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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張ΟΟ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ΟΟ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 意而與之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 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甲女、翁ΟΟ在 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惟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而 具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為證據,原審認其等二人在偵查中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於法有違。㈡證人甲女在警詢中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受警察不當誘導所致,其在偵查及審理中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難謂無受先前不當誘導影響。㈢上訴 人在警詢中係受誘導而為不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為證據。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案發當日對甲 女口交部分並非強制性交,又認上訴人有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 陰道及肛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甲女在案發當日上午仍 能參加會議,於警詢中又陳明其精神狀態很正常,可以接受詢問 ,對上訴人之生日及住址亦十分清楚,並熟記當日旅館房間號碼 ,且當日無因感冒就醫紀錄,應無精神狀況不佳情形,原判決認 甲女當日因感冒而精神不濟,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法令。㈥甲 女於開會完後,已知悉上訴人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仍未表示反 對,殊不合理,又甲女身材比上訴人高大,如其當日有積極反抗 ,何以其身體未受傷,上訴人身體亦未出現紅腫或被抓傷情形, 其在汽車旅館內又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翁ΟΟ對話,或打電話 給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警察前來敲門時,其衣著整齊,於案發 後立即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父母告知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案發隔天 又至上訴人公司,應無自由被限制或身心受創情形。㈦上訴人並 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行為。又上訴人是甲女上司,有直接業務 監督關係,如認甲女非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 下體等私密處,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肛門之事實,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指證、證人翁ΟΟ、曹ΟΟ、陳ΟΟ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 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認上訴人有以強暴對甲女為性交 ,及上訴人所辯甲女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亦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及翁ΟΟ於偵查中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且甲女於警詢之陳述非受誘導而有證據能力,其論述並未違法。 原判決引用甲女及上訴人陳述而認定甲女當天精神狀況不佳,亦 無認定事實與卷證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 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 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 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 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使用強暴手段而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餘地。此外,上訴 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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