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蔡元珀
選任辯護人 湯 偉
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元珀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桃園縣縣
立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之註冊組組長,並兼任該校輕
艇隊之教練,負責指導、訓練該校加入輕艇隊之隊員等事務。A
女(七十四年十二月上旬生,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入OO國中一年級就讀時,上訴人係擔
任A女之班級級任導師,且A女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加入該校
輕艇隊,接受上訴人之指導及訓練,上訴人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該校暑假
期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
趁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門號號碼詳卷)休息之際
,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在上開住處臥室
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
次得逞;復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承
續同前對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自A女滿十四歲時起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上旬A女未滿十六歲止,利用
例假日將A女載至其上開住處,或平日趁其他輕艇隊隊員晨操時
,利用與A女獨處之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場所(下
稱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OO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藉機
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連續五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
法律,
適用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連續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自八十八年七月該校暑假期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上旬止,趁A女在上訴人住處臥室休息之際,藉機親吻、撫摸
A女,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
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次得逞;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止,在其住處、龍珠灣練習中心休息室、OO
國中校內輕艇隊休息室,藉機親吻、撫摸A女,於未違反A女意
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連續五次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前揭犯行,其理由欄內雖有
臚列A女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林OO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桃園縣OO
高級中學(即OO年O月O日改制前之OO國中)一00年七月
一日O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
予以論述說明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然:⑴、原判決所引據輕艇隊隊長林O
O於第一審證稱:「我就讀國中時期,平時輕艇隊隊員是放學後
才過去桃園縣大溪鎮龍珠灣練習,例假日時早上先到學校,之後
才去龍珠灣練習」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
五行),如果
無訛,似只足以證明平常輕艇隊練習之時間及地點
,尚不足以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補
強證據。
⑵前述OO高中係函復該校查無原審欲調閱劉OO與A女會談所
錄製轉由上訴人提出於OO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之錄音帶(見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無從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前述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似
僅以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之論據
,則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證述為真實,尚欠明瞭
而有待說明,
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遽為
上開論斷,自與
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
欄一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㈠、二㈡
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論上訴人成年人
故意對少女犯
乘機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四年,並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論上
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之推
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
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就事
實二㈠、二㈡部分依憑C女(0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證述;B女
(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
C女所書寫之日記本;第一審及原審對該日記本當庭
勘驗之勘驗
筆錄;證人蕭OO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
證言;證人劉O
O、林OO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校老師陳O
O於原審審理之證述;C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件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
分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前揭對C女猥褻、性交之犯
行,辯稱:C女因疏於練習,曾遭伊打耳光退隊、藥檢未過禁賽
二年及將伊汽車鑰匙弄丟,伊曾用腳踹C女等而懷恨在心,誣指
伊性侵;本件係因與伊有過節之當時同校老師陳OO找來C女誣
陷伊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綜衡C女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陳訴之各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重點
、
訊問方式不同,而就事實欄二㈠、二㈡所載遭性侵害過程中之
細節部分,容有證述未盡明確或些微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
為指述全無可採,且衡諸C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心理狀態,本難
期待其將所發生之事件相關之時間、地點等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
,惟觀諸C女所述上訴人乘機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之重要
事實,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堅指不移,應非虛假;B女
結證其與
C女之對話內容及所見C女之神情、行為表現,既係B女親身經
歷與聞之事,以及C女所製作日記本之內容,均得作為C女指證
之補強證據;林OO、劉OO及蕭OO就C女是否曾坦述誣陷上
訴人之情節,互有出入,另就B女、C女、蕭OO至上訴人家中
留宿之原因、頻率
等情之證述,亦非實情,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C女於節日時寫給上訴人之卡片五張,無法解免上
訴人前揭刑責;縱C女陳稱證人陳OO要其出席性平會說明,仍
不足以認定C女係受陳OO唆使誣指上訴人有性侵害犯行等由甚
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
反證
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本
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⑴C女就上
訴人是否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未說
明其採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C女所述其第一次
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為使上訴人知其已醒來而翻身,如果屬實,
C女翻身後,呈現背對上訴人之側身、雙腿夾緊之姿勢,上訴人
係採何種姿勢,如何將手指插入C女下體等情,均無法說明,有
違經驗法則。⑶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對C女性侵,C
女何以在其後仍會送上訴人生日卡片,且由卡片中C女貼上自己
之大頭照,
可證明上訴人未對C女為性侵;蕭OO、林OO所述
證詞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僅以C女之單方指述,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
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提出質疑及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
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
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
使為判斷。本件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
起訴書以上訴人均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而第一審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審判決誤載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刑;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女犯乘機猥褻罪刑。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
惟改判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依原審卷內筆錄記載,
原審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對上訴人
「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有各該筆錄
可稽。是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既均於訊問上訴人前,已踐行告知上
訴人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變更起訴法條後罪名之程序,上訴人即
已獲悉其當時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
就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未告知變更後罪名,侵害上訴人之防禦
權云云,
洵屬誤解。㈢、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
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
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
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
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
條於第一款、第二款
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
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本件C女所製作
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
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
文書。參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
,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作該
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
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
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認定該日記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或認定該日記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自有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
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C女所書寫之日記,
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敍明:第一審就該日記第一頁至最後一頁日記
之日期;日記記錄之頻率;日記內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
五日之記載內容及各該日記上黏貼便條紙所記載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記事之內容等為勘驗,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
可憑。而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質疑C女日記有經過截取、加工謄
寫,原審乃當庭再度勘驗C女書寫之該日記結果,該日記為線裝
本,而當庭交付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觀覽有無缺漏頁,經
會勘結果,並無遭撕下缺漏頁之痕跡,以及該日記總共書寫三十
七篇之各日期(內頁中夾藏有卡片、撲克牌、書籤、漫畫素描等
)等情,復有該勘驗筆錄
可按。是綜上二次勘驗結果,已足以證
明C女書寫之日記尚屬連續,且內容為C女心情寫照,除敍載與
本件有關之紀事外,尚有其他個人隱私、心情寫照,然並無證據
證明有加工謄寫或截取之情形等由明確。至於該日記內其他與本
件無關之紀事等,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即不
具調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整本日
記,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
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㈤、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係
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均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