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茂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茂隆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
證人
呂建清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檢察官
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
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云云,惟就該審判外之陳述何以例外得認
為具有
證據能力乙節,未說明其理由,
乃遽採為
科刑判決之依據
,其採證自非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證
人呂建清於檢方偵訊時,已獲得充分休息,始終未因疲憊、藥癮
發作而影響其陳述
等情,惟忽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戒斷症
狀發作
期間,長達七至十日,及證人蔡慶忠於第一審證述呂建清
於製作筆錄時,好像不舒服,都趴在桌上,有藥癮發作等情狀,
竟以臆測之方式,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定證人呂建清於
斯時藥
癮發作之痛苦狀態及身心疲勞之狀態已消除,除違反
經驗法則外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呂建清於警詢時,即遭警
方以
脅迫、
利誘、恐嚇等不法手段而為陳述,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
逮捕時起,至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分製作偵
訊筆錄完畢時止,長達二十二個小時未休息而為疲勞
訊問,足見
證人呂建清被脅迫、恐嚇、藥癮發作及疲憊不
堪之狀態,至檢察
官偵訊時仍屬存在。乃原判決認定證人呂建清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違背
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
定證人呂建清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
,經加糖粉稀釋,至少可供其施用四、五日以上,則證人呂建清
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仍留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買之毒
品海洛因可供施用之情,應與常情無違等語,惟依呂建清所坦承
之施用量(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倘上訴人確有於前揭
時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點一公克予呂建清,根本不足其施用一日
半,原審未詳實說明憑何證據或經由何調查,而足以認呂建清所
言施用海洛因之頻率、每日之劑量及吸食毒品之花費確係不實,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審理
猶有未盡;另上訴人之辯護人
於原審亦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呂建清於上開
時日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一點一公克,如何足供其至少約施用四、
五天以上等情,原審亦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呂建清於偵、審中
自白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自白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追查其販
賣毒品之
犯行,原判決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其矛
盾百出之自白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自違背證據法則。㈤
、原判決認定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以新制稱
)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黃志宏等人,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惟遍查全卷,僅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別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為「張文正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遍觀原判決理由內對此事實之認定全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
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呂建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之
從刑諭知。係
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呂建清、蔡慶忠、蔡旻霖、黃志宏
、方志原、沈育政、劉宜平之證詞、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
○九六二三○六七一七○號
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及證人呂建清
嗣後
翻異前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
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
內說明,依據證人呂建清訊問筆錄及原審更審前勘驗警詢筆錄光
碟之結果,呂建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獲得充分休息,始終未因
疲憊、藥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自由意志,另警方於詢問呂建清時
,亦無施不法之手段,故
難謂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員
警重大壓制意思自由而延續至偵查中之情形。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呂建清於九十六
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無
具結,縱
認無證據能力,惟摒除此部分證詞,依其於偵、審時其他陳述,
再佐以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於原判
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於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
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
復於理由參、一、㈠及㈢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呂建
清之證述及於其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器具等物,
暨其尿液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認定呂建清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
性,自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需求,及呂建清於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以六千元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點一公克,經加糖
粉稀釋,配合其每日均施用之施用量、查扣到分裝袋、海洛因五
包等情形,推論呂建清於上開時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後,
至少可供其施用四、五日以上等情。經核亦不悖於常情,原判決
亦無任意推斷事實之違誤。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
,雖有請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海洛因施用者
以香煙方式吸食,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為三一五一一ng/ml
時,大約需要使用多少劑量之海洛因,方能達到此濃度等情,
惟
於審理時,即未再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審判長於行
言詞辯論
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
原
審法院斟酌證人呂建清
自承稀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而依
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
查,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呂建清於偵查及第
一審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如何與其住處扣得之
毒品海洛因等物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等情相符,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呂建清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建清
乙情,難謂有違證據法則。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確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有
搜索票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認定其等係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顯係誤載,非不得
以
裁定更正之;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詞(見偵查卷
第八頁),說明其
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正」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略有微
瑕,惟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
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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