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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思榕       彭卉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 思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共二罪)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一罪);上訴人 彭卉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並均予 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在陳思 榕之同居人曹榮吉死亡後,確有未經繼承人即曹靜雯、曹昌誠及 告訴人曹靜宜之同意,而單獨或共同偽造曹榮吉名義之提款條持 以行使,擅自提取曹榮吉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曹榮吉於生前 縱曾授權陳思榕提取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曹榮吉在銀行之 存款,部分為陳思榕之子曹昌誠所經營之優奇有限公司所存入, 以及陳思榕確將所提取之款項用於支付曹榮吉生前之住院費用或 喪葬費用,仍足以生損害於存款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 繼承人;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開部 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陳思榕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思榕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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