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張ΟΟ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ΟΟ有如
其事實欄
所載之妨害性自主
犯行,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
意而與之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
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
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甲女、翁ΟΟ在
偵查中之陳述,雖經
具結,
惟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
對質詰問,而
具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為證據,原審認其等二人在偵查中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於法有違。㈡證人甲女在警詢中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受警察不當誘導所致,其在偵查及審理中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難謂無受先前不當誘導影響。㈢上訴
人在警詢中係受誘導而為不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為證據。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案發當日對甲
女口交部分並非強制性交,又認上訴人有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
陰道及肛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甲女在案發當日上午仍
能參加會議,於警詢中又陳明其精神狀態很正常,可以接受詢問
,對上訴人之生日及住址亦十分清楚,並熟記當日旅館房間號碼
,且當日無因感冒就醫紀錄,應無精神狀況不佳情形,原判決認
甲女當日因感冒而精神不濟,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法令。㈥甲
女於開會完後,已知悉上訴人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仍未表示反
對,殊不合理,又甲女身材比上訴人高大,如其當日有積極反抗
,何以其身體未受傷,上訴人身體亦未出現紅腫或被抓傷情形,
其在汽車旅館內又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翁ΟΟ對話,或打電話
給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警察前來敲門時,其衣著整齊,於案發
後立即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父母告知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案發隔天
又至上訴人公司,應無自由被限制或身心受創情形。㈦上訴人並
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行為。又上訴人是甲女上司,有直接業務
監督關係,如認甲女非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
下體等私密處,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肛門之事實,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指證、證人翁ΟΟ、曹ΟΟ、陳ΟΟ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
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
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認上訴人有以強暴對甲女為性交
,及上訴人所辯甲女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亦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及翁ΟΟ於偵查中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且甲女於警詢之陳述非受誘導而有證據能力,其論述並未違法。
原判決引用甲女及上訴人陳述而認定甲女當天精神狀況不佳,亦
無認定事實與卷證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
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
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
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
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使用強暴手段而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餘地。此外,上訴
意旨,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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