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邱六妹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
上 訴 人 林 平 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邱六妹、林平發母子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一)、關
鍵
證人黃雲燕(按係共同
正犯,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在警詢及
偵查中,雖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但既未行
具結,且未經
詰
問,原判決仍採用此類無
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
人等犯罪之依據,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二)、雖然黃雲燕為圖
林平發當選里長,將其自己及不知情之二子即王韋傑、王晢宇(
後二人業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戶籍,虛偽遷至林平發之選舉區內
,並經選務機關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因在投票日之前,已遭
警、檢機關調、偵查,故而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遑論投票,根本
無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虞,充其量
祇屬
預備犯罪之階段,
詎
原審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虛遷戶籍投票未
遂罪論擬,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況黃雲燕在投票日之前,
已經將虛偽之戶籍遷回原籍地,除經其供明外,復經第一審
勘驗
新發身分證屬實,當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竟置之不
理,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林平發單獨上訴意旨另謂:據黃
雲燕供述:伊係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交付林邱六妹,當時林平
發「不在現場」等語,則縱然後來由林平發轉請他人申辦完成,
但林平發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與黃雲燕同謀,原判決卻
逕認二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同有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
證據能力之有無及
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資為其適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
彼此間之
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
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
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
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
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
,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
員關切,於民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
旋三
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
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
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
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
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
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
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
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
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
主管機關法務部所
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
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
定
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
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
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
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
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
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
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
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
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
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
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
,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
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
旦領票,犯罪即達
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
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
前,倘因遭犯罪調、
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
(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
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
中止未遂;如已領
票,卻因
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
堪認具有
自
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
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
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
候選人,
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壹-一內,載敘黃雲燕在警詢及偵查中,
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因上訴人等尚
未被列為被告,亦未同
時在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由上訴人等予
以詰問),但既
迭在歷審中均到庭,皆由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和檢
察官一再踐行
交互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當
認已充分實質保障上訴人等之反對
詰問權,先前之審判外陳述(
黃雲燕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自有證據能力,至黃某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未
論其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具證據能力,惟
除去警詢中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應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理由貳-一內,詳細指出:上訴人等就
各客觀之事實,皆不否認,另有各其他相同之供述及各種非
供述
證據足以
佐證,則其等既皆明知黃雲燕無實際居住於林平發配偶
莊美雲名下房屋之意思,且黃雲燕亦非上訴人等之家庭成員,卻
為使黃雲燕取得林平發參選里長之選區選舉權人資格,共同協力
取得黃雲燕(與二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辦
理虛偽遷移戶籍,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雖然黃雲燕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遭警、檢查辦,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
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而未遂行投票,仍不能解免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責
(縱然黃雲燕於同年、月十二日遷回原籍,但仍不喪失其已經取
得林平發參選區之選舉權);再於理由貳-二內,載明:上訴人
等和黃雲燕彼此之間,存有(間接)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之
起訴書漏未論列,尚嫌未洽等文。經核以上所
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皆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各上訴意旨咸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
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
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