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大風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
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
證據,本於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黃大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刑。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僅泛稱:
上訴人並無前科,
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屬低收入戶,無錢委請
律
師或繳納准予易科之
罰金,又年老多病,不
適於入監執行,請減
免刑責,並
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具備
首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
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為
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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