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鈞傑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
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原判決漏載>九十八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張鈞傑與趙秀銘原為男女朋友,上
訴人常於酒後對趙秀銘施暴,二人感情因此生有嫌隙。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趙秀銘前往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中和村(
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無極麒麟太子宮
」,幫忙籌備神明壽誕事宜,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與上
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惟因上訴人於
電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趙秀銘發
生爭執。上訴人為帶回趙秀銘,但得知「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有
多人在場,即與廖文彬聯絡,復由廖文彬輾轉聯絡少年張○輝、
張○汎、鄧○(以上三人行為時均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
另案
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分別
諭知少年張○輝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張○汎、鄧○均
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無極麒麟太子宮」助陣,上訴人並
攜帶 CO2長槍二枝(未
扣案,無
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前去
壯大聲勢。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欲將趙秀銘
帶離「無極麒麟太子宮」,因趙秀銘不肯,上訴人即與廖文彬、
張○輝、張○汎、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
聯絡,不顧趙秀銘之反對,由上訴人命廖文彬等人將趙秀銘強押
上車。
渠等分工方式為:上訴人負責駕駛車輛,張○汎負責開車
門,廖文彬、張○輝、鄧○則下手扣住趙秀銘之頭部、脖子及拉
住趙秀銘之身體、手,而將趙秀銘強行押入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
旋由張○輝、鄧○分別乘坐在趙秀
銘之左右兩側,避免趙秀銘逃脫,而剝奪趙秀銘之行動自由(上
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
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上訴人即將車子開往其位於台中縣
東勢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永盛巷一0三號之舊宅
,廖文彬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惟張○汎則於中途先行騎乘
機車離去。嗣上訴人駕駛車輛先抵達其舊宅,並與張○輝、鄧○
合力將趙秀銘帶入屋內後,廖文彬隨即抵達,在場之人即一同在
屋內飲用高梁酒,後上訴人便請廖文彬、張○輝、鄧○等三人離
開,並給予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報酬。二、待廖文彬
、張○輝、鄧○等三人離開後,上訴人與趙秀銘二人獨處在上訴
人舊宅後方之右側房間內(以面向上訴人舊宅之方位論之,下同
),二人又因上開「小狼狗」話題發生爭吵,上訴人盛怒之下,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鈍擊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竟以不明之方式鈍擊趙秀銘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
),致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趙秀銘終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
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約於同日數小時(約四至八小時或更長時間
)後死亡。上訴人於殺害趙秀銘後,為免事跡敗露,明知將屍體
放入垃圾桶並灌入水泥,將造成屍體損壞,竟另行基於損壞、遺
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趙秀銘身上印有「無極麒麟太子宮」字樣之
衣褲全部褪去後,將趙秀銘裝入自備之棉被套內,再以二個黑色
大塑膠袋包裹在外,並以繩子拴綁,而將趙秀銘放在舊宅後方左
側房間之衣櫃內。
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聯絡廖文
彬(無證據證明廖文彬知情或參與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
犯行)
一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
○○號之「彰興商行」內,購買橘色大型垃圾桶二個,又前往台
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街○○○號之「五金
建材行」,購買水泥一包,上訴人即將垃圾桶及水泥藏放在其舊
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復前往位在
台中縣○○鎮○○路五十九之二十一號「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即開回其舊宅,途
中並在路邊舀取些許沙子一併攜回。待準備就緒後,上訴人先將
裝有趙秀銘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入上開橘色大型垃圾桶內,再以
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旋將垃圾桶之桶蓋蓋上,上訴
人復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而將趙秀
銘屍體加以損壞。然上訴人見垃圾桶之顏色太過顯眼,遂再以綠
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均噴為綠色,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後,上訴人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藏放在其舊宅某處角落
,待桶內水泥凝固及噴漆晾乾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某時
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搬運裝有趙
秀銘屍體之垃圾桶,前往苗栗縣○○鎮○○里○道台三線公路北
上至苗五十二縣道往鯉魚潭方向、台電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
路下行約三百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
垃圾桶從山邊懸崖由上往下丟棄。上訴人完成遺棄屍體後,在本
案未查覺前,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上
訴人所犯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嗣因趙秀銘之家屬聯絡不上趙
秀銘,又遍尋不著,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報警處理,經警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廖
文彬等四人
拘提到案;復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模式,經由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尋獲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警
逮捕解送回台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供出上開棄屍地點,而為警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趙秀銘之部分遺骸及
垃圾桶底座碎片等物品
等情。係以:㈠、上開上訴人與廖文彬、
少年張○輝、張○汎、鄧○共同犯
妨害自由罪部分:
業據上訴人
及同案被告廖文彬、少年張○輝、張○汎、鄧○等人
坦承不諱,
且
證人葉慧鈴、余來成、梁文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目睹上訴
人夥同男性友人到「無極麒麟太子宮」找被害人,被害人不願隨
同離開,上訴人及其友人即動手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語明確在卷。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存彬亦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
被害人曾打電話向其等投訴上訴人又去找她吵架等語。上訴人上
開妨害自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㈡、上開損
壞及
遺棄屍體罪部分: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文彬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江政輝(即五金建材行老板之子)、陳俊
旭(即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復
有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聯絡廖文彬一同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路○段○○○號彰興商行,購買橘色之大型垃圾桶
二個;又前往同縣○○鄉○○街○○○號五金建材行,購買水泥
一包;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前往台中縣○○鎮○○路五十
九之二十一號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法醫清
字第0995100556號血清證物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80169247號鑑驗書及台中縣(現改
制為台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二份,足證警方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鎮○○里○道台三線公路北
上至苗五十二縣道往鯉魚潭方向、台電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
路下行約三百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所尋獲之屍骨,確為被
害人之遺骸,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
可憑。另扣案之
垃圾桶底座碎片一個、粉紅色棉被套一件、黑色塑膠袋碎片及前
開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
可證
上訴人確係以粉紅色棉被套、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被害人後,將
被害人裝入橘色大型垃圾桶,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
並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再以綠色噴
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噴上綠色等情。上訴人上開損壞、遺棄
屍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㈢、上訴人殺人
部分:1、被害人之上開遺骸,經解剖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所
受外傷之傷勢為:「1.左肋骨有骨折折斷裂痕。2.右脛骨遠端近
骨髁區有斷裂狀,並有2.5乘1.5公分三角形骨頭碎片痕並於裹屍
之布料外尋得。3.左頭顱經剝離軟組織在左顳頂區有色澤增加及
疑淤血狀約8乘6公分。4.鋸開顱骨有深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
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 200公克」,其中肋骨骨折,右
脛腓骨骨折及頭皮瘀傷出血,雖該骨折無法確認為生前或死後傷
,但在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
支
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
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
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99
)醫鑑字第099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
。2、經警將案發地點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起居室內組合式衣櫥下
緣疑似血點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該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
別,不排除該 DNA型別來源者為關係人趙朝經、葉金器夫婦(即
被害人之父母)之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
98%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放)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801692
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血跡應即為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
3、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所供稱情節,證人即上訴人
之父張存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參以證人廖文彬所證
述情節,足證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與被害人通
話後即因電話中有人稱呼他為「小狼狗」,已心生不滿,於隔日
廖文彬等三人欲離去時,本欲視其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再決定是
否檢舉被害人
通緝犯之身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
紀錄表
所載,本件被害人確因案通緝中),惟因廖文彬等三人離
去而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再因「小狼狗」一事再起口角爭執,
而頓起殺人之動機。4、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辯
,先是辯稱不知被害人案發後之去向;嗣辯稱:伊關舊家和室的
門時,夾到被害人的手指,致被害人流血,
乃發生爭吵,被害人
當時就鬧自殺,吞食安眠藥三顆,伊未理會,即先行睡著,俟醒
後發現被害人口中有嘔吐物等情;復辯稱:伊與被害人爭吵,有
推被害人肩膀,被害人罵伊神經病,被害人轉身要走時,伊去推
被害人的後背,導致被害人跌倒撞到和室房間木頭的櫃子,她就
趴在和室地板上哭,伊發現被害人流鼻血,幫被害人擦拭後,伊
即睡著,待醒來後看見被害人口中有嘔吐物等情;再辯稱:伊與
被害人發生爭吵推拉,被害人有撞及木櫃,被害人只有流鼻血,
沒有外傷。伊扶被害人到沙發上休息時,她問伊之前她給伊的安
眠藥還有沒有,伊就拿一排十顆的安眠藥給被害人,她接過去後
就以桌上茶水配服下去,至於她吃了幾顆伊不知道,伊是有發現
那一排安眠藥少了三顆,剩下的伊在事後丟掉了等情;後辯稱:
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被害人去櫃子拿伊的安眠藥,拿一排出
來剝,伊
故意不理她,她真的拿來吃,當時被害人站在伊和室房
間門口,伊就跑過去跟她搶,搶的過程伊有拉她,拉她時,被害
人有跌倒撞到伊和室房間的木櫃,後來被害人就趴在和室地板上
,當時伊就過去扶她起來,扶她起來後有看見她有流鼻血等情。
是上訴人上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採。5、
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安眠藥很可能因為
死亡腐敗之後很容易被分解掉,所以檢驗報告檢驗不出來,但不
能排除有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性等語,雖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不排除
有服用安眠藥,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送驗血塊腦漿及頭髮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殘留腦髓經毒物化學檢
驗結果並無毒藥物反應等」、「雖有供稱死者死亡前服用三顆安
眠藥物與其藥量,縱使確有服用應亦未達明顯中毒、導致嘔吐之
相關性」等情,足認被害人
縱有服用安眠藥,亦與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鄭雅真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跟她(即被害人)住一起時,她睡不著時會有服用
安眠藥的情形,這是九十五年的事情,後來伊自己睡不著有問她
有無安眠藥,她說她沒有安眠藥等語,復查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服用安眠藥入睡之
積極證據,故斟酌上開各節,認上訴人所
辯被害人於案發時服用三顆安眠藥,而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搶安眠
藥等語,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上訴人於偵查及第
一審就為何於房間地板漆油漆及血跡發現情形,所供亦有不符。
而衡情一般人鼻子遭撞擊而流鼻血,或甚至手指夾到門縫時,血
跡量通常不會很多,又倘如上訴人所供地板僅係存有被害人流鼻
血後所留下至多長約10公分,寬為 5公分之血跡為真,上訴人又
何須大費周章重新以油漆粉刷大片木質地板數層,以企圖掩蓋血
跡;且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時,於上訴人
所稱之
木櫃上並未採集到任何血跡,反而在旁邊之塑膠衣櫥下緣採得被
害人之血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
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辯護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提出說明,該所函覆略稱:本案於顱骨並未發現明顯顱骨
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頭部應受之
撞擊力道研判若為徒手毆打一般尚無法造成顱骨之骨折,且徒手
之鈍力亦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另有可能
為(被)推倒地致頭部(鈍物)撞擊地面(
推定為較軟面之地面
),造成後續顱內出血之結果。……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
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處以上之撞擊點。……「腦
髓組織」研判為正常腦組織狀,因腐敗乾燥致呈固態無法準確計
算「深褐色類血塊」之重量,其為披覆在顱骨內面,達無法準確
測重量及推算流血量多少。一般若有20毫升以上即可造成腦壓增
高、昏迷、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一般強力跌倒(如推倒)即有
可能造成此類對撞傷之可能。若頭部撞擊木質地板房間,則符合
強力倒地而顱骨無骨折之可能性,若在一般水泥地,則極可能造
成顱骨骨折之結果等語,有該所一00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
0990006804號函附卷可憑。並由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
審理時鑑定內容,足證被害人確係因左邊枕頂即左後腦勺上方有
頭髮覆蓋的地方,遭受嚴重撞擊,始產生前述之「深褐色類血塊
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 200公克」之情形
。7、證人廖文彬於警詢、第一審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
(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張鈞傑家時,張鈞傑還有交代你說他晚
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有此事?)應該有吧,我
走時他有當面
告訴我,等一下他會來電給我,我就去報警,因為
被害人被通緝,應該是要渠報警抓被害人」等情,足證上訴人早
已有意報復被害人,故上訴人所辯怕警察會說其窩藏人犯等語,
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再辯稱:在搬運被害人屍體時,因被害人
屍體之頭部朝下,在搬運過程中其因為手酸有把被害人屍體丟下
,所以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的傷害等語。惟此部分情節,不僅
上訴人先前多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
00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說明二之(三)所
載:一般死後遭撞擊,因死後心臟停止跳動,故應不會流血,較
不易造成大片之深褐色類血塊留存之可能性等情,足認被害人顱
內出血之傷勢,係生前所造成,
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死後搬運
屍體時始造成,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8、上訴人辯稱被害人
曾因頭部受傷以其姊趙芝瑩之健保卡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就醫等語,固非虛假。但
參諸鑑定人即法醫師蕭
開平所證情節;以及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係自行就醫
,當時呼吸、脈搏、活動均正常,意識清楚,
復於同年四月二十
四日再行換藥,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
憑,顯見被害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且距
離本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案發日期,已長達六月餘,該傷勢顯不
足以造成被害人日後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之死因與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傷有關,並非可採。9、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顳頂骨區有殘
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
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
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
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
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載:本案於顱骨並未發
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
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
處以上之撞擊點等情。被害人應係生前遭鈍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
內對撞傷出血,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而依
鑑定證人蕭開平於原
審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
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
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
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並無法
確認被害人生前究係遭受如何之鈍擊。而因被害人已死亡,無從
查證,且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經過,均不可採。爰認定上訴
人係以不明之方式鈍擊被害人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
害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被害人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
與呼吸衰竭後死亡。、
按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管一切
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
如對人之頭部鈍擊,自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年紀已二十八歲餘,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堪認具一般智識、生活
經驗程度,且無精神上之障礙,對上開事實自應知悉甚詳,竟仍
以不明方式鈍擊被害人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害
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顯見上訴人當時鈍擊力道之大;再
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即與被
害人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上訴人因於電
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嗣上訴人再夥眾至「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欲帶回被害人
,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不顧被害人之反對,
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其舊宅,復因上開「小狼狗」話題再度
發生爭吵,顯見上訴人當時情緒應甚激動,且氣憤難平;又從上
訴人事後大費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
中國大陸地區等情,足證上訴人以不明方式鈍擊被害人頭部左後
腦上方(左顳頂骨區),造成被害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
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
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益可知上訴人當時
用力之猛、鈍擊之狠。綜合上述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糾紛之經過
、上訴人下手之程度、部位,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判斷,足
認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無誤。至於被害人之死亡時
間,因本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距離案發時已長達八月餘
,上訴人始供出棄屍地點,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尋獲被害
人之部分遺骸,致被害人死亡時間之確認有所困難,此從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日期
,及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鑑定稱:「(問:本件被害
人正確死亡時間有無法估算?)我們解剖時這方面證據已經沒有
」等語可得而知。惟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另於第一審鑑定稱:
從解剖上看,本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致命傷,一
般這種傷可能是比較重大的挫傷才能夠造成,如是一般輕微的拉
扯或上訴人所說的從後推,不太容易造成這種傷,如果單純撞到
木櫃再跌落地板的話,因為木櫃可以緩衝被害人的撞擊力道,所
以也不會造成這種傷,如果是頭部單純去撞到木櫃,撞擊力道可
能也還不足以造成本件顱內出血的情形。另外一般顱內出血可能
慢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這個過程可以經過四到六、甚
至八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因為本件被害人顱骨沒有骨
折,所以死亡時間可以拖比較久等語,因上訴人係以不明方式鈍
擊被害人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害人產生右側顱
內對撞傷出血,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符合鑑定人蕭開平上開所述須經過四
到六、甚至八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之情形,爰認定被害
人係於遭上訴人以不明方式鈍擊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後約
於同日數小時(約四至八小時或更長時間)後死亡。、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而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復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事
證明確。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
綦詳。並說明:核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僅
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不念舊情痛下毒手,手段兇狠,情節非
輕,對被害人之家屬所生危害極為重大;且上訴人犯案後旋即潛
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拒絕面對司法調查,遭逮捕解送回台後,於
偵審中仍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且直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距
案發時已長達八月餘,於警方
借提在外,經家屬書立文件放棄民
事求償,上訴人始供出棄屍地點,足認其惡性重大,
犯後復未見
悔意,但已由上訴人之父張存彬代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第一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
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及說明何以未依檢察官上訴書求處
死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小狼狗」話題而引發盛怒情形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早已心存不滿,復有口角爭執,擬
制上訴人有殺人動機,
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判決
理由欄既謂無法確認被害人生前究係遭受如何之鈍擊,且無從查
證,即不得僅以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經過不足採信,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所供被害人頭部撞到木櫃及木質地板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業據法醫師蕭開平證述為「有可能
」,足證上訴人所供並非虛構,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害人係遭上訴人故意鈍擊致死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係以不明方
式鈍擊被害人左後腦上方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因而判處上訴人
殺人罪責,顯有認事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
等。㈡、上訴人供稱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係為「做事」,原判決
未調查其供述是否屬實,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率爾認定上訴人係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並以如未殺人,何
需事後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等理由遽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由卷內筆錄內容可知,
上訴人係受其父母親之勸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棄屍地點,原判決
認上訴人係於警方借提在外經被害人家屬苦苦哀求及放棄民事求
償權後始供出棄屍地點,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再上訴人就殺人事
實否認及抗辯,乃
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惡
性重大,犯後未見悔意,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且未說明何以上
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仍不能減刑之理由,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
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
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經過等情,就相關之
犯罪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
證據法則與實
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㈡、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依法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
科刑判
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
內容,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
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
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
上揭所
載一切情狀,係經綜合考量其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以為裁量刑
度之依據,並無因上訴人未坦認犯罪即有量刑畸重之情形,此與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指其量刑違法。㈢
、卷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警押解返台,其一直未
供出棄屍地點,警方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借提上訴人前往搜尋,仍
未供認,直至被害人家屬書立文件放棄民事求償,上訴人始於當
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供出棄屍地點,並於
翌日即同年月十五
日,帶警前往苗栗縣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找獲被害人之屍體等情
,據被害人之姐趙芝瑩及女兒鄭雅真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背面
、第一四五頁背面)。上訴意旨
猶爭執係其主動向警供出棄屍地
點,並非有據。㈣、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罪後逃往中國大陸
地區做何事,無礙於其殺人罪責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Q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