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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周義盛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義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義盛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 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本件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判決理 由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其犯罪行為之終點(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為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說明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 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上訴人本件歷次向銀行辦理貸款 之金額固均未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然其詐欺銀行之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 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同公司,址設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登記負責人及茂濱科技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濱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瓊華(已判決確 定)係炯同公司業務經理,亦為揚弘有限公司(下稱揚弘公司) 之會計,孫仁祺(通緝中)則係元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祺公 司)、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及云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云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孫仁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瓊華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 人員,其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事實欄二之㈠並認上訴人、郭瓊華明知揚弘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 無工程施作契約存在,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28、32、40、43、50、附 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前某日,在炯同公司內,由郭瓊華偽造工 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再以其保管之揚弘公司大 小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及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 之付款承諾書上偽造揚弘公司負責人簽名,並以借票予炯同公司 名義徵得其夫即揚弘公司負責人陳永隆同意,開立揚弘公司支票 借予炯同公司,及指示炯同公司之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發票會 計憑證,交由上訴人在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 文書上蓋用炯同公司印章後,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 之條件,且上開支票均為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 ,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22、28、32、 40 、43、50、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付, 將上開貸款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炯同公司,共計一千六 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揚弘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 性。另於事實欄二之㈡認上訴人與孫仁祺明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9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工程公司)、41、42、44至49、51至80 、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公司與炯同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上訴人仍承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孫仁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地,由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3至27、29至31、 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至54、59、 61、64、66、70至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 表二編號3 、7、9、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 、附表四編號1、3、4、6至9 所示之公司借得支票。上訴人另開 立茂濱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57、58、60、62、63、65、 67至69、72、74至76、78至80之支票及孫仁祺開立宣辰公司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6、38、39、41、44、45、56、77、79、80、附 表二編號4、10、13、15、17、附表四編號5、云程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5、6、18、元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並 由孫仁祺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6、7、9、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 、 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 46至49、51、52、54、59、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 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 3、7、9、11、12、14之公司、 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 所示印章後 ,偽造該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至20、23至27、29至31 、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 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61、66、70、71之公司、 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3、7、9、11、12、1 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所 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再持上開偽造 印章蓋用於其上,並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付款承諾書上 偽造「吳榮中」、「羅燦博」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私文書,另製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8 、10、36、38、39、41、44之公司、45之宣辰公司、53、55 至58、60、62、64、65、67至69、之公司、72之茂濱公司、74至 76之公司、77之宣辰公司、78至80、附表二編號4至6、8、10、1 3、17、18、附表四編號5所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文書, 並指示會計備妥炯同公司之發票,交由上訴人在上開文書上蓋用 炯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上開附表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 申辦貸款之條件,上開支票均係炯同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乃 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貸予炯同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 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上訴人因之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以此方式 向銀行貸得一億四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等情。依此,原判決事實 就上訴人與郭瓊華,或與孫仁祺就原判決上開附表所示以偽造之 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及內容不實之發票等文件持向銀行詐貸 款項之犯行,既未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 意而為,反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其理由論敘與上 開事實認定前後不一,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上 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上訴人本件向銀行詐欺貸款犯行,係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起,然原判決事 實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貸得一億 四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等情,其事實欄本身前後認定亦相互齟齬 ,自非適法。㈢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詐欺銀行罪,係於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經增訂公布,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21所載,上訴人以各該表列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付款 承諾書等文件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等金融機關詐欺貸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三詐欺銀行罪增訂施行前所為,則其行為當時既尚未有該 詐欺銀行罪處罰之規定,乃原判決逕論以該罪名,並未說明其理 由,難謂適法。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 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其附表一至四所 示時間,以各該表列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等文件及填 載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關詐欺貸 款等情。其犯罪起迄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止(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長達五年餘,且其歷次 詐欺之對象包含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萬泰銀行,則就其各次施詐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其因之詐得不同金融行庫款項以觀,如何得認其多次犯 罪係在密切接近時、地下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次 犯罪獨立性薄弱,難以分開,而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情形? 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置一詞予以說明,應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或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賠償等情 狀,則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得於法定刑內為審酌量刑之準據, 要不得執之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先後夥同郭瓊華、孫仁祺分別於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偽 造之工程契約書、付款承諾書等文件及登載內容不實發票,向金 融機構詐欺貸款,其犯罪期間前後長達五年餘,被害金融機構多 家,總詐得金額超過二億元,究此情節,在客觀上如何得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情形?殊屬堪疑。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 論敘說明,徒以上訴人係為繼續炯同公司,鋌而走險,事後已積 極與銀行和解,予以賠償各情,遂認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而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㈥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及三之記載,上訴人 與孫仁祺為以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由孫仁祺委請不知情刻 印店人員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至20、23至 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 、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61、66、70、 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 3、7、9 、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 、4、6至9 所示之印章。另以同上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 、82、85、87、88、91、9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及負責人、編號91 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附表二編號20、23、24至29、33 、34、35、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1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及負 責人、編號17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 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等情,其論罪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說明其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則上開偽造之印 章,不問已否搜獲扣案,是否為犯人所有,除有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不存在者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裁量餘地。乃原判決理由以各該偽造之印章因不能證明 尚屬存在,故不為沒收宣告(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此與上開義 務沒收之規定有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以上,或係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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