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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邱六妹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林 平 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邱六妹、林平發母子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一)、關 鍵證人黃雲燕(按係共同正犯,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警詢及 偵查中,雖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但既未行具結,且未經詰 問,原判決仍採用此類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 人等犯罪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二)、雖然黃雲燕為圖 林平發當選里長,將其自己及不知情之二子即王韋傑、王晢宇( 後二人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戶籍,虛偽遷至林平發之選舉區內 ,並經選務機關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因在投票日之前,已遭 警、檢機關調、偵查,故而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遑論投票,根本 無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虞,充其量預備犯罪之階段, 原審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虛遷戶籍投票未 遂罪論擬,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況黃雲燕在投票日之前, 已經將虛偽之戶籍遷回原籍地,除經其供明外,復經第一審勘驗 新發身分證屬實,當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竟置之不 理,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林平發單獨上訴意旨另謂:據黃 雲燕供述:伊係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交付林邱六妹,當時林平 發「不在現場」等語,則縱然後來由林平發轉請他人申辦完成, 但林平發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與黃雲燕同謀,原判決卻 逕認二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同有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證據能力之有無及 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資為其適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此間之 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 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 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 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 ,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 員關切,於民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三 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 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 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 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 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 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 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 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 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 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 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 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 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 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 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 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 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 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 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 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 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 ,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 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 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 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 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 (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 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 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認具有自 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 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 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 候選人,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壹-一內,載敘黃雲燕在警詢及偵查中, 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因上訴人等尚未被列為被告,亦未同 時在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由上訴人等予 以詰問),但既在歷審中均到庭,皆由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和檢 察官一再踐行交互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當 認已充分實質保障上訴人等之反對詰問權,先前之審判外陳述( 黃雲燕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自有證據能力,至黃某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未 論其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惟 除去警詢中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於理由貳-一內,詳細指出:上訴人等就 各客觀之事實,皆不否認,另有各其他相同之供述及各種非供述 證據足以佐證,則其等既皆明知黃雲燕無實際居住於林平發配偶 莊美雲名下房屋之意思,且黃雲燕亦非上訴人等之家庭成員,卻 為使黃雲燕取得林平發參選里長之選區選舉權人資格,共同協力 取得黃雲燕(與二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辦 理虛偽遷移戶籍,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雖然黃雲燕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遭警、檢查辦,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 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而未遂行投票,仍不能解免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責 (縱然黃雲燕於同年、月十二日遷回原籍,但仍不喪失其已經取 得林平發參選區之選舉權);再於理由貳-二內,載明:上訴人 等和黃雲燕彼此之間,存有(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之起訴書漏未論列,尚嫌未洽等文。經核以上所 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各上訴意旨咸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 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 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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