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徐晨凱
余彥靚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 )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晨凱、余彥靚(下稱上訴
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9 )所記
載與
正犯綽號「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7-9所示信用卡後,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推由徐晨凱持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1及12至15 所示
時、地刷卡消費,並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陳峻辰」名義
之簽帳單(
私文書)持以行使,及
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等
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
偽造信用卡罪,徐晨凱
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余彥靚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均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按:有罪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
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關於
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之
犯意聯絡,由「安哥」提供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信用
卡內碼予余彥靚,余彥靚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至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
於民國99年1月5日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信用卡卡號(即00000
00000000000)及內碼告知徐晨凱,再由徐晨凱於99年1月間
,將該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燒錄在信用卡
之背面磁條上,而偽造該信用卡。再推由徐晨凱於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消費
等情部
分(見原判決第3、4頁,事實欄二、三),於其理由內說明
:上訴人二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其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9 所示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詐欺取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其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
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信用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
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
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理由五)。然查余彥靚於
99年1月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9 所
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告知徐晨凱等情,有
監聽譯文表在卷
可
稽(見偵字第11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背面),而於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98年11月19日20時37、39 分,以該偽造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德文資訊有限公司
行使,惟刷卡未成功部分,除據上訴人二人
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27 頁)外,並有刷卡紀錄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2頁背面)。如果均
無訛,則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信用卡係徐晨凱於99年1 月間所偽造,又認偽造該
信用卡之前,於98年11月19日即持以行使,並據此論斷犯行
在先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為犯行在後之偽造信用卡行為
所吸收。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僅違反
論理法則
,且前後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前述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與附表四編號1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其卡號雖屬相同,然二者究係同一張,抑不同張之偽造信
用卡,顯欠明瞭,此部分與上訴人二人所為應如何論罪至有
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
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就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信用卡,認係以一次
偽造
行為犯之,前揭偽造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部分,與偽
造同附表編號7、8之信用卡,及其後行使等行為間,有實質
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案經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101 年度偵字
第5561號等案卷,認與本件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
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
壹、關於附表一編號8 、10(即共同偽造信用卡共二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
所載與正犯綽號「
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1-6、10-13
之信用卡後,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徐晨凱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附表四編號16所示「T.H.C.
」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其中附表四編號16部分,係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江
獻涵共同犯之)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二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8、10 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二罪,徐晨凱各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余彥靚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併均為相關從
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徐晨凱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9日之
通訊監察譯
文,僅能證明余彥靚確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信用卡內碼予徐晨
凱之事實,至於徐晨凱究係於收到余彥靚以簡訊方式傳送信
用卡內碼,即分別
著手偽造信用卡,或待余彥靚將內碼全數
傳送完畢,始一次予以偽造。原審未調查前情,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
參酌,遽以分二次以簡訊傳送信用卡內碼,即認有二
次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信用卡背面磁條存在之資料,非僅內碼一項,尚有其他上訴
人二人所不知之資料存在。因而
聲請原審向財團
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函詢:「如僅將上開
號碼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寫入信用卡內,尚不能完成信用卡
製作,則完成信用卡製作尚須具備何種條件」等情。惟原審
未予調查,亦未
裁定駁回聲請,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二人之供
述,參酌卷附98年12月31日、99年1月9日徐晨凱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4、10-
13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刷卡紀錄明細表,復佐以
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10-13所示偽造信用卡5張
暨余彥靚所有之
高低抗磁條讀寫機1台、行動電話1具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徐晨凱於99年1 月間,在高雄市住處,先後二次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6、10-13所示信用卡等事實。並敘明:前揭二次
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別論罪
併
合處罰等由。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余彥靚於99年1月9日以行動電話傳
送簡訊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告知徐晨凱之前,徐晨凱早在99年1月1日即已行使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偽造信用卡(即如附表四編號9、10 所載)等
情,是附表三編號1-6、10-13所示信用卡,顯非一次偽造
,原判決認定係先後二次所偽造,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雖辯稱:伊等以高低
抗磁條讀寫機將「安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燒錄在信
用卡之背面磁條後,該信用卡均未能使用刷卡成功,其等並
未完成偽造信用卡云云。然經原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函查結
果,關於製卡技術部分,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以高低抗
磁條讀寫機寫入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可以完成信用卡磁條內
碼資料之製作,以供刷卡時將資料上傳至發卡機構取得交易
授權,此有該中心函文在卷
足憑。況徐晨凱於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
成功,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簽帳單、刷卡紀錄明細表
可
佐。是上訴人二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等由甚詳。因該部分
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二)所述事項,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
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經核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
不得上訴,因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
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
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
決認上訴人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訴人二人對偽造信用卡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
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即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共七罪)部分
: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
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
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共同行使偽造
信用卡共七罪,均一行為同時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二人於101年2月13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其等另補提
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對附表一編號8至10 (即共同偽造信用
卡共三罪)部分補具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
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則就想像競合所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