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仁杞
余遠財
廖振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
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阿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路○○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管玉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街○○○
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與劉信雄(業
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桃園縣龍潭鄉
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標案中,分別以村長代表(廖振國)
及家屬代表(黃阿新、管玉清、劉信雄)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
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而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
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
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業經第
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求和盛公司能順利得標,遂經由龍潭鄉
中興村村長彭石松(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引薦,於龍
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統包工程案公開評選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下稱不詳男子
),由彭石松陪同先前往廖振國住處,由黃文勳介紹和盛公司產
品後,隨即向廖振國表示願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廖
振國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一序位之代價,廖振國明知擔任評
選委員職務,不得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取得不法對價,竟
予以應允
,陪同黃文勳同往之不詳男子,隨即依黃文勳授權而交付十萬元
予廖振國收受。
嗣廖振國
旋又陪同黃文勳、彭石松等人依序前往
管玉清、黃阿新及劉信雄之住處,由黃文勳介紹和盛公司產品後
,即分別向管玉清、黃阿新及劉信雄表示願支付十萬元,作為
渠
等於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一序位之代價,管玉清、黃阿新及
劉信雄明知擔任評選委員職務,不得對渠等職務上之行為取得不
法對價,竟分別予以應允,該不詳男子及彭石松,隨即依黃文勳
之授權,當場各將十萬元分別交予黃阿新(由黃文勳及不詳男子
共同交付)、管玉清(由彭石松交付)及劉信雄(由黃文勳及不
詳男子共同交付)收受。嗣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及劉信雄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席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評選
和盛公司為第一序位廠商,經與其他評選委員之評選併計結果,
和盛公司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以八千七百萬元標得系爭統包工
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渠等三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
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
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
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
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㈣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第三條及第九十四條分別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
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且規定「本委
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
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
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
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
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
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
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
十四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三條規定,應認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
託之「委託公務員」尚屬有別。原判決認定廖振國、黃阿新、管
玉清等人,於九十三年間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統包工程之標案中
,分別以村長代表(廖振國)及家屬代表(黃阿新、管玉清)之
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
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
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而分別對於渠等職務上之行為,各收
受黃文勳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其理由雖說明:「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即廖振國、黃阿新
、管玉清等人)係受委託機關之委託從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
評選項目、評選標準、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
與評審標準、評審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等公權力性質之任務
,於刑法修正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
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一行至第
三十四頁第七行)。然而,原判決說明系爭統包工程,係鍾福晉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簽請呈報桃園縣政府准予
「統包」方式辦理(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等情,
苟屬
無訛。則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等人,能否謂係修正後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即非無疑。
乃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究明,亦未說明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等人
,何以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
公務員」?即逕認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均屬於修正後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其調查未盡且理由
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所明定。是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
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廖振國、黃阿新、管玉
清有前揭
犯行,係依憑黃文勳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
一致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攜帶現金五十萬元,最後僅帶回十萬元,
且明確指出其拜訪之人僅朱金松未收現金十萬元等語,應認其記
憶應無
錯誤(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六至八行),及黃阿新、管
玉清於案發當日收受現金十萬元等情,業經黃文勳於檢察官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歷次證述一致(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九至二
十行),為其論斷之依據。惟廖振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黃
文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初次詢問中係
陳稱「(問:你究竟有無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標案開標
前,交付賄款給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長彭石松、大平村長劉信雄
、龍潭村長黃阿新、烏樹林村長廖振國、烏林村長之妻管玉清、
朱金松及馮德元等人,並要求評選時評和盛公司為第一順位?)
沒有」「(問:據劉信雄、管玉清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本站供稱
,你由彭石松帶領前往劉信雄及管玉清家中,要求渠等於評選時
評和盛公司為第一順位,另廖振國在本案供稱,你去廖振國家中
時還帶了一袋錢要給他,並要求評選時評和盛公司為第一順位?
對此你作何解釋?)沒有此事」,黃文勳上開供述各情與其
嗣後
不利於廖振國等人之供述不同,則黃文勳不利於廖振國等人之相
關供述各情,並非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等情。而
稽諸黃文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其筆錄內確有
黃文勳為上開供述之記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三
十五頁)。黃文勳於調查站所供述之上開各情,可否作為本件之
彈劾證據,攸關黃文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廖
振國、黃阿新、管玉清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且黃文勳於調查站
上開供述各情縱無足取,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
就上情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廖振國、黃阿新、
管玉清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廖振國、黃阿新、管玉清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黃仁杞、余遠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仁杞上訴意旨略稱:㈠、黃仁杞雖收受擬
投標廠商所交付之金錢,然事後並未給予廠商任何協助,而該廠
商事後亦未得標,黃仁杞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黃仁杞並非
主動向擬投標廠商詐取財物,而係被動收受擬投標廠商所交付之
財物,且於該擬投標廠商未得標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退
還於該廠商。黃仁杞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己所為懊悔不
已。㈡、黃仁杞在擔任龍潭鄉鄉長
期間,戮力從公,表現優良,
先後獲得桃園縣政府記嘉獎五十五次、小功三十一次、大功一次
。且黃仁杞熱心地方公益,協助鄉民建立巡守工作、擔任調解委
員、協助資源回收等等,獲贈獎牌、獎狀、感謝狀等共計有十八
件。黃仁杞所領導之龍潭鄉公所就「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重建
工程」,由於設計管理得當,可為公庫增加鉅額收入,所為應有
些微功勞及苦勞。原審對黃仁杞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等語。上
訴人余遠財上訴意旨略稱:㈠、余遠財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中主張,本案係因楊長傑對於公務員有錯誤期待而生,余遠財並
未積極對楊長傑施用
詐術。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
居於主導地位者係黃仁杞,且余遠財於本案工程決標後十餘日,
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返還楊長傑。余遠財於本案實際上並未獲得財
物,所為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及
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相較第一審判決
對黃仁杞量處
有期徒刑四年,第一審判決對余遠財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實屬過重,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乃原審就余遠財
所主張之上情未予
審酌說明,於法有違。㈡、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
指余遠財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主張應對余遠財減輕
其刑之事由,僅有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對余遠財具體
求刑
有期徒刑六年。乃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余遠財
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卻量處余遠財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第一審判決裁量權之行使為有不當。又余遠財、黃仁杞之身分地
位及犯罪情節不同,乃原審未斟酌上開相關各情詳予區別,就余
遠財、黃仁杞所量處之刑相較,亦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黃仁杞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綜
理龍潭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余遠財於
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
所之公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固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長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意
與興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合作,以興全公司名
義參加(前述)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委請與余遠財熟識之方進
坤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先後二次陪同其前往鄉公所及黃仁杞住處
,向黃仁杞、余遠財表達欲投標承作系爭統包工程之強烈意願。
黃仁杞、余遠財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
用渠等職務上可接觸上開工程相關公文等之機會,及楊長傑認為
黃仁杞、余遠財可完全掌握及影響上開工程投標結果之心態,由
余遠財向不知情之方進坤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
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語,楊長傑經方進
坤轉達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黃仁杞、余遠財確具使其得標之能
力,而委託方進坤處理相關事宜。嗣余遠財再透過方進坤與楊長
傑相約,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方進坤住處
商談,楊長傑同意先給付款項總額之10%,其餘款項則約定另行
分期給付,楊長傑隨即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先後交付余遠財共四
百二十五萬元,余遠財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悉數轉交予黃仁杞,黃
仁杞除將其中六十萬元分予余遠財外,其餘金錢均據為己有。惟
黃仁杞、余遠財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指示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
協助興全公司標得上開工程,亦未實際有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
標之作為,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評選後
由和盛公司得標。楊長傑因興全公司未如預期標得系爭工程,於
該工程決標後約十餘日,透過方進坤與余遠財商談返還所交付款
項事宜,黃仁杞、余遠財嗣約於其後之一個月內,由余遠財將其
與黃仁杞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分二次攜至方進坤住處交還予楊長
傑。黃仁杞、余遠財並於偵查中
自白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黃仁杞、余遠財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渠等二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黃仁杞、余遠財供承各情,併已敘明:㈠、黃仁杞、余
遠財於分別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期間,曾因系爭統包工程
先後二次與楊長傑、方進坤碰面,聆聽楊長傑介紹推銷其公司之
產品後,推由余遠財出面就該事與楊長傑、方進坤進行協談,約
定由楊長傑給付預估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黃仁杞、余遠財協
助興全公司標得系爭統包工程之對價,嗣余遠財於九十三年十月
間,先後二次收受楊長傑所交付之四百二十五萬元,並將之轉交
予黃仁杞朋分等情,
業據黃仁杞、余遠財
坦承不諱,核與楊長傑
、方進坤、楊佳紘、黃金燦、鍾福晉相關證述各節相符,
堪認黃
仁杞、余遠財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黃仁杞、余遠財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未曾為任何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並據黃仁杞、
余遠財供承不諱。另
參酌楊長傑、方進坤、鍾福晉相關證述各情
,及系爭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評選會議紀錄簿、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決標紀錄及公告等相關資料,
堪認黃仁杞、余遠財係利用渠等
分別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系爭統包工程相
關公文等相關資料,及楊長傑認為擔任鄉長之黃仁杞及擔任主任
秘書之余遠財,可完全掌握、影響系爭統包工程投標結果認知之
機會,透過不知情之方進坤佯稱可協助興全公司得標,惟須給付
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致楊長傑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二十
五萬元予黃仁杞、余遠財。因認黃仁杞、余遠財確有前揭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已為詳細之論述說明。黃仁杞
、余遠財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及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對黃仁杞、余遠財減輕其刑,另依修正前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余遠財遞減其刑後,就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黃仁杞、余遠財之一切犯罪情狀,維
持第一審對黃仁杞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余遠財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駁回黃仁杞、余遠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四至二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黃仁
杞、余遠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渠等量刑過重,係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
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黃仁杞、余遠財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