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思榕
彭卉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
思榕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共二罪)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一罪);上訴人
彭卉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並均予
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在陳思
榕之同居人曹榮吉死亡後,確有未經繼承人即曹靜雯、曹昌誠及
告訴人曹靜宜之同意,而單獨或共同偽造曹榮吉名義之提款條持
以行使,擅自提取曹榮吉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曹榮吉於生前
縱曾授權陳思榕提取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曹榮吉在銀行之
存款,部分為陳思榕之子曹昌誠所經營之優奇有限公司所存入,
以及陳思榕確將所提取之款項用於支付曹榮吉生前之住院費用或
喪葬費用,仍足以生損害於存款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
繼承人;皆依卷附
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皆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渠等上開部
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陳思榕犯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思榕
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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