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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梁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梁志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堅詞否 認犯行,所辯內容記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與承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陞公司)間,就改制前高 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下稱鳳山眷區泥作工程 )所簽訂之新亞公司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係王明智 所交付,其不知該合約書係偽造等語,亦與常情無悖,且上訴人 於偵、審中曾四處尋訪王明智,雖已覓得王明智,但上訴人係遭 王明智所騙,王明智因畏罪乃避不見面,況王明智縱願意到庭作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得拒絕證言,上訴人 復享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緘默權,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審理中無法 查報王明智之年籍、地址,遽認本件合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顯 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為適法。㈡、依證人即在新亞公司 擔任採購發包工作之劉文靜於原審中證稱:「……鳳山眷區泥作 工程是在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可,所謂核可是簽報核可, 我就會製作合約,請得標廠商來拿合約,沒有得標的我也會告知 」等語,該證人通知富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未得標 之時間必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後,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持交本件合約書予承陞公司之總經理陳又維 ,是上訴人在交付該合約書時,應尚不知富誠公司未標得鳳山眷 區泥作工程之事,則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合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 ,即嫌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本件合約書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又維之證詞,及卷附新亞 公司之陳報狀、陳又維持用手機之簡訊畫面、本件合約書等資料 ,如何已足認定本件合約書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雖諉稱該 偽造之合約書係王明智所交付,王明智係其與新亞公司之聯絡人 云云,然迄無法提出王明智之確實住居所等資料俾供調查,所指 供王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調查又屬「NGUYEN THI THU THUY」所持用,並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停用, 嗣其雖改稱王明智使用之行動電話正確門號應為0000000000,然 經函查,該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均由 林舒雲(現改名為林研希)使用,林舒雲與王明智亦無親屬關係 ,證人李明哲、劉文瑞復均證稱不知有王明智此人,上訴人前開 所辯如何之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 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 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文靜、陳又維之 證詞,及卷附新亞公司陳報狀,據認上訴人確曾將富誠公司之資 料交予新亞公司,並為富誠公司參與鳳山眷區泥作工程之報價而 未得標;另以上訴人明知其未曾以承陞公司名義向新亞公司爭取 上揭工程,亦未取得上揭工程之合約書,卻持偽造之本件合約書 向承陞公司總經理陳又維詐取財物,說明上訴人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依此,上 訴人係於何時得知富誠公司未標得鳳山眷區泥作工程,與其究於 何時偽造本件合約書並持向陳又維詐取財物,並無關聯,是原判 決前揭理由之敘述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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