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曾冠鈞
林晉廷原名林昭宏.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五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八、八八、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
一四二六八、一六四八○、一六九一九、一七八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冠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先此敘明。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至12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上訴人曾冠鈞有其事實欄四附表丁編號 8至12
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五罪,均
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丁編號 8至12
所示之刑,併
諭知相關
沒收之
從刑(
主刑部分,與下述
詐欺取財
、附表丁編號1至7所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併定應
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而駁回曾冠鈞在第二審關於此
等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曾冠鈞所辯
其未參與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如何不足採,亦已在理由內
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曾冠鈞
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丁所示十二件犯行,係由二組
車手集團各別提領,其中一組
以伊為首,組員有林昭宏、陳弘祐及少年徐○豐、陳○德;另一
組以少年黃○義為首,組員有潘志榮及徐家豐、顏慈緯等。但少
年徐○豐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即附表編號 2案件)後,
即轉至黃○義組,自此時起徐○豐所涉之提領款項犯行,即與伊
無涉。亦即附表丁編號 8至12部分,伊未參與。原判決未察,就
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遽以其他共犯之
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
,逕對伊論罪
科刑,
顯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曾冠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丁編
號 8至12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
共同被告袁鵬超、林晉廷(原名林
昭宏)、陳弘祐、陳冠銘、徐家豐、謝孟宏,證人即同案共犯少
年顏○緯、陳○德、黃○義、郭○帷,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
證人即被害人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分別
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吳鐵君、李藹中、陳
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刑事
傳票」影本、鑫騛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扣案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及如附表丁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曾冠鈞確有如附表丁編號 8至12所載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
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曾冠鈞就附表丁
編號 8至12之犯行,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判決依曾冠
鈞於
偵查中及陳弘佑、林晉廷、徐家豐、少年黃○義、顏○緯供
述之犯罪情節,並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曾冠鈞有共同參
與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頁
第二行至第一七頁第九行)。曾冠鈞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其有參與
附表丁編號 8至12之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允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敘明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因認卷附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之文書為公文書,所為論斷,於法無違。又所謂犯罪之共同實
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
,仍屬共同
正犯。另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曾冠鈞於
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詐騙犯行中,擔任車手集團之首,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而有共同以詐騙手法對被害人吳鐵君等施詐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曾冠鈞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行為僅有附
表丁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曾冠鈞本件犯行,除其於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證人林晉廷、陳弘祐、顏○緯、黃○義
、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之指證,及吳鐵
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
案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如附表丁所載之扣案物等在卷,
並非單以曾冠鈞之自白,作為認定曾冠鈞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唯一事證,亦非以共同正犯之自白作為曾冠鈞自白之唯一
補強證
據,且依卷附證據,綜合參互以觀,已足認曾冠鈞確有上開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等情。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
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等違
法。應認曾冠鈞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
回。又
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曾冠鈞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
冠鈞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曾冠鈞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
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曾冠鈞不服原審對其本人所為之
科刑判決,於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偽造公印文犯行(累犯)部分均未敘述上
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
其關於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
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曾冠鈞此等部分分別競合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曾冠鈞所犯如附
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附表丁編號1至7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
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曾冠鈞
猶對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
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三、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丙)部分:
本件曾冠鈞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偽
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詐欺取財
罪(即原判決附表丙)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曾冠鈞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冠鈞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林晉廷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晉廷不服原審對其本人所為之科刑判決,
於一○一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晉廷關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林
晉廷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
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林晉廷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印文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
上審判。林晉廷猶對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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