
摀住黃安琳嘴部,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有預備強盜等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卷㈠
第二二頁,卷㈡第九七、九八、一八三、一八六頁,第五七一號
偵查卷第九十頁,上訴審卷㈠第二二0頁,更㈢審卷第二一二頁
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至同案
被告鄭文輝於審理時,就其親身參與游屹辰、蘇志效計劃之犯行
為強盜
而非闖空門之證詞,非屬傳聞,採為游屹辰、蘇志效二人
預備強盜犯行之佐證,
難謂違法,又判決理由貳二㈠
縱有游屹辰
與「鄭文輝」構成預備強盜犯行之記載,亦為「蘇志效」之誤植
,無礙游屹辰、蘇志效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依憑前
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
潘至信之證詞,就黃安琳遭游屹辰等以膠帶綑綁口鼻而呼吸道受
阻,頸部遭游屹辰等以手機電源線及電腦印表機電源線勒拉終致
窒息與腦髓缺氧而死亡等情,於理由已有明確說明,鑑定證人潘
至信於更二審經游屹辰之辯護人詰問黃安琳死亡原因時,亦明白
證稱以膠帶綑綁口鼻及頸部遭疑似電源線絞勒,二因素均為造成
黃安琳死亡之原因(見更㈡審卷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0頁)
,游屹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更㈢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一四頁)
,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
上揭證據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
因認事證明確,未就游屹辰
上訴意旨主張之相同待證事項再為傳
喚或無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另蘇志效自始坦承有
將本案強盜所得之心型黃金墜子售予銀樓業者鄭訓生(見第五三
0八號偵查卷㈠第五一頁,卷㈡第一一三頁),並有台北市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證明可憑(同上偵查卷㈠第五九頁),而
第一審及原審各前審就鄭訓生之警詢筆錄已多次依法踐行證據
調
查程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
,更㈠審卷㈢第十五頁正背面,更㈡審卷第二三六頁正背面),
對該項證據資料應已知悉熟諳,縱本次原審於審判
期日漏未為該
警詢筆錄之調查,惟已就該部分之事實為
訊問,被告等均表示無
意見(見更㈢審卷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無礙其
等
防禦權之行使,該部分之違誤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外,
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
之事實爭辯,檢察官則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鄭文輝
居勒斃被害人之關鍵性角色,無期待刑罰教化之可能性云云,再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
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