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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村陽       詹順利原名詹爵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村陽、詹順利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林村陽公務員,連續 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予以減刑;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詹順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 、林村陽部分:其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黃文輝、鄭麗翠之證 詞,卷附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爵贏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爵贏公司)、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正 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喬公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信義稽徵所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 事實;其關於周文鎗涉案之供述,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詹順利部分: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林美銀等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經綜合證人林村陽、黃德和、柯 嘉陽、劉志達、陳根財、簡清富、陶土才之證詞,卷附弘源公司 、爵贏公司、千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百富達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 錄清單、房屋現值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屬 實;簡清富、陶土才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詹淑 娥、李孝全之證詞,皆不足為詹順利有利之認定;詹順利與林美 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次查林村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 主管事務圖利罪,該罪所稱因而獲得之「利益」,係包括積極財 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林村陽圖利林美 銀之不法利益,為使林美銀無庸另外申辦設立或取得另一家公司 ,在稅捐機關未發現前,得以申請發票,其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為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並詳敘認定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十四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未認定獲得利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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