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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鈞傑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 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原判決漏載>九十八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張鈞傑與趙秀銘原為男女朋友,上 訴人常於酒後對趙秀銘施暴,二人感情因此生有嫌隙。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趙秀銘前往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中和村( 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無極麒麟太子宮 」,幫忙籌備神明壽誕事宜,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與上 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惟因上訴人於 電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趙秀銘發 生爭執。上訴人為帶回趙秀銘,但得知「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有 多人在場,即與廖文彬聯絡,復由廖文彬輾轉聯絡少年張○輝、 張○汎、鄧○(以上三人行為時均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另案 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諭知少年張○輝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張○汎、鄧○均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無極麒麟太子宮」助陣,上訴人並 攜帶 CO2長槍二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前去 壯大聲勢。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欲將趙秀銘 帶離「無極麒麟太子宮」,因趙秀銘不肯,上訴人即與廖文彬、 張○輝、張○汎、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不顧趙秀銘之反對,由上訴人命廖文彬等人將趙秀銘強押 上車。渠等分工方式為:上訴人負責駕駛車輛,張○汎負責開車 門,廖文彬、張○輝、鄧○則下手扣住趙秀銘之頭部、脖子及拉 住趙秀銘之身體、手,而將趙秀銘強行押入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旋由張○輝、鄧○分別乘坐在趙秀 銘之左右兩側,避免趙秀銘逃脫,而剝奪趙秀銘之行動自由(上 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 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上訴人即將車子開往其位於台中縣 東勢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永盛巷一0三號之舊宅 ,廖文彬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惟張○汎則於中途先行騎乘 機車離去。嗣上訴人駕駛車輛先抵達其舊宅,並與張○輝、鄧○ 合力將趙秀銘帶入屋內後,廖文彬隨即抵達,在場之人即一同在 屋內飲用高梁酒,後上訴人便請廖文彬、張○輝、鄧○等三人離 開,並給予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報酬。二、待廖文彬 、張○輝、鄧○等三人離開後,上訴人與趙秀銘二人獨處在上訴 人舊宅後方之右側房間內(以面向上訴人舊宅之方位論之,下同 ),二人又因上開「小狼狗」話題發生爭吵,上訴人盛怒之下,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鈍擊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竟以不明之方式鈍擊趙秀銘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 ),致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趙秀銘終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 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約於同日數小時(約四至八小時或更長時間 )後死亡。上訴人於殺害趙秀銘後,為免事跡敗露,明知將屍體 放入垃圾桶並灌入水泥,將造成屍體損壞,竟另行基於損壞、遺 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趙秀銘身上印有「無極麒麟太子宮」字樣之 衣褲全部褪去後,將趙秀銘裝入自備之棉被套內,再以二個黑色 大塑膠袋包裹在外,並以繩子拴綁,而將趙秀銘放在舊宅後方左 側房間之衣櫃內。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聯絡廖文 彬(無證據證明廖文彬知情或參與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犯行) 一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 ○○號之「彰興商行」內,購買橘色大型垃圾桶二個,又前往台 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街○○○號之「五金 建材行」,購買水泥一包,上訴人即將垃圾桶及水泥藏放在其舊 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復前往位在 台中縣○○鎮○○路五十九之二十一號「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即開回其舊宅,途 中並在路邊舀取些許沙子一併攜回。待準備就緒後,上訴人先將 裝有趙秀銘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入上開橘色大型垃圾桶內,再以 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旋將垃圾桶之桶蓋蓋上,上訴 人復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而將趙秀 銘屍體加以損壞。然上訴人見垃圾桶之顏色太過顯眼,遂再以綠 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均噴為綠色,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後,上訴人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藏放在其舊宅某處角落 ,待桶內水泥凝固及噴漆晾乾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某時 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裝有趙 秀銘屍體之垃圾桶,前往苗栗縣○○鎮○○里○道台三線公路北 上至苗五十二縣道往鯉魚潭方向、台電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 路下行約三百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 垃圾桶從山邊懸崖由上往下丟棄。上訴人完成遺棄屍體後,在本 案未查覺前,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上 訴人所犯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嗣因趙秀銘之家屬聯絡不上趙 秀銘,又遍尋不著,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報警處理,經警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廖 文彬等四人拘提到案;復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模式,經由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尋獲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警逮捕解送回台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供出上開棄屍地點,而為警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趙秀銘之部分遺骸及 垃圾桶底座碎片等物品等情。係以:㈠、上開上訴人與廖文彬、 少年張○輝、張○汎、鄧○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據上訴人 及同案被告廖文彬、少年張○輝、張○汎、鄧○等人坦承不諱, 且證人葉慧鈴、余來成、梁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目睹上訴 人夥同男性友人到「無極麒麟太子宮」找被害人,被害人不願隨 同離開,上訴人及其友人即動手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語明確在卷。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存彬亦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 被害人曾打電話向其等投訴上訴人又去找她吵架等語。上訴人上 開妨害自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㈡、上開損 壞及遺棄屍體罪部分: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文彬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江政輝(即五金建材行老板之子)、陳俊 旭(即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復 有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聯絡廖文彬一同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路○段○○○號彰興商行,購買橘色之大型垃圾桶 二個;又前往同縣○○鄉○○街○○○號五金建材行,購買水泥 一包;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前往台中縣○○鎮○○路五十 九之二十一號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法醫清 字第099510055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80169247號鑑驗書及台中縣(現改 制為台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二份,足證警方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鎮○○里○道台三線公路北 上至苗五十二縣道往鯉魚潭方向、台電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 路下行約三百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所尋獲之屍骨,確為被 害人之遺骸,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 垃圾桶底座碎片一個、粉紅色棉被套一件、黑色塑膠袋碎片及前 開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 上訴人確係以粉紅色棉被套、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被害人後,將 被害人裝入橘色大型垃圾桶,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 並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再以綠色噴 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噴上綠色等情。上訴人上開損壞、遺棄 屍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㈢、上訴人殺人 部分:1、被害人之上開遺骸,經解剖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所 受外傷之傷勢為:「1.左肋骨有骨折折斷裂痕。2.右脛骨遠端近 骨髁區有斷裂狀,並有2.5乘1.5公分三角形骨頭碎片痕並於裹屍 之布料外尋得。3.左頭顱經剝離軟組織在左顳頂區有色澤增加及 疑淤血狀約8乘6公分。4.鋸開顱骨有深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 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 200公克」,其中肋骨骨折,右 脛腓骨骨折及頭皮瘀傷出血,雖該骨折無法確認為生前或死後傷 ,但在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 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 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 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99 )醫鑑字第099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2、經警將案發地點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起居室內組合式衣櫥下 緣疑似血點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該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 別,不排除該 DNA型別來源者為關係人趙朝經、葉金器夫婦(即 被害人之父母)之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 98%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放)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801692 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血跡應即為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 3、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所供稱情節,證人即上訴人 之父張存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參以證人廖文彬所證 述情節,足證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與被害人通 話後即因電話中有人稱呼他為「小狼狗」,已心生不滿,於隔日 廖文彬等三人欲離去時,本欲視其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再決定是 否檢舉被害人通緝犯之身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 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害人確因案通緝中),惟因廖文彬等三人離 去而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再因「小狼狗」一事再起口角爭執, 而頓起殺人之動機。4、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辯 ,先是辯稱不知被害人案發後之去向;嗣辯稱:伊關舊家和室的 門時,夾到被害人的手指,致被害人流血,乃發生爭吵,被害人 當時就鬧自殺,吞食安眠藥三顆,伊未理會,即先行睡著,俟醒 後發現被害人口中有嘔吐物等情;復辯稱:伊與被害人爭吵,有 推被害人肩膀,被害人罵伊神經病,被害人轉身要走時,伊去推 被害人的後背,導致被害人跌倒撞到和室房間木頭的櫃子,她就 趴在和室地板上哭,伊發現被害人流鼻血,幫被害人擦拭後,伊 即睡著,待醒來後看見被害人口中有嘔吐物等情;再辯稱:伊與 被害人發生爭吵推拉,被害人有撞及木櫃,被害人只有流鼻血, 沒有外傷。伊扶被害人到沙發上休息時,她問伊之前她給伊的安 眠藥還有沒有,伊就拿一排十顆的安眠藥給被害人,她接過去後 就以桌上茶水配服下去,至於她吃了幾顆伊不知道,伊是有發現 那一排安眠藥少了三顆,剩下的伊在事後丟掉了等情;後辯稱: 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被害人去櫃子拿伊的安眠藥,拿一排出 來剝,伊故意不理她,她真的拿來吃,當時被害人站在伊和室房 間門口,伊就跑過去跟她搶,搶的過程伊有拉她,拉她時,被害 人有跌倒撞到伊和室房間的木櫃,後來被害人就趴在和室地板上 ,當時伊就過去扶她起來,扶她起來後有看見她有流鼻血等情。 是上訴人上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採。5、 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安眠藥很可能因為 死亡腐敗之後很容易被分解掉,所以檢驗報告檢驗不出來,但不 能排除有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性等語,雖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不排除 有服用安眠藥,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送驗血塊腦漿及頭髮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殘留腦髓經毒物化學檢 驗結果並無毒藥物反應等」、「雖有供稱死者死亡前服用三顆安 眠藥物與其藥量,縱使確有服用應亦未達明顯中毒、導致嘔吐之 相關性」等情,足認被害人縱有服用安眠藥,亦與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鄭雅真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跟她(即被害人)住一起時,她睡不著時會有服用 安眠藥的情形,這是九十五年的事情,後來伊自己睡不著有問她 有無安眠藥,她說她沒有安眠藥等語,復查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服用安眠藥入睡之積極證據,故斟酌上開各節,認上訴人所 辯被害人於案發時服用三顆安眠藥,而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搶安眠 藥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上訴人於偵查及第 一審就為何於房間地板漆油漆及血跡發現情形,所供亦有不符。 而衡情一般人鼻子遭撞擊而流鼻血,或甚至手指夾到門縫時,血 跡量通常不會很多,又倘如上訴人所供地板僅係存有被害人流鼻 血後所留下至多長約10公分,寬為 5公分之血跡為真,上訴人又 何須大費周章重新以油漆粉刷大片木質地板數層,以企圖掩蓋血 跡;且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時,於上訴人所稱之 木櫃上並未採集到任何血跡,反而在旁邊之塑膠衣櫥下緣採得被 害人之血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 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提出說明,該所函覆略稱:本案於顱骨並未發現明顯顱骨 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頭部應受之 撞擊力道研判若為徒手毆打一般尚無法造成顱骨之骨折,且徒手 之鈍力亦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另有可能 為(被)推倒地致頭部(鈍物)撞擊地面(推定為較軟面之地面 ),造成後續顱內出血之結果。……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 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處以上之撞擊點。……「腦 髓組織」研判為正常腦組織狀,因腐敗乾燥致呈固態無法準確計 算「深褐色類血塊」之重量,其為披覆在顱骨內面,達無法準確 測重量及推算流血量多少。一般若有20毫升以上即可造成腦壓增 高、昏迷、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一般強力跌倒(如推倒)即有 可能造成此類對撞傷之可能。若頭部撞擊木質地板房間,則符合 強力倒地而顱骨無骨折之可能性,若在一般水泥地,則極可能造 成顱骨骨折之結果等語,有該所一00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 0990006804號函附卷可憑。並由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 審理時鑑定內容,足證被害人確係因左邊枕頂即左後腦勺上方有 頭髮覆蓋的地方,遭受嚴重撞擊,始產生前述之「深褐色類血塊 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 200公克」之情形 。7、證人廖文彬於警詢、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 (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張鈞傑家時,張鈞傑還有交代你說他晚 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有此事?)應該有吧,我 走時他有當面告訴我,等一下他會來電給我,我就去報警,因為 被害人被通緝,應該是要渠報警抓被害人」等情,足證上訴人早 已有意報復被害人,故上訴人所辯怕警察會說其窩藏人犯等語, 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再辯稱:在搬運被害人屍體時,因被害人 屍體之頭部朝下,在搬運過程中其因為手酸有把被害人屍體丟下 ,所以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的傷害等語。惟此部分情節,不僅 上訴人先前多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 00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說明二之(三)所 載:一般死後遭撞擊,因死後心臟停止跳動,故應不會流血,較 不易造成大片之深褐色類血塊留存之可能性等情,足認被害人顱 內出血之傷勢,係生前所造成,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死後搬運 屍體時始造成,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8、上訴人辯稱被害人 曾因頭部受傷以其姊趙芝瑩之健保卡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就醫等語,固非虛假。但參諸鑑定人即法醫師蕭 開平所證情節;以及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係自行就醫 ,當時呼吸、脈搏、活動均正常,意識清楚,復於同年四月二十 四日再行換藥,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 憑,顯見被害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且距 離本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案發日期,已長達六月餘,該傷勢顯不 足以造成被害人日後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之死因與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傷有關,並非可採。9、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顳頂骨區有殘 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 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 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 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 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載:本案於顱骨並未發 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 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 處以上之撞擊點等情。被害人應係生前遭鈍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 內對撞傷出血,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而依鑑定證人蕭開平於原 審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 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 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 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並無法 確認被害人生前究係遭受如何之鈍擊。而因被害人已死亡,無從 查證,且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經過,均不可採。爰認定上訴 人係以不明之方式鈍擊被害人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 害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被害人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 與呼吸衰竭後死亡。、按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管一切 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 如對人之頭部鈍擊,自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年紀已二十八歲餘,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堪認具一般智識、生活 經驗程度,且無精神上之障礙,對上開事實自應知悉甚詳,竟仍 以不明方式鈍擊被害人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害 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顯見上訴人當時鈍擊力道之大;再 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起,即與被 害人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上訴人因於電 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嗣上訴人再夥眾至「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欲帶回被害人 ,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不顧被害人之反對, 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其舊宅,復因上開「小狼狗」話題再度 發生爭吵,顯見上訴人當時情緒應甚激動,且氣憤難平;又從上 訴人事後大費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 中國大陸地區等情,足證上訴人以不明方式鈍擊被害人頭部左後 腦上方(左顳頂骨區),造成被害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 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 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益可知上訴人當時 用力之猛、鈍擊之狠。綜合上述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糾紛之經過 、上訴人下手之程度、部位,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判斷,足 認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無誤。至於被害人之死亡時 間,因本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距離案發時已長達八月餘 ,上訴人始供出棄屍地點,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尋獲被害 人之部分遺骸,致被害人死亡時間之確認有所困難,此從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日期 ,及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第一審鑑定稱:「(問:本件被害 人正確死亡時間有無法估算?)我們解剖時這方面證據已經沒有 」等語可得而知。惟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另於第一審鑑定稱: 從解剖上看,本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致命傷,一 般這種傷可能是比較重大的挫傷才能夠造成,如是一般輕微的拉 扯或上訴人所說的從後推,不太容易造成這種傷,如果單純撞到 木櫃再跌落地板的話,因為木櫃可以緩衝被害人的撞擊力道,所 以也不會造成這種傷,如果是頭部單純去撞到木櫃,撞擊力道可 能也還不足以造成本件顱內出血的情形。另外一般顱內出血可能 慢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這個過程可以經過四到六、甚 至八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因為本件被害人顱骨沒有骨 折,所以死亡時間可以拖比較久等語,因上訴人係以不明方式鈍 擊被害人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害人產生右側顱 內對撞傷出血,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符合鑑定人蕭開平上開所述須經過四 到六、甚至八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之情形,爰認定被害 人係於遭上訴人以不明方式鈍擊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後約 於同日數小時(約四至八小時或更長時間)後死亡。、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而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復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事 證明確。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核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僅 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不念舊情痛下毒手,手段兇狠,情節非 輕,對被害人之家屬所生危害極為重大;且上訴人犯案後旋即潛 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拒絕面對司法調查,遭逮捕解送回台後,於 偵審中仍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且直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距 案發時已長達八月餘,於警方借提在外,經家屬書立文件放棄民 事求償,上訴人始供出棄屍地點,足認其惡性重大,犯後復未見 悔意,但已由上訴人之父張存彬代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第一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及說明何以未依檢察官上訴書求處 死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小狼狗」話題而引發盛怒情形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早已心存不滿,復有口角爭執,擬 制上訴人有殺人動機,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判決 理由欄既謂無法確認被害人生前究係遭受如何之鈍擊,且無從查 證,即不得僅以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經過不足採信,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所供被害人頭部撞到木櫃及木質地板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業據法醫師蕭開平證述為「有可能 」,足證上訴人所供並非虛構,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害人係遭上訴人故意鈍擊致死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係以不明方 式鈍擊被害人左後腦上方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因而判處上訴人 殺人罪責,顯有認事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 等。㈡、上訴人供稱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係為「做事」,原判決 未調查其供述是否屬實,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率爾認定上訴人係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並以如未殺人,何 需事後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等理由遽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由卷內筆錄內容可知, 上訴人係受其父母親之勸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棄屍地點,原判決 認上訴人係於警方借提在外經被害人家屬苦苦哀求及放棄民事求 償權後始供出棄屍地點,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再上訴人就殺人事 實否認及抗辯,乃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惡 性重大,犯後未見悔意,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且未說明何以上 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仍不能減刑之理由,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 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 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經過等情,就相關之 犯罪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 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㈡、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依法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 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 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揭所 載一切情狀,係經綜合考量其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以為裁量刑 度之依據,並無因上訴人未坦認犯罪即有量刑畸重之情形,此與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指其量刑違法。㈢ 、卷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警押解返台,其一直未 供出棄屍地點,警方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借提上訴人前往搜尋,仍 未供認,直至被害人家屬書立文件放棄民事求償,上訴人始於當 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供出棄屍地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 日,帶警前往苗栗縣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找獲被害人之屍體等情 ,據被害人之姐趙芝瑩及女兒鄭雅真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背面 、第一四五頁背面)。上訴意旨猶爭執係其主動向警供出棄屍地 點,並非有據。㈣、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罪後逃往中國大陸 地區做何事,無礙於其殺人罪責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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