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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積祥連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意旨關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略稱:本件提存書乃為範例性質,且未具 有文書之名義,又無提存所主任印文,不具文書性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卷 宗問告訴人吳永昌:這份上訴人如何給你的?告訴人連續回答二 至三次:寄給我的。後經審判長提醒才改口:好像傳真給的云云 。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 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 度裁全字第一一二0二號民事裁定一紙(內含偽造書記官王翎承 印文一枚,下稱本件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存書(下稱本件提存書), 並先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台北地方 法院裁定並非伊製作(偽造),伊亦未委由他人所製作(偽造) ;另本件提存書係伊依吳永昌之指示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曹 麗花解釋請款使用,但製作時漏蓋範例章云云,認與事實不符,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即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關於連續行使公文書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 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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