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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林盟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九三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七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林秀如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如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 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 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其明知鹽酸 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或Hydroxylimine HCl)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先驅原料 ,且知悉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劉森坤、顏啟桓、蕭煥應及 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係 為製造愷他命之用,基於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先以每公斤美金二百多元之代價,陸續自中國大陸地 區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 間止,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七次售賣鹽酸羥亞胺之行為 ,以此方法幫助上開買受人製造愷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林秀如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 級毒品共七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 惟查:(一)、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 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 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 所許。原判決以林秀如對化學原料有一定之專業知識,於九十六 年三月初即開始售賣鹽酸羥亞胺與康立凱等人,卻不知……向其 購買鹽酸羥亞胺等物品者之姓名,甚或以逃避較不易被監聽之公 用電話為聯絡方式……其目的在避免日後被查緝牽連。繼而推 論林秀如於售賣鹽酸羥亞胺時,知悉康立凱等人係供製造愷他命 之用,有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十四、 十五頁)。然林秀如自始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 用途,不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 ,其於進口之初即曾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獲得 鹽酸羥亞胺非違禁物品,亦無管制進口之答覆,其不知蕭煥應等 人購買鹽酸羥亞胺係為製造愷他命之用等語。而買受人康立凱、 蕭煥應、劉森坤於審判中均證述:未告知林秀如購買鹽酸羥亞胺 之用途,康立凱並稱係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號購買等情。另依 卷附經濟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議提報列管鹽酸羥亞胺為 毒品先驅原料之說明」投影片,亦載明鹽酸羥亞胺之用途為醫藥 中間體(見上更一卷二第九十二頁),是林秀如所辯鹽酸羥亞胺 劑另可供其他用途,非製造愷他命之唯一原料,似非毫無可取。 則林秀如為謀取高額利潤,恐遭人查緝,以公共電話與買受人聯 絡,且未查明買受人真實姓名之事實,何以即可推論買受人購買 鹽酸羥亞胺即係用以製造愷他命,而別無顯現可供製造其他動物 用藥或工業製品之可能。此攸關林秀如應否成立本件幫助製造犯 行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詳予闡析論敘。乃原判決僅憑上開證據資 料,認林秀如係知悉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係用以製造愷他命,尚 嫌率斷,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數罪併罰案件,因各個 犯罪事實此互不相屬,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故各個 犯罪事實須有足以確認各該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始可,不得仍循連 續犯舊例,予以籠統為整體之評價,方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 原判決係以:林秀如售賣與蕭煥應等人之物品,除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外,尚有苯甲酸乙酯、鹽酸 、濃度百分之九十五酒精、氨水等製造愷他命等副料,資為認定 林秀如有七次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見原判決 第十一頁)。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似僅關於該事實欄一-4.5.7. 所示三次,係林秀如將鹽酸羥亞胺外,尚將製造愷他命副料之苯 甲酸乙酯、鹽酸及其他物品同時售賣與劉森坤等人及蕭煥應等人 ,其餘事實欄一-1.2.3.6.所示四次犯行,林秀如似未將上述之 副料併同出售。則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似有將數罪併罰案件中, 個案之論罪證據,籠統為整體之評價,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 違。另林秀如與蕭煥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 及十四時十五分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固可知兩人所談論者,非 僅限於單純買賣鹽酸羥亞胺,而係進一步談及製造愷他命失敗之 可能因素。然此僅足證明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7.所示犯行之 交易經過及事後狀況而已,尚與其他六次犯行無關。乃原判決卻 執此推論「在在證明林秀如於該通電話前,早已明白其所售賣與 蕭煥應等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 料」(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似有執原判決事實欄一-7.犯行之 事證,籠統推論林秀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次售賣時起即知本案購 買者,均欲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製造愷他命,同有前述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疏誤。(三)、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 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林秀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係針對調查員提 示其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日及同月三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詢問林秀如:「根據本組 所截獲的通訊內容你除販售製毒化學配料給撥打公共電話給你的 蕭先生及陳先生,電話中也提到要用公共電話聯繫,顯然你知道 蕭先生與陳先生向你購買製毒原料是為了製造毒品,你做何解釋 ?」時,答以:「……我知道他們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 我盡量用公用電話跟他們聯繫,我感覺到他們向我購買化學配料 是要做壞事情」等語(見第四十二卷第七頁)。如果無訛,林秀 如上開陳述中所稱「他們」應係指電話通聯當天之陳先生與蕭先 生(即蕭煥應),而蕭煥應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底起開始向林秀如 購買鹽酸羥亞胺。乃原判決卻執之資為林秀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 進口鹽酸羥亞胺售賣與康立凱時,已知康立凱等人係供製造愷他 命之用,林秀如有幫助製造愷他命故意之證據,其判決理由之敘 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 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或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 予調查或調取該訊問、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 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林秀如另辯稱:其上 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筆錄記載與錄音 之內容不符,其並無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並於原審前次審理期間 ,具狀聲請拷貝上開調查筆錄光碟,於自行勘驗後將上開筆錄之 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處陳報原審法院,有該陳報狀在卷為憑。 觀諸陳報狀所載林秀如並無上開「我知道他們不是很正派的人, 他們也指示我盡量用公用電話跟他們連絡,我覺得他們向我購買 化學配料是要做壞事情」之陳述(見上訴卷二第一七八至一八○ 頁)。因上開筆錄內容是否真實,與林秀如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勘驗審酌, 遽於判決內引為論處林秀如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七次罪 刑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林秀 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此等部分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撤銷發回。 二、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林秀如及被告林盟智有如原判決 理由欄肆-一所載之犯行(林秀如被訴肆-一-4.事實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確定除外),因認林秀如及林盟智二人涉犯共同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秀如及 林盟智二人此等被訴部分均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 加審酌論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林秀如及林盟智二人共同涉犯上 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其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就此等部分諭知林 秀如及林盟智二人無罪,業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 依憑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以林秀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與綽號張姐之不詳姓名人通話內容,認林秀如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尚不知鹽酸羥亞胺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管制。復依憑經濟部工業局網頁,認經濟部工業局先驅化學品工 業原料諮詢網站,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始將鹽酸羥亞胺業經 行政院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資訊貼在網站上。故林秀如及 林盟智二人辯稱:其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鹽酸羥亞胺時,並不知鹽酸羥亞胺已被列 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林秀 如、林盟智二人有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罪故意 ,自應認其等該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 。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 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徒憑個人意見謂 :林秀如與綽號張姐之不詳姓名人之通話內容不足為林秀如有利 之證明。且在一般情形下,官方公告前,與相關業者應有進行溝 通、會議,並通知相關業者,林盟智為化學系畢業,與林秀如為 兄妹關係,提供場所供存放鹽酸羥亞胺,其等應已知悉鹽酸羥亞 胺業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原判決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 之違疏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專憑片面主觀意見對 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 決依憑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經濟部工業局網頁等證據資料 ,認林秀如及林盟智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綽號張姐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應否再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相關網頁之 內容等事項,俱與林秀如及林盟智二人上開犯行有無之判斷,無 重大關係,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顯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至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 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 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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