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昭逸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昭逸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擔任
逸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松公司)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另
依公司法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
,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逸松公司實際僅投資 KC Technology
公司(下稱KC公司)美金三萬六千元《
按投資當時匯率,實際支
出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
且逸松公司並未投資上海佑倉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亦未
於九十二年間以代替上海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深圳富得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深圳公司)款項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
七十八元予深圳公司,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江淑鈴,在逸松公司九十二年度損益表註釋第二項記載逸松公司
對KC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逸
松公司代上海公司還深圳公司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使損益表中「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科目金額五百九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發生虛增之不實結果。又於同年度資產負債
表註釋第二項記載逸松公司代上海公司付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
百七十八元,使資產負債表中「應付款項」科目金額五百七十八
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發生虛增之不實結果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
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
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
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逸松公司投資KC公司之款項為一百二十
四萬四千九百十元相當於美金三萬六千元,然逸松公司會計林綉
鈴於製作逸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
傳票時,卻以「
其他損失」中「長期投資」之科目沖銷一百三十六萬元相當於美
金四萬元,此沖銷動作
乃林綉鈴在上訴人指示下所為,上訴人並
有
告訴林綉鈴必須打消美金四萬元等情,係以林綉鈴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
證言為其所憑之依據,並以「林綉鈴既係於逸松公司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匯出投資款後才到職,於前揭匯款水單記載『只
投資美金三萬六千元』亦係經由被告之告知,事隔四年多需要就
該筆投資認列損失時,倘未得被告明確指示,按理應會依據帳上
資料打消美金三萬六千元,
而非美金四萬元」云云,為其判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惟林綉鈴於第一審證稱:「這個美
金四萬的數字,是否被告告訴你的?)是。(你當時是否有進一
步詢問為何不是三萬六,而是四萬?)我當時應該沒有去進一步
詢問,但是我有去確認投資金額是四萬元。(如何確認?)我是
根據之前傳票的記錄。(你的意思是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前你還有另外一張資料?)有可能是同時或是之後,只是現
在只看到這張水單。(依照你的說法,另一張水單的金額會是多
少?)時間太久,我不很確定。(你有看到另外一張水單或轉帳
傳票金額是四千美金?)有可能有。我已經忘記了。(你看到的
是水單還是轉帳傳票?)應該是有匯款的水單」等語(見第一審
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倘若屬實,則林綉鈴以美金四萬元
沖銷之依據,似非僅憑上訴人之指示,並曾確認逸松公司投資金
額後始基於會計之專業沖銷,原判決前述論斷,與其所採用之證
據即有未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林綉鈴之
上揭證言,
逸松公司投資KC公司之金額,究為美金三萬六千元或四萬元,仍
有未明,自應明白調查釐清,始足為正確適用
法律與否之判斷依
據。原判決未予勾稽詳察,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
說明:「逸松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既僅認列Lightech公司長期投資
損失美金二千五百元,其餘長期投資損失則尚
未被認列沖銷,卷
內除被告及經被告轉述得知之江淑鈴之陳述外,復無證據證明對
該公司之投資款項已無回收之可能性,自得於日後確認投資無法
回收時,再行列帳打消,則此筆長期投資金額,即不應算入九十
二年度損益表之投資損失金額內。」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
。然查,
證人江淑鈴於原審證稱:「(當時打消Lightech有何依
據?)依據是從上市公司台達電有會計師報告的資料查出來的,
也是在九十二年度就全額打消了。我是依照這個資訊而打消。(
所以台達電也有投資Lightech而他們在九十二年的時候也把這筆
列為損失,所以你也認為這筆投資無法收回,是否如此?)是的
。」,並有江淑鈴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年報
等相關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至第一三五頁),似非毫
無證據證明對Lightech公司之投資款項已無回收可能性,原判決
上揭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逸松公司並未投資上海公司,亦未於九十
二年間以代替上海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深圳公司款項之名義匯款
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予深圳公司(見原判決第一頁)
,於理由中則說明「被告對於逸松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未以『代替
上海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深圳公司款項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一
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予深圳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云云(見原判
決第二二頁)。惟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陳:「
深圳公司與上海公司都是逸松公司的子公司,因為錢的花費是逸
松公司的人在二00一年去上海籌備上海公司時花費掉的,而費
用是深圳公司代墊的,所以由逸松公司負責幫上海公司償還積欠
深圳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上訴人既主張逸
松公司確有幫上海公司償還積欠深圳公司之款項,則對於逸松公
司於九十二年間未以『代替上海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深圳公司款
項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予深圳公司之事
實,似難謂無爭執,原判決前揭理由之論述,亦屬矛盾。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