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致力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
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
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
,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法律之適
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
求,始有所敘述可取
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等情,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
所載
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
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本件第一審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綜合上訴人陳致力於警詢及
第一審之
自白,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稽,另
扣案二包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可按等
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九
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二五號居處內,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
累犯)罪,並
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吸毒係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屬微罪,惟因現行法律
一罪一罰,致
施用毒品經查獲累計之刑,動輒超越強盜罪、
殺人罪,甚而比販
賣毒品罪更甚。又法官針對吸毒者之看法,均以制式反應毒癮難
戒,不知悔改之偏頗觀念,更欠公允,且違背公平
正義原則。而
施用毒品者,於不知不覺中上癮,身體每日需補充一定之量,否
則痛苦難當,用量與日俱增,若早日知其可怕,絕不施用毒品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
適
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
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
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意旨略稱:第
二審判決有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規定「酌量減刑」,亦違
比例原則,其判決有理
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違背法令,均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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