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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大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 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黃大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刑。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 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屬低收入戶,無錢委請律 師或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又年老多病,不於入監執行,請減 免刑責,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為 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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