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積祥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
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積祥連續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
上訴意旨關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略稱:本件提存書
乃為範例性質,且未具
有文書之名義,又無提存所主任印文,不具文書性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
期日,審判長提示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卷
宗問
告訴人吳永昌:這份上訴人如何給你的?
告訴人連續回答二
至三次:寄給我的。後經審判長提醒才改口:好像傳真給的云云
。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
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
度裁全字第一一二0二號民事裁定一紙(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
印文一枚,下稱本件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存書(下稱本件提存書),
並先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台北地方
法院裁定並非伊製作(偽造),伊亦未委由他人所製作(偽造)
;另本件提存書係伊依吳永昌之指示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曹
麗花解釋請款使用,但製作時漏蓋範例章云云,認與事實不符,
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即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關於連續行使公文書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
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觸犯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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