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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公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曾冠鈞       林晉廷原名林昭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八、八八、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 一四二六八、一六四八○、一六九一九、一七八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冠鈞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先此敘明。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至12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上訴人曾冠鈞有其事實欄四附表丁編號 8至12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五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丁編號 8至12 所示之刑,併知相關沒收從刑主刑部分,與下述詐欺取財 、附表丁編號1至7所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併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而駁回曾冠鈞在第二審關於此 等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曾冠鈞所辯 其未參與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如何不足採,亦已在理由內 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曾冠鈞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丁所示十二件犯行,係由二組車手集團各別提領,其中一組 以伊為首,組員有林昭宏、陳弘祐及少年徐○豐、陳○德;另一 組以少年黃○義為首,組員有潘志榮及徐家豐、顏慈緯等。但少 年徐○豐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即附表編號 2案件)後, 即轉至黃○義組,自此時起徐○豐所涉之提領款項犯行,即與伊 無涉。亦即附表丁編號 8至12部分,伊未參與。原判決未察,就 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遽以其他共犯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 ,逕對伊論罪科刑顯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曾冠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丁編 號 8至12犯行之事實,證人共同被告袁鵬超、林晉廷(原名林 昭宏)、陳弘祐、陳冠銘、徐家豐、謝孟宏,證人即同案共犯少 年顏○緯、陳○德、黃○義、郭○帷,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 證人即被害人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分別 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吳鐵君、李藹中、陳 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刑事傳票」影本、鑫騛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扣案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及如附表丁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曾冠鈞確有如附表丁編號 8至12所載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 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曾冠鈞就附表丁 編號 8至12之犯行,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判決依曾冠 鈞於偵查中及陳弘佑、林晉廷、徐家豐、少年黃○義、顏○緯供 述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曾冠鈞有共同參 與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頁 第二行至第一七頁第九行)。曾冠鈞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參與 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允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敘明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因認卷附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之文書為公文書,所為論斷,於法無違。又所謂犯罪之共同實 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 ,仍屬共同正犯。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曾冠鈞於 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詐騙犯行中,擔任車手集團之首,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而有共同以詐騙手法對被害人吳鐵君等施詐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曾冠鈞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行為僅有附 表丁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曾冠鈞本件犯行,除其於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證人林晉廷、陳弘祐、顏○緯、黃○義 、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之指證,及吳鐵 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 案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如附表丁所載之扣案物等在卷, 並非單以曾冠鈞之自白,作為認定曾冠鈞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唯一事證,亦非以共同正犯之自白作為曾冠鈞自白之唯一補強證 據,且依卷附證據,綜合參互以觀,已足認曾冠鈞確有上開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 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等違 法。應認曾冠鈞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 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曾冠鈞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 冠鈞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曾冠鈞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曾冠鈞不服原審對其本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於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偽造公印文犯行(累犯)部分均未敘述上 訴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 其關於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 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曾冠鈞此等部分分別競合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曾冠鈞所犯如附 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 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曾冠鈞對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 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三、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丙)部分: 本件曾冠鈞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偽 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詐欺取財 罪(即原判決附表丙)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曾冠鈞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冠鈞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林晉廷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晉廷不服原審對其本人所為之科刑判決, 於一○一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晉廷關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林 晉廷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 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林晉廷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印文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 上審判。林晉廷猶對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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