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
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神岡區之「○○汽車旅館」內,係間
隔三十分鐘二度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0,000年出
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為乘機性交。惟被告上
開犯罪地點及方法縱使相同,然依一般之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上
開所為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二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對被告
論以乘機性交二罪。
乃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行為,依
接續犯論以
一罪,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
本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其理由關於說明:被告於事發後即坦承
犯行,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供被害人坐月子之用,
嗣
被告於被害人(因病自然)死亡後,亦先支付十五萬元供被害人
家屬辦理後事,復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
和解,各給付八十萬元完
畢,而被害人父母並具狀陳稱:被告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願原
諒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如符合
緩刑條件亦請
諭知緩刑
等情,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科刑輕重之事項,尚不得據為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在客觀上究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事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其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或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被告販賣臭豆腐而結識
,嗣被告為取悅被害人而帶被害人出遊二次,被告所為惡性尚非
十分重大,且被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之手段平和,於過程中對被
害人並未有暴力行為等情。乃原判決或又論述:被告明知被害人
係智能障礙之人,無性自主之能力,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被
害人不知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得逞,致被害人因而
懷孕,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嚴
重傷害,所生損害
難謂不大等語
。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不明,有判
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被告以販賣臭豆腐為業扶養四
名子女,其中長子、次子、三子均屬輕度智障,被告與被害人接
觸後顯知悉其智能異常,
詎被告為滿足個人淫慾,利用被害人不
知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三次,造成被害人受孕
後仍不明瞭其緣由,嗣並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
家屬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又被告
犯後並否認知悉被害人係心智缺
陷之人,且
迄原審審理中方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乃原審
就上開各情未併予審酌,逕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即對被告為緩刑五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之
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係心智有缺陷之人(被害人領有重度
智障身心障礙手冊),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二分
許,將被害人載往台中市神岡區之「○○汽車旅館」,基於接續
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先後二次以其
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接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得逞。㈡、上訴
人又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心智
缺陷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一次得逞。嗣被害人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就醫時發覺其已
懷孕三十五週,被害人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因敗血性休克而與
其腹中胎兒均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
乘機性交罪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憑。且查:
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持續侵害
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
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判例)。
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台中市神岡區之「○○汽車旅館」
內,間隔三十分鐘二度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係在相同地
點及密接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
堪認被告
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情明確(見
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至十三行),係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證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上開二度對被害人乘
機性交之行為,在時間上可以區隔並皆獨立成罪,應論以二乘機
性交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
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
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單憑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事由。原判
決已說明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相識經過,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平
日互動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其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對被害人
乘機性交之手段平和,於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有何暴力情事,
暨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等相關情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
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一般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四行),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
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各情,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
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論述說明,係就刑法第五十九
條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分別予以審酌,自與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考本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前已支付被
害人十五萬元喪葬費用,
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
,各給付八十萬元,被害人父母並具狀表示被告已支付全部和解
金額,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條件亦請諭知緩刑等情,信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已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併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
旨㈣所載,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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