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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蔡元珀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元珀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桃園縣縣 立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之註冊組組長,並兼任該校輕 艇隊之教練,負責指導、訓練該校加入輕艇隊之隊員等事務。A 女(七十四年十二月上旬生,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入OO國中一年級就讀時,上訴人係擔 任A女之班級級任導師,且A女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加入該校 輕艇隊,接受上訴人之指導及訓練,上訴人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 趁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門號號碼詳卷)休息之際 ,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在上開住處臥室 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 次得逞;復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承 續同前對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自A女滿十四歲時起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上旬A女未滿十六歲止,利用 例假日將A女載至其上開住處,或平日趁其他輕艇隊隊員晨操時 ,利用與A女獨處之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場所(下 稱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OO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藉機 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連續五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用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自八十八年七月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上旬止,趁A女在上訴人住處臥室休息之際,藉機親吻、撫摸 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 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次得逞;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止,在其住處、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OO 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 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五次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前揭犯行,其理由欄內雖有臚列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林OO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桃園縣OO 高級中學(即OO年O月O日改制前之OO國中)一00年七月 一日O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予以論述說明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然:⑴、原判決所引據輕艇隊隊長林O O於第一審證稱:「我就讀國中時期,平時輕艇隊隊員是放學後 才過去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例假日時早上先到學校,之後 才去龍珠灣練習」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 五行),如果無訛,似只足以證明平常輕艇隊練習之時間及地點 ,尚不足以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補 強證據。 ⑵前述OO高中係函復該校查無原審欲調閱劉OO與A女會談所 錄製轉由上訴人提出於OO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之錄音帶(見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無從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前述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似 僅以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之論據 ,則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證述為真實,尚欠明瞭 而有待說明,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遽為 上開論斷,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 欄一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㈠、二㈡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論上 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 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 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就事 實二㈠、二㈡部分依憑C女(0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證述;B女 (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 C女所書寫之日記本;第一審及原審對該日記本當庭勘驗之勘驗 筆錄;證人蕭OO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證言;證人劉O O、林OO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校老師陳O O於原審審理之證述;C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件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 分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前揭對C女猥褻、性交之犯 行,辯稱:C女因疏於練習,曾遭伊打耳光退隊、藥檢未過禁賽 二年及將伊汽車鑰匙弄丟,伊曾用腳踹C女等而懷恨在心,誣指 伊性侵;本件係因與伊有過節之當時同校老師陳OO找來C女誣 陷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綜衡C女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陳訴之各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重點 、訊問方式不同,而就事實欄二㈠、二㈡所載遭性侵害過程中之 細節部分,容有證述未盡明確或些微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 為指述全無可採,且衡諸C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心理狀態,本難 期待其將所發生之事件相關之時間、地點等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 ,惟觀諸C女所述上訴人乘機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之重要 事實,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堅指不移,應非虛假;B女結證其與 C女之對話內容及所見C女之神情、行為表現,既係B女親身經 歷與聞之事,以及C女所製作日記本之內容,均得作為C女指證 之補強證據;林OO、劉OO及蕭OO就C女是否曾坦述誣陷上 訴人之情節,互有出入,另就B女、C女、蕭OO至上訴人家中 留宿之原因、頻率等情之證述,亦非實情,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C女於節日時寫給上訴人之卡片五張,無法解免上 訴人前揭刑責;縱C女陳稱證人陳OO要其出席性平會說明,仍 不足以認定C女係受陳OO唆使誣指上訴人有性侵害犯行等由甚 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證 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本 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⑴C女就上 訴人是否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未說 明其採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C女所述其第一次 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為使上訴人知其已醒來而翻身,如果屬實, C女翻身後,呈現背對上訴人之側身、雙腿夾緊之姿勢,上訴人 係採何種姿勢,如何將手指插入C女下體等情,均無法說明,有 違經驗法則。⑶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對C女性侵,C 女何以在其後仍會送上訴人生日卡片,且由卡片中C女貼上自己 之大頭照,可證明上訴人未對C女為性侵;蕭OO、林OO所述 證詞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僅以C女之單方指述,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 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提出質疑及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 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 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為判斷。本件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起訴書以上訴人均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而第一審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審判決誤載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刑;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女犯乘機猥褻罪刑。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 惟改判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依原審卷內筆錄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對上訴人 「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有各該筆錄可稽。是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既均於訊問上訴人前,已踐行告知上 訴人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變更起訴法條後罪名之程序,上訴人即 已獲悉其當時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 就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未告知變更後罪名,侵害上訴人之防禦 權云云,洵屬誤解。㈢、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 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 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 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 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 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本件C女所製作 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 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 文書。參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 ,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作該 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 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 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認定該日記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或認定該日記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自有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C女所書寫之日記, 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敍明:第一審就該日記第一頁至最後一頁日記 之日期;日記記錄之頻率;日記內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 五日之記載內容及各該日記上黏貼便條紙所記載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記事之內容等為勘驗,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而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質疑C女日記有經過截取、加工謄 寫,原審乃當庭再度勘驗C女書寫之該日記結果,該日記為線裝 本,而當庭交付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觀覽有無缺漏頁,經 會勘結果,並無遭撕下缺漏頁之痕跡,以及該日記總共書寫三十 七篇之各日期(內頁中夾藏有卡片、撲克牌、書籤、漫畫素描等 )等情,復有該勘驗筆錄可按。是綜上二次勘驗結果,已足以證 明C女書寫之日記尚屬連續,且內容為C女心情寫照,除敍載與 本件有關之紀事外,尚有其他個人隱私、心情寫照,然並無證據 證明有加工謄寫或截取之情形等由明確。至於該日記內其他與本 件無關之紀事等,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即不 具調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整本日 記,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 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㈤、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係 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均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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